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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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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02年2月27日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杜世成
  二○○二年四月九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截止2001年底现行的有关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相适应的,以及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等情况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30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二○○二年四月九日
  
附 件
  废止的2001年底以前发布
  的部分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1规章名称 青岛市自筹资金建设煤制气工程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3年10月5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该办法规定的是阶段性工作,施行期限已过,已失效。
  序号:2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查禁淫秽物品取缔播放淫秽录像活动的通告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5年7月1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现执行国家1997年3月14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0年12月28日公布的《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犯罪分子的决定》等规定。
  序号:3规章名称 青岛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6年1月31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1999]1192号文件规定,取消排水设施使用费。2001年9月20日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鲁价费发[2001]301号)规定,各地已征收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序号:4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客商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老市区投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6年3月25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已经失效。
  序号:5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护林防火的通告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7年1月3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1996年12月14日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青岛市林地防火条例》代替。
  序号:6规章名称 青岛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8年12月18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00年4月14日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2001年6月15日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序号:7规章名称 青岛市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8年12月30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务院1997年5月8日发布的《农药管理条例》及农业部2000年6月23日发布的《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序号:8规章名称 青岛市内联项目审批及人员调入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9年4月1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已经失效。
  序号:9规章名称 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税收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9年6月26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1991年4月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
  序号:10规章名称 青岛市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9年10月6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2000年10月31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2001年3月15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序号:11规章名称 青岛市外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0年8月16日市政府第5号令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2000年10月31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序号:12规章名称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0年8月16日市政府第6号令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1994年7月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序号:13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试行)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1年8月1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1997年8月8日人事部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序号:14规章名称 青岛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1年8月1日市政府第15号令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序号:15规章名称 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1年9月23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已经失效。
  序号:16规章名称 青岛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审批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1年9月28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2000年10月31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2001年3月15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序号:17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个体、私营饮食饭店坑骗消费者行为的通告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2年10月7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1993年10月3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序号:18规章名称 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2年11月18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1999年8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序号:19规章名称 青岛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3年1月28日市政府第25号令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2000年10月31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1年3月15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序号:20规章名称 青岛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3年12月8日市政府第14号令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工商局1998年公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和山东省人大1997年公布的《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序号:21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从严治理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管理的通告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4年5月14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已经失效。
  序号:22规章名称 青岛市重大项目基金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4年11月15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已经失效。
  序号:23规章名称 青岛市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的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3年5月8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现执行国家1997年3月14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3年9月4日国务院公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
  序号:24规章名称 青岛市收取口岸管理费实施细则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4年12月21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已经失效。
  序号:25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告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5年1月18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1998年4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9年10月25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等。
  序号:26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查禁取缔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的通告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5年8月11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现执行国家1997年3月14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序号:27规章名称 青岛市消防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6年10月4日市政府第60号令发布
  说明 现执行国家1998年4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9年10月25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等。
  序号:28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集中供热建设有关事项的通告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6年9月23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1997年10月15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的规定。
  序号:29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猪肉市场管理的通告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7年5月30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1999年5月21日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生猪肉市场管理的通告》代替。
  序号:30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市区道路交通秩序的通告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8年12月3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已经失效。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教育战线学习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通知

中共教育部党组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教育战线学习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通知


2001-11-15

教党〔2001〕21号

  最近,中共中央正式颁布了《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纲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系统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道德建设的新鲜经验;深刻论述了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性、指导思想、方针原则;提出了“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阐明了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主要内容。《纲要》精神的贯彻落实,对于教育战线深入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提出的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的治国方略,对于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促进全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通知》(中发〔2001〕15号)要求,现就教育战线学习和贯彻《纲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教育战线广大党员、干部和师生员工学习领会《纲要》精神,充分认识学习贯彻《纲要》对推动青少年学生道德建设的重要意义

  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是发展先进文化的重要内容和中心环节。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从公民道德建设入手,继承中华民族几千年形成的传统美德,发扬党领导人民在长期革命斗争与建设实践中形成的优良传统道德,借鉴世界各国道德建设的成功经验和先进文明成果,努力建立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主义道德体系,对形成追求高尚、激励先进的良好社会风气,促进整个民族素质的不断提高,全面推进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青少年学生是公民道德教育的重点人群,学校是对青少年学生进行系统道德教育的重要阵地,加强公民道德教育是学校德育的重要内容。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把青少年学生道德建设放到学校教育工作的重要位置,切实抓好。

  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组织广大党员、干部和师生员工认真学习领会《纲要》精神,党政领导、党员教师、“两课”教师和德育工作者要做学习的表率。教育系统各级党组织要把学习《纲要》精神作为近期党员组织生活的重要内容。要针对师生员工的不同特点,通过座谈讨论等多种形式,有重点、分层次地组织广大师生员工开展学习活动;在学习中要认真学习领会《纲要》关于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主要内容,在师生员工中广泛宣传“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根据中央要求,把爱国主义作为青少年学生思想道德建设的主题。联系当前不断变化发展的国际、国内形势,在广大青少年学生中突出宣传好“爱国”这一基本规范的重要意义和深刻内涵。要把组织党员、干部和师生员工学习贯彻《纲要》精神同当前教育战线正在进行的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七一”重要讲话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教育活动结合起来,同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强和改进教育战线党的作风建设结合起来。学习贯彻要密切联系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实际,结合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切实把《纲要》精神真正贯彻到基层;贯彻到全面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努力培养“四有”新人的工作中去;贯彻到大力推进素质教育,提高青少年学生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中去。

  二、结合教育战线实际,认真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纲要》的规划和措施

  《纲要》对加强和改进学校道德教育工作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性原则和意见。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在深入学习领会《纲要》精神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统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各个方面和环节,认真研究,制定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切实把道德教育贯通于学校工作的各个方面,贯通于学校教学、科研和学科建设的各个环节。在研究、制定具体方案、意见和措施时,必须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坚持继承与创新的统一。要继承和发扬学校道德教育工作优良传统,同时要积极借鉴世界各国青少年学生道德建设成功经验和先进文明成果,适应新形势,开辟新途径,努力增强学校道德教育工作的时代感以及针对性、实效性、主动性。

  要按照《纲要》的要求,整体把握学校道德教育的科学体系,做到大、中、小学道德教育区分层次、整体衔接。在道德教育实践中,遵循青少年学生思想品德形成的规律,把道德教育的总体目标与大、中、小学不同阶段的道德教育要求紧密结合起来。防止简单重复、超前或滞后以及相互脱节。

  要按照《纲要》的要求,进一步发挥课堂教学在青少年学生道德建设中的主阵地和主渠道作用,增强课程的渗透性。教育部将结合小学《品德与生活》、《品德与社会》和中学《思想品德》、《思想政治》等新课程标准的制定,把《纲要》对公民的道德建设要求分层次、有针对性地融入进去,并贯穿到课堂教学之中。中等职业学校《职业道德与职业指导》课的教学,要及时把《纲要》的精神充实进去,增强针对性。高等学校要进一步充实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中有关道德教育的内容,重点做好《思想道德修养》课教学要求修订工作。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中国历史、文化、道德、艺术、科技等内容的选修课,开办以道德教育为主要内容的专题讲座。人文、社会科学选修课以及有关专业课、专业基础课也要加强和渗透道德教育内容。

  要按照《纲要》的要求,进一步加强青少年学生社会实践教育环节。把专业实习、军事训练和劳动教育等社会实践活动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并不断拓展社会实践的途径和渠道。要大力倡导和组织学生参加勤工助学、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社会公益劳动以及有关社会服务活动。在社会实践活动中强化道德教育的要求,使青少年学生在参与实践活动中思想感情得到熏陶,精神生活得到充实,道德境界得到升华

  要按照《纲要》的要求,加强制度建设。青少年学生道德教育,既要靠教育,也要靠管理和制度约束。要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加强校风、校纪、教风和学风建设,培养学生高尚的思想道德品质,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要按照《纲要》的要求,以教师职业道德建设为重点,进一步推动学校教职员工队伍的思想道德建设。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是教师职业活动的最基本的要求。要把师德师风建设作为加强青少年学生道德建设,加强教师队伍全面建设的重要内容和重要环节抓紧、抓实、抓好。要强化教师队伍建设的政策导向,制定并完善教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建立和健全有关规章制度,进一步规范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教育和引导教师自觉履行《教师法》规定的职责和义务,树立正确的教育观、质量观和人才观,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学识学风上,以身作则,率先垂范,为人师表。

  青少年学生思想道德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离不开家庭、社会、学校的紧密配合。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努力加强与社会、家庭的密切联系,积极争取各级政府以及社会各方面对学校道德教育的支持,共同构建有利于青少年学生思想道德建设的良好环境。

  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对照《纲要》,检查修订已有的有关文件、规定和制度。

  三、广泛宣传,形成学习贯彻《纲要》的良好氛围

  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黑板报等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纲要》的重要意义、主要精神、主要内容和基本道德规范;宣传党重视青少年学生道德建设的优良传统以及学校道德教育工作的成功经验;宣传有关地区和学校学习贯彻《纲要》的经验和体会,营造推进《纲要》落实的有利氛围。

  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可以组织理论队伍和德育工作者撰写文章或作品,深化教育战线对《纲要》精神的学习、宣传和研究。

  各地和教育部直属高校学习贯彻《纲要》的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告我部。各地党委教育工作部门要加强对学习贯彻《纲要》的指导,并在对高等学校的检查、评估和对中小学的教育督导中,把学习贯彻《纲要》是否落实列为重要内容之一,确保青少年学生道德建设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贵州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发展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工商业和开办私营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家庭投资,自身参加劳动,雇佣少量劳动力,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私人所有,雇佣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核准登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个体和私营经济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发展个体和私营经济的领导和统筹协调。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守法经营,依法纳税。
第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对其会员进行爱国、敬业、守法教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行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或者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自主选择生产经营行业和项目。
第十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公民,凭书面申请、身份证和生产经营场地或住所证明,向生产经营所在地或住所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凭下列文件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登记注册:
(一)企业章程;
(二)资金证明;
(三)身份证明;
(四)生产经营场地证明;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文件。
申请开办有限责任公司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和贫困地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可以简化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开办私营企业申请时,应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年检、验照帖花和变更、歇业、注销登记手续等事项。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亨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
(二)核准登记的名称权和知识产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的自主经营权;
(四)依法行使劳动人事管理权;
(五)除国家定价和实行价格监审商品外的自主定价权;
(六)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或者担保贷款;
(七)经批准,可组织互助融资机构;
(八)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九)依法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引进资金、技术、人才;
(十)依法取得外贸进出口权;
(十一)经批准可出国(境)从事商务活动;
(十二)依法参与联合经营、参股经营或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集体企业;
(十三)依法决定利润分配;
(十四)依法决定员工的劳动报酬及分配形式;
(十五)有权拒绝摊派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以外的集资、收费和罚款;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平竞争,守法经营;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亮照经营,明码标价,质价相符;
(四)信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文明经商,礼貌待客,自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行经济合同;
(七)按照规定参加社会福利保险,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八)保护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短尺少秤;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有害健康的食品、药品和用品;
(四)制售、播放和出租淫秽色情书刊、音像制品;
(五)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员工或指使其从事色情服务;
(六)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让《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四章 发展与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障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的,应提前通知,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应按规定安排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贷款。
第二十二条 对个体工商户可实行定期评定营业额和产值,定额计税、定期征收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原材料、燃料、水、电等,有关部门应统筹兼顾,公平对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产。
司法机关必须依法打击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人身、财产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产品技术鉴定、企业人员出国(境)护照、评定技术职称时,应与国有、集体企业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型、开发型、科技型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关部门应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遵纪守法教育,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严禁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索贿受贿、营私舞弊。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法扣缴和吊销外,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扣缴或吊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具备条件要求继续生产经营的,须在补办有关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营业;限期不改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侵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场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退还侵占场地,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侵占、平调的资产,责令返还;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乱收费的,依照《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拒绝、阻挠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