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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寄送《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函

时间:2024-06-30 20:3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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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寄送《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函

中国进出口银行


关于寄送《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函
1996年10月25日,中国进出口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
为规范我行承办的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加强对转贷项目的管理,更好地使用外国政府贷款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维护国家对外信誉,我行根据国家金融及利用外资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转贷业务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寄送你们,并请转发你省(市、自治区)计委、外经贸委(厅)和财政厅(局)等有关部门。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大型医用设备、贵重医用材料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大型医用设备、贵重医用材料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卫生局、财政局、公费医疗办公室,各大专院校,各有关医疗单位:
为了进一步适应本市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要求,加强公费医疗管理,克服浪费,合理利用卫生资源,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卫政发(97)第9号“关于公费医疗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通知”精神及有关管理要求,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做如下暂行规定:
一、公费医疗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以下简称“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是指应用具有高技术、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进行诊断、治疗,符合公费医疗管理规定的检查、治疗项目。
二、列入“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设备:
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
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
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
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
超声诊断设备(彩色多普勒仪)
医用直线加速器
因病情需要,使用上列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治疗的费用(含经批准列入报销范围单项检查、治疗费用在200元以上的项目),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卫政发(97)第9号“个人负担比例应适当高于一般检查、治疗费的负担比例”精神,个人需负担所需费用的20%,退休减半,
离休干部、老红军、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个人不负担。
三、列入“大型医用设备部分报销范围”的设备: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置〔指:伽玛刀(r-刀)〕
〔Stereostatic Radio Therapeutic(r-Knife)〕
考虑本市的实际情况,限在天坛医院使用治疗颅内深部、小的实质性病变(限3cm以下),包括颅内动静脉畸形的伽玛刀治疗费用,公费医疗经费报销所需费用的60%,凡在适应症范围内的病人进行伽玛刀治疗,由经治医生填写“贵重医用设备及材料检查、治疗审批表”,家属签
字后按公费医疗管理权限进行审批,经审批同意后所发生的伽玛刀费用可按规定的比例报销。
四、暂不列入“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设备: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置〔指:爱克司刀(X-刀)〕
〔Stereostatic Radio Therapeutic(X-Knife)〕
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
电子束CT(Electron Beam CT)
〔又称:超高速CT(Ultrafast UFCT)〕
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
微电极导向立体定向术设备
五、在检查、治疗项目中单项费用超过500元(含500元)的医用材料属贵重医用材料,使用贵重医用材料(含一次性医疗器械、一次性进口医用材料等),公费医疗经费报销所发生费用的50%(吻合器只限食道、直肠吻合术)。使用贵重医用材料需由经治医生填写“贵重医用
设备及材料检查、治疗审批表”,家属签字,医院公费医疗办公室审批备案后,方可按公费医疗管理规定报销。
六、为加强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凡用于公费医疗检查、治疗项目的大型医用设备,均应按照卫生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必须具备“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许可证”及“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
”。
七、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已开展的可报销和部分报销范围的现有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治疗项目,在99年3月31日前进行登记申报,填写“公费医疗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申报表”一式三份,附“三证”复印件,经所在区县公费医疗办公室认定后报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备
案,逾期未经审定的上述大型医用设备不列入公费医疗报销范围。
八、凡使用公费医疗报销范围外的诊疗设备进行检查、治疗项目,除按规定办理“三证”外,还必须填写“公费医疗新增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申报表”一式三份,报市公费医疗办公室,经公费医疗专家委员会论证同意后方可列入公费医疗报销范围,否则公费医疗不予报销。
九、各医疗单位要加强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制定相应的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审批办法,严格掌握检查、治疗的临床指征,合理使用大型医用设备,加强人员的定期培训,接受各级卫生行政、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各区县公费医疗办公室要制定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对公费医疗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管理力度。
凡违反公费医疗规定及达不到质量要求所发生的检查、治疗费,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应一律拒付,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情节严重者,取消其使用的大型医用设备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资格。
十一、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公费医疗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8年12月14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土资发〔2011〕18号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省矿业权交易中心:

  为推进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要求,《浙江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四月一日起实施。

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矿业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交易分为矿业权出让和矿业权转让。矿业权出让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

  第四条 矿业权交易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诚信、便民等原则。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交易活动,统一在国土资源部门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六条省级和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设立矿业权交易机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不设立矿业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负责办理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发证的矿业权、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并委托我省出让的矿业权的出让事务和矿业权转让交易等业务。

  设区市矿业权交易机构负责办理市本级和所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出让交易事务。

  第八条矿业权交易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对社会公开的矿业权交易平台;

  (二)受国土资源部门的委托,组织办理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事项;

  (三)受矿业权人委托,办理矿业权转让交易业务;

  (四)进行矿业权交易信息的公告、公示,提供矿业权交易技术服务与咨询;

  (五)承办国土资源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章矿业权出让

  第九条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委托。根据批准的矿业权出让实施方案,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办理矿业权出让交易,并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二)出让文件编制与公告。矿业权交易机构按委托方的要求编制矿业权出让文件,在网站及媒体发布矿业权出让公告。

  (三)报名。按照公告及报名条件等规定接受竞买人报名,对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收取保证金。

  (四)交易。实施矿业权招标、拍卖或挂牌,确定矿业权受让人。

  (五)签订成交确认书。矿业权交易机构与委托人、受让人签订《矿业权交易成交确认书》。

  (六)公示。在矿业权交易机构大厅、网站和国土资源部门门户网站公示矿业权交易结果。

  (七)签订出让合同。成交结果公示无异议的,委托人与受让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八)登记发证。受让人持《矿业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和《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登记所必需的资料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矿业权协议出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委托。根据批准的矿业权出让实施方案,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办理矿业权协议出让交易,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资格审查。矿业权交易机构对协议受让人的资格和拟出让矿业权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

  (三)公示。在矿业权交易机构大厅、网站和国土资源部门门户网站公示矿业权协议出让方案的主要内容。

  (四)签订成交确认书。公示无异议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与委托人、受让人签订《矿业权交易成交确认书》。

  (五)签订出让合同。委托人与受让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六)登记发证。受让人持《矿业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和《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登记所必需的资料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矿业权转让

  第十一条矿业权转让统一在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交易。矿业权转让人应向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委托书,并提供矿业权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二条 委托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寻找受让方的矿业权转让交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委托与审查。矿业权人持拟转让矿业权的相关资料,到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办理矿业权转让委托手续。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合法性审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

  (二)转让文件编制与公告。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根据《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要求,编制转让文件,并在网站及媒体发布矿业权转让公告。

  (三)报名。在规定的时间里接受竞买人报名,对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交易。实施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转让,确定矿业权受让人,并签订《矿业权交易成交确认书》。

  (五)公示。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在交易机构大厅、网站和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公示交易结果。

  (六)签订转让合同。公示无异议的,交易双方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

  (七)审批登记。交易双方持《矿业权交易成交确认书》、《矿业权转让合同》,以及审批、登记所必需的资料到具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矿业权转让交易各方意向明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审查。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对收到的矿业权转让人、意向受让人的资格材料和拟转让矿业权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

  (二)公示。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在交易机构大厅、网站和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公示矿业权转让的主要内容;

  (三)签订成交确认书。公示无异议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与转让人、受让人签订《矿业权交易成交确认书》。

  (四)签订转让合同。矿业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

  (五)审批登记。交易双方持《矿业权交易成交确认书》、《矿业权转让合同》,以及审批、登记所必需的资料到具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矿业权审批公示

  第十四条依法以申请在先方式申请探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受理后,委托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在交易大厅、网站和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上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登记管理机关给予办理探矿权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依法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受理后,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在交易大厅、网站和国土资源部门门户网站上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登记管理机关给予办理采矿权审批登记手续。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矿业权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国土资源部门是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的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矿业权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矿业权交易活动和交易信息全程公开,按规定进行公示、公告,受理查询和咨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转让方、受让方参与矿业权交易活动;不得在矿业权交易双方持有股份。

  第十九条 参与矿业权交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伪造资料、恶意串通等手段,妨碍公平交易。如有上述情形发生,取消其交易资格。对扰乱矿业权交易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调离原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各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