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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质量兴哈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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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质量兴哈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质量兴哈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10〕80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有关单位:
  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哈密地区“质量兴哈”活动管理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八日    


哈密地区“质量兴哈”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自治区党委七届九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按照《质量振兴纲要》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质量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全面提高全民质量意识和法制观念,实施以质取胜战略,培育地区优势产业和支柱产业,指导和督促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提升经济竞争实力,推进地区新型工业化、农业现代化、新型城镇化建设,促进地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结合哈密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兴哈”活动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坚定不移地实施“生态立区、工业强区、科教兴区、南园北牧、增收富民”发展战略,以振兴哈密经济为总目标,以提高质量和产业素质为重点,坚持政府引导、部门协作、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大力实施以质取胜战略,把质量兴哈活动作为一项基础性的系统工程,围绕加快推进新型工业、设施农业、旅游产业、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等大目标,通过扎实的工作,促进地区经济社会的持续协调健康发展。

第二章 目标和任务

  第三条 主要目标是:到2015年,从根本上提高我地区以煤炭、煤电、煤化工等为支柱的产业和优势特色产业的整体素质和质量管理水平,力争全地区不发生影响恶劣的假冒伪劣产商品事件;不出现区域性质量问题或区域性质量问题得到有效整治并取得巩固性成果;不发生重大食品、药品质量安全事故;不发生各类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出口产品质量稳定,不发生因产品质量问题遭国外通报、召回或索赔的事件。使我地区的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居民生活环境质量跃上一个新台阶。
  第四条 分期目标
  (一)实施名牌产品战略。以支柱产业为重点,培育形成一批拥有核心技术、自主知识产权和较强竞争力的知名品牌。2010年—2012年争创4个新疆名牌。4个著名商标;2013—2015年,争创1个中国名牌、4个新疆名牌。5个著名商标。
  (二)各类产品质量普遍提高
  1.工业产品:水泥、纯碱、煤炭、工业硫化钠、铁金粉等重点工业产品稳定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明显提高。2010年—2012年重点产品可比性跟踪监督抽查合格率达到90%以上;2013年—2015年,重点产品可比性跟踪监督抽查合格率达到95%以上。
  2.农畜产品:2010年—2012年建立完善主要农畜产品标准体系3个(哈密瓜、哈密大枣、伊吾盐池羊肉),培养2—3个当地农副产品龙头企业。积极申报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优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覆盖率达到80%以上,积极发展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3.加工食品:2010年—2015地区范围内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00%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小麦粉、食用植物油等主要食品监督抽查合格率逐年提高。
  (三)建筑工程质量普遍提高。积极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推进节能便民工程、安全环保工程建设,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必须达到国家标准或规范要求。2010年—2012年建筑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达95%以上,交付使用合格率100%,工程优良品率25%以上。2013—2015年,建筑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达到100%,交付使用合格率100%。
  (四)各种服务质量普遍提高。交通、商业、餐饮、旅游、医疗卫生、金融、保险、房地产等服务行业,全面推行服务质量国家标准。在实现制度化、规范化服务的基础上,逐步满足人性化服务的需求,服务行业整体顾客满意率明显提高。
  1.餐饮服务企业严格推行餐饮业原料进货索证和验收制度,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
  2.旅游服务业推行服务质量GB/T14000国家标准,确保自治区级精神文明城市的各项标准和要求。城区环境质量明显改善。
  3.医疗卫生服务行业依据自治区医院管理服务评价指标体系,服务质量达到示范窗口优质服务标准及各项承诺要求,实现服务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
  4.重点商业流通企业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制度,推行服务质量国家标准,形成规范化售后服务,杜绝假冒伪劣商品的流通。2010年—2012年10家以上商业流通领域企业,获得“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称号;2013年—2015年15家以上商业流通领域企业,获得“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称号。

第三章 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 实行地方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对质量工作的领导,为实施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地区成立由地区行署主要领导任组长,各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地委宣传部、地区安监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药监局、卫生局、发改委、财政局、经贸委、统计局、国税局、地税局、农业局、林业局、畜牧兽医局、科技局、环保局、交通局、旅游局、建设局、教育局、哈密报社及农十三师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相关负责人为成员的地区“质量兴哈”活动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主任由地区质监局局长担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把“质量兴哈”活动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作为年度工作和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围绕本地区的支柱产业和主导产品制定质量振兴计划,明确质量目标和要求,制订政策措施,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激励企业不断改善质量管理,杜绝出现严重质量事故。
  第七条 各部门要结合地区实际和部门职责,成立组织机构,责任到人,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并将方案报地区“质量兴哈”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区质监局)。各部门要确定2—3家企业作为试点对象并抓出成效。

第四章 质量管理与内容

  第八条 全面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要发动全员参与,各县(市)认真抓好“质量兴县(市)”活动,实行各级政府和各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制,把质量工作的好坏作为评鉴干部政绩的依据之一。通过政府宏观调控管理和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达到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的目的。
  第九条 建立企业法人质量负责制,企业要牢固树立质量主体责任的意识,制定质量目标,建立质量体系,并确保体系有效运行。凡是获得名牌产品称号、驰(著)名商标称号或列入地区的重点企业要积极开展“质量兴企”活动,全面加强企业生产、销售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建立责、权明确的质量责任制,配备满足产品检验的设备,检验人员严格按照产品标准和规章制度行使检验职能,为生产全过程控制和产品出厂把关提供有效保障。要提高售后服务质量,及时受理和解决用户提出的合理要求,切实加强质量管理,建立起充满生机与活力的质量保证机制。
  第十条 把提高法制意识和劳动者的素质作为提高质量的重要环节,切实加强对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质量意识、法制意识和质量管理知识教育,积极开展职工劳动技能培训。建立和完善各级质量管理培训机构,实施不同层次的质量教育与培训;在有条件的培训机构设立质量管理课程,培养从事质量工作的人才;各类职业学校和在职职工培训,要把质量教育作为培训和提高劳动技能的重要内容;中小学教育也应有一定的质量教育内容。
  第十一条 大力实施名牌战略,培育和发展名牌,鼓励支持企业争创名牌。制定地区名牌产品培育发展规划,建立名牌产品的激励和保护机制,创造良好的名牌发展氛围,扶优扶强,确保名牌产品市场占有率。
  第十二条 坚持科技创新,依靠科技进步优化产品结构,积极研制开发高档次、高科技含量和出口创汇产品,促进企业生产上规模、管理上水平、产品上档次,带动产品升级换代。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标准化体系,结合当地农牧业产业结构,发展农业优势支柱产业,积极申报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项目,制定大宗农产品种植标准、无公害农副产品标准、绿色农副产品标准。
  第十四条 进一步完善食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和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体系。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和农业投入品的综合监管力度,巩固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和食品质量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的成果。
  第十五条 营造质量诚信氛围,充分发挥新闻媒介、行业组织、群众团体的舆论、宣传和监督作用。继续认真开展“3·15保护消费者权益日”、“质量月”宣传活动,动员广大人民群众投身质量振兴事业,提高全民质量意识,形成人人重视质量、层层抓质量的良好氛围。

第五章 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的责任和义务
  (一)地区“质量兴哈”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1.组领导小组办公室织协调全地区的“质量兴哈”活动各项工作;
  2.检查、督促、指导各部门及各县(市)的质量兴县(市)工作;
  3.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检查、综合考核等组织工作;
  4.负责信息联络和统计及筹备总结表彰等工作。
  (二)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1.综合管理全地区质量监督工作,加强对质量工作的宏观指导,加强全地区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努力推动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2.推动建立和完善企业标准体系,开展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创建活动,基本消灭辖区内无标生产。推动辖区内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使用采标标志。
  3.严格实施工业产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加大对无证非法生产等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力度。
  4.抓好特种设备专项整治工作。在起重机械专项整治和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基础上,深入开展起重机械和压力管道元件专项整治工作,保障地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
  5.组织开展絮棉制品专项打假行动,加强巡查,加大检查频次,监控重点对象,建立举报联系点等措施,逐步净化絮棉纤维制品市场。
  6.引导企业积极参与名牌创建工作,鼓励和支持企业争创名牌,加强名牌意识教育,推广企业争创名牌的成功经验,推动形成一批代表我地区主要行业质量水平的优质名牌产品。
  (三)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1.宣传贯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经济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代表及有关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等业务培训。
  2.把好企业开办审查登记关,加强日常监督和年检监督力度,依法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3.建立打击假冒伪劣行为的监督、投诉和处理机制,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购物放心一条街”和“商业服务诚信计量示范单位”建设。
  4.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积极开展“打假维权”活动,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四)地区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采取各种措施,提高医疗、药品、餐饮的质量,并根据《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在规定职责范围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药品、食品、采购使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制品、劣质食用油、不合格调味品、工业用盐、或非食品原料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等的违法行为。
  (五)地区农业局、畜牧兽医局、水利局等相关管理部门要严把农副产品、畜产品、水产品质量关,建立和加强农业种植标准和农产品收购标准、畜牧产品养殖和收购标准,确保农副产品、畜产品、水产品质量。水利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管和水产品种养殖技术规范。
  (六)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把提高产品质量的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相应的措施和目标,确保实现。并根据国家价格法规对相关产品进行监督管理,对国家价格管理的产品,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制止以次充好、提高等级等变相涨价的违法行为。
  (七)地区统计局将产品质量等级品率、产品质量损失率、工业产品销售率、新产品产值率纳入正常的统计规划。
  (八)地区科技局负责贯彻“科技兴哈”战略,组织实施各类科技计划。在引进项目和鉴定科研成果工作中,注重科学性、先进性、可靠性,抓好科技示范推广,加强对专利产品的保护,对侵权案件要及时进行处理。
  (九)地区建设局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强化建筑工程各参建单位(建设、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质量监督,严把工程质量验收关。
  (十)地区环保局要对“新、扩、改”项目严把环保审批关,防止新污染源产生。限制“两高一资”产业的发展,加强对现有企业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管理,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问题依法加大整治力度,加强生态环境管理,改善生态环境。
  (十一)地区旅游局等服务行业的主管部门,加强对所属企业、专业市场和专营物资的质量监督,提高服务质量,为地区的旅游业发展打下坚实基础。
  (十二)地区交通局督促检查公路工程企业和运输企业保证公路工程质量和储运质量,积极配合质量监督等执法部门做好“打假治劣”工作。
  (十三)银行、税务、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有关政策,对各级政府及有关企业为提高质量所采取措施的项目,在信贷、办理纳税事宜、土地安排使用上给予支持。
  (十四)地区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司法部门配合质监、工商、卫生、医药等部门做好法律法规宣传及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商)品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特别对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案件,要依法从严、从快、从重处罚。
  (十五)地区广播电视局、电台、报社等新闻媒介,在评价质量、引导消费,提高全民质量意识等方面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和监督作用。
  1.开辟质量专题栏目,对社会反映强烈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及时曝光,跟踪报道。大力宣传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事迹,采用多种形式进行质量知识、法律、法规宣传和报道。
  2.设立质量监督台,及时公布地区质量监督检验结果,引导消费。
  3.建立质量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各种质量投诉,反馈各种质量信息。严格执行广告法及有关规定,防止虚假广告坑害用户或误导消费者。
  (十六)充分发挥各行业协会和社团组织的监督作用,提供投诉、咨询、培训等方面服务,发挥协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共求发展的自律作用。
  (十七)地区安监局、地区财政局、邮政局、教育局等有关部门要做好与本部门工作性质有关的质量工作,为质量兴哈做贡献。
  第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储运者要严格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认真履行责任和义务。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建立“质量兴哈”活动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专项资金由活动领导小组用于实施“质量兴哈”活动工作的管理、宣传和奖励等开支,各县(市)设立相应的质量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奖励
  (一)为表彰、鼓励在实施“质量兴哈”暨“质量管理效益年”活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区设立以下奖项:
  1.创名牌奖:按照《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荣获国家和自治区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哈行办发〔2009〕114号)执行。
  2.“质量兴哈”活动突出贡献奖;集体3万元、个人0.5万元。
  (二)奖励按照物质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考核评奖办法。
  (三)各县(市)和各部门的表彰、奖励自行决定,受奖励的单位和个人报领导小组公室批准备案。
  第二十条 惩处
  (一)各县(市)、乡(镇)辖区内若出现量大、面广、影响恶劣的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将依法追究当地政府和企业法人代表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二)对存在的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等质量问题,各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依法进行惩处。
  (三)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商)品的企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四)对支持、包庇、纵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有关条款予以惩处,对案件拖、顶不办的单位和个人,予以严肃处理。
  (五)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妨碍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要采取果断措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国家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哈密地区“质量兴哈”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进请示解答工作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进请示解答工作的函

1958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据检查我院这几年来收到你们所请示解答的问题中,绝大部分是有关审判工作具体体现党的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即尚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我院对这些问题的处理,由于对地方情况缺乏具体了解,往往不能及时答复或者有的解答不完全符合实际等,这种情况的存在对工作是不利的。为了使审判工作更好的体现党的方针、政策,和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困难问题获得及时适当地解决,根据党中央关于权力下放的精神,现对今后处理问题解答的办法,提出如下改进意见,希你们加以研究执行。
(一)你们在审判工作执行党的方针、政策方面遇有不能解决的问题(包括下级法院向你们提出的这类问题的请示),应由你院研究后提出意见,向党委请示解决。
(二)有关审判程序方面的问题,在目前尚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你们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的实践经验,商同有关部门自行研究解决,或请示党委解决。
对以上问题,经你院请示党委后,党委认为仍需由你院向我院征求意见时,务请将你院对该问题向党委请示的意见和党委的指示一并告知我们,以便我们研究处理。
你们已获解决的问题和你们对下级人民法院请示问题的批复、解答,希同时抄送我院一份。
(三)你院或下级法院有关在审判过程中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即对已有法律、法令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问题),由你院研究后提出意见,报送我院解释。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92]1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现将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2年2月14日通过的《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2年3月16日



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1992年2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求,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义务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应按本条例规定参加义务献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按照本条例规定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公民参加义务献血。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宣传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机关搞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实行优待用血。
第五条 血源、采血和供血实行统一管理,加强技术监督
确保血液质量。坚持合理用血,节约用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成立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协调、推动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献血办公室隶属于同级卫生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市医疗用血需求和适龄公民人数,拟定和实施本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负责采血单位的资格审批工作;
(四)负责本市血源、采血、供血和用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五)统一印制公民义务献血的有关凭证;
(六)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和献血知识的宣传工作;
(七)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九条 区、县卫生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拟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和献血知识的宣传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民医疗用血的管理工作;
(四)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三章 公民献血与用血

第十条 男18至55周岁、女18至50周岁的公民,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按照所在地区公民义务献血计划和本单位的安排定期参加义务献血。
外省、市、自治区的公民在本市暂住一年以上的,应当参加义务献血,并纳入所在地区的公民义务献血计划。
第十一条 公民义务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参加两次义务献血计算。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个月。
第十二条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按本市规定的标准发给营养补助费,并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不领取营养补助费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义务献血的公民在献血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三条 对完成当年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
第十四条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和子女)医疗用血时,凭《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优待用血。
对完成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单位人员医疗用血时,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优待用血。
优待用血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机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男56周岁、女51周岁以上和18周岁以下的公民,医疗用血时,凭居民身份证或者本市居民户口簿用血。
第十六条 下列公民医疗用血时,须持医疗单位开具的用血申请单到就医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
(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未义务献血,且所在单位又未完成献血计划的:
(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未义务献血,且家庭成员又不能互助解决的;
(三)外省、市、自治区的公民来本市就医的。
第十七条 对经过宣传动员仍拒绝义务献血的公民,所在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本人医疗用血时输血费用自理,就医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加价收取输血费用。
第十八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医疗用血时,医院应当先给予用血,然后再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四章 献血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由市卫生行政机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系统和本市红十字卫生组织要配合与协助卫生行政机关,做好所属单位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农民、城镇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义务献血工作,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
第二十一条 严禁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
第二十二条 血源由市卫生行政机关统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找血源。
第二十三条 采血必须由市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的专业单位和医疗单位进行。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或者买卖血液。
第二十四条 采血单位必须执行本市公民义务献血采血计划。采血时必须严格查验献血人员的身份证件,执行本市规定的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加强血液质量的检测工作,确保血液质量。严禁将不合格的血液供给医疗单位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对病人用血时,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实行验证制度,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输血安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当年全部做到无偿献血的;
(三)其他在公民义务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凡单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可酌情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完成献血计划;在限期内仍未完成计划的,当年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上级主管部门可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的;
(二)未经批准在本市或者外省、市、自治区采血、购血的;
(三)采血单位不按规定采血、供血或者供应质量不合格血液的;
(四)医疗单位不执行用血验证制度的;
(五)为他人逃避义务献血提供条件或者在献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六)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
第二十九条 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献血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时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事故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驻京部队现役军人的献血计划,由市卫生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的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卫生行政机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遇有特殊重大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的原则,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