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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事局关于转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5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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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事局关于转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事局


关于转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的通知

明人〔2008〕218号


各县(市、区)人事局,各人才中介机构:

为加强我市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管,提高人才中介机构的信用度和公信力,推进我市人才服务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促进全市人才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现将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的通知》(闽人发[2008]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省人事厅闽人发[2008]6号文件精神,三明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记录归档和发布管理工作,并授权三明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市人事局流动调配科)具体承担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汇总、审核、记录归档、更新维护和发布等工作。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作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年度验证、信用等级评定、表彰奖励等的重要依据。各县(市、区)人事局所属人才中介机构作为信息采集点,必须及时准确地收集并向市人事局报送本单位相关信息,同时将电子邮件发送:smrsdp@163.com。

附件: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的通知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




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的通知

闽人发[2008]6号

各设区市人事局,省属人才中介机构:

现将《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福建省人事厅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管,提高人才中介机构的信用度和公信力,推进我省人才服务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促进全省人才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关于推进中介机构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05]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是指省、设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行政许可、行政监督检查、年度验证等方面相关情况和出现弄虚作假、不规范运作、违法违规、受行政处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以及人才中介机构获得政府和社会褒奖情况记录归档所形成的信息。

  第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由人才中介机构基本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良好信息组成。

  第四条 下列内容记录归档为人才中介机构基本信息:

  (一)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对人才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其登记、变更、注销情况;

  (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对人才中介机构进行行政监督检查、年度验证的结果。

  第五条 下列内容记录归档为人才中介机构提示信息:

  (一)人才中介机构运作不够规范需整改的情况;

  (二)人才中介机构未通过年度验证待整改的情况;

(三)人才中介机构未能及时准确收集报送本单位相关信用信息的情况;

(四)人才中介机构被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第六条 下列内容记录归档为人才中介机构警示信息:

(一)人才中介机构超范围经营的情况;

(二)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情况;

(三)人才中介机构违规披露信息,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四)人才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因组织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五)人才中介机构依法被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情况;

(六)人才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涉嫌违法构成犯罪,移交公安或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七)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人员从事人才中介服务,因涉嫌违法构成犯罪,移交公安或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八)人才中介机构被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九)人才中介机构其他严重违法违规情况。

  第七条 下列内容记录归档为人才中介机构良好信息:

  (一)人才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表彰奖励的情况;

(二)人才中介机构受到县级以上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褒奖的情况;

(三)人才中介机构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认定属于良好行为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记录归档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本信息,记录归档期限至人才中介机构终止为止;

  (二)提示信息,记录归档期限为2年;

  (三)警示信息,记录归档期限为5年;

  (四)良好信息,记录归档期限为5年。

  第九条 省、设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各自所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记录归档和发布管理工作,并授权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承担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汇总、审核、记录归档、更新维护和发布等工作。各人才中介机构作为信息采集点,必须及时准确地收集报送本单位相关信息。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发现记录归档和发布的本机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可向负责信用信息记录归档和发布管理的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 办公室申请变更或撤销信息;经复核确实有误的,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应及时更正或者删除该记录,并消除影响。

第十一条 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建立投诉举报制度,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举报人才中介机构的不诚信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恶意举报。

第十二条 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通过省、设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政务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发布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登录上述网站查询公开发布的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人才市场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年度验证、信用等级评定、表彰奖励和提供公共服务项目专项补贴等工作中,应将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作为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水利部


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1990年3月15日水利部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水法规(以下简称 水法规)的贯彻实施,使违反水法规行为(或称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水事违法案件和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地、市、州,盟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和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同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三条 在必要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处理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也可将自己查处的水事违法案件交由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更为适宜时,可请求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条 水利部流域机构查处由水利部授权管辖的水、水域和水工程等的违 法案件或水利部交办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第五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监督中发现的违反水法规的违法行为,可立案处理。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违反水法规的水事违法 案件应予受理。第六条 举报水事违法案件可用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水行 政主管部门受理口头举报案件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盖章;举报 人举报案件,如不愿使用真实姓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举报案件不属于本部门查处时,应及时 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应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有权处理机关。对明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刑法的水事案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协同司法机关查处。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水事违法案件,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符合立 案条件的,应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须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和举报人。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水事违法案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一) 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水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三)属本部门管辖和职 责范围内处理的。第十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水事违法案件,应填写《水事 违法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后立案。已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立案的重大案件,应抄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及时指 派承办人。承办人员和主管领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 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重大案件中止或者撤销,应抄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 查。第十一条 承办人员在执行检查和调查任务时,应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必要时还应出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十二条 承办人在调查案件时可以向当事人和证人提出询问,索取有关的证据,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勘测。填写《水事违法案件调查笔录》。

第十三条 证据包括下列几种:(一)物证;(二)书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调查笔录和现场勘测结果;(七)鉴定结论。上述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案件调查后,承办人员应提出《水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后,有明显违法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分别案情予以处理:

(一)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构成违法事实的,应报请原批准立案的主管领导准予撤销;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发出《违 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三)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须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监察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抄送移

送案件的机关;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天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承办人员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及时填写《水事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结案。结案后,承办人员应将查处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件编目 装订,立卷归档。案情重大和情况复杂的案件,以及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向上一 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水事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收缴,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其中,由财政返回的部分应用于办案费用的补助,奖励举报和查处重大案件的有功人员。

第十九条 承办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打骂,侮辱人格或逼供,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附《水事违法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水事违法案件调查笔录》、《水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水事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水事违法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略)水事违法案件笔录。(略)

水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略)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略)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略)

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略)水事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略)

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17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分工与职责
第三章 市容与环境卫生
第四章 废弃物的清运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加强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树立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风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环境卫生的责任,都应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 分工与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街应配置相应的环境卫生管理人员,负责环境卫生检查、监察工作,切实保障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规划、公安、工商行政、房地产、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城管、建筑、园林、市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主次道路(含人行道)、广场、桥梁的清扫保洁,公共垃圾站和公共厕所的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组织清扫员负责街巷、居民区的清扫保洁。
道路、街巷应在每天早晨七时前普遍清扫一次,日间巡回保洁。
第八条 车站、码头、机场、停车场(坪)、影剧院、体育馆(场)、文化娱乐活动中心等公共场所由各自管理机构负责清扫保洁。
公园、绿化带、街心花坛由园林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集贸市场由工商部门设专人负责清扫保洁。
第九条 临街各单位、个体经营户、住户应保持门前整洁,随脏随扫;对门前乱堆放、乱摆卖、乱扔杂物、乱停车辆、损坏树木、随地吐痰等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各单位必须服从所在区、街对环境卫生的管理,负责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与环境卫生
第十条 禁止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禁止随地便溺,禁止向路面倾倒污水。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应保持整洁美观,残破的应及时修整或拆除。
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画廊、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标志牌、橱窗、标语、横幅、宣传画应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过时、破旧的应及时更换或清除。
禁止在沿街建筑物、树干、电杆、灯柱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张贴或涂写。
主要道路两侧的单位和住户不得临街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二条 道路、人行道、路沿石、流泥井盖应保持平整、完好,塌陷破损的由市政管理部门或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交通岗亭、交通信号灯、交通护栏、照明设施、噪声监测装置应由责任单位负责维护、保持完好,破损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三条 禁止占用道路搭棚设亭、堆放物料、晾晒物件及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确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应由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和期限。
主要道路禁止摆摊设点。其他道路经批准摆设的摊点,必须在指定位置营业,并自带清扫工具,随脏随扫。经营瓜果、冷饮制品的,必须备置垃圾容器,保持场地整洁。
第十四条 在城区行驶的各类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
运载流、散物体的车辆以及清运垃圾、粪便的车辆,装运设备必须完好,装载适度,封闭严密,不得沿途撒漏飞扬。
禁止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丢撒冥纸。
第十五条 城区破路施工、敷设或维修管线、架设电杆、维修道路和沟渠,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清除施工余土和杂物,竣工后按规定期限恢复路面原状。
市政部门疏浚沟渠的污泥应及时运走。
第十六条 基建施工应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临街的应设置围档,车辆出入不得污染道路,施工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竣工后,按规定期限拆除临时建筑及设施,清理场地,修复被损坏的道路和公共设施。
第十七条 园林部门和有关单位,应保持绿化带、花坛、行道树的美观、整洁;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应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科研和特殊需要的,应经市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批准。
城区内禁止设置屠宰点。

第四章 废弃物的清运
第十九条 居民生活垃圾应倒入垃圾站(桶),禁止随地倾倒。
建筑施工垃圾,单位、集贸市场的垃圾,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垃圾,必须自行运往垃圾消纳场,无清运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运。
公共垃圾站的垃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及时清运。垃圾站、果皮筒、痰盂等应有专人清扫保洁。
禁止将垃圾倒入绿化带、排水沟、水域、河堤或积留在道路沟边。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城区的粪便。
所有厕所由责任单位加强管理,做到无蛆无蝇、无冒溢。
居民使用便桶等容器盛装的粪便应倒入厕坑内。
公共厕所和居民共用厕所的粪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及时清运。单位和房地产部门直管公房的厕所、化粪池的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代运。
第二十一条 工厂、医院和教学、科研等单位的有害、有毒的固体废弃物,应作无害化处理,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动物尸体应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火化、掩埋,禁止随意丢弃。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 公共厕所、垃圾站、粪便储存处理场、垃圾消纳场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由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建设、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施工。
第二十三条 车站、码头、机场、停车场(坪)、影剧院、体育馆(场)、文化娱乐活动中心、大中型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宾馆、旅社、招待所、住宅区,应有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移动、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或占用的,须经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做到先建后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环境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维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效果显著的;
(三)同损害环境卫生或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随地吐痰或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责令清除,并处一元的罚款;随地便溺的,责令清除,并处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处二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一)饲养家禽家畜的;
(二)厕所出现蛆蝇的;
(三)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不听劝止的;
(四)过时、破旧的标语、横幅、宣传画限期不更换或不清除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限期改正或修复,并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二)不按规定清扫保洁的;
(三)送殡沿途鸣放鞭炮、丢撒冥纸的;
(四)随意张贴或涂写的;
(五)厕所、化粪池粪便出现冒溢的;
(六)交通、市政、环境卫生设施和噪声监测装置破损不修复、不更换的;
(七)残破的建筑物、标牌、宣传栏、橱窗不及时修整或不及时拆除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清除,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损坏、占用、移动、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道路、人行道塌陷破损未按规定期限修复的;
(三)基建施工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
(四)各种施工、作业不及时清除余土、杂物和不按期恢复路面的;
(五)设置屠宰点的。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运载流、散物体违反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
对有害、有毒废弃物和动物尸体不作无害化处理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可纠正或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决定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元以上至五百元的罚款,由市、区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二十元以上的罚款,由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罚款通知书,按指定的地点和期限交付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执罚人员收取罚款时,应配戴标志、出示证件,开具罚款收据。罚款收据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偷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长沙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1991年5月1日起实施,长沙市人民政府1982年5月14日发布的《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