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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畜禽良种繁育和标准化规模养殖体系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8:2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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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畜禽良种繁育和标准化规模养殖体系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农业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畜禽良种繁育和标准化规模养殖体系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发改[2008]1269号

各有关区(县)发展改革委、农委、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

  为促进本市畜牧业生产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生猪扩繁场和种鸡场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发改办农经〔2008〕524号)、《关于请组织申报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场)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发改办农经〔2008〕687号)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政府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京发改〔2004〕2423号)、《关于政府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发改〔2006〕1175号)要求,结合本市畜禽养殖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畜禽良种繁育和标准化规模养殖体系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日

畜禽良种繁育和标准化规模养殖体系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良种繁育和标准化规模养殖体系建设项目管理,保证项目顺利实施,确保项目建设成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畜禽良种繁育和标准化规模养殖体系建设项目是指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相关部门统筹安排,由本市组织实施的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项目和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体系建设项目。

  第二章 项目选择原则、类型和建设内容

  第三条 畜禽良种繁育和标准化规模养殖体系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农业局共同确定,项目建设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选址应位于六环路以外,位于新城和城镇规划区范围以外,并远离城乡居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应符合本市农业布局规划以及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相关要求。

  (二)养殖规模应达到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并符合本市相关具体标准,现阶段本市重点扶持大型标准化、规模化良种繁育体系和养殖体系建设。

  (三)项目申报单位近期未发生过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布氏杆菌病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情,项目区防疫隔离条件较好,具备新扩规模。

  (四)养殖场要实行人畜分离、集中饲养、封闭管理,经改造后粪污集中处理、达标排放,实现饲养标准化。 

  第四条 项目类型和建设内容

  (一)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包括粪污治理、畜禽舍改扩建、实验室改扩建、种猪性能测定、奶牛DHI测定、疫病防控设施及仪器设备购置等。

  (二)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体系建设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包括粪污处理设施、畜禽舍改扩建、场区水电路配套工程、配套技术服务与防疫等。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五条 畜禽良种繁育和标准化规模养殖体系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相关部门规定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 农业部审批的项目,由市农业局、市发展改革委按照要求组织项目单位编写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农业部审批。根据农业部的批复,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农业局联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相关部门报送项目资金申请计划。

  第七条 本市审批的项目,市发展改革委直接审批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内容要达到初步设计方案深度,其中资金估算部分要达到初步设计概算深度。项目申报以区县为单元,上报市农业局汇总,并由市农业局委托具有一定资质的中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市发展改革委委托评估机构对项目实施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评审,履行审批手续,并联合市农业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相关部门报送项目资金申请计划。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项目总投资构成中,除国家安排专项资金外,需地方配套的资金,由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按照1:0.5的比例配套,其余资金由项目单位自筹解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相关部门对资金配套有特殊要求的,按相关要求办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项目资金必须按规定专人、专户、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和改变用途。

  第十条 区县发展改革和畜牧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辖区内的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五章 项目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做好项目组织和实施等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政府投资监管的各项规定,对项目组织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进行稽察和监管,必要时对各具体项目承担单位进行延伸稽察;项目竣工后,与农业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联合检查。

  农业部门作为项目的组织实施责任主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资金使用与管理、建设方案的审查、技术业务指导和项目验收等直接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家、市级有关部门的稽察、审计。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项目批复内容、规模、标准、投资、期限来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实行规范化建设,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的有关规定。确保基本建设项目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监理由市农业局组织公开招标,监理费及招标代理服务费由项目建设总投资中的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列支。项目批复有明确要求的根据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督促施工单位和监理机构履行职责,加强对施工各环节的质量监控,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所承担的项目工程施工情况进行检查,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工程,应当采取必要补救措施,决不留隐患。

  第六章 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农业局组成检查组对工程进展情况和工程建设质量进行联合检查。

  第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由区县畜牧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和建设单位联合进行初验,并将相关初验材料报送市农业局、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九条 市农业局组织市发展改革委及有关专家组成验收组,对项目进行正式验收。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农业局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公路养路费审计工作规范》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公路养路费审计工作规范》的通知
1995年10月18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
现将《公路养路费审计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请函告我部。

公路养路费审计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公路养路费有关规定的精神,为加强对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及管理的审计监督,提高审计质量,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包括其他养路资金,下同)审计,是对其征收、使用及管理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和效益性的审计。
第三条 公路养路费审计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为依据,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按审计程序进行。

第二章 审计程序
第四条 审计工作计划。各级交通部门应根据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的审计工作计划,结合实际,编制本单位审计工作计划,经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审计组。各级交通审计部门应根据本单位的审计工作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审计组成员应适应审计任务的需要,并在组长领导下分工负责。
第六条 审计实施方案。审计部门或审计组应根据审计项目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实施方案的内容包括:审计的依据、方式、内容及重点,审计的步骤、方法、进度安排和人员分工等。
第七条 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前,应向被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的内容包括:审计的依据、内容、时间、范围和方式,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和工作条件,审计组长及审计组成员名单等。
需要被审计单位自查的,还应明确自查的内容、时间及其他要求。
第八条 实施审计。
(一)向被审计单位阐明审计的目的和要求、听取汇报。了解和掌握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
(二)搜集被审计单位的有关管理制度和计划、财会等文件资料。
(三)查阅有关制度、文件和资料,并按照分工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有关业务报表进行审查、核对,对财产物资和货币资金进行清查、盘点。对审计事项,认真做好审计工作记录,对查出的问题应调查取证,审计工作记录和取证材料应由被审计单位或有关责任人签字确认。
(四)对审计工作记录和取证材料进行分类整理,编制审计工作底稿,根据有关规定,对审计事项进行初步评价,对查出的问题提出定性及处理的意见,为撰写审计报告提供依据和参考。
第九条 审计报告。审计终结,审计组应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有:
(一)审计的依据、内容、范围和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审计事项的有关事实;
(四)处理意见及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的依据;
(五)评价和建议等。
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送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并要求被审计单位在限期内提书面意见;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派出审计组的单位领导审批。
第十条 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派出审计组的单位对审计报告进行研究,审定审计报告,并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意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审计的内容、范围和时间;
2、审计认定的事实;
3、对审计事项的评价及依据;
4、改进建议。
对被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和公路养路费政策规定,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还应作出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依据审计意见书所列被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行为的事实;
2、作出的审计决定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3、审计决定执行的期限。
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报告。派出审计组的单位,应根据行业管理的需要,综合审计情况,写出审计工作报告,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对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的单位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审计档案管理。每项审计事项终结后,应按审计档案管理制度要求,对审计资料进行档案管理。

第三章 养路费征收审计
第十五条 费源管理审计,主要内容有:
(一)征费单位的车辆台帐是否建立、健全,登记是否及时、完整、准确。
(二)征费台帐登记的车辆吨位或运输收入、计征标准是否真实、合规,有无错征、漏征情况。
(三)减免征车辆的审批手续是否健全、完备。
(四)异动车辆登记是否及时,管理是否健全,有无有户无车或有车无户的情况。
(五)车辆台帐登记的车辆吨位、征收金额与业务报表、会计报表反映的数额是否一致,台帐、报表资料是否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 征收计划审计,主要内容有:
(一)征费单位是否按规定程序编制征收计划,征收计划的批准是否符合规定。
(二)征收计划的完成情况,分析、查明超收、欠收的原因。
第十七条 征收政策、规定执行情况审计,主要内容有:
(一)有无越权减、免征养路费的情况;
(二)有无乱收费、乱罚款现象;
(三)征费单位与纳费单位(或个人)签定的包缴合同(协议)是否合法、合规,履约情况如何。
第十八条 征收票证审计,主要内容有:
(一)征收票证是否按规定统一印制,有无擅自印制的情况。
(二)征收票证是否由专人保管,管理票证、使用票证与收款是否实行职位分离,保管、领发制度是否健全,手续是否完备。
(三)征收票证是否按顺序连号使用,有无跳号使用现象,填写内容是否准确、完整。
(四)征收票证核销是否及时,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核销票据的征收金额与帐面征收金额、养路费收入月报表征收额三者是否相符,是否建立健全了稽核制度。
(五)征收票证是否按时盘点,票证帐实、帐卡、帐表是否相符。
(六)征收养路费有无使用假票、伪票、废票、其他票据等不合规票据的现象。
第十九条 收入结算审计,主要内容有:
(一)征收收入是否专户存储。
(二)征收收入是否及时、足额上缴,有无少报、瞒报现象。
(三)有无挪用、截留、坐支、转移养路费收入。
(四)纳费单位(或个人)是否拖欠养路费收入,催收措施及回收情况如何。
第二十条 征收帐表、凭证审计,主要内容有:
(一)征费单位是否建立会计核算制度,会计凭证填写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二)会计科目使用是否恰当,记帐、结帐是否合规,帐、表、证是否相符。
(三)总帐与明细帐是否平行登记,并按月核对相符;养路费收入专户存款日记帐与银行对帐单是否核对相符;未达帐款是否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未达原因是否查明。
(四)征收业务统计报表与会计报表的相关数据是否一致。

第四章 养路费使用审计
第二十一条 支出计划审计,主要内容有:
(一)支出计划编制内容是否完整,所列支出项目是否符合养路费支出范围规定。
(二)支出计划的结构比例是否符合政策规定,支出计划是否按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养护工程支出审计,主要内容有:
(一)养护工程支出项目是否列入支出计划,有无超计划或计划外支出项目。
(二)成本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有无虚列、挤占成本现象。
(三)公路小修保养、大中修、抢修、改建等各项工程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正确,核算对象是否准确,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施工管理费等是否真实、合规。
(四)新建公路补助、道班房建设、县乡公路补贴、渡口支出、绿化支出等是否专款专用,核算内容是否真实、合规。
(五)机械设备购置计划是否按规定程序报批,所购机械设备是否及时登记入帐,是否纳入财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养护事业费审计,主要内容有:
(一)厂场建设费、职工宿舍建设费、生产房屋建设费、教育培训费、行政管理费等各项载支是否真实、合规,按计划使用,有无挤占养护工程支出现象。
(二)房屋及建筑物等工程竣工后,是否及时移交生产或行政部门纳入资产管理,核算是否正确。
第二十四条 养路其他费审计,主要内容有:
(一)养路其他费的各项支出是否真实、合规,有无挤占养护工程支出现象。
(二)劳动保险费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附属生产单位的盈亏是否真实,核算方法是否正确,是否如数调整当年养路支出。
(四)其他净损失的核算是否正确。公路养护单位及其所属施工单位所发生的承包工程盈亏、销售盈亏、路产路赔收入、租金收入、银行利息收入等是否如实入帐,有无瞒报、截留、转移等现象。
(五)支付给非固定职工的福利、奖励、医药、抚恤等费用是否真实,有无虚报冒领现象。
第二十五条 养护会计决算审计,主要内容有:
(一)报表的种类和核算是否完整,数据是否真实,计算是否正确,勾稽关系是否准确,报送是否及时,批复手续是否完备。
(二)养路结余资金的来源是否合规、真实,使用是否正确,有无挪用、占用、外借现象。
(三)各项专用基金的来源是否下当,使用是否合规。
(四)债权债务是否真实、正当,是否及时清理,有无不符合养路费使用范围的债务,有无呆、死帐。
(五)未完工程是否真实、准确。
(六)其他养路资金的来源、使用是否合规、真实。
(七)固定资产和材料是否完整、核算是否准确、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完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驻交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适用于对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单位的审计。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1996年1月1日起试行。


卫生部关于试行《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试行《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1988年1月1起施行的修订后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将本文废止)


为了合理解决患有职业病职工的待遇问题和加强职业病的防治工作,我部根据当前具体情况,制定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并且已经取得了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同意,现在给予公布,希望各企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业单位参照执行。
各级卫生部门应会同工会,组织有关工作人员学习和研究这个办法,协助企业单位加以执行。厂矿企业的医务人员特别要学习职业病的诊断方法并会同工会广泛向职工群众进行宣传,使广大职工了解这个规定的内容,以便更好支持和监督企业行政对这个规定的贯彻。
在试行过程中,希望随时总结经验,随时将发现的问题和意见报知我部,做为修正时参考。

附一: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身体健康,改进劳动条件,做好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并合理解决工人、职员患职业病以后的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
第三条 职业病系指工人、职员在生产环境中由于工业毒物、不良气象条件、生物因素、不合理的劳动组织,以及一般卫生条件的恶劣等职业性毒害而引起的疾病。
根据目前我国的经济、生产和技术条件,将危害工人、职员健康和影响生产比较严重并且职业性比较明显的十四种职业病列为职业病名单(职业病名单附后)。以下条文中所指的职业病,系指职业病名单内列的职业病。
第四条 职业病的确定,由本单位医疗机构或指定医疗机构负责治疗的医师负责,如果不能确定时,可提交本单位的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解决,凡经确定为职业病者,即应发给职业病证明书。
第五条 职业病的诊断应根据患者临床症状、必要的理化学检查、患者的职业史及其劳动、生活条件等进行全面的观察。
患者临床症状虽与某种职业病相似,如果致病原因与职业条件无关或实难确定时,不能列为职业病。
第六条 患职业病的工人、职员,在治疗或休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或治疗无效而死亡时,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按因工待遇处理。
第七条 工人、职员调转工作时,原单位应在离职单内填明该工人、职员的工种和工作年限。如果是职业病患者,应将有关确定职业病证明材料(如病历等),一并转交调往新的工作单位。如果该工人、职员到达新的工作单位以后,原患有的职业病未痊愈或新发现的职业病,虽与现工
作无关但确与以往工作有关时,均应由新的工作单位按职业病待遇处理。
第八条 患病的工人、职员,如果对医师或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的确定有不同意见时,可按《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试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各单位的卫生部门应会同工会组织督促与协助本单位的行政做好职业病的防治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在试行过程中,认为有的职业病确实影响工人健康比较严重,而未列入职业病名单内者,可报请地方卫生部门会同工会组织审查提出意见后,报送卫生部研究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试行,解释与修正时同。以前个别地区或企业所规定的职业病名单和办法,自本规定试行之日起一律废止,现正按原规定享受职业病待遇的工人、职员,虽不符合本职业病名单的规定,亦应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附二:职业病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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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职业病│致病的职业毒害│
│ │ 和工作环境 │患该种职业病的主要工种举例
号 │名 称│ │
──┼───┼───────┼─────────────
1 │ 职业│ 工业毒物 │ 接触工业毒物的工人。
│中毒 │ │
──┼───┼───────┼─────────────
2 │ 尘肺│ 长期吸入大量 │掘进工、风钻工、爆破工、
│ │能引起肺纤维病│支柱工、矿石运搬工、耐火材
│ │变的各种粉尘 │料厂、石粉厂、玻璃厂、陶瓷
│ │ │厂、搪瓷厂、石棉厂等的粉碎
│ │ │工、配料工、运搬工、包装工
│ │ │等接触石英粉尘和矽酸盐粉尘
│ │ │的工人。
──┼───┼───────┼─────────────
3 │ 热射│ 在高温和辐射│ 锻工、轧钢工、司炉工等。
│病和热│的工作条件下工│
│痉挛 │作 │
──┼───┼───────┼─────────────
4 │ 日射│ 强烈日光直接│ 运搬工、修道工、建筑工、
│ │照射下的露天作│测量人员等。
│病 │业 │
──┼───┼───────┼─────────────
│ 职业 │ 经常接触刺激│ 接触上述物质的工人。
5 │性皮肤│性物质(沥青、│
│病 │焦油、石腊、漆│
│ │、树漆、酸、碱│
│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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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 业 病 名 单
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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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职业病│致病的职业毒害│
│ │ 和工作环境 │患该种职业病的主要工种举例
号│名 称│ │
──┼───┼───────┼─────────────
6 │ 电光│ 在放射强烈的 │ 电焊工、照像制版工等。
│性眼炎│紫外线的条件下│
│ │工作 │
──┼───┼───────┼─────────────
7 │ 职业│ 经常在发生噪 │ 铆工、锻工、打眼工、风钻
│性难听│音的条件下工作│工、织布工等。
──┼───┼───────┼─────────────
8 │ 职业│ 经常在某些种 │ 玻璃厂的成型工、接触超高
│性白内│类辐射线的作用│频电流作业的工人等。
│障 │下工作 │
──┼───┼───────┼─────────────
9 │ 潜涵│ 在高气压的条│ 潜涵工、潜水工等。
│病 │件下工作 │
──┼───┼───────┼─────────────
10│ 高山│ 在低气压的条│ 高山勘探、筑路和铺轨的工
│病和航│件下工作 │人、航空人员等。
│空病 │ │
──┼───┼───────┼─────────────
11│ 振动 │ 剧烈的振动 │ 操纵风动工具的工人。
│性疾病│ │
──┼───┼───────┼─────────────
12│ 放射│ 电离辐射(X │ 经常操纵和接触电离辐射的
│性疾病│射线及其他放射│工作人员。
│ │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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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 业 病 名 单
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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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职业病│ 致病的职业毒害 │患该种职业病的主要工种举例
号│ 名 称│ 和工作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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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职业│ 接触被炭疽杆 │ 制革工、制毡工、制造皮毛
│ 性炭疽│ 菌污染的动物及 │制品的工人等。
│ │ 其制品和原料的 │
│ │ 工作 │
──┼────┼─────────┼───────────────
14│ 职业│ 受带病毒壁虱 │ 伐木工、森林调查人员等。
│ 性森森│ 的感染 │
│ 脑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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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