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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省级经济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10:2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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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省级经济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省级经济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规范省级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是指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开发区(包括对外贸易加工区)。
第三条 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省政府授权管理全省经济开发区的职能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开发区的管理办法,负责设立开发区的审核、申报工作,协调指导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开发区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依法行政,简化手续,下放权力,提高效率,为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五条 开发区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经所在地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有关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编制开发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开发区投资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四)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进行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开发和土地利用管理工作;
(五)负责组织实施开发区内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负责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和社会治安工作;
(七)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八)负责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及时、准确、全面地汇总上报统计数据;
(九)所在地政府和委托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开发区建设应纳入省、市、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
第八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须经所在地政府同意,报省政府审批。
编制开发区规划,必须遵循国家和省制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技术规范。
开发区详细规划经所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对涉及开发区总体布局重大变更或在区外设立配套协作区,须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根据开发程度,确需扩大开发区起步区面积和规划面积的,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九条 开发区建设要严格节约用地,严禁闲置、撂荒和滥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依法实行有偿、有限期土地使用制度。
第十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进行“包片开发”,当地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经验,大力发展高新技术型企业和出口创汇型企业,相应发展金融、贸易、房地产等第三产业。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不得举办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有污染而无切实治理措施以及产品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生产的项目。
第十三条 开发区所在地政府可根据财政状况,经批准,对产品出口、技术先进、投资较大的进区项目,给予税收返还、费用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区外的各类经济组织、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到开发区兴办外向型企业。对易地整体搬迁到开发区的国有企业,其转让原厂址土地依法收回,出让收益部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按一定比率留给企业用于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十五条 海关、商检等其他涉外监管部门可根据发展需要,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实行监督管理。鼓励开发区企业根据对外贸易发展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申请设立保税工厂、保税车间、保税仓库。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企业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对外经贸部门应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七条 鼓励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有条件的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开发区应改善投资环境,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条件,依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鼓励在开发区内设立各类中介组织和咨询服务机构,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社会服务。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缴纳费用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企业摊派和收取费用;对于乱摊派、乱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设置会计帐簿,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接受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开发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对未按规定期限动工兴建又未申请延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对造成土地闲置荒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荒芜费。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经省政府批准设立后,开发建设没有明显进展的,主管部门应及时给予帮助指导;一年内仍没有起色的,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报经省政府批准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9日

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

鹿特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的决定

(2004年12月29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政府于1999年8月24日签署的《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同时作出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

(中 文 本)


  本公约缔约方,

  意识到国际贸易中的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具有有害影响,

  忆及《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热内卢宣言》和《21世纪议程》关于“有毒化学品的无害环境管理,包括防止在国际上非法贩运有毒和危险产品”的第19章的有关规定,

  铭记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署)和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粮农组织)在实施环境署《经修正的关于化学品国际贸易资料交流的伦敦准则》(以下简称“经修正的伦敦准则”)和粮农组织的《农药的销售与使用国际行为守则》(以下简称“国际行为守则”)中规定的自愿性事先知情同意程序方面所开展的工作,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的具体情况和特殊需要,特别是有必要加强管理化学品的国家能力和力量,包括技术转让、提供财务和技术援助以及推动缔约方之间的合作,

  注意到一些国家对有关过境转移资料的特殊需求,

  认识到应在所有国家推动采用良好的化学品管理做法,特别是顾及《国际行为守则》和环境署的《国际化学品贸易道德守则》中制定的自愿标准,

  希望根据《经修正的伦敦准则》和《国际行为守则》中的原则,确保从其境内输出的危险化学品以能充分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方式加以包装和张贴标签,

  确认到贸易和环境政策应相辅相成,以实现可持续发展,

  强调不得将本公约的任何规定理解为缔约方根据适用于化学品国际贸易或环境保护的任何现行国际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有任何改变,

  认为以上陈述无意在本公约与其它国际协定之间建立一个等级体系,

  决心保护包括消费者和工人健康在内的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国际贸易中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潜在有害影响,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目标

  本公约的目标是通过便利就国际贸易中的某些危险化学品的特性进行资料交流、为此类化学品的进出口规定一套国家决策程序并将这些决定通知缔约方,以促进缔约方在此类化学品的国际贸易中分担责任和开展合作,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此类化学品可能造成的危害,并推动以无害环境的方式加以使用。

  第2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a)“化学品”是指一种物质,无论是该物质本身还是其混合物或制剂的一部分,无论是人工制造的还是取自大自然的,但不包括任何生物体。它由以下类别组成:农药(包括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和工业用化学品;

  (b)“禁用化学品”是指为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而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禁止其在一种或多种类别中的所有用途的化学品。它包括首次使用即未能获得批准或者已由工业界从国内市场上撤回或在国内审批过程中撤销对其作进一步审议、且有明确证据表明采取此种行动是为了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的化学品;

  (c)“严格限用的化学品”是指为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而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禁止其在一种或多种类别中的几乎所有用途、但其某些特定用途仍获批准的化学品。它包括几乎其所有用途皆未能获得批准或者已由工业界从国内市场上撤回或在国内审批过程中撤销对其作进一步审议、且有明确证据表明采取此种行动是为了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的化学品;

  (d)“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是指用作农药用途的、在使用条件下一次或多次暴露后即可在短时期内观察到对健康或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化学品;

  (e)“最后管制行动”是指一缔约方为禁用或严格限用某一化学品而采取的、且其后无需该缔约方再采取管制行动的行动;

  (f)“进口”和“出口”就其各自涵义而言,是指化学品从一缔约方转移到另一缔约方,但不包括纯粹的过境运输;

  (g)“缔约方”是指已同意受本公约约束、且本公约已对其生效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h)“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一个特定区域的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它已获得其成员国转让的处理本公约所规定事项的权限、且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正式授权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

  (i)“化学品审查委员会”是指第18条第6款提及的附属机构。

  第3条 公约的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
  (a)禁用或严格限用的化学品;
  (b)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

  2、本公约不适用于:
  (a)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
  (b)放射性材料;
  (c)废物;
  (d)化学武器;
  (e)药品,包括人用和兽用药品;
  (f)用作食物添加剂的化学品;
  (g)食物;
  (h)其数量不可能影响人类健康或环境的化学品,但以下列情况为限:
  (ⅰ)为了研究或分析而进口;或者
  (ⅱ)个人为自己使用而进口、且就个人使用而言数量合理。

  第4条 指定的国家主管部门

  1、各缔约方应指定一个或数个国家主管部门。国家主管部门应获得授权,在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行政职能时代表缔约方行事。

  2、各缔约方应力求确保国家主管部门有足够的资源以有效地履行其职责。

  3、各缔约方应在不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将国家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通知秘书处。各缔约方应在国家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有变动时立即通知秘书处。

  4、秘书处应立即向缔约方通报其根据第3款收到的通知。
  
  第5条 禁用或严格限用化学品的程序

  1、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的各缔约方应将此类行动书面通知秘书处。这一通知应尽早发出、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最后管制行动生效后九十天,如有附件一所需提供的资料,则应包括这类资料。

  2、各缔约方应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将届时已生效的最后管制行动书面通知秘书处。但已根据《经修正的伦敦准则》或《国际行为守则》提交了最后管制行动通知的各缔约方则无需再提交此种通知。

  3、秘书处在收到第1款和第2款所述通知后应尽快、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其后六个月核实通知是否包括附件一所需提供的资料。如果通知包括所需资料,秘书处应立即将所收到资料的摘要送交所有缔约方。如果通知未包括所需资料,它应将此情况通知发出通知的缔约方。

  4、秘书处应每六个月向缔约方提交一份根据第1款和第2款收到的资料的概要,包括那些未载有附件一所需提供全部资料的通知的资料。

  5、秘书处在至少收到两个事先知情同意区域的每一个区域就一种特定的化学品发来的一份通知、并经其核实符合附件一的规定时,应将通知送交化学品审查委员会。事先知情同意区域的组成方式应在将由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的一项决定中予以确定。

  6、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应审查通知中所提供的资料,并应根据附件二规定的标准向缔约方大会建议是否应该对该化学品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并因此将其列入附件三。

  第6条 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的程序

  1、任何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或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在其境内遇到由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在使用条件下造成的问题时,可建议秘书处将此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列入附件三。在起草提案时,缔约方可利用任何来源的技术专业知识。提案应包括附件四第1部分所需提供的资料。

  2、秘书处应尽快、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收到第1款所述提案后六个月核实提案是否包括附件四第1部分所需提供的资料。如提案包括所需资料,秘书处应立即将所收到资料的摘要送交所有缔约方。如提案未包括所需资料,它应就此通知提出提案的缔约方。

  3、秘书处应就按第2款送交的提案收集附件四第2部分所规定的其他资料。

  4、在一种特定的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符合上述第2和3款的规定时,秘书处应将提案和有关资料送交化学品审查委员会。

  5、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应审查提案所提供的资料和所收集的其它资料,并应根据附件四第3部分所规定的标准,就是否应该对该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并因此将其列入附件三向缔约方大会提出建议。

  第7条 将化学品列入附件三

  1、对于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已决定建议列入附件三的每一种化学品,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均应编制一份决定指导文件草案。决定指导文件应该至少以附件一或酌情以附件四所规定的资料为基础,并包括有关在最后管制行动所适用类别之外的一种类别中的化学品用途的资料。

  2、第1款中述及的建议应同决定指导文件草案一并呈交缔约方大会。缔约方大会应决定是否应该对有关化学品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并因此将其列入附件三和核准该决定指导文件草案。

  3、如果缔约方大会决定将某一化学品列入附件三并已核准有关的决定指导文件,秘书处应立即将这一资料送交所有缔约方。

  第8条 自愿性事先知情同意程序中的化学品

  缔约方大会如果确信在其第一次会议召开之前已列入自愿性事先知情同意程序、但不在附件三之列的任何化学品已符合列入附件三的所有要求,则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决定将此化学品列入附件三。

  第9条 将化学品从附件三删除

  1、如果一缔约方向秘书处提交了在决定将某一化学品列入附件三时尚未获得的资料、且该资料表明根据附件二或酌情根据附件四的有关标准可能不再有理由将该化学品列入附件三,秘书处应将该资料送交化学品审查委员会。

  2、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应审查其根据第1款收到的资料。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应为其根据附件二或酌情根据附件四的有关标准决定建议从附件三中删除的每一种化学品编制一份经修订的决定指导文件草案。

  3、第2款提及的建议应提交缔约方大会并附有经修订的决定指导文件。缔约方大会应决定是否应该从附件三中删除该化学品和核准经修订的决定指导文件草案。

  4、在缔约方大会决定从附件三中删除某一化学品和核准了经修订的决定指导文件时,秘书处应立即将这一资料送交所有缔约方。

  第10条 附件三所列化学品进口的相关业务

  1、各缔约方应采取适当的立法或行政措施,以确保及时就附件三所列化学品的进口作出决定。

  2、各缔约方应在第7条第3款述及的决定指导文件发送后尽快、且无论如何不得迟于发送日期后九个月就今后该化学品的进口向秘书处作出答复。如果缔约方修改其所作的回复,则应立即向秘书处提交经修改的回复。

  3、秘书处应在第2款中规定的时限期满时立即致函尚未作出回复的缔约方要求其作出回复。如该缔约方不能作出回复,秘书处应酌情协助其在第11条第2款最后一句所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回复。

  4、根据第2款作出的回复应采取以下形式之一:

  (a)根据立法或行政措施作出的最后决定:
  (ⅰ)同意进口;
  (ⅱ)不同意进口;或
  (ⅲ)同意在特定条件下的进口;或者

  (b)临时回复,它可包括:
  (ⅰ)同意在有特定条件下或无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进口或者不同意在暂定时期内进口的临时决定;
  (ⅱ)表示正在积极考虑作出最后决定的说明;
  (ⅲ)向秘书处或通知最后管制行动的缔约方提出提供进一步资料的要求;
  (ⅳ)向秘书处提出协助评估该化学品的要求。

  5、在第4款(a)或(b)项下作出的回复应与附件三中为该化学品列明的类别相关。

  6、最后决定应附有据以作出最后决定的任何立法或行政措施的说明。

  7、各缔约方应在不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向秘书处送交其就附件三所列各种化学品作出的回复。已依照《经修正的伦敦准则》或《国际行为守则》作出此种回复的缔约方则无需另作回复。

  8、各缔约方应根据其立法或行政措施向其管辖范围内的有关各方提供本条作出的回复。

  9、根据以上第2和第4款以及第11条第2款决定不同意进口某一化学品或只同意在特定条件下进口该化学品的缔约方,如其尚未同时禁止或以同样条件限制下列情形,则应同时禁止或以同样条件限制:
  (a)从任何来源进口该化学品;和
  (b)在国内生产供国内使用的该化学品。

  10、秘书处应每六个月将所收到的回复通报各缔约方。如有可能,此类通报应包括有关据以作出决定的立法或行政措施的资料。此外,秘书处还应向缔约方通报任何未能送交回复的情况。
  
  第11条 附件三所列化学品出口的相关义务

  1、各出口缔约方应:

  (a)采取适当的立法或行政措施,将秘书处根据第10条第10款送交的回复通知其管辖范围内的有关各方;

  (b)采取适当的立法或行政措施,以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出口商在不迟于秘书处根据第10条第10款向缔约方首次通报此类回复之日后六个月遵守每一回复中的决定;

  (c)根据要求并酌情建议和协助进口缔约方:
  (ⅰ)获取进一步资料以协助其根据第10条第4款和下列第2款(c)项采取行动;和
  (ⅱ)加强在化学品生命周期内对化学品进行安全管理的能力。

  2、各缔约方应确保不从其境内将附件三所列化学品出口到因特殊情况未送交回复或送交了一份未包括临时决定的临时回复的缔约方,除非:

  (a)该化学品在进口时已作为化学品在进口缔约方注册登记;或

  (b)有证据表明该化学品以前曾在进口缔约方境内使用过或进口过、且没有采取过任何管制行动予以禁用;或

  (c)出口商曾通过进口缔约方的指定国家主管部门要求给予明确同意、且已获得了此种同意。进口缔约方应在六十天内对此要求作出回复,并应立即将其决定通知秘书处。

  本款所规定的出口缔约方的义务应从秘书处根据第10条第10款将一缔约方未送交回复或送交了一份未包括临时决定的临时回复的情况首次通报各缔约方之日起期满六个月时开始适用,并应适用一年。

  第12条 出口通知

  1、缔约方从其境内出口其已禁用或严格限用的某一化学品时,应向进口缔约方发出出口通知。出口通知应包括附件五所述及的资料。

  2、在采取相应的最后管制行动之后,该化学品的出口通知应在其首次出口之前发出。此后,出口通知应在任何日历年内的首次出口之前发出。进口缔约方指定的国家主管部门可放弃在出口前发出通知的要求。

  3、在出口缔约方采取了一项导致该化学品的禁用或严格限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最后管制行动后,该出口缔约方应发出经过更新的出口通知。

  4、进口缔约方应确认在采取最后管制行动后收到的首次出口通知。出口缔约方如果在发出出口通知30天之内未收到此种确认,则应发出第二次通知。出口缔约方应做出合理努力,以确保进口缔约方收到第二次通知。

  5、缔约方应在下列情况下停止履行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

  (a)该化学品已列入附件三;

  (b)进口缔约方已根据第10条第2款就该化学品向秘书处作了回复;以及

  (c)秘书处已根据第10条第10款向缔约方分发了回复。
  
  第13条 出口化学品应附的资料

  1、缔约方大会应鼓励世界海关组织酌情为附件三所列各种化学品或各化学品类别指定特定的协调制度海关编码。在为此类化学品指定了编码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要求该化学品在出口时其装运文件中填有这一编码。

  2、在不损害进口缔约方任何要求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要求附件三所列化学品和在其境内禁用或严格限用的化学品在出口时均符合张贴标签的规定,以确保充分提供有关对人类健康或环境所构成风险和/或危害的资料,同时顾及有关国际标准。

  3、在不损害进口缔约方任何要求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可要求在其境内须遵守张贴环境或健康标签规定的化学品在出口时要符合张贴标签的规定,以确保充分提供有关对人类健康或环境所构成风险和/或危害的资料,同时顾及有关国际标准。

  4、关于第2款所述用于职业目的的化学品,各出口缔约方应要求向每个进口商发送一份采用国际公认格式、并列有现有最新资料的安全数据单。

  5、标签和安全数据单上的资料应尽可能用进口缔约方的一种或多种正式语文填写。

  第14条 资料交流

  1、各缔约方应酌情并根据本公约的目标,促进:

  (a)交流有关本公约范围内化学品的科学、技术、经济和法律资料,包括毒理学、生态毒理学和安全性方面的资料;

  (b)提供与本公约目标相关的国内管制行动方面的公开资料;并且

  (c)酌情直接或通过秘书处向其它缔约方提供关于实质性地限制所涉化学品一种或多种用途的国内管制行动的资料。

  2、缔约方在根据本公约交流资料时,应依照共同商定的办法保护机密资料。

  3、为本公约的目的,以下资料不应视为机密资料:

  (a)根据第5和第6条分别提交的、附件一和附件四所述及的资料;

  (b)第13条第4款述及的安全数据单上的资料;

  (c)化学品的失效日期;

  (d)关于预防措施的资料,包括危害类别、风险性质和有关安全性建议;以及

  (e)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试验结果摘要。

  4、为本公约的目的,有关化学品的生产日期一般不应视为机密资料。

  5、任何缔约方如果需要有关附件三所列化学品经其领土过境转移方面的资料,则可向秘书处表明此种需要。秘书处应就此通知所有缔约方。

  第15条 公约的实施

  1、各缔约方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建立和加强其国家基础设施和机构,以便有效地实施本公约。这些措施可酌情包括采取或修订国家立法或行政措施,并亦可包括:

  (a)建立包括化学品安全资料在内的国家化学品登记机构和数据库;

  (b)鼓励工业界采取主动行动,以提高化学品的安全程度;以及

  (c)在考虑到第16条的规定的情况下,促进达成自愿协议。

  2、各缔约方应在切实可行的程度上确保公众有适当机会获得下列资料:化学品的处理和意外事故的管理以及比附件三所列化学品对人类健康或环境更安全的替代品。

  3、在次区域、区域和全球各级实施本公约时,各缔约方同意直接或酌情通过具有资格的国际组织开展合作。

  4、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限制缔约方采取比本公约所要求的更为严格地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行动的权利,但此种行动须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法。

  第16条 技术援助

  缔约方在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的需要的同时,应开展合作促进技术援助,以发展管理化学品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和能力,从而能够实施本公约。拥有更先进的化学品管制规划的缔约方应该向其它缔约方提供技术援助,包括培训,以发展它们在化学品整个生命周期内对其进行管理的基础设施和能力。
  
  第17条 不遵守情事

  缔约方大会应尽快制定并通过用于确定不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情事和处理被查明处于不遵守状况的缔约方的程序和体制机制。

  第18条 缔约方大会

  1、兹设立缔约方大会。

  2、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在不迟于本公约生效后一年由环境署执行主任和粮农组织总干事共同召开。其后,缔约方大会的常会应按缔约方大会所确定的间隔时间定期召开。

  3、缔约方大会的非常会议可在缔约方大会认为必要的其它时间举行,或应任何缔约方的书面请求举行,但这一请求须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

  4、缔约方大会应以协商一致方式在其第一次会议上议定并通过缔约方大会和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财务规则以及有关秘书处运作的财务规定。

  5、缔约方大会应不断审查和评价本公约的执行情况。它应履行公约为其指定的职责,为此目的,应:

  (a)根据以下第6款的规定设立它认为执行公约所必需的附属机构;

  (b)酌情与具有资格的国际组织以及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合作;以及

  (c)考虑并采取为实现本公约的目标可能所需的任何其它行动。

  6、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设立一个附属机构,称为化学品审查委员会,以行使本公约为其指定的职责。在这方面:

  (a)化学品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应由缔约方大会任命。委员会成员应由限定人数的化学品管理方面的政府指定专家组成。委员会的成员应在公平地域分配的基础上任命,包括确保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之间达成平衡;

  (b)缔约方大会应确定该委员会的职责范围、组织和运作方式;

  (c)委员会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提出建议。如果已尽了一切努力仍未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则作为最后手段,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此类建议。

  7、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任何非本公约缔约方的国家均可作为观察员出席缔约方大会的会议。任何其它组织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性质、政府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本公约所涉事项方面具有资格,并通知秘书处愿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方大会的会议,均可被接纳参加会议,除非至少三分之一出席的缔约方反对。观察员的接纳和参加应遵守缔约方大会通过的议事规则。

  第19条 秘书处

  1、兹设立秘书处。

  2、秘书处的职责应为:

  (a)为缔约方大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做出安排,并向它们提供所需的服务;

  (b)根据要求,便利协助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实施本公约;

  (c)确保与其它有关的国际组织的秘书处进行必要的协调;

  (d)在缔约方大会的全面指导下,达成有效履行其职责可能需要的行政和合同安排;以及

  (e)履行本公约规定的其它秘书处职责以及缔约方大会可能确定的其它职责。

  3、本公约的秘书处职责应由环境署执行主任与粮农组织总干事共同履行,并须遵循它们之间所商定的、并经缔约方大会核可的安排。

  4、如果缔约方大会认为秘书处没有履行其预期的职责,它可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四分之三多数票决定将秘书处职责交给一个或多个其它具有资格的国际组织。

  第20条 争端的解决

  1、缔约方应通过谈判或其选择的其它和平方式解决它们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任何争端。

  2、非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候,可在交给保存人的一份书面文书中声明,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它承认在涉及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缔约方时,以下一种方式或两种争端解决方式具有强制性:

  (a)按照将由缔约方大会尽早通过的、载于一附件中的程序进行仲裁;和

  (b)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3、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可就根据第2(a)款所述程序进行仲裁发表类似声明。

  4、根据第2款所作的声明,在依照其有效期失效之前,或在撤销声明的书面通知交存于保存人之后三个月内,应一直有效。

  5、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声明的失效、撤销声明的通知或作出新的声明,丝毫不得影响仲裁法庭或国际法院正在进行的审理。

  6、如果争端的双方尚未根据第2款接受相同程序或任何程序,且它们未能在一方通知另一方存在争端后十二个月内解决其争端,则该争端应根据争端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应提出载有建议的报告。与调解委员会有关的其它程序应列入最迟由缔约方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一项附件中。

  第21条 公约的修正

  1、任何缔约方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

  2、本公约的修正案应在缔约方大会的会议上通过。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案文均应由秘书处至少在拟议通过该修正案的会议之前六个月递交缔约方。秘书处还应将提出的修正案递交本公约签署方,并呈交保存人以供参考。

  3、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就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达成协议。如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了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协议,则作为最后手段,应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的四分之三多数通过该修正案。

  4、该修正案应由保存人送交所有缔约方,供其批准、接受或核准。

  5、对修正案的批准、接受或核准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存人。依照第3款通过的修正案,应自至少四分之三的缔约方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书之日后的第九十天起对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方生效。其后,该修正案应自任何其它缔约方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该修正案的文书之日后的第九十天起对其生效。
  
  第22条 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1、本公约的附件应成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凡提及本公约时,亦包括其任何附件在内。

  2、附件应限于程序、科学、技术或行政事项。

  3、下列程序应适用于本公约增补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

  (a)增补附件应根据第21条第1、第2和第3款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b)任何缔约方如果不能接受一项增补附件,则应在保存人就通过该增补附件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将此情况书面通知保存人。保存人应在接到任何此类通知后立即通知所有缔约方。缔约方可随时撤销以前对某一增补附件提出的不接受通知,该附件即应根据以下第(c)项的规定对该缔约方生效;

  (c)在保存人就通过一项增补附件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该附件应对未曾依以上第(b)项的规定提交通知的所有缔约方生效。

  4、除附件三外,本公约附件的修正案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均应遵守本公约增补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所采用的同一程序。

  5、下列程序应适用于附件三的修正案的提出、通过和生效:

  (a)附件三的修正案应根据第5至第9条以及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b)缔约方大会应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就通过问题作出决定;

  (c)保存人应立即将修正附件三的决定通知缔约方。该修正案应在该决定规定的日期对所有缔约方生效。

  6、如果一项增补附件或对一项附件的修正案涉及对本公约的修正,则该增补附件或修正案应在对本公约的修正生效后方能生效。

  第23条 表决权

  1、除以下第2款之规定外,本公约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表决权。

  2、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属于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应与其作为本公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同。如果此类组织中的任何成员国行使表决权,则该组织就不应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3、为本公约的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是指出席会议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方。

  第24条 签署

  本公约应从1998年9月11日在鹿特丹并从1998年9月12日至1999年9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

  第25条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1、本公约须经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应从签署截止日之后开放供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2、任何成为本公约缔约方但其成员国却均未成为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受本公约规定的一切义务的约束。如果此类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公约的缔约方,则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各自在履行本公约义务方面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

  3、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中声明其在本公约所规定事项上的权限。任何此类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缔约方。

  第26条 生效

  1、本公约应自第五十份批准、按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2、对于在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或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自该国或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3、为第1和第2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所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视为该组织的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第27条 保留

  不得对本公约作任何保留。
  
  第28条 退出

  1、自本公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

  2、任何此种退出应在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可能指明的一个更晚日期生效。
  
  第29条 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保存人。
  
  第30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均为作准文本。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订于鹿特丹。


  附件一:

根据第5条发出通知所需提供的资料

  通知应包括:

  1、特性、名称和用途
  (a)通用名称;

  (b)如有国际公认的术语集,根据该术语集(例如国际纯化学和应用化学联合会的术语集等)所命名的化学名称;

  (c)贸易名称和制剂名称;

  (d)编码号:化学文摘社编号、协调制度海关编码和其它编号;

  (e)如果要求对有关化学品进行分类,有关危害分类的资料;

  (f)有关化学品的用途;

  (g)有关化学品的物理-化学、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特性。

  2、最后管制行动

  (a)有关最后管制行动的资料;
  (ⅰ)最后管制行动概要;
  (ⅱ)所依据的管制文件;
  (ⅲ)最后管制行动生效日期;
  (ⅳ)关于最后管制行动是否根据风险或危害评估作出的说明,如果是,关于此类评估资料,包括述及的有关文件的说明;
  (ⅴ)采取涉及人类健康、包括涉及消费者和工人的健康或环境的最后管制行动的原因;
  (ⅵ)有关化学品对人类健康、包括对消费者和工人的健康或环境造成的危害和风险以及最后管制行动预期产生影响的摘要;

  (b)已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的类别,以及对每种类别:
  (ⅰ)最后管制行动禁止的用途;
  (ⅱ)仍允许的用途;
  (ⅲ)如有可能,化学品的生产、进口、出口和使用的估计数量:

  (c)关于最后管制行动可能与其它国家和区域之间的相关性的尽可能详细的说明;

  (d)可能涉及以下方面的其它有关资料;
  (ⅰ)对最后管制行动的社会-经济影响的评估;
  (ⅱ)如有替代品,有关替代品及其相对风险的资料,例如:
  ——害物综合治理战略;
  ——工业习惯做法和工艺,包括更为清洁的技术。

  附件二:

  将禁用或严格限用化学品列入附件三的标准

  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在审查秘书处根据第5条第5款递交的通知时应:

  (a)确认为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已采取了最后管制行动;

  (b)确定已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了最后管制行动。该评估应在根据有关缔约方的现有条件对科学数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进行。为此,所提供的文件应表明:
  (ⅰ)数据是根据公认的科学方法得出的;
  (ⅱ)数据的审查和记录是根据公认的科学原则和程序进行的;
  (ⅲ)最后管制行动是根据采取此种行动的缔约方的现有条件的风险评估确定的;

  (c)通过考虑下列因素审议有关的最后管制行动是否提供了充分的依据,因而值得将有关化学品列入附件三:
  (ⅰ)有关的最后管制行动是否导致了或预期将导致所用化学品数量或使用次数大幅度下降;
  (ⅱ)有关的最后管制行动是否导致了对发出通知缔约方的人民健康或环境的风险的实际减少或预期将使这类风险大幅度减少;
  (ⅲ)导致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的考虑因素是否仅适用于一个有限的地理区域或其它有限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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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破产重整/公司集团/上市公司
内容提要: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往往涉及公司集团,而我国《企业破产法》建立在单一企业模式的基础上,没有考虑到公司集团化经营的特殊情况。我国的上市公司重整实践已涉及公司集团重整的特别问题。在公司集团破产程序的设计中,在程序上要考虑联合申请问题、不同法院之间程序协调问题以及破产程序中止的效力范围;在公司集团的资产处置上,会涉及实质合并、债权居次、摊付令、公司集团内部融资等问题。


在我国现有的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中,已出现涉及公司集团内部成员的情况,而目前的《企业破产法》中并不存在处理这种公司集团破产的法律规则,因而,对于集团破产时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解决针对单一实体设计的破产法律规则与公司集团化经营的经济现实之间的矛盾,许多国家的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在处理涉及公司集团破产的问题时形成了很多具体的做法,这些做法可以为解决我国上市公司重整过程中所涉及的公司集团破产的问题提供参考借鉴。

一、公司集团破产的法律规范原则

在整个公司集团陷入财务危机之时,考虑是否应当有适用于公司集团破产的特别规则具有重要的意义。尽管有些国内法如税法等会对公司集团作出一定的规定,但大多数对公司集团进行调整的法律制度均建立在独立实体方法上。很多国家的破产法中没有规定对企业集团的特别的法律调整方法。这有可能在公司集团破产的情况下,导致破产程序的成本增加,并且会造成某种不公平的情形。在企业集团的多个企业陷入破产的情况下,如果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只能对不同的实体分别适用单独的破产程序。要是没有一个有效的制度对分别开始的破产程序进行协调的话,分别进行的破产程序可能会耗费更多的破产财产,从而不利于对债权人的债权清偿。

(一)独立实体方法与单一企业方法

在对公司集团的法律调整过程中,有两种比较主要的调整方法:独立实体方法和单一企业方法。在对公司集团的调整中,这两种方法也可以并用。

独立实体方法强调集团中每个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因此,集团中的每个公司的股东对其持股的公司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集团中的成员公司的董事也仅对其担任董事的公司负有义务。这种调整方式意味着作为集团成员的公司的负债是其自己的债务,一般不能抽调集团其他公司的资产来偿还这些债务。一个集团成员对外签订的合同不能自动地涉及集团的其他成员。

单一企业办法更加强调经济生活的现实,因此,将公司集团看作单一的经济单位,集团的经营是为了实现整个集团的利益或者是集团中主导成员的利益,而不是单独成员的利益。为此,集团成员可以互相借贷;为实现集团整体财务结构和战略的要求,可以允许集团中的成员亏损经营或者投资不足。资产和负债可以以不同方式在集团各成员之间转移,集团成员之间可以以优惠条件进行集团内部贷款、担保或者其他的财务安排。

企业集团经营的经济现实要求法律在一定范围内适用单一企业方法对于企业集团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在德国,法律将涉及上市公司的企业集团结构分为三类,对企业集团适用针对公司治理和责任的单一企业原则。这三种企业集团结构包括一体化集团、合同集团和事实集团。在一体化集团中,母公司拥有对子公司的特定比例的股份,因此能够在子公司中通过行使投票权来实现将母子公司一体化的目标。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负债负有连带责任,因而对子公司有绝对的管理权。在合同集团中,两个公司各出特定比例的股东订立合同,赋予一个公司(母公司)管理另一个公司(子公司)的权利,条件是这种管理符合母公司或者整个集团的利益。给予母公司控制权可以使少数股东和债权人得到更好的保护。在事实集团中,尽管没有股权或者合同的正式安排,但是母公司对子公司有直接或者间接的支配权。形成事实集团要求母公司系统地参与受控公司的事务。新西兰的公司法中采用了单一企业原则,母公司全部或者部分所有的子公司的董事可以为母公司而非子公司的利益行事,对简化集团合并程序作出了规定;立法还允许发出摊付令和实质合并令或者集中令。在美国,单一企业概念已经影响到破产法,以撤销特定的集团内交易,支持集团内担保,并在有限的情况下达成实质性合并,法院还有权在清算集团实体时,改变债权的优先顺序,方法是将集团内对该实体的贷款作为股本而非债务进行处理,或将集团内对该实体的贷款列于外部债权人的债权之后。

(二)破产法对于公司集团的规范

破产法对于公司集团破产的规范,其着眼点应当放在三个方面。其一,是否允许集团内部融资。在集团内部个别成员陷入破产境地时,是否允许集团中的母公司或者具有控制权的集团成员对该公司提供融资,并且同意将集团内部债权在清偿顺位上排在外部债权之外,以此种方式来避免集团成员破产。其二,目前已有的对公司集团破产的规范主要表现在采用单一实体的方式对公司集团破产进行调整的做法,但是目前缺乏一个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采用单一实体的对待方式的指导原则。其三,在对待高度集中的公司集团和内部成员具有高度独立性的公司集团,破产法规则是否应存在区别。在集团内部的组织结构不集中,各部分之间依赖度不高的情况下,各个企业资产互不关联,一个或者多个成员的破产可能不会影响到其他企业。而在关联度高的情况下,一个成员的破产有可能会给其他成员造成财务困境。

二、我国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中的公司集团处理方式

上市公司往往是企业集团的组成部分,在上市公司重整的过程中,其所在企业集团的其他企业也会面临进入重整程序的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是以单一企业作为企业的标准模式来设计破产制度的,在法律中没有涉及企业集团破产时的特别处理问题,由此其成为一个实践课题。我国的上市公司重整实践在处理公司集团破产的问题上,经历了一个从独立实体处理方式到尊重公司集团作为企业联合的经济本质的过程。

在我国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之初,重整过程中遵循的是独立实体原则,即将公司集团的不同公司看做独立实体,进行破产管理和资产处置。这一做法是对我国一直以来对企业集团采用独立实体模式进行规范的延续。在我国国企改制的过程中,大型企业集团的建立一度是重要的改革方向。但我国一直没有专门针对企业集团的特别法律规定。对企业集团法律特点的描述主要出现在规范性文件中。在企业集团的发展过程中,逐步确立了按照母子公司模式,根据公司法对企业集团进行管理的法律模式。《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71号)首次明确了企业集团的各组成企业应具有法人资格。该通知提出,试点集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有一个实力强大、具有投资中心功能的集团核心。这个核心可以是一个大型生产、流通企业,也可以是一个资本雄厚的控股公司。(2)必须有多层次的组织结构。除核心企业外,必须有一定数量的紧密层企业;最好还要有半紧密层和松散层企业。(3)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与其他成员企业之间,要通过资产和生产经营的纽带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之间应建立资产控股关系。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与半紧密层企业之间,要逐步发展资产的联结纽带。(4)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和其他成员企业,各自都具有法人资格。这是企业集团与单个大型企业的重要区别。试点企业集团应按上述条件组建,现有试点企业集团还不具备这些条件的,要积极完善提高。此后的《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5号)则进一步明确“试点集团母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在清产核资、界定产权的基础上,要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规范或改建,逐步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形成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体制”。而在我国公司法中,也没有针对企业集团做出特别的规范。因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针对企业集团的法律规范仍然采用的是独立实体原则。

在*ST宝硕与*ST沧化两家上市公司的重整中,均采用独立实体原则进行公司集团资产处理。在*ST宝硕重整开始前,其控股股东宝硕集团便进入破产清算程序。[1]在*ST沧化重整程序进行中,2007年11月,其控股股东沧州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2]2007年12月24日终止破产重整程序后,其两家控股子公司也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08年3月,*ST沧化控股子公司沧州沧井化工有限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ST沧化拥有沧井化工的75%的股份,三井物产株式会社拥有其25%的股份。[3]鉴于其破产财产中的机器设备均位于公司的土地上,而且该等设备为*ST沧化恢复23万吨PVC生产所必需,*ST沧化于2008年3月16日参加沧井化工破产财产拍卖,以人民币一亿六千元的价格竞得沧井化工的破产财产。[4]同月,*ST沧化的控股子公司沧州沧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骅化工”)也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5]沧骅化工为*ST沧化的子公司,其中*ST沧化持有其51%的股权,河北沧州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其24%的股权,台湾中国石油开发股份公司持有25%的股份。在上述案例中,尽管上市公司与其母公司或子公司同属一个公司集团,但其破产程序按照独立企业原则分别进行。

随着上市公司重整实践的深入,上市公司重整中逐渐将公司集团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虑,出现了单一实体原则的重整实践。*ST深泰的重整就是这种实践的一个案例。在破产重整计划当中,*ST深泰与旗下4家子公司同时破产重整,*ST深泰原有股东让渡的股权当中有530万股分别给四家子公司的债权人抵债,作为对价,*ST深泰取得上述4家子公司的全部股权,进而让4家子公司变身为全资子公司。[6]在法律程序上,采用的是各子公司分别立案合并审理的方式。主要子公司及其债权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资人分别提出重整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派审理深泰集团重整案的同一合议庭对各子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时进行立案审查,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分别进行立案,受理后由同一合议庭对深泰集团重整和主要子公司重整案进行合并审理同步进行,主要子公司重整案亦指定深泰集团管理人为同一管理人,形成集团公司整体重整的局面。每个重整案件中的每个环节和步骤均应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申报与审核、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重整计划的制定和表决等均应当相对独立,不能与深泰集团重整案混为一体。但是,各子公司重整程序与深泰集团重整程序在保持相对独立性的同时协调一致,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的工作步骤外,其他程序和工作步骤基本同步进行。[7 ]S*ST新太的破产重整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在其重整程序中,番禺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公司子公司广州新太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纳入本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一并清理。[8]

实践中的公司集团重整案例已经向理论提出了挑战,在涉及公司集团重整的案件中,审理程序和规则都面临着新的变革。

三、有关公司集团破产的程序问题

(一)公司集团成员的联合申请问题

联合申请涉及的是是否允许公司集团中的不同成员共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问题。这种联合申请是不同的集团成员向同一家法院提出,联合申请既可以是单一申请,也可以是并行申请。法律允许联合申请的意义在于:第一,这样可以提高法院的审查效率,降低成本,因为这不影响每个成员的独立身份,法院通过联合申请能够意识到集团的存在。第二,在破产程序启动后,联合申请有利于确定统一的破产撤销权或者认定破产无效行为的期间。[9]

通用公司的破产申请采用的就是此种方式。2009年6月1日,通用子公司中位于纽约曼哈顿的经销商Chevrolet-Sat urn of Harlem,向纽约南区破产法院[10]申请适用美国破产法第11章进行破产重整。在同一天,通用位于底特律的通用主公司(General Mot ors Corporation)和通用的子公司土星公司(Sat urn LLC)以及土星公司的子公司土星分销公司(Sat urn Distribution Corporation)也紧随其后向纽约南区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这些通用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均由法官罗伯特·戈伯(Robert Gerber)审理,分别为Inre:Mot ors Li qui dat i on Company(案号:09-50026);Inre:MLC of Harlem,Inc.(案号:09-13558);Inre:MLCS,LLC(案号:09-50027);Inre:MLCS Distribution Corporation(案号:09-50028);Inre:Remediation and Liability Management Company,Inc.(案号:09-50029);In re:Environmental Corpo rate Remediation Company,Inc.(案号:09-50030)。在分别立案的情况下,通用旗下各公司最后采用了统一的重整计划。在联合申请方面,存在两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1.管辖法院的问题

可以考虑在企业集团破产的情况下,由一个法院对集团破产案件进行管辖,这样可以节约成本,并更好地处理企业集团的破产问题。法律可以规定在涉及企业集团破产的情况下,将已申请的不同案件移送到同一个法院。为此,当企业集团的各个成员不在同一地点时,会涉及哪个法院具有管辖权的问题。这时,可供参考的标准有由母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或者由集团各成员的负债规模决定管辖(如负债最多的成员所在地的法院来管辖),或者由集团控制权中心决定管辖等。对此,法律需要确定一个明确的标准。

2.是否可以将集团非破产成员列入联合申请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