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9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4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9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9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9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关于2009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关于纠风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现提出2009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2009年的纠风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这条主线,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突出重点、统筹推进,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为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政策措施提供坚强保证。

  二、主要任务

  (一)落实强农惠农政策,坚决纠正损害农民利益的突出问题。

  督促各地严格落实中央强农惠农政策,进一步完善补贴资金发放办法,严肃查处截留、挪用、克扣强农惠农补贴资金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违法违纪行为;切实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坚决纠正和查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征收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加强涉农价格和收费监督检查,巩固清理整顿成果,防止出现反弹。做好“家电下乡”、“农机下乡”、“汽车、摩托车下乡”工作,督促用好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确保农民得到实惠。做好农资打假工作,严肃查处制售假劣农资行为,对区域性制假、售假及造成农民减产绝收、影响人畜安全等问题实行行政问责。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加强对农民工培训经费的监管,依法保障返乡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

  (二)落实监管责任,确保食品药品安全。

  督促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明确分工,落实监管责任,逐步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体系和预警、处置体系,加强对食品药品全过程的监管;强化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完善食品药品质量管理规范,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和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召回制度,严把产品质量关,防范安全风险;深入开展食品药品安全专项整治,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行为,严肃查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三)推行药品集中采购,进一步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

  继续推行以政府为主导、以省(区、市)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办法,积极推进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加强对集中采购全过程的监督。推进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基本药物实行集中采购和统一配送,政府举办的基层卫生机构按购进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和城镇职工医保资金、城镇居民医保资金的监管,确保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规范诊疗服务行为,在保证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推行辅助检查结果互认和单病种限价措施;加强医药价格监管,坚决纠正和制止各种乱加价、乱收费行为;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制定医疗卫生系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严厉打击虚假违法医药广告,严肃查处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各种违法违纪案件。

  (四)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继续治理教育乱收费。

  督促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切实履行投入和监管责任,完善教育经费拨付、学校经费收入和使用情况的经常性审计监督制度,确保国家免费义务教育各项措施落实。积极推动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认真解决义务教育阶段择校问题,切实维护群众公平受教育的权利。规范学校办学收费行为,严肃查处违规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以合作办学或改制为名乱收费高收费、统一征订教辅材料、开办有偿补习班、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收取与入学挂钩的赞助费、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违反“三限”(限分数、限人数、限钱数)政策等问题。

  (五)建立健全长效机制,继续加强对社保基金、住房公积金和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的监管。

  加强社保基金监管。对基金管理、运行中的风险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和防范,抓好重点抽查和督察,严肃查处贪污、截留、挤占、挪用、骗取社保基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完善公积金管理机构内控机制,实现对大额资金的实时监控;加大对各类违规资金的清理回收力度,坚决纠正和查处挤占、截留、挪用住房公积金等违法违纪问题;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提高使用效率,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在住房保障中的重要作用。

  加强救灾、扶贫资金监管。督促各地强化对各类救灾救济、扶贫等专项资金的审计和财政监督,规范资金管理和运行,坚决纠正滞留、浪费、违规使用资金等问题,严肃查处贪污、挤占、挪用、骗取救灾、扶贫资金等行为,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加快建立救灾、扶贫资金监管体系,确保资金安全、及时、公平、有效发放。

  (六)落实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政策,加大治理公路“三乱”工作力度。

  督促各地和有关部门落实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政策,清理审核涉及交通和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面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收费项目,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及时向社会公布撤销收费站点名录和时间表,严禁违反规定新设涉路、涉车收费项目;完善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并及时进行公示,确保通道畅通,确保车辆通行费免缴政策落实;加大对超限超载的源头治理力度,强化运输装载环节的监管;规范上路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规范道路交通标识和电子执法设备的设置、使用和管理,严肃查处各种名目的公路“三乱”问题。

  (七)查处乱收费、高收费等问题,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和收费行为。

  督促各地和有关部门做好扩内需、保增长,减轻企业负担措施的落实,严肃查处违反规定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坚持行业自律与外部监督相结合,加强对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和公共服务行业的监管,规范服务和收费行为,坚决纠正指定服务、强制服务以及乱收费、高收费、价格欺诈等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严肃查处典型案件。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要在调查研究、摸清底数的基础上,积极开展行业协会与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能、机构、人员、财务等方面脱钩的试点。

  (八)开展基层站所民主评议,加强部门和行业作风建设。

  普遍开展对基层站所和学校、医院的民主评议活动,积极开展评议省直机关作风活动,引导各部门、各行业整改突出问题,努力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建立民主评议结果逐级报告和向社会公开制度,并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部门绩效考核内容。深化政风行风热线工作,创新形式,提高质量,力求解决问题更加有效、人民群众更加满意。

  进一步加强部门和行业作风建设。各部门、各行业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把以人为本、服务群众作为政风行风建设的重要内容,采取多种方式强化对本系统行风建设的指导。要教育和引导广大干部增强宗旨意识和纪律观念,大力弘扬优良作风;以群众满意为标准,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坚持把制度创新贯穿于行风建设全过程,进一步完善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继续开展创建文明行业和人民满意的政府部门活动,促进各部门、各行业切实转变作风、改进服务。

  此外,继续清理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着力解决过多过滥问题,加快建立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长效机制。严格控制党政机关举办庆典等活动,纠正各种铺张浪费和增加基层及群众负担的违规行为。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工作。

  三、工作要求

  (一)认真落实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健全纠风工作责任制,切实加强对纠风工作的领导。要充分发挥纠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做到协调行动、综合治理。纠风专项治理工作的牵头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方面抓好各项措施的落实;相关责任部门要努力完成所承担的纠风工作任务;各部门、各行业都要结合实际探索加强政风行风建设的新举措;各级纠风工作机构要切实履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职责,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二)切实加强监督检查。要把推动中央决策部署和改革措施的落实摆在监督检查的首要位置,着力解决“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问题,确保政令畅通。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纪的典型案(事)件,要严肃查处、公开曝光。要增强监督检查的针对性和时效性,针对群众来信来访、网上举报、热线投诉等多种渠道反映的问题,建立查处不正之风的快速反应机制。要注重发挥查处案件的治本功能,努力实现解决问题、教育警示、加强监管、完善机制的目的。

  (三)全面加强基层纠风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及各级纠风工作机构要坚持工作重心下移,切实加强对基层纠风工作的领导,明确工作任务和目标要求,统筹安排,统一部署,加强检查,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基层。市(地)纠风工作机构要抓好任务分解,加强具体指导,注意发挥基层纠风工作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要督促和帮助县(市、区)创新方法、抓好落实,积极主动开展工作。

  (四)努力从源头上防治不正之风。要以国家各项重大改革为契机,加强源头治理,不断铲除滋生不正之风的土壤。专项治理工作要加大改革力度,确保中央已经明确的改革任务和出台的改革措施不折不扣地执行到位,努力解决导致不正之风滋生蔓延的深层次问题。政风行风建设工作要与创新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相结合,在健全制度、规范行为、加强监督上下功夫,努力向广度和深度推进。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补充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细则》若干规定的决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补充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细则》若干规定的决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3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3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和1984年3月1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工作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意见”,结合我区实际,对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细则》(简称《细则》)的有关条文再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细则》第二章第六条增加“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设立选举委员会,办理本级并指导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地区行政公署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协助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选举委员会指导本地区不设区的市、县、乡、镇的选举工作。地区行政公署选
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
二、在《细则》各条中的“县、市辖区”之前增加“不设区的市。”
三、《细则》第三章第十条“市、县和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删掉“乡、镇”二字。在本条最后加上“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细则》第七章第三十条改为:“任何选民和政党、人民团体推荐提名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不得调换或增减。”
五、《细则》第八章第四十二条“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应改为“得票数不得少于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全体代表数的三分之一。”
六、对《细则》中“关于召开县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按照《地方组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改为:“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市,市辖区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都要实行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名
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
2、第四条增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候选人可以由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合提名。除提名人要求撤回或者被提名人要求并经提名人同意撤销的以外,都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如果大会主席团提出的预选名单是等额,而代表又确实提不出别的候选人,
这个名单可以作为预选名单。但是,如果在主席团提出的名单之外,代表又联合提出别的候选人,主席团必须将这些候选人都列入预选名单,正式候选人名单可以差额,也可以等额”。
3、第六条删去“经主席团决定,未当选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候选人,可以作为副主任、委员候选人;未当选的县长、市辖区区长候选人,可以作为副县长、市辖区副区长候选人”。
4、《若干规定》增加第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有关法律,参照本规定召开。选举出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细则》,根据本决议作相应补充和修改,其它条款作文字订正后,重新公布。



1986年3月14日

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


  《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〇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上构筑物登记行为,确认和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及《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海域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管理海域内,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上构筑物登记。

  海上构筑物的所有权、抵押权的设立、转移、变更、终止等应当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应当遵循构筑物的所有权与该构筑物占用的海域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海上构筑物转让、抵押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处分时,该构筑物占用的海域使用权应同时转让、抵押或进行相应处分。

  海域使用权转让、抵押或进行其他形式处分时,其上的构筑物应同时转让、抵押或进行相应的处分。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规划和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海上构筑物登记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申请海上构筑物登记进行审查,颁发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登记机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建立相应的机制,实现海域使用权与海上构筑物登记及转让、抵押等处分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海上构筑物物权的证明。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海上构筑物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并制定海上构筑物登记规则等登记技术规范。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下列情形的海上构筑物登记,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除共有情形之外的海上构筑物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海上构筑物权利的登记;

  (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自愿履行的由双方共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可以单方自行申请;涉及生效确权判决的,可单方申请;

  (四)预告登记;

  (五)更正登记;

  (六)异议登记;

  (七)变更登记;

  (八)注销登记。

  海上构筑物因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分割等行为进行登记的,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两人以上共有海上构筑物的初始登记,应当由共有权人共同申请。

  第七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海上构筑物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相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海上构筑物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海上构筑物权属证明的;

  (三)属违法的海上构筑物或者临时使用的海上构筑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登记条件的。

  登记机关予以异议登记后至异议登记依法注销前,海上构筑物权利人申请办理其他登记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薄是海上构筑物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登记簿应当对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海上构筑物的名称和位置,海上构筑物及其占用海域的面积,海域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他项权利,海上构筑物权利的限制等事项进行记载。

  第十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登记机关换发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向申请人重新颁发登记证书。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十一条 办理海上构筑物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薄;

  (五)发证;

  (六)立卷归档。

  海上构筑物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海上构筑物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登记事项不属于本办法登记范畴,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不齐备的,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之日为受理日。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规定的登记申请,应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通知权利人领取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登记簿上记载的日期为登记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将不予登记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在登记机关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之前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申请人可以单方或者共同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同意其撤回登记申请,并将海上构筑物登记申请材料退还相应的申请人。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海上构筑物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构筑物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上固定构筑物的竣工验收证明;

  (五)记载海上构筑物状况的界址坐标图;

  (六)海上构筑物测量报告;

  (七)批准建设的证明文件;

  (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日后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定,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第三节 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经初始登记的海上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共有海上构筑物的分割;

  (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强制性转移;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其他强制性转移。

  第十八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海上构筑物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四)证明海上构筑物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资料;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海上构筑物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海上构筑物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构筑物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四)证明海上构筑物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转移登记申请或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登记,在海上构筑物登记簿上作记载,并颁发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第四节 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以海上构筑物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抵押权登记应当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海上构筑物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构筑物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准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抵押权进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在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上加盖抵押证明专用章,并在海上构筑物登记簿上作记录。

  第二十六条 经登记的海上构筑物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或者发生变更、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转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抵押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二十七条 以海上构筑物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海上构筑物的最高额抵押登记程序参照《房屋登记办法》有关房屋最高额抵押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同一海上构筑物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的,依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节 注销登记及其他登记

  第二十九条 海上构筑物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或因海域使用权依法终止、权利人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终止后或海上构筑物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海上构筑物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构筑物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四)海上构筑物灭失的证明或证明海域使用权依法终止的文件或者抛弃声明文件。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注销登记,收回原海上构筑物登记证明,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第三十一条 海上构筑物灭失或者海域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第三十二条 海上构筑物的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及其他登记参照《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被依法认定为无效或者申请人提交虚假、无效材料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海上构筑物登记薄的记载、申请材料对海上构筑物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必要时登记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或者进行实地查看,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海上构筑物登记。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海上构筑物登记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及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海上构筑物,是指在本市海域内的固定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

  (一)码头;

  (二)海上固定平台;

  (三)海底隧道;

  (四)桥梁;

  (五)高架屋;

  (六)人工渔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海上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海上构筑物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海上构筑物的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海上构筑物权利人,依法享有海上构筑物占用海域的使用权、海上构筑物所有权、他项权利等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六条 涉及海上构筑物登记,本办法未规定的,依照房地产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