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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重庆市《重庆市住宅信报箱建设规范》地方标准备案的函

时间:2024-07-07 10:5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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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重庆市《重庆市住宅信报箱建设规范》地方标准备案的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同意重庆市《重庆市住宅信报箱建设规范》地方标准备案的函

建标标备 [2009]39号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

  你单位《关于〈重庆市住宅信报箱建设规范〉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备案的申请》收悉。经研究,同意第6.2.7(1)条(款)作为强制性条文,将第1.0.3条修改后作为强制性条文。同意该项标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备案,其备案号为J11310-2009。

  该项标准的备案公告,将刊登在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


附件:重庆市地方标准《重庆市住宅信报箱建设规范》强制性条文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重庆市地方标准《重庆市住宅信报箱建设规范》强制性条文

1.0.3 建议修改为:
1.0.3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住宅楼房建设工程,应将邮政信报箱纳入建设总体规划设计,在建筑物设计时应统一安排住宅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并纳入建筑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范围。
6.2.7 信报箱验收应符合以下规定:
1 选装的信报箱应有产品合格证、并经重庆市邮政监管机构监制;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8〕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

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发生,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依据《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因其它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其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划分为3个等级:
(一)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二)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三)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本条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 事故隐患排查的途径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自排自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群众举报、单位所在地乡镇(街道)、村组(社区)报告、新闻媒体披露等。
第六条 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并逐步建立政府领导、企业负责、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派出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对危及公共安全重大事项隐患整改所需资金予以保障。同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组织协调和督查考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公司)负责所属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都应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乡镇政府举报。相关部门接举报后,应迅速派人调查核实,督促隐患所在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管理制度,并逐级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分级,建立事故隐患登记台帐和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治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政府(市、县两级直属单位分别报其主管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二)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
(三)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四)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三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整改,整改完成后,由本单位分管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治理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隐患概况;
(二)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三)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四)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六)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七)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有条件的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后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经审查合格后予以核销。属停产整改的,审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于每季度下一个月的3日前,向所在地乡镇政府或主管部门(公司)报送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整治情况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检查、督促、指导,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企业上报的、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安全监管人员进行认定,出具认定报告,并逐级上报。认定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隐患的类别;
(二)隐患可能造成的影响范围、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三)隐患等级认定;
(四)对隐患的监控保障措施、治理内容、治理方式和治理期限等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及时向隐患所在单位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指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概况;
(二)隐患的类别、等级;
(三)隐患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四)隐患整改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五)隐患整改的监督管理部门及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分级挂牌督办制度。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安委会挂牌督办,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市人民政府或安委会挂牌督办,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报省政府或省安委会。挂牌方式可采用发文公示、网上公示或宣传媒体公示等方式。
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市、县(市、区)政府或安委会分别向下级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公司)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督查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负责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定期跟踪督查,做好督查记录,并由负责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在督查中发现拒不整改或可能严重危及安全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组织不少于2人的安全监管人员,必要时聘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并认真做好审查记录。审查合格并经批准同意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属停产整改的,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报送制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管部门(公司)、乡镇政府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台帐,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督查档案。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管部门(公司)、乡镇政府于每季度次月6日前将辖区或行业内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及重大事故隐患销案情况汇总报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于每季度次月8日前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主管部门(公司)、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汇总后于每季度次月8日前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汇总后于每季度次月10日前报市政府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逐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化报送系统。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定期组织对辖区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督查,适时发布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六条 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列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和各级领导干部“一岗双责”履职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公众举报奖励制度,并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九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项目,整改后审查不合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或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用的有关表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制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 内蒙古自治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 内蒙古自治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拓展我区城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事业,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收费行为,促进我区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所在城市的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自治区和各盟市、旗、县物价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主动地配合物价部门搞好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为公共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
公共性服务收费指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特约服务收费,指公共性服务收费之外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特殊需求提供特约服务所收取的费用。特约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收费,属于代收代缴等为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如水费、电费、煤气费等,应严格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标准执行。业主自用部分,按其表计的实用读数计收;公用、自然损耗部分按正常实际发生额由业主分摊。其它公共性服务收费由自治
区制定基本标准,规定上、下浮动幅度,由各盟市在规定幅度内具体核定收费标准。核定程序是: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收费,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共同协商议定,并向同级物价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小区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物业管理的价值补偿,也要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
定。
物价部门在核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时,应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城市住宅小区除代收代缴服务收费外,其它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及服务收费基本标准规定如下: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按《劳动法》规定,结合当地工资水平及实际情况确定,计取的职工福利费按工资总额的14%提取;
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0.05元,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可上下浮动50%;
3.绿化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20元,在此基础上可上浮不超过50%,下浮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4.清洁卫生费: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04元,可上下浮动50%;
5.保安费: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04元,可上下浮动20%;
6.办公费: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02元,可上下浮动50%;
7.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按照企事业单位财务规定的折旧率执行;
8.法定税费:按照上述7项之和计征缴纳;
9.利润:物业管理单位为微利企业,成本利润率按不超过8%审定;
(利润=本条的1至8项之和×8%);
10.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费的计算应为:
公共性服务费(元/平方米·月)=本条1至9项之和。
第八条 住宅小区内的营业性用房和办公用房,公共性服务费可按收费标准分别加收20%和10%。
高档住宅小区,如:别墅区、高级公寓等公共性服务费可提高20%收费标准。
第九条 空置房屋的公共性服务收费按所在住宅区最低收费标准的50%计收。对业主因故未入住的空房,其公共性服务费,由业主负担;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房,公共性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条 从1996年开始,凡被评为国家级和省级示范小区、优秀管理住宅小区的,自批准日期的下月开始,公共性服务费收费标准可在原确定的标准上,分别上浮20%和10%。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公共设施损坏的赔偿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所管辖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情况测算确定,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其项目、标准和办法,应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收费许可证制度和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住户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每项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各地都要做出明确规定,实行优质优价。提供几项服务只能收取几项费用,不允许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
服务。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要求追偿。
第十六条 各大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自管房屋及其它非住宅小区的综合楼、写字楼、商厦等非居住用房,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不进行年度审验收费的;
(三)提供服务质价不符,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四)其它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会同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其它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7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