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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10:3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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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农业部


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
1996年8月9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无线电管理、维护渔业通信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无管(1995)25号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授权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本海区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和使用渔业用无线电频率,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渔业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定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负责全国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规划分配给渔业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呼号,归口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审批手续;
(四)协调处理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
(五)负责农业部直属单位和远洋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
(六)组织制定渔业无线电发展规划;
(七)负责全国性渔业无线电通信网和渔业安全通信网的组织与管理;
(八)组织制定渔业专用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行业标准;
(九)对渔业无线电实施监测、监督和检查;
(十)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海区渔业无线电通信的指导、监测、监督和检查,及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章;
(二)拟定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三)协调处理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
(四)负责辖区内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规划分配给辖区渔业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呼号;按规定归口报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五)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
(六)负责辖区内渔业无线电通信网和渔业安全通信网的组织与管理;
(七)对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台(站)和渔业无线电通信秩序进行监测、监督和检查;
(八)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设在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一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章、办法;
(二)拟定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三)协调处理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
(四)对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台(站)、渔业无线电通信秩序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审核申办渔业无线电台的有关手续;
(六)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渔业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八条 需要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本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电台执照。
第九条 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作环境必须安全可靠;
(二)操作人员熟悉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设台(站)单位或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渔业行业标准。
第十条 设置使用下列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按本条规定报请相应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一)短波岸台(站)、农业部直属单位的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除上述(一)项外的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海洋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照下述规定到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核发电台执照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将有关资料及时报国家或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及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一)农业部直属单位和远洋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按有关规定到农业部或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
(二)省辖海洋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
(三)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省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办理省辖海洋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执照。
渔业船舶非制式电台的审批和执照核发单位以及内河湖泊渔业船舶制式电台的执照核发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必须盖有核发执照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印章。
第十三条 渔业无线电台(站)呼号按国家无委有关规定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并抄送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渔业海上移动通信业务船舶电台标识、船舶电台选择性呼叫号码,由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统一指配,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遇有危及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应当及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渔业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停用或撤销时,必须按原批准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和渔业无线电通信规则有关规定。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十七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分配给渔业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规划,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并由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照电台审批权限指配频率。
第十八条 分配和使用渔业使用频率必须遵守频率划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渔业使用频率使用期满时,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办理续用手续。
任何设台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审批设置台(站)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渔业使用频率。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渔业使用频率。
业经指配的渔业使用频率,未经原指配单位批准,不得改变使用频率。对有违反上述使用规定,以及对频率长期占而不用的设台单位和个人,原指配单位有权收回其使用频率。
第十九条 对依法设置的渔业无线电台(站),各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有责任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干扰。
处理渔业无线电频率相互干扰,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遇特殊情况时,由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协调、处理。

第五章 渔业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二十条 研制渔业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段和频率应符合国家有关水上无线电业务频率管理的规定,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生产渔业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段、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渔业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 研制、生产渔业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按设置渔业无线电台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进口渔业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遵守国家有关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规定,其工作频段、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我国渔业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场销售的渔业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渔业行业标准。各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可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产品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渔业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信号监测。
第二十六条 各级渔业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渔业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项目工作;
(二)查找未经批准使用和扰乱渔业通信秩序的无线电台(站);
(三)检测渔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完成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对下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贯彻执行《条例》、本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有权在辖区内对本章第二十七条所列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的资格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严格审查,统一报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代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检查员证。
第三十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渔业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两年以上,热爱渔业无线电管理事业,具有一定的渔业无线电管理业务知识和经验;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同等学历,经过渔业无线电管理专业培训和考核,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十一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必须在检查员证规定的检查区域内依法行使职责。检查区域分为全国,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市)。检查员行使监督检查时应佩戴检查徽章,主动出示检查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须积极配合。

第七章 收 费
第三十二条 根据无线电频谱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所有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缴纳无线电注册登计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第三十三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布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业部及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分别代收所负责管理的渔业船舶制式无线电台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所收费用按规定分别上缴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能够及时举报和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取得良好社会和经济效益的;为渔业无线电管理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农业部及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追究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渔业无线电台(站)”是指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渔业船舶非制式电台和渔业海岸电台。
“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是指按照国家渔业船舶建造规范配备的渔业船舶专用电台。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侨港(电建)港口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侨港(电建)港口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政办〔2002〕10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
《北海侨港(电建)港口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元月二十五日

北海侨港(电建)港口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尊严,加强对船舶的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保证港口、船舶、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水域污染,促进旅游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之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出本港的船舶(中外籍船舶)、设施和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管理和检查,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等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渔港监督是管理本港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北海侨港(电建)港口的性质和管辖范围。
北海侨港(电建)是商、渔共用的综合性港口,为明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和管理范围,除进出港航道共同使用管理外,对港池、码头、船舶停泊区分东西水域实施管理。
1、由A、B、C、D(A点:N21˚25′16.32″E109˚07′25.73″,B点:N21˚25′13.65″E109˚07′23.3″,C点:N21˚25′04.93″E109˚07′22.37″,D点:N21˚25′03.49″E109˚07′23.3″)四点连线水域以东延至岸线止,即为商用水域(北海国际客运码头)供船舶靠泊、调头、停(锚)泊使用,以上由北海海事局负责管理。
2、由ABCD四点连线以西水域(除航道外)为渔用船舶停泊,航行作业使用,由北海渔港监督负责管理(见附图)。
3、为保证航道畅通,凡渔船在进出港航道中停泊堵塞航道的由渔监部门按规定处罚,其余船泊堵塞航道的由海事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章 船舶航行

第五条 中国籍各类船舶进出港时,均须按规定到主管机关办理船舶进出口签证手续。
第六条 凡进出本港的船舶,日间应悬挂中国国旗,外籍船还应悬挂船籍国的国旗、船名呼号旗;夜间应显示船舶动态的有关信号和号灯。
第七条 船舶在进出港航道同向行驶时,后船应与前船保持安全距离,不准追越前船,旁拖船舶。
第八条 凡进出本港的船舶,必须加强瞭望,谨慎驾驶;遇有大吨位船舶进出港时,非机动和小型船应主动靠右侧航道外沿避让,严禁横越正在行驶船舶的船头。
第九条 港内遇到浓雾,能见度不良时,应加强瞭望,并按规定施放雾号。
第十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制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2、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3、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4、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5、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三章 港口管理与维护

第十一条 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凡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凡在港内使用岸线,填滩、打桩或拆除沿岸工程以及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在开始施工作业之日15天前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工程总平面图、总平面设置图及相关批文。经审核同意,发给《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和办理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三条 船舶、货物、船用物品在港内或航道沉没、失落,其所有人应立即报告主管机关组织打捞;如主管机关认为有碍航行,可通知所有人限期打捞或清除,逾期不清除打捞者,主管机关有权立即进行打捞或清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负担。
第十四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池、航道进行打捞和潜水作业。

第四章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船舶、设施在港区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采取有效的通信手段,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在24小时内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接受主管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设施与渔业船舶、设施之间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由北海渔港监督负责调查处理;交通运输舶舶、设施与交通运输船舶、设施之间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由北海海事局负责处理;渔业船舶、设施与交通运输船舶、设施之间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由北海海事局与北海渔港监督共同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有关名词的释义
1、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2 、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3、作业:是指在沿海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拖带、捕捞、养殖、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4、非机动船:是指用风力或人力推动的或专靠拖轮拖带航行的船舶。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给予处罚,触及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处罚不服的,可向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船舶航行避碰与港口信号规定,分别依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划》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渔港监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128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我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深入推进“五整顿”、“三加强”和“保护生命、平安出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程实施方案的落实,提高广大交通参与者的法律意识和道路交通安全意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协调工作机制,由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宣传、教育、公安、交通、农业、司法行政、安全生产监督、政府新闻办等部门参加,具体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协调机构履行以下职责: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活动,总结、推广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经验。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主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与宣传、交通、农业、教育、司法行政、安全生产监督、政府新闻办等部门建立联系制度,沟通情况,协调行动,全面抓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落实。要及时向社会发布道路交通管理措施、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和重要道路交通路况信息等。

  第六条 各地每年要组织专门力量,创作一批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挂图、招贴画、读物、文艺节目、电视专题片、公益广告等,开展形式多样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七条 各地要组织协调新闻单位,在电台、电视台黄金时段和报刊、杂志的重要版面,固定设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专栏,并充分运用信息网络,加大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力度,努力提高人民群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对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企业和单位,要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

  第八条 各地要在公路沿线建筑物墙体、护坡、跨路桥、道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等地,刷写道路交通安全标语和警句,悬挂宣传横幅,充分发挥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的引导和警示功能。

  第九条 各级交通部门和客货运输企业要全面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认真落实客货运输企业所属驾驶人和从业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各级农机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农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各级教育部门要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在中、小学生课程中增加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内容,组织开展适合学生特点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为全民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部门优势,积极推进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开展。

  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监督制度,定期对各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督促整改。

  第十三条 机关、驻滇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车单位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定期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每年5月为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月,各地要组织开展上下联动、内容丰富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扩大宣传教育的社会覆盖面和公共影响力。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安排必要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经费,保障宣传教育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六条 各级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工作要求和工作责任,切实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任务和责任落实到单位、落实到基层、落实到人。

  第十七条 各级领导小组要建立检查考核制度,对工作成效明显的要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力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