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5:5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7〕52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桂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ΟΟ七年六月八日







桂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有效地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城建档案,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建设科研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类别和不同载体的文件材料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建档案事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规划;

(三)依法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规范性文件、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五)组织并指导城建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的研究、宣传教育以及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六)依法查处城建档案违法行为。

  市城建档案管理处(馆)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实施全市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事业,并委托本地城建档案馆(室)具体负责实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建档案机构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市、县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接收下列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工业、商业、金融、保险、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住宅、办公、生产、经营及配套设施的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道路、广场、排水、桥梁、涵洞、隧道、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的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给水、供气、供热、供电、电信、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的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运等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的工程档案);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公园、绿地、苗圃、名木、古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古建筑、城市雕朔等档案);

6.水利、防洪、防灾、抗震、环境保护、人防工程档案;

  7.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建设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市政、公用、房产、园林、风景名胜、市容环卫、人防等城市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研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接收本办法规定范围之外的档案,应报市档案局批准。

  第七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均应配备工程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本办法的要求及时收集、整理、移交城建档案。

  第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档案馆进行验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各自履行工作职责。业主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县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九条 改建、扩建、或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按实际对原建设工程档案进行变更修改。对改变工程主体结构或平面布置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停建、缓建的工程,项目档案暂时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条 城市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使用一至五年后,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对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一条 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人民防空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及改、扩建工程的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

  城市基础设施的各项普查和补测补绘中形成的城建档案,组织普查工作的单位应当在普查工作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县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二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是城建档案的组成部分。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业务受市、县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移交城建档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档案材料的内容、深度、质量必须符合现行的国家、自治区、桂林市有关行业规范、标准、要求。

  (二) 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要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

  (四)档案材料按单位工程、专业组卷,排序按事项、专业顺序排列,档案装具的规格式样符合现行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业主逾期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接收的档案要及时做好登记、整理、鉴定、入库、保管工作,对破损、变质的档案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保存,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有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措施。

  城建档案的管理设施和手段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逐步实现管理技术现代化。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对馆藏的城建档案,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和专业管理部门,凭单位证明可无偿查阅馆藏的地下管线资料和自身业务技术档案。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有效证件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利用城建档案。在查阅利用城建档案时可以进行复制和摘录,复制的档案,由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标记的,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效力。查档时,不得损坏、涂改城建档案,不得将档案带出档案馆。城建档案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城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规划、房产、工程质量监督、施工、监理等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发放工程项目的有关证书,并根据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城建档案部门做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因有关责任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工程档案无法移交或严重影响工程档案质量的,由所在单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城建档案管理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并依法执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给予表彰奖励。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档案资料损毁、丢失、泄密以及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由所在单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桂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莫拿审计当出身——漫谈司法会计渊源问题

于朝


  摘要:司法会计学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一种尚未被证实的看法——司法会计源于审计。这种看法并非是理论研究的成果,而是基于对某些现象的不完整的观察而产生的一种错觉。但是,如果以此认识为出发点,却可能会对司法会计的理论研究与创新、司法会计理论的研习以及司法实践带来不利影响。
  大部分学者在首次发表的司法会计书籍中都会论述司法会计与审计的关系问题。笔者是个例外,直到本世纪发表第三本书籍时,才专门论述了司法会计与审计关系。这并不是说笔者在研究初期没有关注这个问题,也不是在首次出书时没有研究出两者的概念差异,而是认为仅从概念上区分不足以说明司法会计与审计是两种不同的社会活动,因为相同的事物可能会因概念定义不同而导致误人子弟。比如:国内一些财经类学者比较盛议的所谓“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区别”的命题,就是把同一种社会活动引用了不同称谓并从概念上作了不同定义后进行比较,这一虚伪命题误导了很多学者和专家。笔者研究司法会计理论的过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关注的重点是基本理论,试图通过建立不同于会计、审计的司法会计基本理论系统作为基础,解决司法会计学的立科问题;第二阶段,关注的重点是司法会计对策理论研究,即在基本理论指导下进行实务理论研究,提出一些具体司法会计活动的操作对策或操作规程;第三个阶段,关注的重点是司法会计行业理论研究,即在基本理论和实务理论的指导下,研究司法会计行业规范问题。由于前面的研究阶段中没有提出足够的区分司法会计与审计差异的实务理论,也就不可能从实务理论方面解决这一命题,因而也就不敢冒昧地发表看法。
  关于司法会计与审计的关系问题,有一种说法由来已久:“司法会计出身于审计”,一些人对这一说法深信不疑。笔者对这一说法是否客观,起码是表示怀疑,甚至认为根本不可信,因为从司法会计师的职业角度来审视这种说法,会认为这种“结论”没有经过科学地“鉴定”,缺少“基本证据”和“论证”过程,顶多只是根据一些“参考证据”所作出的一种推测。这种推测本来只是一种看法而已,无碍大雅,但近年来这种推测似乎有被强化为一种理念的趋势,从而可能会对司法会计专业的理论研究、研习和实践形成了一些影响,这就不可轻视了。本文先从实践和理论两个角度来探究一下这个说法是否成立,然后再分析其形成原因以及可能对理论的研究和研习、司法实践造成的不利影响。
  一、证明司法会计渊源的两个基本问题
  笔者在研究司法会计理论过程中,开始就已经注意到司法会计来源问题,也为此积累一些信息。从这些信息看,认为司法会计活动出身于审计活动的说法,有点像过去传说中的“人是猴子变来的”——这种传说不能说一点根据都没有,当是在遗传学、考古学提出证据之前的一种假设,即找来一种与人类有着更多共性的动物视为人类的出身。从理论上主张司法会计活动源于审计活动说法的同行,至今也没有拿出确切的证据,只是感到“司法会计”这一事物从“种子”里一蹦出来的时候不可能是今天这个模样。在这一动机下找到了与司法会计活动共性最多的审计活动认作其前身,当是一种“解脱”。
  研究司法会计是否出自于审计,可能会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司法会计与审计谁先出现的问题,因为按照常理,作为出身者必先呈现于世;二是,司法会计的出现与审计有无关联——即使司法会计出现时审计已经存在了,如果没有关联也就否定了这一推测。这个两个问题的研究还会同时涉及到实务和理论两个方面,即司法会计活动是否源于审计活动和司法会计理论是否源于审计理论,需要分别研究。
  二、尚无证据证明司法会计活动出自于审计活动
  中国有着漫长的法制历史,起码比目前理论上推测出的审计历史要长,这个过程中什么时候就存在了司法会计活动了,当需要法制史专家们查找证据,起码目前还没有人提出证明司法会计活动与审计活动谁先谁后的具体证据。已有的证据仅可以证明“司法会计”一词的提出明显晚于“审计”一词,这能否成为解决一个线索或答案?肯定不行,因为社会活动的出现时间与其称谓所形成的时间是两码事。首先,某类社会活动的产生通常会比人们对这种活动的称谓要早得多,道理很简单——任何一种社会活动都是基于人类社会的交往和管理的客观需要而产生的,而非是理论研究的需要,因而某种社会活动的产生出现前,人们很难会想到事先给它一个称谓。比如:无论在中外,司法会计在诉讼实践中的出现时间都大大早于人们给它的称谓的时间。其次,即使先出现的社会活动,由于人们对它的关注程度不同,因而所给予称谓的时间也可能会晚于后来出现的社会活动,比如:司法会计检查活动比司法会计鉴定活动出现的时间应当早的多,但“司法会计检查”一词的出现却大大晚于“司法会计鉴定”一词。因此,“司法会计”一词晚于“审计”出现的这一证据,并不能证明司法会计活动晚于审计活动的出现的事实。综上,如果连司法会计活动和审计活动出现的先后顺序问题尚未搞清楚,就作出司法会计出身于审计的结论,肯定是为时过早了。
  我们再从司法会计活动的产生与审计活动关联性上探讨,国内外一些文献零星的介绍过司法会计活动的历史,但尚未见专门研究这两种活动历史关联的成果。仅就中国的情况而言,司法会计活动的产生与审计活动的存在似乎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比如:司法会计检查活动是因为收集证据的需要而出现的,因而无论其出现时有无审计活动的存在,这种收集诉讼证据的需求都是独立存在的;而早期的司法会计鉴定活动与今天的情况也不一样,它并不是为了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而出现的,鉴定人也不参与诉讼调查的过程,其任务仅是为了解决诉讼中与财务会计事实相关联的法律问题,是在履行“审判”职能,这显然也是一种基于诉讼需要而出现的社会现象。最直接的证据是:我国80年代初独立的审计活动尚恢复时,司法会计鉴定活动却已经存在于诉讼中。当然,人们也可以从现在的某种司法会计活动与审计活动的关联事实,来说明司法会计活动的产生可能与审计活动有关——具体的审计活动会引发司法会计活动。最直接的证据是许多诉讼活动都是由于审计活动结果而导致的(无论是刑事的还是民事的,甚至是行政的)——但这种证据的运用却已经跑题了。本文所讨论的司法会计的出身问题,是关于司法会计作为一种社会活动的存在是否产生于已经存在的审计活动,而不是具体的审计活动是否会导致司法会计活动的出现的问题。因为我们如果假定审计活动出身于司法会计活动,也不会影响现实中的具体审计活动会引发具体的司法会计活动的情形。事实上,现实中一些诉讼中的司法会计活动也会引发了审计活动,这同样也不能用来作出审计出身于司法会计的结论。
  上述论述起码可以反驳这样一种观点:人们“不愿意”承认审计是司法会计的渊源的事实,其主要结症仍在于潜意识中有一种司法会计比审计优越的感觉在起作用,而这种优越的感觉又来自于司法会计鉴定可以借助司法职权的优势。笔者甚至认为这种观点可能都不值得一驳,因为且不说人们不承认这个“事实”是否是由于所谓的“潜意识”作怪,现实情况是连证明这个事实存在的证据都还没有找到,何以要求人们承认它是个事实?这与人们“潜意识”里面是否存在司法会计优越性的感受又有何关联?
  三、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起点并非都是来源于审计理论
  讨论司法会计理论是否出身于审计理论这个问题比较容易,因为系统的司法会计理论研究是现代人的事,不像前一个问题那样还要牵扯到“考古”,证据也很容易搞到。比如这两种理论谁先成型的问题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可以“定案”:审计理论成型在先,司法会计系统理论研究则是后来才提出的。这样一来,两种理论谁先谁后的问题就不需要讨论了,讨论的重点也就在于司法会计理论体系起源与审计理论的关联的问题。但是,由于国内外司法会计学界的理论研究起点不同,这个问题却不能一概而论。
  司法会计学界研究司法会计理论的起点有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是把司法会计活动视为司法会计师所从事的工作(即司法会计工作),其理论研究的起点是司法会计师的职业需求;另一种是把司法会计活动视为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其理论研究的起点是各类诉讼对司法会计活动的需求。
  把司法会计活动视为司法会计工作的情形中,研究者把重点放在与审计活动差异较大司法会计鉴定活动作为司法会计理论的主要研究对象,从而形成了“一元”司法会计理念,即司法会计理论就是指司法会计鉴定理论。这类情形下所形成的司法会计理论,如果说来源于审计理论还是有一定道理的,但中外实际研究的过程也不尽相同。比如: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会计(forensic accounting 直译为法庭会计)理论的产生过程就明显与审计理论的研究成果有关联。英美法系国家的财务舞弊被审计师发现后可能会引发了诉讼,而审计师在后来进行的刑事或民事诉讼中则可能会担任专家证人,因此,舞弊审计理论的研究者便将舞弊审计理论进行了延伸研究,在舞弊审计教科书的最后一部分会提到司法会计,而他们的司法会计教科书则是这种理论翻版(目前我国所谓“法务会计”的书籍就是抄袭这一理论系统而成的)。这种理论延伸的研究路线导致英美法系国家至今还没有形成独立的司法会计学科体系。中国在“一元”理念指导下进行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路线中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直接抄袭审计理论体系,只是把“审计”一词改称“司法会计鉴定”;另一种,则是完全总结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把司法会计师在诉前和诉中所参与的所有活动(包括最终没有形成诉讼的情形)都称之为司法会计活动。总的来讲,“一元”司法会计理念下所形成的“司法会计理论”与已经存在的审计理论关联比较密切,
  把司法会计活动视为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的情形中,其理论研究的起点是诉讼需求,这一起点决定了研究者完全可以不去理会已有的审计理论研究成果,直接通过研究司法会计活动的规律来独立地建立起司法会计理论体系——“二元”司法会计理论体系的形成便是一例。“二元”司法会计把司法会计活动的规律作为基本研究对象,并研究发现了司法会计活动的具体类型。其中:通过查账、查物获取诉讼证据的司法检查活动,因其对象涉及到检查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故命名为司法会计检查;通过鉴别判定财务会计问题获取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活动,被称谓司法会计鉴定。研究还发现司法会计检查活动和司法会计鉴定活动,虽有关联,但从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要求看,两者在具体任务、主体、内容、程序、操作对策或操作规程、诉讼结果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需要理论上提供不同的研究成果来满足各自司法实践所需。“二元”司法会计理论在这一研究发现的基础上,一开始就分为三个分支理论进行研究:将各类司法会计活动的共同的基础性的问题抽象出来,形成司法会计学概论分支理论;实务理论则按照两类主要的司法会计活动的类型分为司法会计检查学和司法会计鉴定学两个分支理论。随着司法会计活动的发展,职业从事司法会计工作的司法会计师队伍形成,这就有必要将原来分散于三个分支中与司法会计师执业有关的理论内容独立出来,形成一门新的司法会计理论分支——司法会计师相关业务,系统地提出相关操作理论以满足司法会计师执业所需。这样,在“二元”主张下已经形成的司法会计理论体系由司法会计学概论、司法会计检查学、司法会计鉴定学和司法会计师相关业务四个分支理论系统所构成。从以上“二元”司法会计理论的形成过程可以看出,“二元”司法会计理论体系的建立完全是独立研究的结果,与已经存在的审计学体系没有关联。
  笔者尚不认可司法会计出身于审计的说法,但并不认为两个专业之间毫无牵扯。理论上已经从概念、操作等方法提出了两者的共性和差异。另外,笔者在研究司法会计理论时不仅十分注意审计理论的一些研究成果和研究经验,也相信未来审计理论研究亦会借鉴一些司法会计学的研究成果,因为某些已经成形的司法会计理论已经比具有类似理论功能的审计理论可能更为科学和实用。这里举出银行存款核对公式的小例作为例证:目前审计学仍然沿用会计学提出的银行存款核对公式,但司法会计学早已提出了适用于第三人进行会计检查或检验所需的新公式,或许未来的审计教科书中也会采用这一新公式取代会计学公式。
  四、错把审计作为司法会计来源的认知渊源
  笔者研究发现,认为司法会计起源于审计的结论,其实不是对司法会计历史进行研究的结果,而只是根据某些感受得出的结论。比如:认可这一说法的同仁大多都是先接触到审计活动或理论,后接触的司法会计活动或理论,而两者之间存在的某些共性,则可能使其产生司法会计源于审计的错觉。这个问题如果深究一下的话,可能与下列背景有关:
  一是,理论研究的先后顺序。当司法会计学理论的系统研究起步时,审计学理论已经形成由基本理论和审计操作理论构成的理论体系。由于审计理论通常会把会计检查方法称谓“审计方法”,并通过教育系统被接触到这一理论的人士广为接受,所以现代有些人一提“查帐”就认为是审计活动。会计检查方法包括了查账、查物方法,是司法会计活动的中必用的方法,因而当司法会计理论出现了会计检查方法的运用内容时,则会被熟悉审计学的人认为是从审计理论抄来的。其实,会计检查的基本方法并非产生于审计理论而是来自早期的会计理论,且这些方法本身也非审计专用,目前在会计、财务管理、诉讼等其他社会活动中也都在广泛运用,研究这些社会活动的相关学科也都会研究如何运用会计检查方法来解决本专业问题。从这一角度讲,把会计检查等同于审计的误解,可能导致部分人会产生司法会计源于审计的错觉。
  二是,理论研究的方法。前文已经介绍过,“一元”司法会计理论最初形成时,基本上采用了审计学的理念,加之一些研究者常常会将司法会计的学科概念与该学科所研究的司法会计活动的诉讼概念相混用,这也会给人们造成司法会计产生于审计的印象。
  三是,司法会计实践的某些做法。由于司法会计理论研究起步晚,因而早期司法实践中的很多司法会计鉴定活动都是借用审计理论和标准实施的,这种情形至今还存在。由于采用审计标准来实施司法会计鉴定的情形存在,当理论研究者不加甄别地追溯由此而产生所谓“司法会计鉴定方法和程序”时,便会得出司法会计来源于审计的结论。
  四是,司法会计活动与某些职业的执业范围的关联。司法会计鉴定最初是由会计师具体实施的,后来随着审计师、注册会计师职业的产生逐步转由审计师、注册会计师操作,司法会计师承担这类鉴定则仅是近20多年的事。如果不熟悉这一过程,仅看到司法会计鉴定由审计师、注册会计师操作转为司法会计师操作,则很容易误认为司法会计产生于审计。
  五是,司法会计师队伍的来源。英美法系国家最初的司法会计师是从舞弊审计师中产生,这也易让人感觉司法会计来源于审计。但中国的情形不同:司法会计师最初是因为检察机关开展司法会计工作的需要直接配备的,并非来源于审计师队伍(因为当时中国审计师队伍也在恢复性组建过程中)。
  五、把审计作为司法会计渊源的认识的不良后果
  司法会计是否来源于审计的问题,本来仅是一个对历史的看法问题,与理论研究和实践无关。但如果将其作为研究理论和实务问题的出发点,却会或多或少的对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产生一些不利影响。
  (一)这种认识会影响司法会计理论的研究和创新
  笔者认为,坚持把审计作为司法会计渊源的理念,强化了“一元”司法会计理念,不利于司法会计理论的发展。这里,笔者举出司法会计理论研究中出现的两个事例,来说明一下这种理念对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带来的不利影响。
  一个例子是关于司法会计学研究对象的研究问题。将司法会计鉴定活动作为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对象在理论界似乎没有争议,但司法会计检查活动是否需要作为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对象却一直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看法。
  肯定司法会计检查作为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对象的观点来源于“二元”司法会计理论主张:认为司法会计检查活动与司法会计鉴定活动是两种不同司法会计活动,无论从诉讼需求还是法律依据看,理论上都需要单独进行研究。从诉讼需求角度讲,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案件都需要通过司法会计检查措施的运用,获取相应当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和会计检查笔录,以证明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实事,这要求司法会计理论上必须提出各类案件的司法会计检查的技术对策;而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的研究内容则不同,它的研究重点不是如何获取证据问题,而是研究如果制造证据(鉴定意见)的问题,为诉讼中所需的财务会计问题的鉴定活动提供理论研究支持。从法律依据角度讲,司法会计检查与司法会计鉴定是诉讼法律分别规定的在诉讼的主体、程序、方法、对策、规程等方面均不相同的两种诉讼调查措施,因而只有理论上分别进行研究,才可能为法定诉讼措施的实现提供不同的理论支持。
  否定司法会计检查作为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对象的观点来源于“一元”司法会计理论主张,其具体理念虽可能都与“司法会计出身于审计”的观念有关,但分为两种情形。一种理由是:司法会计检查活动的内容就是查账,而查账所用的方法就是审计方法,司法会计理论上不可能提供新的查账方法,因而也就不需要把司法会计检查列为司法会计理论的研究对象;另一种理由是:司法会计鉴定本身就是根据查账结果撰写鉴定书的过程,由于查账已经被审计理论研究透了,所以,司法会计理论只需要把如何判断查账结果并撰写鉴定书的“司法会计鉴定”列为研究对象。因此,在“司法会计出身于审计”的观念的影响下,“一元”司法会计理论主张没有把司法会计检查列为司法会计理论的研究对象。笔者认为,司法会计检查从内容上讲就是在诉讼中进行的会计检查(查账、查物)活动,这种活动由于受到诉讼规范和诉讼目的的特殊影响,有着与审计中进行会计检查活动的不同规律,因而应当独立地去研究它。“二元”司法会计理论上已经针对不同案件的诉讼特点提出了具体的研究成果并被广泛实践,今后还需要继续进行细化研究,提出更多的具体的司法会计检查对策。
  另一个例子是关于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的研究问题。司法会计鉴定理论是一个庞大的理论系统,简单的归纳下,由以下各部分理论系统所构成:
  (1)司法会计鉴定的科学依据理论,阐释司法会计鉴定科学性问题,以便解决司法会计鉴定的诉讼地位、任务等基本问题;
  (2)司法会计鉴定对象与鉴定范围理论,阐释司法会计鉴定能够解决诉讼涉及的哪些专门性问题以哪些问题不能过司法会计鉴定解决;
  (3)司法会计鉴定的启动理论,阐释如何确定是否需要启动鉴定、谁来启动鉴定、找谁鉴定、如何送检等问题;
  (4)司法会计鉴定主体理论,阐释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资格、权利与义务等问题;
  (5)司法会计鉴定方法理论,阐释司法会计鉴定的基本思路、特殊情形的处理思路、财务问题与会计问题的不同鉴定路线等问题;
  (6)司法会计鉴定证据理论,阐释司法会计鉴定的事实依据以及各类证据的运用规则等问题;
  (7)司法会计鉴定基本程序理论,阐释司法会计鉴定人如何受理鉴定、受理后需要按照那些基本步骤进行操作、出现问题的处理方式、鉴定报告的出具步骤、鉴定人出庭等问题;
  (8)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理论,阐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表述、评断与运用等问题;
  (9)鉴定规程理论,阐释各类具体财务会计问题鉴定的标准依据、操作步骤、操作要求、结论表述等问题;
  (10)鉴定文书理论,阐释如何制作司法会计鉴定的程序文书、证据文书等问题。
  上述理论中,最庞大的部分是鉴定规程理论,这是因为有可能被诉讼涉及财务会计问题十分浩繁,而每一个问题都需要理论上给出具体的操作规程。
  但是,如果从“司法会计出身于审计”的理念出发,司法会计鉴定理论就没有这么复杂了。因为从逻辑原理上讲司法会计鉴定似乎是一件非常简单和直观事物,以“三段论”为例:
大前提:鉴定原理
小前提:检验结果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7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7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查机制,经国务院同意,现就1997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1997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范围为1996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企业离退休人员。
二、1997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基数:1996年离退休的人员为办理离退休手续时核定的离退休金数额,1996年以前离退休的人员为按照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6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6〕346号)调整后的离退休金数额。调整
的总体水平:一般为1996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60%,特殊情况下也可低于40%。具体调整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要通过调整基本养老金,减缓物价上涨对离退休人员生活的影响,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使不同群体人员养老金水平进一步趋于合理化。调整中,应注意向养老金水平较低的群体适当倾斜,对近年来因工资、养老保险等各项改革措施出台而增加待遇较多群体人员可以小
幅调整或暂不调整。
四、1997年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时间,原则上定为7月1日。
五、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费用,凡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社会统筹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要严格控制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各地区不得以调整基本养老金为由提高或变相提高企业缴费比例。
六、经批准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部门和单位,也按上述精神执行。
七、调整基本养老金关系到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各地、各部门要精心组织实施,尽快落实到位。对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劳动部、财政部。



199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