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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规定

时间:2024-05-12 06:37: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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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时,本人及其家属应享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含团体)、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外省市驻连机关事业单位,驻连部队所属事业单位)及其全体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事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以下简称保险中心)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金的筹集、给付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单位应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险中心应按照本规定保障参保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应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相结合。各单位应积极搞好安全生产,采取各项预防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工伤事故发生。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市级统筹、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增值收入;
(四)财政补贴。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实行差别费率(附表一),征收标准以单位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乘以差别费率。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根据单位前两年实际发生伤亡事故率和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情况,实行浮动费率(见附表二)。浮动费率,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每月10日前向保险中心直接缴纳,或由保险中心委托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三)护理费;
(四)安装和维修康复器具的费用;
(五)因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六)按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提取事故预防检测费,按3%提取工伤保险和安全宣传教育活动费;
(七)按工伤保险费总额5%提取康复事业发展费;
(八)对安全生产和工伤保险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工伤保险基金年终结余额的5%至25%奖励费用;
(九) 经市政府批准确需支付的其他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项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保险中心可按规定提取工伤保险积累金。积累金按规定购买国家债券,所得本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工伤范围及认定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由于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进行正常工作、生产或从事单位领导临时指定工作的;
(二)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因突发疾病死亡和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在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工作以及由领导指派完成其他工作的;
(四)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或部门领导指定,但从事维护本单位或社会利益工作的;
(五)在工作和生产环境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造成职业病的;
(六)在上下班正常时间和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或者乘本单位通勤车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伤亡的;
(七)因工外出(包括工作调动报到)途中或在目的地造成非本人责任的交通或意外事故,以及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八)因工、因战致伤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单位工作后旧病伤复发的;
(九)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因自杀或自残、酗酒斗殴、故意违章以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等原因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予认定为工伤。
第十四条 单位应从工作人员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保险中心提出工伤报告。工伤人员本人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保险中心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第十五条 保险中心接到单位的工伤报告或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报经当地人事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天。
第十六条 认定工伤应依据下列资料:
(一)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说明书;
(三)单位的工伤报告,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人员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作报告。
工伤认定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单位。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达到24个月,应到市人事行政部门伤残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伤残等级按国家制定的《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
工伤等级确定后,认定工伤的人事行政部门每两年组织工伤人员复查一次,按伤残部位病情或生活自理能力变化情况升降工伤等级,其工伤保险待遇亦做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因工致残和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分别由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发给《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证》和《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定期补助费领取证》,经办人员凭证到保险中心领取工伤保险金。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人员治疗所需的医疗费、普通药费、住院费、就医交通费全额报销。住院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市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发给;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本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至4级的,应办理退休手续,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即基本养老金和补贴),分别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人均工资的90%、85%、80%、75%;
(二)按月领取定期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80元、70元、60元、50元;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人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搬家路费、行李托运费、伙食补助费等按本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差补助费标准报销。
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至3级的,除享受上述规定外,还可按月领取护理费,护理费分别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人均工资的50%、40%、30%;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至4级按第二十条规定领取的伤残抚恤金低于养老保险金标准的,应按养老保险金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保险中心同时应将该人员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纳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至10级的,原则上由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人均工资的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发给。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病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因工伤残被评为5、6级的,本人自愿或单位安置有困难的,可离岗休养,按月发给全市上年度职工月人均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直至达到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因工死亡的(含1至4级因工伤残后死亡),按下列标准给付有关费用:
(一)丧葬费,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人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发给死者生前供养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人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计发。符合第二十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个月发给。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人事行政部门工伤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单位和工伤人员。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因工负伤,单位应送往工伤指定医院治疗,需就近抢救治疗的,应向保险中心备案,伤情稳定后,送指定医院治疗。需转院或赴外地治疗的,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转诊手续。
工伤医疗费用在医疗终结前由单位垫付,在医疗终结后,由保险中心一次性给付。伤情与用药处方不符或经医院通知出院而拒绝出院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工伤人员自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伤人员在工伤医疗期内由单位发给工资、各种补贴和补助、保险福利等待遇。
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资,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八条 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工作需要,必须安置假肢、补眼、镶牙和购置代步车等辅助器材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九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发给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补足差额。单位或保险中心垫付工伤医疗等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按上述规定清结。
第三十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人事关系在本市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应积极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获得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待遇不再发给;应当由我市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本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二条 因工伤残人员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影响工伤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停发工伤保险待遇。对于经认定工伤部门复查或鉴定确定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工作的,按旷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及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可委托保险中心责令限期改正,追回工伤保险金,并处1000元罚款:
(一)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的;
(二)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虚报、冒领工伤保险金的。
第三十四条 保险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占、挪用、拖欠支付工伤保险金的,由市及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工伤保险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人事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和保险中心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工伤人员对市人事行政部门伤残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伤残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

工伤保险费率缴纳标准表(差别费率表)
分类 行业 费率(%)
1 0.10
2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0.30
教育、卫生、科学研究、文化、艺术
3 金融保险业、体育、综合技术服务业、 0.50
广播电视、邮电通讯、商业、公共饮
食业、物资供销、农、林、牧、水利
业、居民服务和咨询服务业
4 社会福利业、仓储业、工业和其他公 0.70
共事业
5 房地产业、交通运输业、地质普查和 1.00
勘探业、渔业
6 1.30
7 1.50

附表二: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表
行业 工伤事故频率(年‰) 浮动费
分类 死亡 重伤 轻伤 率(%)
1 0 ≤0.10 ≤4 0.10
2 0 0.10-0.12 4-5 0.20
3 0 0.12-0.14 5-6 0.30
4 0 0.14-0.16 6-7 0.40
5 0.00-0.02 0.16-0.18 7-8 0.50
6 0.02-0.04 0.18-0.20 8-9 0.60
7 0.04.0.06 0.20-0.22 9-10 0.70
8 0.06-0.08 0.22-0.24 10-11 0.80
9 0.08-0.10 0.24-0.26 11-12 0.90
10 0.10.0.12 0.26-0.28 12-13 1.00
11 0.12.0.14 0.28-0.30 13-14 1.10
12 0.14-0.16 0.30-0.32 14-15 1.20
13 0.16-0.18 0.32-0.34 15-16 1.30
14 0.18-0.20 0.34-0.36 16-17 1.40
15 0.20-0.22 >0.36 >17 1.50
注:1.1998年各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费缴纳标准表(差别费率表)确定的费
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2.2000年,据各投保单位在前两年实际发生的工伤事故频率(取死
亡、重伤、轻伤中的最高值),再
按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表来确定该单位2000年缴费比例。
3.经市人事局指定的医务签定部门评定为1至4级的伤残者,患有职业
病经市人事局指定部门确诊的,
比照重伤计算浮动费率。



1998年1月6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使外商投资者能够尽快全面了解我省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的政策和具体规定,请你们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所在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布。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迳向省劳动局反映。

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的自主权,保障合资企业投资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中外合资企业。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在我省举办的企业以及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厦门市合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按厦门市规定办理。

第二章 职工的录用
第三条 合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由董事会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四条 合资企业所需职工,可自行招收、招聘,也可委托当地劳动部门代为招聘。从农村招用的职工,不转户粮关系。
合资企业招收、招聘的职工,当地劳动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合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和在校学生。
第六条 合资企业因生产需要,要求招聘外单位在职职工的,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劳动人事部门裁决可以流动的,劳动人事部门可以直接办理调动手续。对短期借用的,合资企业应向借用单位支付保险基金。录用外单位出资脱产培
训的在职人员须偿付一定数量的培训费,但不应高于培训的实际金额。如发生争议,由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裁决。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七条 合资企业的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下同)并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合同内容应包括:职工的试用、生产和工作任务、劳动保护、工作时间、休假、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有关违约的责任等事项。
劳动合同订立之后,其标准文本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八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履行。订立合同的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时,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即告终止。由于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合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经过试用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本企业工作的。
(三)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教育或行政处分仍无效的。
(四)合资企业因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出现富余的职工。
(五)合资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
第十一条 合资企业的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被判刑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合资企业不得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合资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除外):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伤或患职业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三)女职工在怀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内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职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的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三)职工本人确有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在本企业工作的。
第十四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均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一方违反劳动合同,侵害对方合法权益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并按合同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由本企业出资脱产培训的职工,未满劳动合同规定年限,而按照第十三条(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自行离职的,须向企业赔偿一定数量的培训费,但不应高于培训的实际金额。
第十六条 对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按照第十条(二)、(四)、(五)项,第十三条(一)、(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合资企业应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付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按本人终止或辞退前半年月平均实发工资计算)的生活补
助费;工作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付给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应一次性付给企业主管部门。
对于按照第十条(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付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直接付给职工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和按照第十条(二)、(四)、(五)项,第十三条(一)、(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介绍回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按待业职工管理,其生活补助费由企业主管部门如数交劳动服务公司。自谋职业的,生活补助费一次
性发给本人。
原国营、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原企业和主管部门重新安排工作,原企业和主管部门安排确有困难的,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应予以协助,职工本人应服从安排。在等待安排工作期间,由企业主管部门用合资企业支付的生活补助费用,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
资,结余的生活补助费交接收安排工作的单位。

第四章 工 资 待 遇
第十八条 合资企业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津贴制度由董事会自行决定,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合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的原则加以确定,并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状况逐步进行调整,经济效益好的,工资可以多增,经济效益差的,可以少增或不增,亏损企业,可适当降低工资水平。
第二十条 合资企业工资水平(职工实得工资)的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为准。
第二十一条 合资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指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的工资福利待遇,由董事会比照外方同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确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发工资水平可以高于本企业中方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一至三倍。
第二十二条 合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含高级管理人员)在实行本企业工资标准时,可保留原来的工资等级,记入档案,并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调资晋级,作为离开合资企业后重新评定工资级别和计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合资企业应在税后利润中,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提取的比例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凡以劳务费或其它形式支付中方职工(含高级管理人员)工资的合资企业,在按规定缴纳和支付了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社会劳动保险、医疗福利费用、国家补贴(除经国家授权机关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交外)和其它费用后如有余额,应留作中方职工的
工资福利储备基金。

第五章 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合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对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合资企业认为有不适用的,可以提出意见,商得企业工会组织同意后执行。保险福利费用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合资企业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缴纳保险基金的方法,保险对象和保险办法,按福建省劳动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合资企业职工原则上都要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合资企业逐月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7%,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合资企业职工个人(原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职工除外)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缴纳退休养老基金,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经企业同意,也可由企业一并缴纳(合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超过当地国营企业最高
工资水平的,超出部分可以免交退休养老金)。国营企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标准调整时,合资企业的缴纳标准也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 原属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其以前的连续工龄,可视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年限。
第三十条 合资企业中原属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离退休条件和离退休待遇,暂按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职工的同等待遇办理。离休工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退休补助费按本人档案工资标准计算。离退休人员的离休工资、退休费、退休生活费、离退休人员和退职人员的生活补贴
费、退休补助费、离休干部生活补贴和特需费、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死亡丧葬补助费按月由所在地的市、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核发。车船费、安家补助费、医疗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抚恤费由企业负担。
第三十一条 合资企业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条件和退休待遇,暂按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同等待遇办理。其退休费、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支付。
合资企业中原集体所有制和其他用工形式的职工,退休养老保险一律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待遇办理。按照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年限计发退休费。
第三十二条 合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三条 合资企业必须为职工投保雇主责任险。
合资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对于因工伤、职业病进行治疗、疗养的职工和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一次性付给企业主管部门保险金,并按本规定第十七条予以安置。
第三十四条 合资企业必须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管理机关核定的标准,从成本费用中提取职工住房补助基金,主要用于补贴建造、购置中方职工的住房费用,也可适当用于中方职工的住房补贴。

第六章 劳 动 保 护
第三十五条 合资企业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福建省的劳动保护法规,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教育等制度。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接受国家的劳动安全监察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合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重伤、死亡、严重职业中毒事故或职业病时,应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合资企业执行每日八小时工作制。因特殊需要必须加班加点的,应征得本企业工会同意。
怀孕六个月以上和哺乳期间的女职工,不准加班加点,不得安排其从事严重有毒有害的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
第三十八条 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企业应为职工配备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用具。
第三十九条 合资企业职工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节日、假日和休假制度的待遇。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合资企业对于做出优异成绩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给予不同的荣誉奖励或物质奖励,也可报请政府及有关部门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合资企业可给予处分,直至开除。

第八章 劳 动 争 议
第四十一条 合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先由本企业工会和争议双方共同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如有一方不服仲裁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2日

杭州市规划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居民私房修建翻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规划局


杭州市规划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居民私房修建翻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规发〔2005〕420号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城镇居民私房修建、翻建的规划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杭州市城镇居民私房修建翻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望各有关处室和单位认真学习,做好组织实施的准备工作。


                             杭州市规划局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杭州市城镇居民私房修建翻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城镇居民私有房屋的修建、翻建的规划管理,根据《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居民私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旧城区及郊区的城镇居民私房修建、翻建等建设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镇居民私房,是指城镇居民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权证的私有房屋,不包括统一开发实施的独户房屋。
  第三条 凡城镇居民需要申请私房修建、翻建,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条 凡修建加固房屋应符合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的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能进行房屋修建(修缮、加固),不得申请房屋翻建:
  (一)影响城市地下管线的;
  (二)影响交通和消防通道的;
  (三)位于勘设红线明确的城市建设拆迁范围内的;
  (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明确通过修缮加固可以排危的;
  (五)其它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情形。
  第五条 私房翻建按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控制,但在原用地面积、原建筑面积范围内符合规划条件的可进行适当调整。
  第六条 城镇居民私房的修建、翻建须协调好与相邻住房或单位的关系,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结构安全,不得降低相邻房屋原有的采光、通风条件。
  第七条 申请居民私房修建的私房产权所有者,具备下列资料后,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窗口提出申请:
  1、填报《私房修建、翻建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申请表》;
  2、私房修建申请(申请中应明确具体修建的要求);
  3、户口本、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
  4、私房所处位置的1:1000地形图2份(其中1份需划定规划四线);
  5、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6、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八条 凡申请私房翻建要求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1、填报《私房修建、翻建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申请表》;
  2、私房翻建申请(申请中明确建设的理由和要求);
  3、户口本、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
  4、私房所处位置的1:1000地形图2份(其中1份须用铅笔标明拟修建位置并划定规划四线);
  5、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6、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凡申请私房修建、翻建的,由窗口受理后,符合修建、翻建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下达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许可行政决定书》。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规划设计条件后,应会同社区进行现场公示(公示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公示后无意见的,私房产权所有者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公示确有不应许可合理意见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不予许可行政决定书》。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私房产权所有者递交下列资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窗口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勘设红线)的复印件;
  3、1:500总平图3份,建施图2份;
  4、社区、居委会(街道)的书面意见或相邻居民的签字及公示照片;
  5、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凡经审核符合翻建要求的项目,在13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许可行政决定书》。
  第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已取得修建加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应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实施的,应及时移交杭州市城市行政执法局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取得私房翻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产权所有者,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批准后,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灰线检验合格,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十五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擅自进行修建、翻建的,由杭州市城市行政执法局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私房涉及文物保护及历史建筑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未尽事宜,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