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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污染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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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污染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山市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污染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8〕3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污染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中山市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污染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我市水域,保护水域环境及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在我市所管辖水域(以下简称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影响水域环境的活动,适用本规定。渔船和军队、武警的现役在编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在水域以外发生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水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山海事局负责水域内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山市环保局负责对水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近岸水域环境监测、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水域的监督管理。
海洋渔业、交通、检验检疫、水利、港航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防治污染水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船舶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事故造成水域环境污染。
第五条 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外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经船旗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六条 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有效的防污染证书、文件。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的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录并规范填写。
第七条 船长具体负责本船的防治污染水域工作,并应指定专人负责船舶的防污设备的使用、保养、维修。
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并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培训、考试和评估,持有有效的职务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 船舶在水域航行、停泊和进行有关作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从事污染水域的活动。
禁止船舶在水域载运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不得在水域运输的危险化学品。
第九条 依法设立特殊保护水域,应当事先征求中山海事局的意见,并由中山海事局发布航行通(警)告。
设立特殊保护水域,应当同时设置船舶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接收及处置设施。
在特殊保护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
第十条 船舶在城市市区(包括各镇、区中心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航行于城市市区内河航道的挂浆机船舶,应当将挂浆机置于封闭装置之内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以降低机器运转产生的噪声对环境的危害。

第三章 安全管理与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山海事局办理申报手续。
船舶运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时,必须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对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在运输和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载运散装油类的船舶应当按规定投保油污责任险或者提供有效的财务信用担保。
其他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船舶排放船舶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标准及要求;不符合排放标准和要求的船舶污染物,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处理,不得任意排放。
第十三条 来自疫区船舶的船舶污染物、垃圾、压载水、生活污水、废弃物,经检疫部门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具备资质的接收单位接收处理。
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其他危险成份的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必须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船舶应当对所产生的船舶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存放;禁止向内河水域排放船舶垃圾;船舶垃圾处理作业应当符合《船舶垃圾管理计划》中所规定的操作程序;船舶垃圾必须由具备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船舶垃圾中的危险性物品和有毒有害物品应当单独存放,并应当向接收单位提供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资料。
船上禁止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第十五条 客运、旅游船舶应当建立船舶垃圾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环保监督管理员,负责船上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
任何船舶不得向水域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
第十七条 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以及船上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向大气排放。
第十八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点)应当具备与其装卸货物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或者处理能力,满足到港船舶的需要。
港口、码头、装卸站(点)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和船舶垃圾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接收与处理设施由港口、码头、装卸站(点)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港口、码头、装卸站(点)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将接收或者处理能力的情况向中山海事局备案。
第十九条 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残油、油污水、油泥等)、船舶垃圾、生活污水等的接收以及船舶清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取得中山海事局的认可。
使用码头或岸上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残油、油污水、油泥等)、船舶垃圾、生活污水等的接收以及船舶清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认可,并报中山海事局备案。
第二十条 船舶机舱污水应定期进行清理,每次清理间隔时间一般不应超过6个月,防止对水域造成污染。
在船舶污染物、船舶垃圾、船舶生活污水等接收作业以及船舶清舱、洗舱作业过程中,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遵守有关操作规程,落实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向中山海事局办理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由船方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备查。
第二十一条 船舶在港口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中山海事局批准,并按照规定程序操作,按规定记录:
(一)船舶排放压载、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残油、含油污水等其他残余物质;
(二)船舶冲洗载运有毒有害物质、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甲板和舱室。
第二十二条 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应当遵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船舶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和水上过驳作业时,必须遵守有关作业规程,并会同作业单位商定操作方案,合理配置和使用装卸管系及设备,针对货物特性和作业方式制定并落实防污染措施。有关防污染措施应当在作业前报中山海事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从事船舶修造、拆解、打捞、保养的单位应配备足够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在进行上述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域污染。
在船舶修造及其相关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单位回收处理,不得投弃入水。
船舶在船台(排)修理完毕或者建造竣工下水后,应当及时清除相关污染物。
在船坞内进行的修造作业结束后,应当进行坞内清理和清洁,并在开启坞门或者沉坞前,向中山海事局提交船坞清洁报告。
在水域内从事废船拆解作业应当严格按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要求执行,防止拆船污染水域环境。
第二十五条 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备足防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制定防污染方案,经中山海事局批准,取得《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从事船舶打捞作业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在申请施工作业时,应当说明留存在船上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有关作业方案,防污染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及水上设施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项目立项、工可(环评)、初步设计、工程施工、验收等阶段均应有中山海事局参与。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及水上设施的业主单位应及时向中山海事局提出申请,并落实污染物接收和处理设施及防污染设备器材的基本要求。接收设施和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在综合验收时,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和中山海事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辖区重要航段、桥梁、危险品码头等的建设单位应设置cctv等电子监控设备,并落实日常运行维护,逐步引入科学监管手段,有效监测水域环境,保障辖区饮用水域安全。

第四章 围油栏布防管理
第二十八条 超过150总吨的船舶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原油、重柴油、燃料油、润滑油等)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二)散装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的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其他作业,如修、拆船厂进行的涉及油类及类油物质水上的作业,可能产生油类及类油物质污染的沉船打捞、救助作业等。
第二十九条
布设围油栏应由经中山海事局登记备案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布放,对船舶布放围油栏后,向船舶出具围油栏布放单证,在船舶办理进出港签证时,出示该凭证。
第三十条
进行围油栏布设作业的单位在作业前将布设围油栏方案报中山海事局备案,因自然条件或其他原因限制,不适合布设围油拦的,可采用其他防污染措施,但应当将采取的替代措施及理由在作业前报中山海事局备案。
围油栏布设作业单位应建立《围油栏布设作业台帐》,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应每季度组织一次溢油应急演习并作好记录。
各围油栏布设作业单位应主动接受中山海事局的监督管理,每月按统一的报表格式向中山海事局报告围油栏布设相关情况。

第五章 污染事故应急反应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水域污染事故应急反应行动,并对水域重大污染事故的处理进行指导。
各镇区人民政府(办事处或管委会)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水域的环境受到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二条
中山海事局配合市人民政府完善《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计划》,落实计划要求,并每年组织一次溢油应急演习。各有关单位应为各级应急计划的实施提供资金、设备、技术等保障。
船舶修造厂、拆船厂和从事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报中山海事局备案。船舶应按中山海事局要求制定相关船上污染应急计划,并经其批准。
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单位和船舶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作好相应记录,不断完善应急计划。
第三十三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点)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和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适合辖区水文条件的防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四条 船舶或码头发生污染事故后,应立即实施船舶或码头应急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清除或减轻污染损害,并向中山海事局和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计划》中定义的污染事故,所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应按计划要求履行职责,并服从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指挥部的指挥协调。
中山海事局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立即组织污染评估,迅速组织力量实施救助;重大污染事故应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向相邻水域所在地人民政府通报,由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指挥部启动《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计划》,消除污染带来的损害。
第三十六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中山海事局可依法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包括强制清除、强制打捞或强制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责任方破产无力承担或超过责任人责任限额或污染物来历不明而无法追偿的清污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船舶造成水域污染,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缴清有关费用或者办妥相应的经济担保手续,经中山海事局认可后,方可离港。
第三十七条
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防污设备库建设,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专业机构编制《中山市水域油类和化工品水上运输安全与环境风险评估及应急设施配备方案》,逐步建设配置符合辖区需求的应急反应设施设备和应急队伍,落实设备的日常维护与管理,逐步实现“政府领导、部门监督、企业运作、中心调配”的管理模式。
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设备库的日常管理、人员培训、设备维护等费用由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八条
溢油应急演习及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防污设备库的日常管理、人员培训、设备维护等费用纳入中山市财政预算。市财政定期拨付专款,由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指挥部组织溢油应急演习及设备库的日常管理、人员培训、设备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中山海事局等相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开展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船舶、设施或者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山海事局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机构和干部编制”修改为“机构和人员编制”。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凡拒绝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或拒绝进行预备役登记的公民,拒绝或逃避民兵、预备役教育训练、战备执勤、维护治安、抢险救灾等各项任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由区、县人民武装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区、县人民武装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
准,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其履行义务。”
三、将第二十五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1995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1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兵、预备役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公民。
第三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干,以预备役军官、士兵为基础组建的战时快速动员武装组织。
第四条 本市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主管。
区、县人民武装部是其所辖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辖区内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常设机构,负责办理各自辖区、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是地方群众性武装工作,实行地方政府和军事机关双重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本单位管理计划,实施统一检查、评比和奖惩,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六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指导的领导体制。中央驻津单位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接受和服从所在区、县人民武装部对其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检查、督促所属单位完成区、县人民武装部下达的民兵、预备
役工作任务。
第七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平时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组织;
(二)进行军事训练、政治教育、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和预备役登记;
(三)搞好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队伍建设;
(四)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等任务;
(五)积极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为两个文明建设做贡献。
第八条 凡在职职工人数在800人以上、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区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当于乡级以上的农林牧渔盐场,应设立人民武装部,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并纳入本单位机构和人员编制。
凡具有5个以上建有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也应同时建立人民武装部。
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其民兵、预备役工作应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和机构的变更,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撤销和合并人民武装部,裁减人民武装干部人员和编制名额。
第九条 乡、镇和党政组织健全、适龄人员够建一个基干民兵排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民兵组织。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连或者营;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单位、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
基干民兵单独编组,根据民兵人数分别编班、排、连、营或者团。
配备民兵技术装备或与军事专业密切相关的单位,按军事机关的要求,编组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民兵组织每年整顿一次,整顿内容按军事机关要求办理。
预备役部队的编组和管理,由被赋予编组任务的单位负责落实,并接受预备役师、团机关对其单位预备役部队各项工作的领导。
第十条 建有民兵组织的单位中,凡18周岁至35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本市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均应编入民兵组织或服预备役,并可根据需要,吸收18周岁至28周岁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组织。
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建有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单位,应按军事机关的要求,将预备役人员编为预任军官和预编士兵。
第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军事训练,完成年度军事训练任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下达,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负责组织实施。任何单位无权自行减免训练任务,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免训练任务的,须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分配的训练任务,保证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时间、经费的落实。
民兵、预备役部队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照发原岗工资、奖金和各种福利补贴,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有关项目中列支;是农民的,由乡、镇或区、县人民政府统筹,按当地同等劳动力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
第十二条 区、县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上级军事机关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完善本区、县民兵训练基地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民兵训练点的基本设施和内部配套建设。区、县民兵训练基地和基层民兵训练点,由区、县人民武装部和基层武装部按有关规定负责管理,任何单位、个
人不得占用和损害。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民兵工作条例》和《天津市国防教育条例》有关规定,保证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教育的落实。
宣传、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协助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要发扬劳武结合的传统,因地制宜地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开展以劳养武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依法经营、管理和纳税。以劳养武收入应主要用于弥补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不足。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以劳
养武活动要给予积极支持和指导。
第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军事机关要求,组织和落实民兵应急分队,并保证能随时出动执行各项应急任务。
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执行任务的批准权限和所需经费,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民兵武器管理工作,并经常指导和监督本级人民武装部做好安全和技术管理工作。
公安、邮电、道路、电力、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人民武装部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的军事设施,应列为所在区、县重要安全守护目标,库区周围500米区域内不得从事危害库区安全的活动。
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安全设施,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审核批准,所需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解决,市人民政府给予必要补贴。库存武器装备的检修、封存由民兵事业费或市财政拨专款解决。
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房屋维修,按公房维修标准,每年由区、县财政拨款解决。
第十八条 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配备6至8名警卫看管人员,其工资按不低于本市规定的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的200%发放,由区、县财政开支。社会保险费用由区、县人民武装部缴纳。
第十九条 配备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武器装备保管库(室),安装安全防护设施,配备两名以上看管人员,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未经区、县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批准,不得擅自占用设施、撤销看管人员。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本单位民兵、预备役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单位年度财务预算和经费开支计划,以保障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开展。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来源:
(一)企业按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2-0.5%的标准提留(计入生产成本),在“企业管理费”(商品流通费)科目中专项列支;
(二)事业单位可以按年工资总额的0.2%掌握,在本单位经费预算中调剂解决,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三)乡、镇在乡镇统筹费总额3%的范围内核实列支。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由所在单位人民武装部掌握使用,财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主要用于:
(一)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建设;
(二)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训练比武、国防教育、劳动竞赛等各类活动,进行表彰奖励;
(三)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误工补助、往返差旅费和购置训练教材器材;
(四)订购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教育和开展工作所需的书刊资料;
(五)民兵武器装备维护保养和库(室)维修;
(六)预备役军官和士兵、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技术人员的统计,战争动员潜力调查,兵役登记工作;
(七)征兵工作;
(八)其他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拒绝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或拒绝进行预备役登记的公民,拒绝或逃避民兵、预备役教育训练、战备执勤、维护治安、抢险救灾等各项任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由区、县人民武装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区、县人民武装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处以100
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武装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县人民武装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处以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区、县或市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及其主要
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按规定应当建立人民武装部和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绝建立的;
(二)擅自撤销、合并本单位人民武装部机构,撤销或减少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人员和编制名额,撤销民兵、预备役组织的;
(三)拒绝接受或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四)违反规定或疏于管理而发生民兵武器装备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9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是否受理企业与职工因住房出售等问题发生争议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是否受理企业与职工因住房出售等问题发生争议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湖北省劳动厅;
你省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是否受理企业与职工之间因为购买公有住房发生的争议的请示》(宜劳裁文〔1994〕第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目前,由于国家没有在福利方面对企业建职工住房做出政策法规性规定,因此,职工与企业因住房出售等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不予受理。
请将上述内容转告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199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