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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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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9〕7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批复》(川府函〔2008〕393 号)文件精神,现将《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四日

(以此件为准)

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医疗保障体系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 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 号)有关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

(二)以居民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三)坚持居民参保自愿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四)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启动初期全市统一政策,分区县运行,建立市级基金调剂制度,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所有城镇居民,包括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术学校)、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政府补助标准



第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筹集资金。

第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

(一)学生和未满18 周岁非在校少年儿童、婴幼儿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100 元;

(二)年满18 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左右,具体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基金运行情况适时确定公布(2009 年缴费标准为260 元)。

第七条政府补助标准

(一)学生和未满18 周岁非在校少年儿童每人每年补助85元,在此基础上,属城市低保对象的再补助10 元,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每人每年再补助15 元。

(二)18 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90 元,在此基础上,属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家庭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再补助60 元,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再补助65 元;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三无人员”,由政府医疗救助资金和其它渠道资金全额补助,个人不缴费。要多渠道筹措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加大财政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

(四)补助对象中,同时具备两种或两种以上补助条件的人员,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享受一种政府补助。

第八条政府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和区县政府补助资金构成。除中央、省政府补助资金外,应由市、区县政府承担的补助资金,市财政承担补助资金的30%(不含扩权县)、区县政府承担补助资金的70%,各区县政府应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

第九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承担缴费部分给予补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费,所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各区、县每年按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总额的5%提取调剂金上缴市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缺口的统筹调剂。调剂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的支付,其支付范围,参照国家和省、市现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今后国家、省或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支付按照单次住院结算,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管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按比例支付。

(一)起付标准:参保居民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500 元,二级医疗机构400 元,一级及未达到等级的医疗机构200 元,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100 元,异地住院800 元。参保居民在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发生的门诊大病医疗费只计算一次起付额,起付标准为500 元。

(二)支付比例: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支付比例为: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60%、一级及未达到等级的医疗机构70%、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80%;泸州市以外异地就医50%。参保居民连续缴费5 年以上的,从第6 年起连续缴费每增加1 年缴费,支付比例提高0.5%,提高比例累计不超过10%。

(三)最高支付限额: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每人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 元。

第十四条门诊大病医疗费的支付。参保居民因患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恶性肿瘤化放疗、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帕金森氏病、慢性精神分裂症以及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药物治疗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视同住院医疗费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期限:

(一)本暂行办法实施当年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本暂行办法实施次年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之月起满6 个月后,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和外地来泸州新入学的学生除外);

(三)参保后中断缴费再续保的,自续保缴费之月起满12 个月后,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四)城镇居民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连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中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泸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参保居民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属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第十八条参保居民因急诊、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全额垫付,治疗终结后持相关资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并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同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业务指导和调剂金的管理工作;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十条市属学校在校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按属地原则分别由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学生由学校组织参保并代收代缴医疗保险费,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和非在校少年儿童以家庭为单位由所在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所(站)组织参保。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须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资金和业务工作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保证对城镇居民参保家庭缴费部分的补助。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承担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服务管理和加强社区卫生服务建设工作;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做好学生、幼儿的参保缴费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低收入家庭60 岁以上老年人及“三无人员”的确认,并负责“三无人员”的参保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的确认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居民户籍认定工作;发改、地税、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医疗保险经办管理能力和社区平台建设,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顺利启动实施。同级人事、财政部门要妥善解决所需人员编制、事业经费及计算机网络建设经费、宣传经费等启动和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经费。

第二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考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并按医疗服务协议处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暂停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取消定点资格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参保居民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退还并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回流失的基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市劳动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状况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与保障标准等,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办法从2009 年4 月1 日起施行。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吕梁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08〕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市各单位:

《吕梁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五日



吕梁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住房困难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制度是市、县(市)人民政府为解决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需求,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的住房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的租金补贴。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优先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中的孤寡老人、军烈属、一至二级残疾人等短期内脱困无望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状况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组织编制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纳入住房建设规划。2008年底市、县(市)所有符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规定的保障对象,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十一五”期末,全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范围由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政府各部门对廉租住房建设要大力支持,切实落实计划、规划、用地优先安排和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性收费和政府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可按下限减半计收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条 市、县(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负责组织协调本市、县(市)廉租住房的建设保障工作。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承办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市、县(市)监察、发展改革、建设、财政、民政、税务、国土资源、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资金与配租房源



第五条 政府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和租金补贴按下列来源由财政统筹解决:

(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比例不得低于10%作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中央、省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五)房改售房款提取维修基金后的剩余部分;

(六)清房补交款等专项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管理、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以统一建设和配建为主,收购现有旧住房和接受社会捐赠为辅的方式筹集。实物配租要达到应保障户数的30%。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集中新建一批廉租住房、出资收购一批存量住房、改造一批直管公房,整理一部分社会捐赠住房用作廉租住房。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不低于年度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5%。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按建筑面积10%配建廉租住房,由政府按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回购,房屋产权归政府所有;普通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按建筑面积的5%配建廉租住房,由当地房地产部门统一管理,使用期为5年,租金和产权归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

第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要坚持经济适用,舒适便捷的原则,并符合节能、省地、环保的要求,在较小的户型内实现基本使用功能,新建廉租住房以一室一厅一厨一卫户型为主,适当建设少量的二室一厅一厨一卫户型。单套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建设标准为:室内水泥地面,内墙面普通涂料,户内安装木制门,入户一般应安装普通防盗门,符合节能标准的普通窗户,普通卫生洁具,水、电、暖、气四表出户,分户计量。



第三章 申请条件与保障标准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或人均收入不超过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的无房户和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住房平均水平60%的家庭;

(二)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非农业户口且在我市居住5年以上;

(三)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

(四)在房改过程中,未购买过房改房或未享受过购房补贴的;

(五)在城市拆迁过程中未享受过货币补偿安置的;

(六)其他相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和身份证;

(三)单位、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和家庭收入证明;

(四)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个人住房情况证明;

(五)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城市最低收入保障线以下的情况证明;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包括:

(一)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二)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租赁住房补贴的面积标准按保障面积标准与申请家庭现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差额统一测定。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按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测定。

(三)申请人现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核定应以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等合法证件中载明的类型、面积为准。没有载明使用面积的由申请人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丈测,本人不委托丈测的,以载明的建筑面积除以人口计算。

(四)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面积,2人(含)以下家庭控制在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下,3人家庭控制在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4人(含)以上家庭控制在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其保障面积标准部分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房租,超出部分按市场租金缴纳房租。

(五)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条件、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配租住房面积标准(租金补贴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保障面积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领导组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结合城市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材料,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单位要对申请材料的合法有效性进行调查、核实,核定申请人家庭的人均月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并召开民主议事会完成对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的评议。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单位对申请人的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经申请人家庭主要成员签字,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单位盖章后,报送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

第十四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单位的初审资料后,应当会同民政部门、申请人单位、申请人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审核,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产权产籍档案、清房档案、低保档案、人事档案、工资档案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核实。申请人应当接受调查,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经调查核实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登记备案。由住房保障领导组召开会议,听取初审及复核情况汇报,集体审定拟配租对象。拟配租对象确定后,由各职能部门复审并向社会公示。经复审、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情况下,由住房保障领导组最后审批。当实物配租的房源无法满足需求的情况下,由领导组决定,根据备案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按本年度(期)可提供房源数的1.2—2倍确定实物配租轮候人,轮候人确定后,以抽签或摇号方式确定配租对象。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通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租金补贴的,在按上述申请、审查、调查、公示、审批程序确定应享受租金补贴对象后,要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实物配租对象改为申请租金补贴的应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在申请、审查、公示、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和单位、街道、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对其资格进行重新审核。



第五章 实施方式



第十六条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保障对象,应当与市、县(市)房地产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和违约责任。出租人凭《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和身份证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租金补贴。

租赁住房补贴按月发放,发放起始月以受理机关办理完毕租赁住房补贴领取手续所在月为准。申请、审批期间不予补发。

第十七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应当与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包括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配租期限、房屋维修责任、腾退房方式及违约责任,按照契约的约定向廉租住房产权人缴纳租金及物业管理等费用。实物配租廉租住房,每次核定租赁期限不超过一年,租赁期满应当对承租户资格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每户保障对象只能享受上述一项保障方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场所设立举报箱和咨询举报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月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产权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房地产部门和民政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保障方式。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廉租住房补贴,并在6个月内腾退所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二条 实行实物配租保障的,保障对象与产权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一般应采取租赁担保方式,实行第三者担保。具体办法由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住房补贴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住房在规定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04年6月26日发布的《吕梁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管理办法》(吕行发[2004]35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草原管理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6〕69号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草原管理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驻和有关单位:
  《和田地区草原管理费征收使用办法》已经2006年9月28日行署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和田地区草原管理费征收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和建设草原,提高草原生产能力,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结合和田的实际,制定《和田地区草原管理费征收使用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草原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原则上取之于草,用之于草,以草养草,不断提高草原生产能力,严格管理,合理使用。
第三条 草原管理费的使用范围是草原保护、改良、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和田地区7县1市86个乡镇以及凡使用草原的单位、个人,要向所在县市的草原监理部门交纳草原管理费。
(一)国营农、牧、林场及其职工使用的草原;
(二)乡、村所属农牧场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
(三)乡、村农牧民使用的草原;
(四)县、乡、村集体使用的草原;
(五)工业生产单位发展副食品生产使用的草原,商业食品企业使用的草原及部队、机关团体畜牧业生产使用的草原。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征和免征草原管理费:
(一)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开发建设的人工草场,三年内免征草原管理费,三年后按天然草场的收费标准征收草原管理费,并按新增的生产力重新核定载畜量。
(二)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边远草场放牧,三年内免征草场管理费。
(三)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干旱少雨、严重沙化、碱化、退化的草场,经县市草原监理部门调查核实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免征草场管理费,并进行封育休牧恢复植被。
(四)军烈属、优抚对象及贫困户(以县扶贫办备案的户数为准)等使用的草原,经县市草原监理部门核实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草原管理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收草场管理费:
(一)承包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时转场,造成草场严重过牧,导致牧草植被严重退化的,按原收费标准三倍征收草原资源补偿费。
(二)草场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草原监理部门核定的载畜量在其承包的草原上放牧,严禁超载过牧,如有超载过牧造成草场退化者,要求限期改正,并责令采取措施恢复草场植被,凡接到责令通知在半年内不改正者,则按三倍征收草原管理费。
(三)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增草增畜、减草减畜制度,减轻山区草场的压力,平原区农户家庭饲养的牲畜,原则上在农区圈养,以便扩大农区载畜量,增加农家肥。
(四)严格控制草场载畜量,严禁草原承包使用者代牧,凡是超载代牧造成草场退化,草原植被遭到破坏的,责令限期退牧还草,恢复草场植被,并按原收费标准的三倍征收草场管理费。
第七条 收购或搬运牲畜,沿途需要在他人承包的草场上放牧的应经草原承包者同意,并在当地草原监理部门办理过境通行证,办证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草原管理费根据草原不同季节和面积全年一次征收。征收标准有两种:按面积征收或按牲畜头数征收。按照草场核定牲畜头数征收草原管理费的小畜每头收费0.60元/年,大畜每头收费1.20元/年。
按照牧民承包草场核定的面积征收草原管理费,冬、夏草场征收标准一律为0.03元/亩;国家投资兴建的围栏草场按放牧利用时间每亩收费0.15元/月;国家投资兴建的人工草场每亩收费1.50元/年;天然割草场每亩收费1.20元/年;高草地草原(芦苇湖、经济芦苇)每亩收费2.00元/年。
第九条 草原管理费统一由县市草原监理部门直接向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县市草原监理部门也可委托各乡镇、场(乡草原监理员等)代为征收。
第十条 跨县市放牧使用的草原,其草原管理费由草原使用县市草原监理部门收缴。跨县市放牧收取的草原管理费应单列入帐,使用于跨县市放牧的草场上。有合同、协议明确说明是租借关系的草原(不是沿历史习惯放牧的界限)管理费交给租借草原所在县市草原监理部门。
第十一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每年10月15日前,向县市草原监理部门(或乡镇兽医站、乡镇草原监理员)交纳草原管理费,县市草原监理部门于当年的10月30日前,按规定的比例向地区草原监理所上交草场管理费,地区草原监理所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按规定的比例向自治区草原监理站交纳草原管理费。
第十二条 草原管理费的留成和上交比例:
(一)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将草原管理费全额上缴县市草原监理部门。如委托乡镇、场代为征收的草原管理费可按自治区规定的50%留成。
(二)县市草原监理部门征收的草原管理费30%上缴地区草原监理部门,70%留存本县市。
(三)地区草原监理部门将所辖各县市上交的草原监理费总额的70%留在本地区,30%上交自治区草原监理部门。
(四)各县市草原监理部门征收的草原管理费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各县市财政部门按比例上交地区财政,由地区财政全额使用于地区草原的保护、改良、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草原管理费的使用比例:
各级留用的草原管理费的60%纳入育草基金。育草基金由地、县畜牧局统一管理,单立帐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育草兴牧,扩充牧草资源,封草禁牧、草原的保护改良以及严重退化的草原恢复等基本建设方面;30%留作监理部门的业务经费,主要用于草原的监督管理,购置和维护草原监理所需的仪器设备、草原防火器具、草原法规宣传及建档立卡、人员培训等(包括聘用乡镇草原监理人员开支);10%作为草原新技术试验推广和人员培训费。乡镇、场留用的草原管理费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畜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对县市草原监理部门、乡镇、场有关草原管理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核查和定期审计,特别是对育草基金的留用比例、使用性质及范围进行严格管理和监督,草原工作部门使用育草基金进行草原建设,必须向地区畜牧局呈报具体的建设方案和资金使用报告,经畜牧局审查后,安排资金。县市育草基金的使用情况要及时报地区畜牧局备案。
草原管理部门征收草原管理费必须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同时对草原管理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进行帐目公开。
第十五条 对延期交纳草原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月加收5%的滞纳金,拒交草原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征应交纳的草原管理费。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草原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规查处。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