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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现行有效规章目录以及已经废止失效的规章和部分文件目录的公告

时间:2024-06-26 08:2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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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现行有效规章目录以及已经废止失效的规章和部分文件目录的公告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公告2008年第3号


水利部关于现行有效规章目录以及已经废止失效的规章和部分文件目录的公告

  为全面推进水利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水利部对现行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水利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以及截至2007年底已经废止、失效的规章和部分文件目录予以公告。

  一、水利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51件,含水利部参与制定的部门联合规章)

  1、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1990年6月20日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水财〔1990〕160号发布)

  2、黄河下游浮桥建设管理办法(1990年8月31日水利部水政〔1990〕17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水利部水政资〔1997〕537号修正)

  3、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年4月3日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发布)

  4、全民所有制水利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4年4月14日水利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水人劳〔1994〕166号发布)

  5、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1994年6月9日水利部令第4号发布)

  6、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管理试行办法(1994年6月27日水利部水财〔1994〕292号发布)

  7、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1994年10月27日水利部水移〔1994〕468号发布)

  8、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1994年11月22日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局水保〔1994〕513号发布)

  9、黄河下游引黄灌溉管理规定(1994年12月1日水利部水农水〔1994〕516号发布)

  10、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发布)

  11、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发布,2005年7月8日经水利部令第24号修正)

  12、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1995年11月13日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水政资〔1995〕457号发布)

  13、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1995年12月23日水利部水政资〔1995〕485号发布,1997年12月23日水利部水政资〔1997〕525号修正)

  14、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1995年12月28日水利部水管〔1995〕290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水利部水政资〔1997〕538号修正)

  15、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29日水利部令第6号发布)

  16、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997年8月25日水利部水建〔1997〕339号发布)

  17、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令第7号发布)

  18、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

  19、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7日水利部水建〔1998〕16号发布)

  20、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1998年12月15日水利部水保〔1998〕546号发布)

  21、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4日水利部令第9号发布)

  22、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1999年4月16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177号发布)

  23、珠江河口管理办法(1999年9月24日水利部令第10号发布)

  24、水利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1999年10月18日水利部水政法〔1999〕552号发布)

  25、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1999年12月7日水利部令第11号发布)

  26、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0年1月4日水利部水建管〔2000〕2号发布)

  27、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2000年1月31日水利部令第12号发布)

  28、水政监察工作章程(2000年5月15日水利部令第13号发布,2004年10月21日水利部令第20号修正)

  29、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1年10月29日水利部令第14号发布)

  30、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24日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发布)

  31、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发布,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修正)

  32、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2月21日水利部令第17号发布,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修正)

  33、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5月26日水利部令第18号发布)

  34、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6月2日水利部令第19号发布)

  35、黄河河口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水利部令第21号发布)

  36、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水利部令第22号发布)

  37、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发布)

  38、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号发布)

  39、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2006年5月24日水利部令第27号发布)

  40、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4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9号发布)

  4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

  43、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1月29日水利部令第31号发布)

  44、水量分配暂行办法(2007年12月5日水利部令第32号发布)

  45、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89〕环管字201号发布)

  46、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7月5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发布)

  47、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发布)

  48、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6月1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广电总局令第2号发布)

  49、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2003年7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令第4号发布)

  50、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6月2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11号发布)

  51、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1月1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27号发布)

  二、截至2007年底已经废止、失效的规章和部分文件目录(32件)

  1、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1989年4月3日水利部〔89〕水建1号发布,已经1997年8月25日水利部水建〔1997〕339号发布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废止)

  2、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管理规定(试行)(1989年4月29日水利部〔89〕水建7号发布,已经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30号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废止)

  3、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1990年8月15日 水利部令第1号发布, 已经2000年5月15日水利部令第13号发布的《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废止)

  4、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1990年8月15日水利部令第2号发布,已经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的《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废止)

  5、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0年8月15日水利部令第3号发布,已经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的《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废止)

  6、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试行)(1990年11月12日水利部水建〔1990〕9号发布,已经1996年8月23日水利部水建〔1996〕396号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废止)

  7、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试行)(1990年11月12日水利部水建〔1990〕9号发布,已经1996年8月23日水利部水建〔1996〕396号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废止)

  8、关于征收农村水电供电地区电力建设基金的通知(1991年12月23日水利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水财〔1991〕70号发布,规定适用期至1999年底,已经失效)

  9、水库移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水利部水移〔1992 〕3号发布,已经2003年3月24日水利部水移〔2003〕113号发布的《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废止)

  10、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3月14日水利部水文〔1992〕4号发布,已经2003年2月21日水利部令17号发布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1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试行)(1992年5月14日水利部水建〔1992〕15号发布,已经1996年8月23日水利部水建〔1996〕396号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废止)

  12、水利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管理办法(1994年12月7日水利部水规计〔1994〕544号发布,已经2006年2月14日水利部水规计〔2006〕47号发布的《水利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管理办法》废止)

  13、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2月19日〔94〕财政部、水利部财农字第345号发布,已经1999年5月25日财政部、水利部财农字〔1999〕238号发布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废止)

  14、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1995年3月20日水利部水管〔1995〕86号发布,已经2003年6月24日水利部水建管〔2003〕271号发布的《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废止

  15、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30号发布,1998年2月9日水利部水政资〔1998〕5号修正,已经2001年10月29日水利部令14号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废止)

  16、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1995年6月9日水利部水保〔1995〕155号发布,已经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5号发布的《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17、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资金管理办法 (1996年4月4日财政部、农业部、林业部、水利部财农字〔1996〕51号发布,水利部执行的相关内容已经水利部水国科〔2006〕542号发布的《引进国际先进水利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废止)

  18、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1996年8月23日水利部水建〔1996〕396号发布,已经1999年11月9日水利部水建〔1999〕637号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废止)

  19、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1996年8月23日水利部水建〔1996〕396号发布,已经1999年11月9日水利部水建〔1999〕637号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废止)

  20、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1996年8月23日水利部水建〔1996〕396号发布,已经1999年11月9日水利部水建〔1999〕637号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理办法》废止)

  21、水政监察证件、标志管理办法(1997年2月12日水利部水政资〔1997〕45号发布,已经2004年9月15日水利部水政法〔2004〕398号发布的《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办法》废止)

  22、水利旅游区管理办法(试行)(1997年8月31日水利部水管〔1997〕349号发布,已经2004年5月8日水利部水综合〔2004〕143号发布的《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废止)

  23、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单位考核办法(1997年10月30日水利部水保〔1997〕410号发布,已经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5号发布的《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2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 (1998年7月8日 水利部水建〔1998〕275号发布,已经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5号发布的《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25、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分包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1月10日水利部水建管〔1998〕481号发布,已经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水建管〔2005〕304号发布的《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废止)

  26、库区建设基金项目管理办法(1999年3月19日水利部水移〔1999〕133号发布,已经2003年3月24日水利部水移〔2003〕113号发布的《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废止)

  27.水利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管理办法(1999年6月24日水利部水规计〔1999〕333号发布,已经2006年2月14日水利部水规计〔2006〕47号发布的《水利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管理办法》废止)

  28、部直属单位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7月4日水利部水规计〔1999〕353号发布,已经2004年3月4日水利部水规计〔2004〕29号《水利部直属单位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的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29、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0月29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590号发布,已经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5号发布的《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30、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1999年11月9日水利部水建〔1999〕637号发布,已经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废止)

  3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1999年11月9日水利部水建〔1999〕637号发布,已经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9号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废止)

  3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理办法(1999年11月9日水利部水建〔1999〕637号发布,已经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5号发布的《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二00八年三月一十九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衢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我市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的保障能力、抗风险能力和调控能力,进一步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加快推进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0〕35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推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确保基金安全有效运行的原则。实行“六个统一”的管理办法: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费率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待遇政策,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二章 参保缴费



第三条 参保范围和对象:全市范围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全部在职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衢的省、部属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我市工伤保险。

第四条 在建筑施工企业在建工程施工的非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统一按《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劳局等部门关于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衢政办发〔2007〕155号)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国家机关以及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职职工的工伤保险费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总和的0.2%缴纳。

第六条 各类企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执行行业差别费率;工伤保险职工缴费基数按当地养老保险单位缴费基数执行。

第七条 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费计算缴纳办法按国家、省及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职工(雇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分级核算。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方案由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初审后,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反馈意见,正式编制本地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当地政府审批后,按时上报给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汇总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统一下达各地执行。

第十三条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本地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决算,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当地政府审批后,按时上报给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汇总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决算,经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级统筹前各地历年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后,由各地管理,主要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缺口。

第十五条 各地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筹集、管理工伤保险储备金。

第十六条 建立工伤保险市级调剂金,基金收支平衡确有困难的,市级调剂金给予适当补助。

市级调剂金按各地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筹集。各地于每年6月底前,将当年调剂金上缴至衢州市财政局工伤保险基金调剂金专户。

调剂金累计余额达到全市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30%时,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通知各地暂停上缴。调剂金累计余额不足全市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10%时,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通知各地恢复上缴。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调剂金收支情况调整筹集比率。

第十七条 各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出现赤字的,先使用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基金;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基金不足支付时,动用储备金,并于次年第一季度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提交使用调剂金的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在核准后1个月内将核定的调剂金下拨至其当地财政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历年结余基金、储备金、调剂金弥补后仍有基金缺口的,由同级地方财政解决。

第十八条 申请调剂金补助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严格按规定编制、上报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表;

(二)完成上级下达的工伤保险扩面任务;

(三)严格按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当年征缴率达到95%以上;

(四)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规定;

(五)按时足额上缴市级工伤保险调剂金;

(六)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基金不足支付并动用储备金的。

第十九条 市级统筹实施后,对符合调剂金补助条件的补助额度在不超过当年基金缺口的50%内确定,但年度最高补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该地当年上缴调剂金数的3倍。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参照衢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强化基金核算及内部监控,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四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伤认定实行分级管理。市本级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调查认定;其它用人单位的职工,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调查认定。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调查认定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工伤认定及由此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处理,由作出行政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各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省政策法规及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统一按“衢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本人工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为职工(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基金支付的待遇一律按单位申报并经核定缴费工资基数确定。

非按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由基金支付的待遇按国家、省及市有关规定支付。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按规定实行定点协议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伤人员的医治、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实行定点服务。在非定点机构发生的费用,除急诊和转诊情形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长期在衢州市外工作的参保人员发生工伤或确诊职业病,或者工伤人员需到衢州市外长期居住,实行异地定点就医管理(该类对象以下称异地定点人员),工伤人员本人或受托人应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异地定点人员在工作或居住地县(市、区)范围内的社保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异地定点就医医疗机构。

第三十一条 工伤人员(含异地定点人员)因病情和就诊医疗机构医疗条件所限,需转诊治疗的,应由定点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诊手续,经核准后发生的费用按规定支付。未经核准发生的费用,社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统一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流程,具体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章 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按照统一的政策体系、统一的业务模式、统一的数据平台、统一的应用系统建立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全市工伤保险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 充分发挥社会保障卡作用,逐步实现工伤保险联网结算。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各地人民政府仍是所辖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当地工伤保险组织领导工作。

各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工伤保险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税务、财政、审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继续做好工伤保险费征缴、监督管理、基金收支平衡等各项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规范管理、加强内部控制,严禁擅自扩大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和提高支付标准,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各地应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由各地财政解决。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28日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

(201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经济特区法规进行清理,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汕头经济特区义务教育条例》。
  二、对下列经济特区法规作出修改:
  1.《汕头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1)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监督检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实施本规定。
  各级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市容卫生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规定在其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工作。”
  (2)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需经特区转口的烟花、爆竹,货主或承运人必须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公安部门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后,方准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
  (3)将第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监督检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爆竹或未经许可燃放烟花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进入特区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特区的,公安部门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汕头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处罚”修改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给予行政处罚”修改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修改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处罚”修改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
  将第四十一条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