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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范学校附属小学条例

时间:2024-05-27 21:5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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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范学校附属小学条例

教育部


师范学校附属小学条例

1956年5月29日,教育部


第一条 按照师范学校规程第五条的规定,师范学校必须附设小学,称作××师范学校附属小学。
第二条 附属小学是师范学校进行小学教育研究、实验新的教育方法并且供应师范学校进行教育实习的场所,除完成小学一般的任务以外,还应该着重总结和推广优良的教学经验。附属小学应该设立在师范学校附近,并且配备有教学经验的校长、教师和比较完备的教学设备。
第三条 附属小学的设立,须由师范学校校长提出,报经省、自治区、市教育厅、局批准。当地(包括市辖区、县、省辖市——下同)教育行政部门应给以具体协助。
第四条 附属小学在师范学校校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并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师范学校主要负责教学业务和日常行政工作的管理、领导;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着重监督、检查小学教育政策法令在学校的贯彻执行,其相互间的关系如下:
(一)师范学校校长负责批准附属小学学年和学期的工作计划,审查附属小学经费预决算和人事调配方案,指导附属小学重要的会议并帮助解决较为重大的问题;师范学校教师在师范学校校长领导下,从教学业务方面具体指导附属小学的教师。附属小学校长应定期向师范学校校长汇报工作,出席师范学校校务会议和其他研究教育实习工作的会议,领导附属小学教师指导师范学校学生的教育实习,协助师范学校教师研究、实验新的教育方法,改进师范学校各科教学法的教学工作。
(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对附属小学应采取积极支持、监督的方针,统一传达、贯彻有关初等教育的方针、政策、法令、指示,布置、检查有关小学的政治、业务学习和社会活动,协助解决附属小学的人事调配和其他需要地方帮助解决的问题。附属小学应在当地小学中起示范作用,积极总结、推广学校的优良经验,推动当地小学教育质量的逐步提高。
(三)师范学校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对附属小学布置工作和处理双方都有关系的问题时,必须事前充分协商,求得步调的一致,以免造成附属小学负担过重的忙乱现象。附属小学报送一方的文件,要抄报另一方。
第五条 附属小学为了便于进行小学教育的研究、实验工作,并适应师范学校平时教育实习的需要,各个年级应设双班,并设有复式班。每班学生以30人为宜。附属小学校历,须适应师范学校教育实习的时间,另由各省、自治区、市教育厅、局具体规定。
第六条 附属小学校长,由师范学校校长提名,报请省、自治区、市教育厅、局任命。附属小学校长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师范学校毕业、从事小学教育工作满三年有优良成绩的,或高等师范学校毕业、从事小学教育工作满一年有优良成绩的。
(二)高级中学毕业程度以上、从事小学教育工作满五年有优良成绩的。
(三)在省、自治区、市范围内,被评为优秀教师的。
第七条 附属小学教师的任命,由师范学校校长根据附属小学校长的初步意见,商请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调配。附属小学教师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师范学校毕业。
(二)高级中学毕业程度以上、担任小学教师满二年工作有成绩的。
(三)初师、初中毕业程度确有优秀成绩的小学教师。
师范学校校长应注意推荐优秀的师范毕业生充任附属小学教师。
第八条 附属小学经费,由省、自治区、市教育厅、局在初等教育经费项下会同师范学校的经费统一拨发,但不得和师范学校经费混合使用。附属小学经费预决算,须报经省、自治区、市教育厅、局批准。
第九条 附属小学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都应经过师范学校校长核定,转报省、自治区、市教育厅、局备案。例报的统计表册依照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报送。
第十条 附属小学的校舍、设备、经费开支、人员编制等标准,应该比照一般小学标准适当提高或放宽,由省、自治区、市教育厅、局另行具体规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备案。
第十一条 除本条例所规定各项以外,有关附属小学的其他事项,都按照小学规程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钦政办〔2009〕1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一日        



钦州市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粮食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促进粮食生产持续稳定发展,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对象为县区人民政府,县区长为所辖行政区域粮食生产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区人民政府每年签订粮食生产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责任书内容包括:
(一)重视粮食生产,确保粮食生产稳定发展和质量安全;
(二)增加投入,落实扶持政策;
(三)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和管护;
(四)大力推广优良品种和配套高产综合技术,推进农业社会化服务和粮食产业化。
责任书内容作为当年粮食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第四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坚持“科学规范、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奖惩结合”的原则,采用平时考查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查与定性考查相结合,自查和核查相结合的办法,逐项评分,综合考评。
第五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的具体内容和计分标准按《钦州市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内容和计分标准》执行,标准分为100分,根据完成情况,依照评分标准计分和扣分。
第六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等次。
全年粮食总产量达到责任书确定的考核指标,且总分高于90分的,评定为优秀。
全年粮食总产量达到责任书确定的考核指标,且总分达到80分以上的,评定为合格。
全年粮食播种面积或粮食总产量不达到责任书确定的考核指标,评定为不合格。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和农业、发改、财政、科技、国土资源、环保、统计、粮食、气象、水利、农机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农业部门,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工作。
第八条 县区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工作领导机构每年年终根据预计数或快报数,对本行政区域本年度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和自评打分,填写粮食生产责任目标考核评分表(见附件2),向市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工作领导机构报送自查结果和粮食生产工作总结。
第九条 市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工作领导机构对各县区粮食生产责任目标自查结果进行核查和综合评定,将考核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结果与政府绩效考核相结合,考核结果作为评价考核对象绩效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一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结果与财政支农资金安排相结合,市人民政府把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财政支农资金分配和项目申报的重要参考依据。对考核结果评定为优秀的,在财政支农资金安排和项目申报上给予重点倾斜;并分别给予获得优秀和合格等次的奖励资金3万元和1.5万元。
第十二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结果与有关奖惩相结合,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在发展粮食生产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考核结果评定为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考核结果择优推荐参加全国、全区粮食生产先进单位评选。
第十三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涉及的有关数据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法定数据为准,没有法定统计数据的,以市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数据为准。市有关主管部门历次检查记录、各级农业部门田间档案、农情统计资料等,作为考核的参考依据。
坚决制止弄虚作假和干扰、阻碍考核工作的行为。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钦州市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内容和计分标准
2. ____县(区)__年粮食生产责任目标考核评分表




黑龙江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规定

1996年6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假冒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防伪技术是指用于识别真伪、防止假冒的技术。
本规定所称防伪技术产品包括:以防伪为基本功能的产品;在产品的加工过程中使用了防伪技术,具有防伪功能的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有关防伪技术产品的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制定防伪技术产品标准,开展标准化工作;
(三)负责防伪技术产品生产单位的定点评审工作;
(四)负责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单位的备案工作,定期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报送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单位名录;
(五)负责组织本省防伪技术和防伪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和评审的申报工作;
(六)承办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的有关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工作。
第五条 申请防伪技术产品定点生产的单位,报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经审核合格后颁发证书、牌匾,并予以公告。
防伪技术产品定点生产单位证书有效期为2年。
第六条 从事防伪技术产品定点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生产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保证防伪技术的合法、有效,保证产品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要求;
(二)不得为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生产相同或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三)为委托方保守所采用防伪技术的秘密;
(四)不得生产假冒防伪技术产品;
(五)接受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生产者在承揽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任务时,应当查验委托方提供的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有关证明;
(二)采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以及质量检验机构对其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三)印制商标应当出具商标注册证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有关证明;
(四)国外委托方委托时,还应当提供所属国或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含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等。
第九条 涉及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等重要产品必须采用防伪技术的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使用者),应当到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使用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使用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
(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应当专项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自行更换;
(三)停止使用或更换防伪技术产品,扩大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范围,应当到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防伪技术产品定点生产单位的证书、牌匾:
(一)未能保证防伪技术的合法、有效的;
(二)防伪技术产品不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要求的;
(三)不接受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的。
第十三条 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产品总价值的15%至20%罚款:
(一)为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生产相同或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二)未能为委托方保守所采用防伪技术秘密的;
(三)生产假冒防伪技术产品的。
第十四条 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销售收入,并处销售收入1倍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合格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二)擅自扩大防伪技术产品使用范围或自行更换防伪技术产品的;
(三)停止使用或更换防伪技术产品,扩大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范围,未到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十五条 擅自印制、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含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没收违法印制的防伪技术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生产者和使用者违反本规定所列行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无法确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或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扣押的产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从事评审防伪技术产品定点生产单位的专家泄露技术秘密的,取消其评审资格。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