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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十一”黄金周旅游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0:2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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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十一”黄金周旅游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十一”黄金周旅游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8〕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8年“十一”旅游黄金周即将到来。今年我国成功举办北京第29届夏季奥运会和2008年北京残奥会,团结、合作、友谊、拼博的奥运精神,给全世界留下了深刻而美好的印象,极大地增强了中华民族的自尊心和自豪感,极大地调动全国人民加快推进国家经济和社会建设的热情。为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精神,让全国人民和广大旅游消费者过上一个欢乐祥和、安全有序的旅游黄金周,各级工商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做好2008年“十一”假日旅游工作的通知》(假日办〔2008〕8号)要求,认真抓好旅游市场管理,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假日经济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假日旅游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周密部署,精心安排

  今年“十一”假期正值北京奥运会结束和汶川大地震旅游市场灾后重建的重要时期。做好“十一”黄金周假日旅游工作,对于推动灾后旅游市场恢复、刺激国内居民消费、促进旅游业发展具有特殊意义。各级工商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早谋划、早部署,充分利用奥运之后的市场效应,动员和组织各方面力量,丰富旅游产品供给,满足人民群众的消费需求,确保假日旅游市场繁荣有序,让广大人民群众度过一个快乐祥和的“十一”黄金周。

  在接到本通知后,各级工商机关尤其是旅游城市、重点景区景点的工商机关要立即制订“十一”黄金周旅游市场管理工作方案和市场管理预案。一些重要景点地区的工商局业已建立的旅游市场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健全完善,保证节假日期间良好运转。同时,要进一步明确责任和工作要求、奖惩措施,实行专人值班,认真落实责任制。

  二、以“四个统一”为要求、“四化”建设为抓手,狠抓市场规范,构建市场监管长效机制,努力实现“四高”工作目标

  旅游市场不仅具有一般市场的共性,同时还有特殊性。把旅游市场监管与创建秀丽山川融为一体、推进旅游经济的发展,是旅游市场监管的重要特色。

  要以监管与发展、服务、维权、执法相统一为要求,加强对节日商品和旅游商品的监管。以婴幼儿奶粉市场整治为重点,切实管好那些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粮食、食品、烟、酒、茶、饮料、营养保健品、农副产品。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等威胁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严厉惩处经营霉变劣质食品、饮料以及利用非食品原材料、非食品添加剂、有毒有害物质制售食品等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违规行为,捣毁制假售假窝点。

  要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为抓手,继续加强旅游市场监管制度建设,进一步健全完善旅游市场管理的监管执法制度、工作制度以及服务经营者、消费者和推动旅游经济发展的各项制度,为依法行政和履行职能奠定制度基础。努力形成靠制度管人、管事的良好环境。同时,认真提炼旅游市场监管执法的好经验、好做法,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旅游市场监管,构建旅游市场长效监管机制。不断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发展要求,建设高素质的旅游市场监管队伍、运用高科技的手段,达到高效能的监管,实现高质量的服务。

  三、查处取缔违法违规交易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在假日旅游市场监管中,要突出重点,查处违法经营、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等不法行为。查处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设托设套、商标侵权、虚假广告、销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以及利用旅游格式合同欺骗消费者等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不法行为。重点景区景点的基层工商机关还应进一步加强对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依法严厉查处出售、收购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或相关制品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要及时对其曝光,震慑违法经营者;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要进一步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作用,加强对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要及时认真负责地处理旅游消费者的每一件申诉。

  四、要与有关部门加强合作,加强协调配合,确保节假日旅游安全

  要按照安全、有序的要求,做到尽职尽责、尽心尽力加强旅游市场监管。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旅游、卫生防疫、食品监管、公安、质检、新闻等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形成管理合力。

  五、加强信息交流,做到上情及时下达、下情真实上报

  各级工商机关要重视旅游市场监管的统计工作。请于10月15日之前将统计报表及旅游市场整治情况报国家工商总局。

  各地尤其是旅游城市、重点景区景点的工商机关在接本通知后,要采取有效措施,突出重点,周密安排,切实抓好落实工作,各省市区如有重要情况要随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报告。

  联系电话:010-68032642;

  传  真:010-68032642;

  电子邮箱:scs @saic.gov.cn

  特此通知。

  附件:“十一”黄金周旅游市场监管情况统计报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德宏州糖料生产管理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8号



《德宏州糖料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6日德宏州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德宏州糖料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糖料生产管理,切实维护糖料蔗生产者与制糖企业的合法利益,促进全州蔗糖产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糖料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全州蔗糖产业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辖区内凡从事糖料蔗种植、购销、运输、加工活动的公民、法人、制糖企业、其他组织及各级人民政府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在保证稳定粮食生产的基础上,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科学规划糖料蔗生产优势区域,促进蔗糖产业可持续发展,提高蔗糖产业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

第四条 州和县(市)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蔗糖生产管理机构,围绕农民增收、企业增效、财税增长的工作目标,依照本办法对辖区范围内的蔗糖产业行使宏观调控、督促指导、协调管理和服务等职能。

第五条 制糖企业应建立健全蔗糖生产管理、科研和科技推广服务体系,坚持科技兴蔗、科技兴糖,推广先进的糖料蔗生产技术和制糖工业科学技术,提高蔗糖产业经济效益。

第六条 糖料蔗生产者应根据辖区人民政府、制糖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种植计划进行糖料蔗生产,积极发展糖料蔗定单农业,大力推广种植糖料蔗优良品种,不断提高糖料蔗生产管理水平和植蔗经济效益。

第二章 糖料蔗产区管理

第七条 糖料蔗生产优势区域范围。以距离制糖企业生产线半径30公里以内、海拔1300米以下、坡度25度以下的区域为糖料蔗生产优势区域;现有25度以上的蔗地应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第八条 糖料蔗生产种植面积布局。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州人民政府确定的糖料蔗生产规划,结合辖区制糖企业生产规模,在糖料蔗生产优势区域范围内安排布局糖料蔗生产种植面积,并将面积分解落实到乡(镇)、村、组、农户,做到相对稳定,糖料蔗生产者根据植蔗区域及应种糖料蔗面积合理安排耕地轮作管理。

第九条 制糖企业糖料蔗生产区域。州内各制糖企业糖料蔗生产区域按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区域保持相对稳定。因制糖企业变更或其它因素需要调整蔗区,应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制糖企业、乡(镇)、农村基层组织、蔗区土地管理者和糖料蔗生产者的意见。

调整蔗区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蔗糖产业发展全局和糖料蔗优势区域布局的原则;

(二)有利于制糖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原则;

(三)有利于糖料蔗生产者交售糖料蔗及合理运距的原则;

(四)有利于制糖企业建立对糖料蔗生产者投入、扶持、服务机制的原则;

(五)尊重蔗区历史隶属关系的原则。

蔗区调整确定后,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条 制糖企业在划定蔗区内发展糖料蔗,应充分尊重糖料蔗生产者的意愿,大力推行定单农业,实行“公司+基地+农户”的糖料蔗产业化经营模式。州及各县(市)蔗糖生产管理机构、糖料蔗产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糖料蔗生产协调工作,督促制糖企业、糖料蔗生产者共同遵守合同。村委会应配合制糖企业做好糖料蔗生产、收购、运输的组织工作,自觉维护糖料蔗砍运秩序。

第十一条 糖料蔗产区各级人民政府和制糖企业应采取建立技术推广体系,配套、完善小型水利设施,建设、维修蔗区道路等措施,扶持本地区糖料蔗生产。

制糖企业对蔗区建设的水利、道路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品种改良等无偿性投入和扶持糖料蔗生产借贷资金及部分贴息资金,执行州人民政府规定提取的蔗糖发展资金及原料发展专项投入资金,允许进入生产成本。

第十二条 制糖企业在所属蔗区内发展糖料蔗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糖料蔗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种植计划。

(二)与糖料蔗生产者签订糖料蔗种植和收购合同。

(三)制定糖料蔗收购和运输计划。

  (四)从糖料蔗交售款中扣回向糖料蔗生产者提供的预购定金及给糖料蔗生产者的其他有偿扶持资金。

第十三条 制糖企业在所属蔗区内发展糖料蔗承担以下义务:

(一)向糖料蔗生产者提供糖料蔗新品种信息和良种种源。

(二)以预购订金或其他方式向糖料蔗生产者提供购买良种、肥料、农药、机具、农膜等生产扶持资金和物资。

(三)对糖料蔗生产者进行种植管理技术的指导和推广。

(四)实施糖料蔗收购和运输计划。

(五)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糖料蔗生产者交售的糖料蔗。

(六)对修建、维护蔗区道路、桥涵、排灌水沟渠等基础设施,进行相应的投入。

第十四条 在制糖企业所属蔗区内的糖料蔗生产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和计划种植糖料蔗。

(二)与制糖企业签订糖料蔗种植和收购合同。

(三)从制糖企业取得预购订金和生产农资,接受种植技术指导等相应的服务。

(四)按照制糖企业的糖料蔗收购和运输计划交售糖料蔗。

(五)按合同约定取得糖料蔗销售款和其他生产应得款。

(六)拒绝违法违规收费和摊派费用。

(七)向制糖企业反映糖料蔗生产中的困难和提出解决要求。

(八)向当地人民政府反映糖料蔗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在制糖企业所属蔗区内的糖料蔗生产者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照与制糖企业签订的合同种植和交售糖料蔗。

(二)执行制糖企业收购糖料蔗的计划,按照计划要求组织砍、运、交售糖料蔗,不跨蔗区交售糖料蔗,不倒买倒卖糖料蔗,不把糖料蔗卖给蔗区所属制糖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三)按合同约定归还制糖企业的预购订金和其他有偿扶持资金。

(四)参与蔗区道路、水利等农田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建立标准化糖料蔗生产基地。

   第三章  糖料蔗收购管理

第十六条 制糖企业在划定的糖料蔗生产区域内与糖料蔗生产者按照公平、自愿、互利的原则,在糖料蔗种植前采用规范的合同文本签订糖料蔗收购合同。

糖料蔗生产者可以委托当地村委会或糖料蔗种植协会与制糖企业签订合同,也可以直接签定合同。代签合同的村委会或糖料蔗种植协会应做好收购合同有关条款的落实工作,确保依法履行合同。

第十七条 糖料蔗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种植面积、品种、植期。

(二)交售数量、质量(含做种数)。

(三)收购方式和交售时间(应写明:4月30日前安排砍收进厂,进入5月1日以后进厂的要按超过天数给予糖料蔗生产者适当补偿)。

(四)交售价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价格政策)。

(五)运输方式、运达地点和运费负担。

(六)制糖企业对糖料蔗生产者的扶持、服务方式。

(七)糖料蔗款结算方式和期限(执行政府制定的结算办法)。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支持、协调制糖企业做好合同签订的组织工作。州、县市蔗糖生产办公室负责监督制糖企业和糖料蔗生产者之间糖料蔗收购合同的签订、履行,并协调、解决收购合同履行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第四章 糖料蔗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 糖料蔗收购价格实行与食糖销售价格挂钩联动,糖料蔗款二次结算的管理办法。

(一)糖料蔗收购价格的组成。全州统一制定糖料蔗收购最低保护价(禁种品种除外)和食糖销售联动基价,各县市政府与制糖企业共同确定糖料蔗良种加价幅度,在此基础上,糖料蔗收购最低保护价与食糖销售联动基价挂钩联动,食糖销售平均价格超过联动基价的部分,按5%的联动系数值计算出糖料蔗收购联动价,实行糖料蔗款二次结算,即:糖料蔗收购价格=最低保护价 + 良种加价 + 联动价(禁种品种不实行联动价)。

糖料蔗收购最低保护价是指制糖企业收购糖料蔗时支付给糖料蔗生产者的最低价格(禁种品种除外);食糖销售联动基价是指糖料蔗收购最低保护价(含良种加价)对应的合理的食糖销售价格(到甸尾、昆明两地含税、含运杂费)。

糖料蔗收购最低保护价和食糖销售联动基价的制定:由州发改委和州蔗糖办根据糖料蔗种植成本、种蔗比较效益、食糖市场行情、食糖综合成本和制糖企业的合理利润等综合要素,广泛听取糖料蔗生产者、制糖企业及各方意见后测算制定,经州政府同意,由州发改委发文,全州统一执行。

糖料蔗收购良种加价的确定:实行糖料蔗优良品种加价办法,在糖料蔗收购最低保护价基础上,每吨加价10—30元。糖料蔗品种分类及分品种细化价格由各县市政府组织价格主管等相关部门与制糖企业结合实际研究确定,确定后及时布告蔗农。新确定种植的优良品种一定三年不变,执行期间不得随意降低确定的分类品种级别。

糖料蔗收购联动价的计算:每年以9月30日为计算糖料蔗收购联动价基准日。10月10日前,各制糖企业将全榨季截止9月30日的食糖销售价格(甸尾、昆明两地含税、含运杂费平均销售价格)如实汇总上报州发改委。10月15日前由州发改委牵头,州蔗糖办、州财政局、州国税局、州审计局、州工商局等部门组成审核组审核,实行联上不联下的原则,当食糖销售平均价格高于联动基价时实行联动价,超出联动基价的数额按5%的联动系数值计算糖料蔗收购联动价;当食糖销售平均价格低于联动基价时不实行联动价。

(二)糖料蔗收购结算办法。制糖企业收购糖料蔗时,按最低保护价加良种加价进行糖料蔗款首次结算,实行交蔗付款或交蔗一周内付款,不给蔗农打白条;每年10月15日前由州发改委组织计算审定的糖料蔗收购联动价,制糖企业10月30日前与蔗农进行二次结算,不得拖延支付或给蔗农打白条。

第二十条 各县市政府、各制糖企业要严格执行全州糖料蔗收购价格政策,不得擅自采取其它结算方式,共同维护正常的榨季生产经营秩序和工农双方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要求制糖企业在兑付糖料蔗款时代扣代缴与糖料蔗生产无关的各项费用。

第五章 糖料蔗交售、收购、运输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合法制糖企业外,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购糖料蔗。在全州范围内禁止以任何方式建立糖料蔗交易市场。

第二十三条 制糖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糖料蔗成熟的先后顺序,结合制糖生产需要安排糖料蔗砍、运和收购工作,向本蔗区糖料蔗生产者发放糖料蔗砍、运通知单。糖料蔗砍、运通知单应当包括糖料蔗生产者交售糖料蔗的品种、时间、吨位和交售地点等内容。糖料蔗生产者按合同约定和制糖企业发放的糖料蔗砍、运通知单收砍和交售糖料蔗。

第二十四条 各制糖企业应与运输糖料蔗经营者签订运输管理合同,明确相关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制糖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跨蔗区收购糖料蔗或以其他名义进行的收购糖料蔗行为。

(二)拒收本蔗区蔗农交售的糖料蔗。

(三)不执行糖料蔗收购价格政策和各项扶持、奖励政策。

(四)利用发放砍、运通知单损害糖料蔗生产者的利益。

(五)采取超标扣杂等方式变相压低糖料蔗收购价格。

(六)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糖料蔗收购款。

(七)为抢购糖料蔗变相提高运价及补贴等。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糖料蔗生产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跨蔗区交售糖料蔗。

(二)将糖料蔗出售给非本蔗区所属制糖企业或其他非法经营者。

(三)不按糖料蔗砍运通知单内容交售糖料蔗。

(四)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制糖企业发放的预付订金和有偿扶持资金。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运输糖料蔗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办理糖料蔗运输手续进入蔗区拉运糖料蔗。

(二)运输无糖料蔗砍、运通知单擅自收砍的糖料蔗。

(三)未到指定地点装运糖料蔗或无故拖延运输时间。

(四)擅自跨蔗区收购、运输、销售糖料蔗。

(五)收取小费或变相增加糖料蔗生产者负担的行为。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糖料蔗需进行跨蔗区调济入榨或做种的,由制糖企业之间协商决定,并及时通知蔗区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六章 制糖生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制糖企业要认真贯彻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规范经营管理行为,完善企业组织制度,提高经营管理者素质。同时要建立健全企业工会组织,重视劳动保护,加强社会保险制度建设,切实维护农民、职工、国家的利益。制糖企业依法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依法维护制糖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制糖企业要按照食品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组织好制糖生产,不断提高制糖装备和工艺水平,加强技术改造,提高质量意识,实施名牌兴企战略,积极争创云南名牌、中国名牌和国家免检产品,积极开发综合利用和附加产品,延长产品链,努力发展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综合竞争能力。建立对糖料蔗生产、制糖生产的投入机制,加强人才培训,提高员工素质,不断扩大再生产。

制糖企业对生产及生产线进行重大调整时,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充分尊重当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制糖企业要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如实编报财务报表,依法报送统计信息,并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及时、准确、认真、负责地做好行业内糖料蔗种植、制糖生产、产品销售、财务报表等统计上报工作,严禁编造上报虚假数据。

第三十二条 州内制糖企业应加强行业交流、协作和相互自律,维护行业生产、经营秩序,共同推进专业化协作和产集群发展。制糖企业在每榨季开榨前应共同签订维护榨季生产秩序的联发通告或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由县(市)人民政府监督履行。

第三十三条 在全州范围内禁止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搞非法小机榨和非法土法榨糖经营活动;禁止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全州范围内收购、运输非法小机榨和非法土法生产的红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上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未予改正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视情节轻重按工商管理法规给予适当处罚。干部职工参与非法收购糖料蔗或炒买炒卖糖料蔗,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制糖企业改正,并依照政府与制糖企业或制糖企业间事先达成的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四)、(六)项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违反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由制糖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五)、(七)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核实,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制糖企业制定的砍、运、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的,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由糖料蔗生产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一律禁止参加榨季糖料蔗运输,已发生的糖料蔗运费制糖企业不予支付。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项的,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等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六)项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农垦企业由于其特殊性,所属地方蔗区执行本办法,企业内部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蔗糖生产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1日起实施。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4日公布 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以及未设镇建制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规划控制区。
市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
近郊区,是指紧靠城市市区的居民住宅区、蔬菜及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等与市区关系密切的区域。
规划控制区,是指与城市发展密切相关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及对外交通用地、电力和通讯走廊、无线电讯保护区等重要基础设施的控制地段和工业生产区、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及其它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原总体规划尚未确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关系,体现民族风格、地方特色和现代特点。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用地,保护水源,防止污染,搞好城市绿化、美化和市容卫生,改善城市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实施;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绿化、供水、治安、防火、防爆、防洪、人防、抗震等要求。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负责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第八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可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人口规模在10000人以下的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可一次完成。
第九条 设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单独编制的保护历史文化遗址、人防、抗震、环保等专业规划,除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的以外,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部门参与。专业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规划,根据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
第十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编制城市规划所必需的基础资料档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并提出两个以上方案进行比较,广泛征求意见,经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作出技术鉴定。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全省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单独编制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西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海外侨胞和港澳台同胞投资的成片开发区,格尔木市、德令哈市等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分别报州(地、市)、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大、中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市城市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它建制镇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在征求州(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七)历史文化遗址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技术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城市规划的具体技术规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集中成片改建,控制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污染严重的区域进行综合整治,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改建和成片开发,其建筑规模在15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详细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各项建设不得妨碍城市发展、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区开发应当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和容易诱发不良环境地质问题的地段;
(二)合理确定建筑密度,留有疏散场地、停车场、绿地和公用设施用地;
(三)城市近期开发和改建的地段,应提前规划,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按照规划和规定的开发程序进行配套建设;
(四)旧区改建应逐步实行综合开发,按照详细规划进行,严格控制零星插建、改建和翻建;
(五)城市地上、地下空间应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一切建设活动按城市规划进行,并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六)保护重要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古树等。
第十六条 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必须避开市区。已经在市区的,不得在原地扩建和改建,应根据城市规划逐步迁移。
城市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建设项目。
建设有辐射性危害的设施时,必须避开市区,并设置防护工程和废弃物处理设施。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予以公布,并认真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土地利用与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有关主管部门报请批准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的规模和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州(地、市)、县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分别由该级人民政府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经实地勘察,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可正式施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工程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领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的6个月内,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临时用地,须经临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临时建设,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拆除一切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清理平整场地,按期归还。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河湖水面、河堤洪道、园林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不得进行与该地段规划要求不相符的建设。
沿城市道路新建或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规划道路红线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后退红线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大型广告牌、集贸市场、停车场等,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翻建道路以及兴建地下工程管线,需开挖城市道路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程设计图,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审查同意,方可开挖施工。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回,拆除违法建筑物,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未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一律不予审批。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内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拆除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建设项目不符合地段规划要求的;
(三)新建、改建项目不符合城市规划后退红线要求,妨碍道路交通,侵占公用设施用地的;
(四)在临时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到期不拆除,临时用地期满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和城市管理的;
(五)其它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违反前款规定,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土建工程造价4-6%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报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工程建设必须暂停。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