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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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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8〕61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通知
梅列区、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


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市区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逐步解决我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32号)等文件精神,根据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履行社会保障职能,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提供廉租住房等,以满足其基本居住需求。在市政府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应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市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本规定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在三明市区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家庭。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市区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和管理。
三明市发改委(物价局)、监察局、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人民银行、税务局、统计局等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市区城市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六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根据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住房困难家庭及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七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按政府规定标准计算;超出保障面积标准的面积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算。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市、区两级财政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年度资金计划,按适当的比例分担,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市廉租住房建设。具体按照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省、市规定的费用后余额的10%提取;
(四)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其中:用于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应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实行公开招标,降低廉租住房建设成本。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设立城市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专户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及时缴入专户,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和维修等,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意见,市财政局审查监督,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腾空的公有住房;社会捐赠的住房;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优先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比例。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的,应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定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面积、套数、布局、套型、建设标准及建成后的移交等事项。
第十二条 多渠道提供农民工居住场所,逐步改善农民工的居住条件。
用工单位是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责任主体,要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在规定的配套生活服务设施用地范围内,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招用农民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在依法取得的企业用地范围内,按规定的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比例建设农民工集体宿舍。城中村改造时,可根据农民工的居住需要,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建设农民工住房,可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以农民工可承受的合理租金向农民工出租,但不得按商品住房出售。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新建廉租住房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绿化赔偿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
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的廉租住房,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社会机构投资廉租住房建设、旧住宅区整治的,可同时给予相关的政策支持。
对收购住房用作廉租住房的,以及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相关税、费。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 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一人具有市区城市居民常住户口,并满五年;
(二)申请人家庭属于低收入家庭;
(三)无房户或人均住房面积未达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四) 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或直接抚养关系,且户籍在同一户口本上。夫妻户口不在一起的,可凭结婚证申请;未成年子女户口与父母不在一起的,需提供出生证明或其它有效证明。全日制在校就读成年子女可视为具有直接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导,区政府负责。区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调查、申请、审查工作列入街道、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并实行考核管理。
第十六条 区级政府应设立住房保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保证工作经费,确保本辖区内住房保障工作顺利开展。区级住房保障机构负责组织本辖区街道、居委会开展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报名、登记及调查核实工作,并按规定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程序
(一)市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
(二)区住房保障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在各社区张贴本年度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公告,宣传住房保障知识,并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领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分发各街道办,组织各街道、居委会学习住房保障申请工作要点。
(三)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在公告规定时间内向户口所在街道填报表格,提出书面申请。
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家庭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
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
2、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件或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3、由市级房管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4、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属孤老病残,申请实物配租的,应提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救助证明;
6、其他相关证明。
(四)各街道办应当及时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后张榜公布,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
(五)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街道办报送材料后,应及时整理统计,在规定时间内将材料报送市房改办,市房改办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查,报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市民政局;
(六)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市房地产管理局。
(七)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在《三明日报》及三明建设信息网(网址:http://www.smsjs.com/)上进行公示,同时各街道办也应将公示名单在所辖各居委会张贴公示,公示期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经调查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诉。
(八)经公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租金补贴发放、实物配租选房及轮候号抽签工作。保障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查后,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其享受资格。
第十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民政局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和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因素。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房地产管理局应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二条 每户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在以后年度规定时间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复核后,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承租户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承租户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地产管理局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明政文〔2006〕107号)、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明政办〔2007〕58号)同时废止。

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条例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条例
(2007年3月31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6月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废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制定、修改、废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应当体现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四条 制定、修改、废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关机关、团体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五条 每届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本届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规划,并在任期的第一年度内完成。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案人提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以下简称条例案),应当列入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

  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征集各方面意见,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可以根据形势发展变化和实际情况,提出部分立法项目变更、调整建议,交由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汇总,拟定立法规划及其变更、调整方案草案。

  立法规划及其变更、调整方案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征求常务委员会意见,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立法规划编制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

  立法规划及其变更、调整方案和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条例案的提出

  第六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专业人员起草。

  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相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了解起草情况,可以参与调查研究、论证和协调。

  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条例草案形成后,交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再由该机构报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依照法定程序提出。

  第七条 提出条例案,应当同时提出条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案,由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州人民政府和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 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条例案,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初步审议(以下简称初审)。

  州人民政府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条例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条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章 条例案的审议

  第一节 常务委员会初审

  第十条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条例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该案交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应将其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条例案,常务委员会一般应进行二次初审,必要时可进行第三次初审;初审意见较为一致,也可一次初审即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初审时,由提案人向会议作说明,并派人列席会议,回答组成人员的提问。除专门委员会自身提出的条例案外,有关专门委员会应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初审时,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决定是否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条例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初审,仍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初审的,由常务委员会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该条例案终止审议。

  第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应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征求各方面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必要时利用新闻媒介,公开征求对条例草案的意见。

  第十三条条例草案文本在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之前,可以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及相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二节 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决定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条例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将条例案发给代表。

  第十五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应由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代表团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条例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条例草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条例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条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并将审议情况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 条例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二十条 条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获得通过的条例,常务委员会须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获得批准的条例,常务委员会应在批准后十五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有关媒体上全文刊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条例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该解释与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以及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条例解释要求,交送法制委员会。

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拟定条例解释草案,报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条例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可以就条例施行中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6月2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民政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登记收费
(一)民政部对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
申请费每件10元
登记费每件50元(含证书费)
变更登记费每次20元
国内社团登记按上述各项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二)地方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但不得高于民政部对国内社团登记的收费标准。
(三)民政部门收取的社会团体登记费,用于办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中的印制证书、表格、簿册、卡片和建立档案等必要的费用开支,实行专款专用。
二、各级民政部门办理国内婚姻登记(结婚、夫妻关系证明书),可收取婚姻证书费。证书由民政部监制,省级民政厅(局)统一印制,收费标准每对9元。离婚、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不高于婚姻登记收费标准的原则核定。
三、各级民政部门办理涉外(指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或外籍华人,来华外国人之间)结婚或复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40元(包括证书费,下同);办理内地公民同港、澳、台、华侨结婚或复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30元,离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40元。
四、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按《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规定》(见附件)执行。
五、殡葬收费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本着保本的原则制定。
六、民政系统的福利院、养老院等单位,对按国家规定无偿收养的优抚、救济对象不应收费;国家规定无偿收养以外的,可收费,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民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规定为准,过去有关民政系统的收费规定一律废止。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规定

附件: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社会福利企业提供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管理集体社会福利企业的各级民政主管部门的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其行政经费未纳入国家预算的,方可收取管理费。
第三条 凡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都应依照本规定向福利生产管理机构交纳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对已与民政主管部门实行利润分成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不再交纳管理费。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应将征收管理费作为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和认定的一项内容。
第四条 管理费以社会福利企业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为计征依据,交纳比例最高为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的1%,具体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管理费。县(区)以上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按季度征收,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收款后,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管理费由县(区)福利生产管理机构统一收取,逐级上交,分级使用。其比例为:县(区)85%,地(市)10%,省(自治区、直辖市)5%。
第七条 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征收的管理费,要单独设立帐户,专款专用。其开支范围包括: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行政经费支出,管理机构所聘人员的工资福利,纳入计划的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费,展品及样品费等。管理费年终有结余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每年应将管理费的收支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和上级民政部门的审查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