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与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0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与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与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合政办〔2008〕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与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与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为建立和完善城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与交易管理,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申购条件

  (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均为本市市区居民户口,且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年满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成员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属于单身居民家庭的,申请人年龄必须满30周岁;

  2.申请家庭收入低于当年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3.申请家庭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

  (二)下列收入可以认定为申请家庭收入:

  1.工资、薪金所得;

  2.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

  3.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4.劳务报酬所得;

  5.股息红利及利息所得;

  6.其它所得。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申请家庭已有住房:

  1.申请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2.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转让的住房;

  3.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屋。

  二、申请与审核程序

  (一)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在每批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前,向社会公布该批住房的情况,其中包括:位置、套数、套型、预售价格、销售单位等。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1.申请:

  申请家庭成员在规定时间内,到户籍所在地房地分局领取并填写《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报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初审。

  2.初审与第一次公示:

  申请家庭成员属于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收入和住房状况由所在单位初审;申请家庭成员无单位的,其收入和住房状况由户籍所在地社居委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初审。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社居委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初审。

  初审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初步核实。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初审单位在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社居委,以公开张贴方式予以公示,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由初审单位签署同意申请意见。

  3.二审:

  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持《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等原件及复印件送户籍所在地房地分局进行二审。二审内容包括:

  (1)申请家庭报送《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是否填写完备;

  (2)初审单位是否签署同意申请意见;

  (3)申请家庭报送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等复印件是否齐全,与原件是否相符。

  4.复审与第二次公示:

  二审符合条件的,由房地分局报送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复审,复审内容包括:

  (1)申请家庭报送申购材料是否真实有效;

  (2)申请家庭是否符合申购条件;

  (3)申请家庭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

  复审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予以公示,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视为复审通过。

  5.公开摇号与第三次公示:

  当申请家庭户数多于房源数时,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购买人,中号的申请家庭以公开摇号方式排出选房顺序,未中号的申请家庭,以公开摇号方式排出该项目、批次递补购房顺序;当申请家庭户数少于或等于房源数时,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房顺序。获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申请家庭,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后,核发《核准通知书》。

  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劳动模范、烈军属、残疾人的,在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购买家庭时,此部分申请家庭中号概率应比平均概率提高十个百分点。

  6.公示异议的处理: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公示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异议不成立的,公示通过,异议成立的,由公示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家庭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7.购房:

  (1)申请家庭凭《核准通知书》,在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指定的期限办理购房手续;

  (2)租住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的申请家庭,须将所租房屋腾退至原产权单位或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申请家庭领取《核准通知书》前,须书面承诺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腾退出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并结清有关费用。违反承诺的,按其签定的《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处理。

  已购福利房的申请家庭,所购福利房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按市场评估价格回购,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家庭领取《核准通知书》前,须书面承诺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腾退出所购福利房,并结清有关费用。违反承诺的,按其签定的《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处理。

  已领取住房补贴的申请家庭,领取《核准通知书》前,须将住房补贴退还至原发放单位或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

  三、购买标准与销售价格

  (一)购买标准

  每户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的,作为一户3人以上家庭供应标准;建筑面积50平方米左右的,作为一户2人家庭供应标准;建筑面积40平方米左右的,作为单身一人供应标准。申请家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申请购买小于供应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

  年满30周岁以上的男女单身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若组成家庭,应退出其中一套或全部退出、换购其它符合购买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

  退出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回购价格比照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上市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价格管理

  1.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采取项目法人招标方式的项目,中标的有效最低价格即作为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最高销售均价,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确认;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项目,销售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2.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核准通知书》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户补交差价。差价标准为同地段商品住房与当时该经济适用住房售价之差。差价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取的差价款由市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四、销售管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销售单位在销售前,须将该批经济适用住房的基本情况,包括面积、套数、套型、销售价格以及销售许可文件等资料报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

  销售单位在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代办房地产权属登记或出具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相关证明、资料前,须将相关资料送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备案。

  (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回笼资金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和开发单位共同设立账号,共同监管,确保销售回笼资金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

  (三)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销售单位在销售时,须使用《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

  五、交易管理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购买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买人如需上市交易的,须向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申请办理上市交易手续,填写《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申请表》,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1.房地产权证;

  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3.房屋所有权人(含房地产权证上注明的所有申请人)身份证明;

  4.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证明;

  5.经济适用住房已抵押的,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证明;

  6.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六、其它事项

  (一)购买、使用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物业服务费(见附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应当遵守《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三)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和使用需缴纳的各种税费表

序号
税(费)项目
缴纳标准或比例
缴纳依据
备注

1
房屋(住宅)登记费
40元/套
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8]924号


2
房屋维修资金
1%(总房款)
省政府皖政[2006]197号,市房地局合房[2007]9号


3
契税
2%(总房款)
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财税[2008]24号


4
印花税
0.05%(总房款)+5元/本
国务院令[1988]第11号
国家有优惠政策时,按优惠政策执行

5
物业服务费
1元/每月、每平方米
市物价局、市房地局合价房[2006]325号
高层、小高层上下浮动20%

6

2.15元/立方米
市物价局合价服[2004]414号
低保家庭每月可享受4吨水的免费优惠

7
燃气
2.1元/立方米
市物价局合价商[2004]187号
低保家庭每月使用天然气(管道煤气)在15立方米之内,按照1.9元/立方米收取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也可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主任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第五条 主任会议必须有主任会议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办事。
主任会议的决定,必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七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提出会议的议程草案;
(二)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以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四)对省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六)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质询案,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七)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名单;
(八)拟定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日期、建议议程,草拟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所做的工作报告(稿);
(九)提出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人选;
(十)讨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事项,提出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任免的事项;
(十一)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题汇报;
(十二)讨论决定由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代表视察、评议工作等重要事项;
(十三)检查督促对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和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视察、评议意见的办理工作;
(十四)讨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五)讨论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有关重大问题;
(十六)讨论提出对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违法案件的监督意见;
(十七)讨论提出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和年度立法计划;
(十八)听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关于立法、监督、代表工作等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讨论决定有关重要事项;
(十九)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前款所列有关事项,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交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或报告。
第八条 主任会议召开的时间和议题,由秘书长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提出建议,报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确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主任会议。需要时,邀请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
第十条 主任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指定专人作会议记录,并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和会议通过的文件,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签发,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分管的副主任签发。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办理;重要事项由分管的常务委员会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组织实施。重要事项组织实施情况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讨论的重要问题和决定的事项,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同意,可以发布新闻。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代理人出庭及上诉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代理人出庭及上诉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10月1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刑字(1991)14号《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代理人出庭及上诉问题的请示》收阅。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发〔1991〕3号《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岁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时,不论被告人是否已满18岁,法庭都应当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法定代理人不适宜出庭的,法庭可以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出庭。
二、如果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出上诉的,上诉期间,不满18岁的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依法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如被告人已满18岁,他的原法定代理人要求上诉的,则必须征得被告人的同意。

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代理人出庭及上诉问题的请示 津高法刑字〔1991〕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被告人于未成年时犯罪,人民法院审判时已成年,在开庭审理时是否仍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出庭,人民法院判决以后,其法定代理人是否仍享有独立上诉权的问题,我院有不同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凡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岁的案件,一般情况下,都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另一种意见认为,设立监护人的意义在于维护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受审时成年,已具有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因此,就没有必要再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出庭监护,其法定代理人也不享有独立的上诉权。我院倾向第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199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