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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7 16:5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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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8〕5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一日




泰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最高车速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不大于40kg、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不大于240W,外形尺寸、制动器、灯光等符合国家标准的特种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
第三条 市经贸、工商、质监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加强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管理,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应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各相关职能部门也应加强协作,形成管理合力。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且被列入省经贸委电动自行车管理目录。
第五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相关保险。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应在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以及未列入省经贸委电动自行车管理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核发牌证。
第七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车辆进口凭证。
第八条 已经领取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补领号牌、行驶证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后不得拆除限速器等影响车辆速度、制动等安全性能的部件。
第十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不得转借、挪用、涂改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号牌和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样式应按照江苏省公安厅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制作。
第三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必须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右侧通行。
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且最高车速不超过15km/h。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电动自行车靠右侧行驶;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
第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未设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二)除遇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
(三) 不得醉酒驾驶;
(四) 不得驾驶安全设备不齐全或安全设备失效的电动自行车;
(五) 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六) 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七) 不得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八) 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除遵守以上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有关非机动车驾驶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 转弯的电动自行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 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 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 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 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电动自行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前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第十八条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第四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完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车辆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可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电动自行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比较严重的可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造成交通事故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醉酒驾车的;
(四)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最高车速超过20km/h的电动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规定实施管理。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改装、销售、使用电动三轮车。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二十五条 被扣留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超过三十日没有提供被扣留车辆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车辆送交有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车辆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扣留车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电动自行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车型,致使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或质量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出厂销售的;虽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电动自行车,但不执行电动自行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不严格进行成品质量检验,致使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或质量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出厂销售的,由经贸、工商、质监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警察及经贸、工商、质监相关职能部门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二○○八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7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商业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副、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户外广告主、户外广告经营者、户外广告发布者和户外广告监督管理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健康、合法,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或者影响消防通道,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六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规划)、公安、交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商、城建(规划)、环保、交通、公安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必须以城市规划为依据,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城建部门依法监督实施。
  在户外广告总体设置规划制定以前,为适应户外广告的管理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的窗口地区和主干道的户外广告设置先行规划。
  公益广告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适当的场所设置一定数量的户外广告张贴栏,用于张贴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张贴栏启用前应当确定日常清理、维护单位。


  第十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经城建(规划)或交通(路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利用经批准建筑的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发布户外广告的,或者利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媒体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者或者发布者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工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和规定以及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利用户外广告非专用设施发布户外广告涉及城市规划的,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先向城建(规划)部门申请规划定点,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再向工商部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三条 利用户外广告非专用设施发布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或者影响交通安全、公共安全的,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先向市容部门、公安部门或者交通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再向工商部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四条 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资格和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和监督,确保户外广告的内容真实、健康、合法。
  城建(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和监督,确保户外广告与城市功能、布局和城市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工商、城建、市容、公安等部门审批户外广告,必须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各审批部门在接到经营者或者发布者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逾期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或者滥用法定的独占地位,使其所属或者指定的广告经营者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限制或者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十七条 市政等社会公共场地、设施用作户外广告媒体的,应当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确定户外广告经营者。使用权转让的收入必须全部用于市政等公共场地、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户外广告经营者收取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以外的费用。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当事人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控制幅度内可以自行商定。

第三章 设置准则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设置规划的规定,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户外广告必须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


  第二十条 核定在统一设置的张贴栏上发布的户外广告,保留期限不得超过15日。在核定的保留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撕毁或者覆盖。
  严禁在户外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市政公共设施、邮电通讯设施、道路交通设施、城市社区围墙以及居民住宅楼等设施和场所涂写、张贴户外广告。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书写应当规范准确。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安装牢固,保持完整、美观,并负责保洁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不断提高设计、制作水平。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制作户外广告。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媒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代之以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观瞻的,应当予以装饰或遮掩,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使用期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批准使用期满之前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和拆除。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个月通知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在规定限期内拆除,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车站站牌、街道路标;
  (三)国家机关以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法律、法规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和范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或者建造的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符合批准内容的,由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经过规划前置审批而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或者不按批准的规划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无《户外广告登记证》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违反《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广告的,由市容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清除的,由涂写、张贴者承担清除费用。经处罚后再次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广告,严重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妨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市容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
  设置的户外广告严重损害市容市貌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滥用行政权力或者法定的独占地位,妨害户外广告经营者公平竞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江苏省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由于设置者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坠落、倒塌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违法审查、审批,致使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审查、审批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循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所属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主、户外广告经营者、户外广告发布者对户外广告政府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行政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严格减免税管理的规定(试行)

国家税务局


关于严格减免税管理的规定(试行)

1988年8月18日,国家税务局

关于严格减税免税管理的规定(试行)
近几年来,国家通过必要的减税免税,在支持改革,搞活经济,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等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在减税免税工作中,一些地区存在着审批不严、减免不当甚至越权减免的情况;对减免税金的使用情况缺乏严格的监督管理;对减税免税的效益没有必要的考核,以致有些减免税金使用不当、效益不高,影响了税收作用的发挥。为了严格减税免税管理,提高减免税金的经济效益,有必要建立健全减免税审批和减免税金管理、统计、报告制度。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减税免税的申请与审批
(一)减税免税必须贯彻以法治税的原则,严格按照税法、条例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办理,不得越权减免。
(二)各级税务机关在审批减税免税工作中,必须认真贯彻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保证财政收入预算的实现、提高减免税金的经济效益。
(三)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申请减免税的原因,减免税金的用途,提供可靠的数据资料,并提出减税免税后可能达到的经济效益目标和可行的措施。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减税免税申请后,必须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报告认真地逐项核实,提出具体的初审意见和报告,并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逐级上报。
(五)上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对纳税人的减税免税申请和下级税务机关提出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批,对金额较大或影响面广的减税免税申请,要派人进行调查,然后作出审批。
(六)对减税免税期满的纳税人,应当按期恢复征税;个别纳税人恢复纳税仍有困难的,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减免税申报审批手续,不得自行延长减税免税期限。
(七)对违反税收法规的减免税规定、决定、指示,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直至国家税务局报告。
二、减税免税税金的管理
(一)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减免税时规定的用途使用减免税金,并单独设立帐户核算,专款专用。
(二)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在使用减免税金时,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减免税金的提取、使用进度和取得的经济效益等情况,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减免税金,必须报经原批准的税务机关同意后,方可改变。
(三)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在减税免税期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它有关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四)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减免税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帮助纳税人改善经营管理,用好减免税金。如发现减免税金使用不当或未达到预期效益目标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中止减免,必要时得将已减免的税金追缴入库。
(五)税务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的纳税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限期纠正;或者停止执行减税免税,恢复征税;或者将减免的税金征收入库;必要时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六)凡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税免税照顾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税免税的,应当按偷税处理。
(七)税务机关在办理减免税工作中,要依法秉公办事,不得越权减免、滥批减免、以权谋私,如有违反,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八)基层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将减免税的管理做为本单位和税务专管人员征管工作目标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层层落实,并据以进行考核。
三、减税免税的统计报告
(一)基层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减税免税底册,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期限、金额、用途、使用进度和效益,并按期统计上报。
(二)省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下级税务机关的报表,按季汇总,上报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在必要时应当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务局通报。
四、本规定不适用于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外籍人员的减税免税。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六、本试行规定自1988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