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0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和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国土、工商、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产中介服务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中介服务的人员执业,应当取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纪资格证书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和执业证。
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直接执业。
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房地产估价师、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房地产估价员可直接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七条 具有房地产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五年以上房地产专业工作实践经验,并取得房地产业相关的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
《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八条 申请领取《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
(四)申请人与其所在房地产中介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见习满1年的证明。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核发《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进行年度审核,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执业。
第十条 《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执业证。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应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和规定数量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必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必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办申请;
(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特殊行业并联审批通知单;
(三)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特殊行业并联审批通知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返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四)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五)向地方税务机关申办税务登记证和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六)在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等文件资料,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实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等级管理制度。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自有注册资金、中介执业人数、经营业绩等条件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自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满1年的,可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共分为三级:
一级机构:国有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以上,个体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持有《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少于8人;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不得少于4年并具有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业绩。
二级机构:国有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25万元,个体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5万元;持有《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少于6人;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不得少于3年并具有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业绩。
三级机构:国有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2万元,个体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8万元;持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人员不得少于4人。
自有注册资金、中介执业人数达到一、二级房地产中介资质条件,但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年限和业绩未达到相应标准的,其资质降低1个等级。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中介业务:
一级机构可为商品房销售、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策划服务。
二级机构可为商品房销售、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服务。
三级机构可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不含预售商品房代销)服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不得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担业务。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进行年度审核,并评定相应资质等级;年审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被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给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委托人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必须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方式;
(四)酬金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能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已收取的应予以退回;部分履行的,减收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已签订中介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交易双方为逃避中介服务费私下签订购房协议的,一经发现必须向提供该信息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交纳中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服务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费,必须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账。业务记录和业务台账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有关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查看现场、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委托人应予协助,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地产租售广告,必须经市房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应当在广告中载明中介机构的名称、地址、资质等级证号,不得发布夸大、虚假广告。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和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它财物,以及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它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的;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服务经营许可证》;
(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采取胁迫、欺诈和贿赂手段促成交易;
(八)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九)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和投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连续两年年审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一)至(四)项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五)至(八)项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超过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公告资格证、执业证作废,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凡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日内,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地产中介资质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等六个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12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等六个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许昌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监测体系实施办法》、《许昌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考核体系实施办法》、《许昌市主要污染总量减排考核办法(试行)》、《许昌市主要污染总量减排监测办法(试行)》《许昌市主要污染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以下简称“六个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市政府与省政府签订的“十一五”期间节能减排目标责任书,“十一五”期间必须确保我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化学需氧量(COD)排放总量下降14.6%,二氧化硫排放总量下降15%。建立科学规范的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以下简称“三个体系”),把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政府领导干部和重点企业负责人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是落实环保工作“五优先”的原则,强化政府和企业责任,确保实现“十一五”期间节能减排目标的重要基础和制度保障。各地、各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三个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正确处理经济增长与节能减排的关系,严格按照“六个办法”的要求扎实推进“三个体系”建设。
要逐步建立和完善节能减排统计制度,按规定做好各项能源和污染物指标统计、监测,按时报送数据。要对节能减排各项数据进行质量控制,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和巡查,确保各项数据真实、准确。严肃查处节能减排考核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严禁随意修改统计数据,杜绝谎报、瞒报,确保考核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严肃性。要严格节能减排考核工作纪律,对列入考核范围的节能减排指标,未经市统计局、市发改委和市环保局审定不得自行公布和使用。要对各地和重点企业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各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严格实行问责制。
要狠抓“六个办法”的贯彻落实,切实做到目标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到位,奖惩分明。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地、本部门节能减排工作负总责,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加强节能减排管理、监测和统计队伍建设,充实相应力量,保证资金、人员到位和各项措施落实;加强对本地、本系统节能减排责任目标完成情况的自查自纠和重点耗能企业的评估检查工作,按时报送有关报告。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配合,抓紧制定配套政策。市发展改革委、统计局和环保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跟踪掌握动态,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重大问题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许昌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充分发挥统计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满足各级党委、政府对节能降耗工作的管理和考核需要,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等六个办法的通知》(豫政〔2008〕8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思路和工作要求
(一)基本思路。统一方法,分级核算,突出重点,突破难点。市、县(市、区)统一采取以能源消费统计为主的核算方法。各级按照统一的方法分级核算能源消费量,并逐级评估认定。建立健全以全面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各种调查方法相结合的能源统计调查体系。重点抓好能源产品生产、主要能源消费领域的统计调查制度建设。
(二)工作要求。
1.统一部署,分工协作。根据能源统计涉及面广、专业性较强的特点,在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全面建立能源统计指标体系、监测体系的过程中,充分利用部门、协会能源统计力量和统计渠道,在电力消费统计,煤炭运销统计,石油、成品油批发、零售统计,交通运输能源消费统计,建筑物能耗统计,产品单耗统计等方面充分发挥部门、协会在能源统计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2.建立制度,健全指标。各级政府部门、协会、能源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也要根据本办法要求,尽快建立有关能源统计制度,做好各项能源指标的统计。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能源统计,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加快建立安全、灵活、高效的能源数据采集、传输、加工、存储和使用等一体化的能源统计信息系统。
3.加强计量,建立台账。各社会用能单位要从仪器仪表配置、商品检验、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等基础工作入手,全面加强能源利用的计量、记录和统计,依法履行统计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建立健全能源生产统计制度
(一)进一步完善现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产品产量统计制度,增加能源核算所需要能源产品的中小类统计目录。
(二)建立规模以下工业企业煤炭、电力、焦炭等产品产量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生产量、销售量、库存量;发电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下(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下)的煤炭生产企业和电力企业。煤炭产品产量调查的范围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核定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规模以下煤炭生产企业名单确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下半年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三、建立健全能源流通统计制度
以能源省际间流入与流出统计为重点,建立健全能源流通统计制度。
(一)煤炭。将现有煤炭省际间流入与流出统计范围由重点煤矿扩大到全部煤炭生产和流通企业。
调查内容:煤炭销售量。
调查范围:全部煤炭生产、流通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开始实施。
调查方式:市企业发展服务局组织全面调查。
(二)成品油。成品油地区间流入与流出量通过建立批发与零售企业能源商品购进、销售与库存统计制度取得。
1.在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的企业建立成品油购进、销售、库存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成品油购进量、购自省外量,销售量、售于省外量、售于批发零售企业量,库存量。
调查范围: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的全部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2.在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零售企业建立成品油销售、库存统计调查制度。
调查内容:成品油销售量、库存量。
调查范围: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零售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三)电力。电力的县(市、区)间输配数量,由许昌供电公司提供。
(四)其他能源品种。洗煤、焦炭、其他焦化产品、液化石油气、其他石油制品、液化天然气等产品地区间流入与流出调查,采用工业企业能源统计报表中能源生产企业产品流向调查指标计算取得。
四、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
通过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反映能源消费结构,为市、县(市、区)进行能源核算提供基本数据支持,对能源供应统计无法取得的资料以能源消费统计予以补充。近期重点加强各级能源消费数据核算基础,建立分县(市、区)能源消费核算制度和评估制度。
(一)完善现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购进、消费、库存、加工转换统计调查制度,增加可再生能源、低热值燃料、工业废料等调查目录,增加余热余能回收利用统计指标。
(二)建立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和个体工业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这部分企业生产工艺、设备比较落后,能耗高,调查其能源消费对于指导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反映节能减排成果具有重要意义。
调查内容:煤炭、焦炭、天然气、汽油、柴油、燃料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和个体工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抽样调查。
(三)建立农林牧渔业生产单位能源消费调查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燃料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从事农林牧渔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
调查频率:年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农调队组织重点调查。
(四)建立健全建筑业能源消费统计。采取普查年份全面调查、非普查年份调查资质以上建筑企业,根据有关资料进行推算的方法,取得建筑业能源消费数据。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资质以上建筑企业。
调查频率:年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重点调查。
(五)建立健全第三产业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第三产业涉及范围广泛,单位数量众多,需要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经营类型企业的能源消费特点,采取不同的调查方法进行统计调查。耗能较大的餐饮业分规模建立全面调查或重点调查统计制度;交通运输行业按照不同运输方式建立相应的调查制度。第三产业的其他行业能源消费,电力约占90%左右,由许昌供电公司通过健全社会用电量统计制度,提供分级、分行业能耗核算所需的资料。
1.批发和零售业。批发和零售业单位数量多,分布面广,调查难度较大,将其分为限额以上、限额以下和个体三部分进行调查。对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企业实行全面调查,对限额以下批发和零售业企业以及批发和零售业个体经营户实行抽样调查。统计标准和推算办法按照《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执行。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煤油、柴油、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热力和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企业;限额以下批发和零售业企业;全部批发和零售业个体经营户。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统计局负责对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企业组织全面调查,对限额以下批发和零售业企业组织抽样调查,对个体经营户组织抽样调查。
2.住宿和餐饮业。将住宿和餐饮业分为限额以上、限额以下和个体三部分进行调查。对限额餐饮业企业和全部住宿业企业实行全面调查,对限额以下餐饮企业以及住宿和餐饮业个体经营户实行抽样调查。统计标准和推算办法按照《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执行。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煤油、柴油、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热力和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星级宾馆(饭店)和限额以上餐饮业企业;星级以外宾馆(饭店)和限额以下餐饮业企业;全部个体住宿和餐饮业经营户。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统计局负责对限额以上餐饮业企业和全部住宿业企业组织全面调查,对限额以下餐饮业企业组织抽样调查,对住宿和餐饮业个体经营户组织抽样调查。
3.交通运输业。按照不同运输方式建立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公路是指从事公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包括个体专业运输户),不包括社会车辆和私人家庭车辆的交通运输活动。运输企业管理分散、流动性强,需要对不同性质的运输企业采取不同的调查方式。在从事营业性公路的重点企业建立统一、规范的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并在工作规范化以后逐步将调查范围扩大到全部专业运输企业。对从事公路运输的个体专业运输户实施典型调查,按照单车年均收入耗油量或单位客货周转量耗油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数量,推算其能源消费总量。
调查内容:汽油、柴油、燃料油消费量等。
调查频率:年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统计局会同市交通局组织对重点专业运输企业全面调查,对从事公路个体专业运输户组织典型调查。
4.建立健全机关能耗统计制度。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市统计局研究建立相应的统计制度。
(六)建立健全居民生活用能统计制度。
1.城镇居民生活用能。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
调查范围:与现有城镇住户调查范围相同。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城市经济调查队组织抽样调查。
2.农村居民生活用能。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与现有农村住户调查范围相同。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农村经济调查队组织抽样调查。
3.鉴于居民生活用能涉及范围广、准确调查难度大,拟采用市建委统计的分县(市、区)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数据作为居民生活用能统计的补充资料。
调查内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经销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建委组织全面调查。
(七)建立健全重点耗能工业企业能源统计制度。目前在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工业企业建立了25种重点耗能产品,108项单位产品能耗统计调查制度。在此基础上,逐步扩大统计范围,由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工业企业逐步扩大到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逐步增加耗能产品的统计品种。
有关能源统计制度、调查表、核算方案等,由市统计局另行印发。
许昌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监测体系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全市节能降耗工作,保证各项能耗指标数据真实、准确,实现“十一五”期间全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的约束性目标,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等六个办法的通知》(豫政〔2008〕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思路和工作要求
(一)基本思路。在建立健全能耗统计指标体系的基础上,通过对各项能耗指标的数据质量实施全面监测,评估各县(市、区)、各重点企业能耗数据质量,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节能降耗工作进展,全面、真实地反映全市节能降耗工作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
(二)工作要求。
1.制订科学、统一的能耗指标与生产总值核算方案,从核算基础、核算方法、工作机制等方面对单位生产总值能耗及其他监测指标的核算进行严格规范,科学设置监测指标体系。
2.结合实际,制定严格的数据质量评估办法,规范统计报表各个环节的审核流程及数据控制办法,切实保障统计数据质量。
3.节能降耗指标及其数据质量分别由上一级统计部门认定并实施监测。重点耗能企业(包括列入国家千家重点耗能企业)主要由市统计局和市发改委负责监测。市发改委会同市统计局建立重点耗能企业能源利用状况监测平台,将年综合能源消费在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纳入动态监测。各级政府也要对本辖区内重点耗能企业进行监测。
4.各级统计部门要逐步建立并完善统一、科学的季度、年度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生产总值能耗核算制度,制定能反映各地工作特点的能耗数据质量评估办法。
二、对节能降耗进展情况进行监测
(一)对全市以及各县(市、区)节能降耗进展情况的监测。
1.监测指标:
(1)单位生产总值能耗,规模以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单位生产总值电耗及其降低率;
(2)综合能源消费量及其增长速度;
(3)单位产品能耗,重点耗能产品产量及其增长速度。重点耗能产品主要包括:发电量、铁合金、电解铝、水泥、合成氨、焦炭、机制纸及纸板等。
(4)重点耗能行业增加值及其增长速度等。
2.监测对象:各县(市、区)。
3.监测频率:年度、季度。
(二)对主要耗能行业节能降耗进展情况的监测。
1.监测指标:
(1)综合能源消费量及其增长速度;
(2)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及降低率;
(3)单位产品能耗及降低率。主要单位产品能耗指标:煤炭行业吨原煤综合能耗;电力行业火力发电标准煤耗;化工行业合成氨综合能耗;建材行业水泥综合能耗;轻工行业纸和纸板综合能耗;有色金属冶炼行业氧化铝综合能耗,电解铝综合能耗等。
2.监测对象:主要耗能行业。
3.监测频率:季度。
(三)对重点耗能企业的监测。
1.监测内容(定期检查):是否设立能源统计岗位;能源计量是否齐全准确;能源统计原始记录是否健全;能源统计台账是否规范;是否按时保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2.监测指标:
(1)综合能源消费量及增长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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