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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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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09〕8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林业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三日

广州市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规范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保障生态公益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和《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发挥公益性作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森林、林木和林地经批准为生态公益林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与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签订界定书和管护协议书,并以此作为经济补偿的依据。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生态公益林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资金包括损失性补偿和管护经费两部分。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配套资金,提高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的补偿标准。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资金总额的75%为损失性补偿经费,用于因禁止采伐林木造成经济损失而对林地经营者或所有者进行的补偿。

  损失性补偿按重点区位和一般区位分类进行,重点区位每亩每年的补偿标准应当比一般区位高10%至15%。

  重点区位的生态公益林指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的生态公益林;一般区位的生态公益林指重点区位以外的其他生态公益林。

  第五条 生态公益林损失性补偿经费专项用于补偿经批准为生态公益林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

  (一)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取得责任山、承包山的,补偿对象是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或者其他单位、个人。

  (二)未发包或未经流转的村集体林地、林木,补偿对象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依法签订合同采取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林地、林木的,在合同期内,补偿对象是承包者或者租赁者;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补偿。

  (四)国有、集体林(农)场的林地、林木,补偿对象是国有、集体林(农)场;依法签订合同采取转包、出租等方式的,依照前项的规定补偿。

  第六条 生态公益林损失性补偿按照2009年每亩不低于30元的标准逐步提高,具体标准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商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资金总额的25%为管护经费,包括管护人员经费、管理经费和市统筹经费。

  (一)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总额的18%专项用于管护人员经费,包括管护人员工资、办公费用及管护工具的购置费用等。

  (二)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总额的5%专项用于生态公益林管理经费,由区(县级市)、镇(街)、行政村(社区)分别按2:2:1的比例承担。 区(县级市)经费主要用于生态公益林信息系统建设、宣传培训以及检查验收等支出;镇(街)、行政村(社区)经费专项用于生态公益林的协调管理。

  (三)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总额的2%由市统筹,主要用于生态公益林信息系统建设、森林生态环境检测、森林生态科技研究和推广、技术培训、宣传、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八条 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区(县级市)林业部门应于每年3月中旬前,根据与生态公益林补偿对象签订现场界定书和管护协议书核定的生态公益林面积,以镇、国营林(农)场为单位编制细化至补偿对象的本区域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资金的分配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林业局。

  (二)市林业局经审查、汇总后,编制年度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资金安排计划,送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按现行财政资金管理规定的程序及时将补偿资金下达到各区(县级市)财政部门和市属国有林场,并抄送市林业局。

  (三)区(县级市)财政部门委托有条件的银行开设补偿对象的账户,在收到市财政下达补偿资金后3个月内将补偿资金直接转付到其账户;没有条件开设补偿对象账户的,补偿资金先下达到镇(街)。

  第九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统筹费用的使用计划,区(县级市)林业部门应当编制年度管护人员经费、管理经费的使用计划,落实生态公益林护林人员,核定护林人员经费标准,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

  镇(街)、行政村(社区)生态公益林管理经费的使用计划,报区(县级市)林业部门初审后,由区(县级市)财政部门审核并将资金拨付到镇(街)、行政村(社区)。

  第十条 对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发生权属争议的森林、林地和林木,市、区(县级市)、镇(街)负责调处山林纠纷的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调处林权争议的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双方进行调处,并直接或者指定有关单位对争议的森林、林地和林木进行保护和管理,所需管护经费从生态公益林管护费用中开支。纠纷未解决前,损失性补偿经费由区(县级市)财政部门代为保管,保管期限为2年,逾期由财政部门回收资金,待需支付时再重新安排。

  第十一条 建立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资金认领签收制度。区(县级市)林业部门对银行支付凭证和签收情况进行造册登记、存档备查;未实行从银行直接转付损失性补偿的,由镇(街)直接发放给补偿对象,补偿对象负责签收,签收情况由镇(街)报送区(县级市)林业部门。

  区(县级市)林业部门会同镇(街)负责将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分配情况在各行政村(社区)张榜公布,设立投诉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财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及时、足额将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并在每年年底对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资金的到位、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其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生态公益林的防火、防盗、防虫、防病等管护工作。

  市、区(县级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制度和生态公益林管护制度的建立与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发放或者克扣、贪污、挪用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资金的,依照《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样本核查工作情况的通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样本核查工作情况的通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清(2001)3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党中央有关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
厅,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有关
社会团体,中央各有关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配合部门预算改革和细化预算编制,全面摸清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家底”,财政部于2000年组织165个中央部门(企业集团)所属13147户预算单位开展了清产核资。为保证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可靠,财政部组织力量对165个中央部门所属的200户基层预算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了样本核查。现将《关于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样本核查工作情况的通报》印发,请各单位对照通报中反映的问题,对本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认真自查,纠正问题,做好整改,堵塞漏洞,加强管理。

附件:关于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样本核查工作情况的通报
为配合部门预算改革和细化预算编制,全面摸清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家底”,财政部组织完成了165个中央部门(企业集团)所属13147户预算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为保证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可靠,财政部于2000年9~10月组织力量对165个中央部门所属的200户基层预算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了随机抽样核查。现将样本核查工作情况通报如下:
一、样本核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样本核查,目的是检查核实各部门清产核资工作开展情况,了解和掌握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主要工作内容是核查各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情况;核查实物资产、收入、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清查登记情况;核查机构户数、人员编制、实有人数,以及工资支出清查登记情况;核查基建工程项目情况、基建拨款清查情况;核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表数据等其他相关工作情况。
这次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核查的200户核查样本,是根据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结果的上报情况,从165个部门(企业集团)所属的13147户基层预算单位中随机抽取的,几乎覆盖了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所有中央部门和中央企业集团。
从对200户基层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样本核查的综合评判结果看,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总体情况良好。其中,清产核资工作领导重视、扎实认真、数据准确的预算单位为21户;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比较好,基本合格,但少量数据存在一定差错的预算单位为154户;虽然开展了清产核资工作,但存在较严重的虚报、漏报或瞒报问题的预算单位为22户;清产核资工作不认真或走过场并有严重的财务管理问题的预算单位为3户。
二、样本核查揭露的主要问题
样本核查结果表明,这次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总的情况较好,但也较为充分地暴露出中央各部门清产核资组织工作存在的各种问题,同时还揭露出一些基层预算单位日常财务管理中存在制度不严、账表不符、管理松懈及虚报、漏报和瞒报行为普遍等突出问题。
(一)单位人数上报与实际差异较大。在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核查工作中发现,由于单位财务部门和人事部门统计口径不一,以及为多领财政拨款,一些单位人员虚报、漏报和瞒报问题较为严重。在核查的200户预算单位中,有88户存在虚报、漏报和瞒报人员问题,占核查样本的44%,其中:虚报定编人数的单位有24户,占核查样本的12%,共多报定编人数1385人;虚报实有在职人数的单位42户,占核查样本的21%,共多报实有在职人员1719人。
(二)隐瞒少报收入和虚列财政支出现象比较普遍。在样本核查的200户基层预算单位中,88户单位不同程度地存在隐瞒少报收入现象,漏报、瞒报收入合计11.1亿元,占这些单位应上报收入总额的17.9%;存在虚列支出问题的单位为43户,合计虚列支出4亿元,占这些单位实际支出的12.4%。基层预算单位隐瞒少报收入和虚列财政支出,主要是对本单位所取得的地方财政拨款、事业收入、对外投资收益、所属单位上交收入等资金故意隐瞒不报;无任何凭据摊销无形资产、虚列事业支出的公用经费支出、多报预提奖金和工资支出等。
(三)挪用和违规使用经费。在核查过程中,核查小组核出部分被查单位有较为严重的违规违纪行为,如有的单位违规使用专项基金购建职工住宅,挪用经费买卖国债等等。
(四)预算外资金管理不严。样本核查中发现,许多被查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很不规范,主要表现在:一是有些单位漏报、少报或隐瞒不报预算外收入。二是预算单位开展的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诸如培训费收入、内部杂志收入、房租收入、企业上缴的管理费用、附属单位缴款等其他事业收入、行政性收费未在预算外资金收入中反映。三是房改资金和住房基金等未作预算外资金管理,未纳入财会部门核算。四是未对预算外资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存在坐收坐支现象。
(五)会计核算不规范问题突出。从样本核查反映的情况看,许多被查单位会计核算工作基础薄弱,存在较多不规范的做法。一是账目设置不合理,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差。部分单位资金处于分口管理的状态,缺乏总账统筹管理,部分单位的资产管理也按照资金来源分开管理,没有建立完整的固定资产卡片和明细账,造成资产管理混乱。二是会计核算失真,形成账外资产。有部分单位长期投资未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逐步将对外投资转作账外资产。三是收入挂账问题严重。部分单位将收入挂预收账款或应付账款,不按规定纳入收入账户,而是直接对冲。四是基建项目竣工后不及时入账现象较为普遍。五是部分财务人员素质差,责任心不强。核查工作显示,有36户单位出现清产核资报表编制的技术错误,如输入错误、计算错误、重复计算、科目错误等。
三、对200户样本核查结果的处理
为使核查工作落到实处,维护核查工作的严肃性,促进中央预算单位提高会计决算、会计信息的质量,财政部拟对200户核查样本进行分类处理:
(一)对清产核资工作组织认真、上报数据准确的国家经贸委经济干部培训中心等21户单位予以通报表扬;
(二)对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比较好、上报数据基本准确,但存在一定差错、会计核算不规范等不足之处的154户单位确定为清产核资工作基本合格,同时对工作不足之处应对照样本核查所反映的问题限期自行纠正,并将整改工作情况上报财政部;
(三)对存在组织不力,上报数据不准确,有虚报、瞒报等问题的25户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其中部分单位责令清产核资工作推倒重来、对核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进一步予以处理。

附一: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样本核查通报表扬单位名单
下列21户单位,在开展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中,单位领导重视,工作组织认真,清查全面彻底,数据准确可靠,特予以通报表扬:
1.国家经贸委经济干部培训中心
2.中国国际问题研究所
3.建设部北京建筑机械综合研究所
4.国家工商局市场经济监督管理研究中心
5.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6.纺织人才交流培训中心
7.国家旅游局信息中心
8.中国外文出版社发行事业局编译研究中心
9.上海财经大学
10.信息产业部第四十七研究所
11.中国科学院武汉分院
12.中国石油化工(集团)规划院
13.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
14.重庆仪表材料研究所
15.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
16.原国内贸易部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
17.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
18.中国航天机电集团第二研究院二○七所
19.中国航天机电集团第二研究院二○八所
20.中国人权研究会
21.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

附二: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样本核查通报批评单位名单
下列25户单位,在开展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组织工作不力,上报数据不准确,有虚报、瞒报等问题,特予以通报批评:
1.西安铁路运输学校
2.中国中医研究院西苑医院
3.中国乐凯胶片集团感光化工研究院
4.民政部民政管理干部学院
5.民政部机关服务中心
6.全国政协礼堂
7.中国国际广播电台
8.新闻出版署信息中心
9.原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离退休干部局
10.中日友好医院
11.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
12.中国民用航空华北管理局
13.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
14.中国儿童中心
15.原冶金工业部冶金经济发展研究中心
16.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
17.复旦大学医学院(原上海医科大学)
18.上海体育学院
19.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
20.中国制浆造纸工业研究所
21.原冶金工业部安全环保研究院
22.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石油勘探开发科学研究院
23.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
24.宋庆龄基金会机关服务中心
25.中国藏学研究中心


2001年3月13日

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1999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科教兴渝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和管理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和市场前景的科技成果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有利于保护环境与资源。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实行科研、生产相结合。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维护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转化重点领域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公布经认定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目录。
市和区、县(市)科学技术、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把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年度计划和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并组织实施、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结构调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布限制使用或淘汰的落后技术及产品。
第六条 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单位及其完成人和参加人应当促进职务科技成果转化。
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分为一般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一般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是指技术先进、适用,实施后能产生一定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是指经认定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先进、适用,实施后能形成规模,能产生重大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且具有较大难度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成立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委员会,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认定。认定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认定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可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实施单位。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科学技术、基本建设投资、技术改造的经费以及农业综合开发支出等经费应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采取投资、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形式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各级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基金的设立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优先予以安排,并可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实施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取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四条 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成果实施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净收入中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和其他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将上述奖励折算为相关人员的股份或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出资比例分享企业收益。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免缴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成果实施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净收入中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资金,对在实施过程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管理决策人给予奖励。其奖励总额超过该实施转化项目年净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由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
或相应组织讨论决定。年净收入由税务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实施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管理决策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优先获得贷款贴息和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基金或风险基金的支持;
(二)项目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或有偿使用。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收取部分,可作为政府对该项目的投入,不参与管理和收益,但保留对该项目用地的最终处置权;
(三)免收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供水、电力、天然气增容费;
(四)产品从第一次销售之日起三年内,由当地同级财政返还该产品缴纳的全部新增所得税和新增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期满后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延长二至五年享受所得税返还百分之五十的优惠;
(五)产品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目录计划。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九条 境外、市外单位和个人携带技术成果在本市实施转化,经认定为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可优先获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贷款贴息和资金支持。
对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境外、市外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并依法授予重庆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与当事人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维护本单位的权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所骗资金,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以及有关优惠和奖励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