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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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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鄂政发〔2005〕12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增强城市功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鄂尔多斯市及各城镇规划区(包括各类开发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鄂尔多斯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全市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主管市区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各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配合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市政工程设施与城市公用设施、城市园林绿化设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和管理内容。
第五条 城市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同步提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投资应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占有一定比例。
第七条 对在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政工程设施与城市公用设施管理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政工程及公用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公共照明、燃气、供热、公交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发展与建设,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市政公用设施的投入要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由具有相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施工期限进行建设和修复。
主管部门必须对市政公用设施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完好的运行状态,保证正常使用的需要。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照明设施要及时搞好养护、维修,保证交通安全畅通和公共照明线路完好、安全、清洁、明亮。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城市规划新建、扩建、翻建道路、桥涵时,妨碍道路、桥涵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都应当服从道路、桥涵工程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特殊情况确需占用或挖掘的,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并缴纳有关的费用。
紧急抢修工程需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修复城市道路、桥涵的,不得阻碍交通。城市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5日内完成,其他路面修复工程7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涵及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影响道路、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装置其他设施。 禁止在道路、桥涵和涵洞路面上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污水和垃圾,设置障碍物。
第十六条 履带式车、铁轮车及超过道路、桥涵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行驶的,要经城建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压损路面的,应按规定交纳修复费。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翻建城市道路和桥涵,建设单位必须配套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排水设施要加强养护、维修和管理,保障设施完好、畅通。
第十九条 城市要逐步实行统一供水。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设施,已建的自备水源设施要逐步纳入城市统一供水系统。
第二十条 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需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向排水管理部门交纳排水设施连接修复费用。
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并将排水设施有关图纸文件资料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及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系统一般宜采取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放。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管理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标废(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修筑建(构)筑物;
(三)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坑取土);
(四)分流制排水设施混接排放;
(五)在排水管道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将城市燃气、供热设施建设纳入新建、改建计划,所需费用列入开发或改造的总概算中。有条件使用燃气的地区要优先使用天然气。
第二十四条 经营城市燃气的单位要加强对城市燃气的生产、输配、供应和系统的维护管理,确保城市燃气生产、供应和用户使用的安全。经营燃气单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要加强维护、管理,保证正常运行,保证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8℃,用户自建管线故障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分散锅炉房的建设。凡新建、扩建、改建锅炉房,需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消防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实行规范化服务,定时、定点、定线运行,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路线和停车站点。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候车站点建设。设置候车站点要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不得影响交通。
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要搞好职业技术教育和车辆维修,确保群众乘车安全。
第二十九条 不得在公共交通候车站点走向前后各30米范围内设置商业摊点和停放各种车辆。严禁破坏公共交通工具及设施。

第三章 城市市容市貌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的容貌必须符合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第三十一条 城市主干道两旁和车站、广场等重要集散地的建筑物或设施,其产权所有者,每5年至少应对其立面进行一次清洗或者粉刷、装饰。
第三十二条 临街三层以上建筑物(住宅楼除外)应当安装轮廓灯、射灯、霓虹灯,重大节日必须开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物品;不得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装修、装璜,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破墙开门开窗,或在屋顶设置天线架等设施。
集贸市场和道路两旁的棚架、遮阳(雨)布、篷等必须完好、美观、整洁。陈旧或破损的,应及时更换或维修。
第三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标语等,需经建设部门批准的,必须报经批准,而且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用语准确规范,陈旧、破损、有碍美观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拆除。
第三十四条 单位名牌、店铺字号应保新,制作、用字、书写应当规范,名牌、字号书写应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三十五条 倒塌或损坏的树木及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亭)、果皮箱、消防栓、井盖等公共设施,主管单位必须当日进行清理、维修或恢复。严重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的处理期限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临街建筑、店铺、居民住户实行门前“五包”,即:包卫生达标,包无乱停车辆,包无乱设摊点、乱堆乱放、乱贴乱挂,包无占道作业,包绿化、亮化、美化,保持周围环境整洁、美观。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建设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不准在市区街巷道和学校用地界限两侧向外50米范围内摆摊设点,确需设置的摊点,要定点经营,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三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屠宰禽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以及进行其他有碍城市容貌的活动。
第四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严禁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畜力车应配粪兜。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必须密闭、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漏撒。
第四十一条 建筑工地应实行封闭式施工,工地周边必须设置不低于180cm的围蔽设施。施工单位应与有关部门签订《文明施工协议书》。所有拆建施工必须设置遮挡尘土的设施。
施工单位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按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撤除、清场;所有建筑施工工地在第三层结构完工后,应将建筑材料放置室内,不得再占用道路,占道期间按规定缴纳临时占道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电杆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标语、宣传品等。在市区建筑物、设施上临时张挂横幅、条幅宣传品等,须经建设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保持完好、整洁,期满立即清除。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城市市容管理的行为:
(一)在市(镇)区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标语、宣传品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宣传品等;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
(三)临街建筑物门、窗等处灰尘、污垢、杂物较多;
(四)单位名牌、店铺字号陈旧,制作、用字、书写不规范,名牌、字号违反蒙、汉两种文字书写规定;
(五)在市区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渣土、枝叶和物品;
(六)车辆外表严重不洁;
(七)临街建筑物擅自装修、装璜或者在建筑物上随意设置天线、拉线等损坏市容;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
(九)临街建筑物擅自破墙乱开门、窗;
(十)临街店铺室外修理各种车辆;
(十一)擅自搭建或者封闭临街建筑物阳台;
(十二)运输车辆在市区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市区街道两侧乱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叫买叫卖。
第四十五条 违反建筑施工场地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
(一)未签订或者违反《文明施工协议书》;
(二)临街施工场地不按要求设置临时围墙或者围布遮栏;
(三)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四十六条 主要街道两侧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当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四十七条 商店、店铺、文化娱乐设施不得外置音像设备。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地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新(扩)建城市道路、大中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等,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置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运站、公共厕所、环卫业务用房等设施。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五十条 市区公共厕所应布局合理,设施完好,对不符合标准的厕所应逐步进行改造。
第五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街道两侧和人流密集地区,由城建部门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店铺和各种摊点应当自行设置垃圾收容器、果皮箱,并对周围环境卫生负责清理。
第五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占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提出拆建方案。经批准拆建的,应先建设,后拆除,谁拆除,谁建设。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化粪池和垃圾槽的,其设计方案需符合城市规划。竣工后经原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四条 建设车辆清洗站的技术设计方案必须先经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经营车辆清洗业务。
第五十五条 市区清扫保洁、废弃物清运实行区域责任制,划分卫生责任区,按区域负责清扫、清运、保洁,其中主要街道全天保洁,街巷垃圾日产日清。
第五十六条 环境卫生专业人员应按规范作业。按规定时间清扫道路,垃圾污物应随扫随收,不得堆积或扫入道路两侧的排水井和花坛、绿化带。对当日集中堆放的垃圾必须当日清运干净。
第五十七条 在市区除城郊结合部外不得设置露天粪坑、茅厕或者堆粪、拌粪。
第五十八条 禁止市区临街单位、店铺和居民住户随地倾倒污水污物,必须接通排污水管道排放,没有排污水管道的区域由建设部门修建污水井,污水井满后用污水车运到指定的污水处理场。
第五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以下行为:
(一)在市区主要街道、广场、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向非指定的垃圾池、垃圾桶倾倒生活垃圾;
(三)向生活垃圾点倾倒建筑垃圾;
(四)各种垃圾容器等公共卫生设施破损或者不洁净;
(五)施工场地的厕所卫生状况差,垃圾乱堆放;
(六)在市(镇)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
(七)市(镇)区各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未达标准;
(八)不按规定设置垃圾收容器、果皮箱,不能保持周围场地整洁;
(九)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地面、河、塘排放粪便、污水;
(十)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不到指定的场所倾倒或者不按规定处理;
(十一)在市(镇)区主要街道和居民区随意设置露天粪坑、茅厕或者拌粪、堆积粪。
第六十条 市区主要街道冬季积雪在降雪后1日内由各责任区单位和各迎街单位清除。
第六十一条 施工场地应当做到卫生整洁,应设有临时性的垃圾箱、厕所,建筑废土、生活垃圾倒入指定垃圾处理场。
第六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于工程竣工后7日内,平整、修复损坏的公共场地、道路及其它设施,清洁场地环境。
第六十三条 开挖道路等施工场所,必须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施工产生的废土应及时清理。
栽培和修剪临街树木、绿篱、花坛等产生的泥土、枝叶,作业者必须在当日清理干净。
第六十四条 科研、医疗、生物制品、牲畜屠宰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倾倒。
第六十五条 单位和住户应按规定向主管部门缴纳卫生清洁费、垃圾处理费。
第六十六条 对易于滋生聚集蚊蝇的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

第五章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六十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六十八条 城市应当逐步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的绿化覆盖率标准。规划的绿化用地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规划和城建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搞好管区内“门前三包”,逐级签订绿化责任状,把城市绿化工作落实到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要达到以下标准:
(一)新建项目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30%,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20%;
(二)城市道路绿化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河道和铁路两侧的防护林带宽度分别不低于30米、20—50米、60米;
(四)居住小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并设立宽度不少于50米的卫生防护林带;
(六)学校、医院、休养所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第七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建设项目时,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确定绿化用地,并要求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七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地要严格按规划和设计进行建设,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新建、改建居住小区和开发区、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其他重要地段城市建设工程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二)单位附属绿地,庭院绿地的设计和建设方案应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三)其他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十三条 凡需要绿化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安排绿化建设资金。
第七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工程应和基建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单位绿地规划和设计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城市规划部门予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类建设工程要按批准的绿地规划和绿化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期限不得晚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分期建设的工程项目,绿化建设应当按规定期限分期完成,绿地建成后,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
第七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需要编制设计方案的,必须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要报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验收。
第七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损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七十八条 城市的树木、花草应当定期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因进行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树木的,须经城建部门批准,并采取限期补植树木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第七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树木上搭棚、刻字、拴绳、钉钉、拴牲畜;禁止在树坑、花池及周围倾倒污水、污物。
第八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不得取土、开挖、堆放物料、倾倒垃圾;不得从事其他作业;不得践踏公园、苗圃苗木。
第八十一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八十二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由园林绿化部门及时组织修剪。要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城市新植树木应当避开地下管线和架空线。
第八十三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建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城市建设资金管理

第八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贷款、引进外资、集资及其他方式筹措。凡市政公用设施需要集资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实施。
以贷款、引进外资修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公用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收取使用费,管理方式将逐步采用招标、投标、承包经营等。
第八十五条 各旗区城市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施工图审查,按以下规定上报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审查备案。
(一)园林绿化建设项目100万元以上;
(二)市政道路项目300万元以上;
(三)桥涵项目100万元以上;
(四)供热、供气项目300万元以上;
(五)排雨、排污项目300万元以上;
(六)污水处理项目;
(七)供水项目100万元以上。
第八十六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八十七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视不同情况实行拍卖产权、经营权、使用权、广告发布权、冠名权等形式筹资经营。
第八十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挪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筹集和监督管理,由城市建设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预算支出指标,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十九条 政府要逐步完善土地储备制度,促进土地增值,筹集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第七章城市建设监察管理

第九十条 鼓励和保护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建设和管理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九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建筑实行监督管理。其具体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实施;
(二)调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案件;
(三)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及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
(四)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及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
(五)完成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城市建设监察的其他工作。
第九十二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实施城市建设监察,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九十三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国家或自治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八章 罚则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给水、排水、排污、供热、供气设施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一)干扰、阻挠修建供水、排水、供热、供气工程设施;
(二)擅自开启、并闭供水、供热、供气闸门;
(三)擅自利用污水浇灌农田;
(四)在各种检查井和收水井倾倒垃圾及固体物;
(五)将施工冲洗的泥浆或洗车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河道;
(六)单位、店铺、个人管辖范围内的排水、排污管道破损不全或者淤泥、污物严重甚至堵塞,在限期内不修复;
(七)擅自串接或者损坏城市自来水管线、供热管线、供气管线;
(八)擅自串接、混接城市排水、排污管道;
(九)擅自改动给水、排水、排污、供热、供气管线、检查井、雨水井及沉淀池;
(十)擅自在供水、排水、排污、供热、供气管道地面上及明渠、洪道、河道、堤坝两岸修建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废物;
(十一)擅自改动、堵塞明渠、洪道、河道。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市政公用照明设施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一)擅自迁移、拆除或者损坏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等处照明设施的;
(二)损坏灯泡、灯罩或者引线的;
(三)擅自圈占灯杆位,在路灯上拉绳接物的;
(四)偷接市政公用照明设施电源的。
第九十六条 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经营管理部门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市政公用设施经营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长期不予纠正,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除责任人负责赔偿损失外,要追究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领导责任。
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或者虽经批准但陈旧破损,未及时更新;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干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设置实体围墙或者围栏。
第九十九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旗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建或规划部门组织强行拆除。
第一百条 临街单位、店铺和居民住户违反规定随地倾倒污水、污物的,责令限期治理。
第一百零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盗窃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损坏树木、花、草及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擅自砍伐树木、移植树木、损坏绿化设施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一百零五条 在城市树木上搭棚、刻字、拴绳、钉钉、拴牲畜的;在树坑、花池及周围倾倒污水、污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要文明执法,如有态度粗暴等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阻挠、殴打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定由鄂尔多斯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国家或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或自治区规定执行。

附件:
1.损坏园林绿化设施赔偿标准
2.损坏园林树木、花、草赔偿标准
3.绿地补偿费标准


附件1:损坏园林绿化设施赔偿标准
设施名称 赔偿标准围栏 双蹲围栏 每延长米300元 铁管护栏 每延长米500元 石蹲铁链 每延长米500元 铸铁护栏 每延长米250元花池 混凝土 每延长米500元 料石 每延长米300元铺装路面 彩色砖 每延长米200元 大理石 每延长米500元 碎大理石 每延长米300元 普通五格砖 每延长米150元草坪灯 每个400元—1500元公益灯箱 每个1000元喷泉喷头 每个400元—1000元垃圾桶 不锈钢型 每个1000元 普通型 每个600元
附件2:损坏园林树木、花草赔偿标准
树种 规格 赔偿标准速生
阔叶
乔木 胸径5厘米以下 每厘米100元 胸径6—15厘米以下 每厘米200元 胸径16厘米以上 每厘米300元慢生
阔叶
乔木 胸径5厘米以下 每厘米200元 胸径6—15厘米以下 每厘米400元 胸径16厘米以上 每厘米800元针叶树 高度2.5米以上 每米500元 高度2.6—3.5米以上 每米1000元 高度3.6米以上 每米2500元绿篱 常绿 栽植3年以下 每米400元 栽植4年以上 每米800元 落叶 栽植2年以下 每米300元 栽植3年以上 每米500元花灌木 冠幅50厘米以下 每枝50元 冠幅51厘米以上 每枝80元草花 每株30元草坪 每平米100元
附件3:绿地补偿费标准
绿地种类 补偿标准公共绿地(包括小区内绿地) 每平方米1400元生产绿地 每平方米1100元防护绿地 每平方米900元道路绿地 每平方米:主干道1100元,
次干道900元。专用绿地(街坊和单位附属绿地) 每平方米900元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和颁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使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地方性法规,是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或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未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尚未制定法律,根据本省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在西安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含有法规草案,并附有起草说明和有关的法律依据及参考资料。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由提案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其内容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调查研究,征求意见,进行论证,提出审议报告后,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付诸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认为法规议案成熟的,也可经一次会议审议后付诸表决。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时,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请单位负责人或提案人的说明,并进行初步审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交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和颁布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时,必须全文宣读后进行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即为通过。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根据其内容和实际情况,确定生效日期。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名义发布公告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公告,应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陕西日报》上公布。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
第十七条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时,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到会作说明,经会议审议后即可付诸表决。其法规的提出和通过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中第六条、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九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二十条 已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其程序依照本规定中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做出规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分别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西安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8月3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1989年9月23日

邮政业务委代办管理试行办法

邮电部


邮政业务委代办管理试行办法
1993年3月24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用邮需要,更好地为社会提供邮政通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政企业委托社会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的机构、邮路、服务点称为邮政代办所、委办邮路、代办点(包括邮票代售处、代投点、信报接转点等)。
上述邮政业务代办服务网点(以下简称代办网点)是邮政通信网路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邮政企业要贯彻“自办与委办相结合,充分利用社会力量”的方针,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扶持和鼓励代办网点的发展。
第四条 建立和发展代办网点应按照需要与可能、合理布局的原则,精心组织,严密管理,经与地方有关部门协商后,签定代办合同,明确双方职责,并严格执行。
第五条 代办网点的人员(以下简称代办人员),由地方有关部门推荐,录用政治、经济上可靠,品行端正、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文化程度,年龄适当,热心为群众服务的人员。
代办人员上岗前由邮政企业进行业务、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工作。
第六条 代办人员必须遵守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遵守邮电通讯纪律,树立全程全网观念,执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质量良好地完成邮政通信工作。

第二章 代办网点的设置与管理
第七条 代办网点的设置原则:
(一)凡有用邮需要的地方均可设置邮政代办所。邮政代办所应委托当地具有代办能力和条件(包括代办邮政业务的人员、房屋、场地、用具等)的单位或个人办理。
(二)自办邮运能力不足的均可委托当地交通运输部门或个体运输车船办理运输邮件报刊业务。
(三)投递路线联接的车站、码头、商店和农贸商品集散地、用邮量较大的行政村均可设置邮票代售处。
(四)未实行邮件报刊直投到户的地方均应设置代投点,农村投递到乡(镇)、行政村的地方应设置信报接转点。
(五)设置邮政代办所、邮票代售处应由代办单位提出申请,邮政企业与代办单位协商后通过公证部门签定代办邮政业务合同(式样见附件一)。设置代投点、农村信报接转点应签定接转信报协议书(式样见附件二)。
第八条 代办网点经办业务范围:
(一)邮政代办所一般办理:出售邮票、邮资信封、明信片,收寄国内平常、挂号函件,包裹,国际平信,普通汇兑,收订、零售报刊,投递邮件报刊。具备一定条件,经批准也可办理其他邮政业务。
(二)邮票代售处一般办理:出售邮票、邮资信封、明信片,收订和零售报刊,收寄平常邮件,投递邮件报刊。
(三)代投点办理:负责指定范围内的邮件报刊的投递到户工作,经批准也可办理出售邮票、收订报刊等业务。
(四)信报接转点办理:负责本乡(镇)范围或行政村范围以内或指定范围内的直投点以下农户邮件报刊接转到户工作,经批准也可办理出售邮票、收订报刊等业务。
第九条 邮政代办所对外营业时间:由邮政企业根据当地用邮需要合理确定。代办业务量较少的可实行半营半投或实行定时服务。
第十条 代办网点的招牌应按照邮电部有关规定由邮政企业统一制作发给。
第十一条 凡设置邮政代办所、邮票代售处的地方均应设置邮政信箱(筒),并标明开取时间,编入开箱路线。
第十二条 代办网点的设立和撤销,由邮政企业与地方有关部门协商决定,报上级主管局备案。
新增代办所由邮政企业核定其局所的名称,发给邮政信箱(筒)、日戳、夹钳、计量器具、业务单册等邮政专用品。

第三章 委办邮路、代办投递的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委办邮路要选择运营班期正常、行驶路线固定、运费合理、执行合同较好的运输单位或个体运输车船,按照与干线邮路或省内邮路紧密衔接,经济合理地组织,及时、安全地将邮件报刊运送到固定地点。
第十四条 代办投递应以有投递任务的局所为中心按照邮政企业规定的投递方式、深度、班期(频次),质量良好地完成邮件报刊投递任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有偿或无偿向代办投递人员提供必要的投递工具、劳保用品。具体办法由各省局自行规定。

第四章 代办业务手续费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根据代办网点或人员办理的邮政业务量,逐月支付代办业务手续费。手续费标准,各省(区、市)局可以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也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区、市)的标准。
(一)代办业务手续费:
1、月出售邮票额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农村按售票额的10—15%计算,城市按5—10%计算。1000元以上的部分均按5%计算。
2、收订报刊按报刊定价的4—5%支付;办理报刊投递业务的按照报刊定价的8—10%支付。收、投两项合计为报刊定价的12—15%。办理报刊零售业务,按照部省有关规定自行确定批销手续费。
3、开发或兑付汇票各按汇款金额的0.1%支付(每张最低各按0.05元支付)。
(二)代办投递业务手续费:
1、投递平常邮件,城市每件按20克平信资费的10%;农村每件按20克平信资费的20%支付。
2、投递给据邮件和按给据邮件手续投递的通知单,城市每件按20克平信资费的20%支付,农村每件按20克平信资费的30%支付。
(三)农村信报接转点业务手续费:
1、接转报刊转投到户的按报刊定价的3—5%支付。
2、接转平常邮件转投到户的每件按20克平信资费的10%支付。
3、接转给据邮件和按给据邮件手续投递的通知单转投到户的,每件按20克平信资费的20%支付。
(四)邮票代售业务手续费标准根据代办业务情况比照上述标准执行。
(五)代办人员到车站、码头、自办局所接发取送邮件手续费标准由各局按接发次数、里程、重量情况,由邮政企业确定手续费标准。
第十七条 代办、代投和接转信报业务量较少的地区也可根据当地经济状况、服务范围、人口、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等因素发给固定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各局制定。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与地方有关部门协商组织代办人员参加医疗费统筹、人身保险或采取多方集资、逐步增加积累的方法,妥善解决代办人员病有所医,老有所养问题。具体办法由各局制定。
第十九条 委办邮路运邮费用标准和结算办法由邮政企业根据运邮里程、重量或袋(捆)数量及派押情况与承运单位或个人商定。
第二十条 代办网点或人员应执行邮政企业规定的服务水平,对超过服务水平延伸服务的,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与地方政府协商制定延伸服务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代办邮政业务手续费支出列邮政企业业务支出科目。委办邮路邮运费用列邮政企业邮运费用科目。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办网点或人员必须接受邮政企业的业务管理,做到无重大通信事故、无主要质量差错、无用户有理由申告,质量良好地完成通信任务。
因代办网点或人员的责任,造成邮件、报刊、邮政票款、邮政公物的丢失、损毁或被窃时,应按照邮政企业对用户所承担的责任或票款、公物的价值赔偿损失;严重违反通信纪律、贪污挪用票款,以及造成邮件重大积压延误、丢失损毁和私拆隐匿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代办所应严格执行邮政企业规定的财务管理办法,确保各项邮政票券、资金的完整与安全。为保证邮政资金的完整与安全,代售邮票一律实行自筹代垫的办法,除邮电部另有规定外,邮票必须按面值出售。
第二十四条 代投点、信报接转点的管理:
(一)建立代投点、信报接转点应与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协商,委托当地离退休职工、居委会、乡(村)政府、学校、商店等适当人员担任。
(二)代投点、信报接转点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采用多种代投、接转形式,做到定人、定点、定职责、定报酬、有协议,确保邮件报刊安全、及时地传递到户。
(三)代投点、信报接转点要建立和完善信报投交接转手续,做到平常邮件和报纸要当面点数清楚。给据邮件(含按给据邮件手续投递的通知单)和刊物要办理签章手续。
第二十五条 委办邮路管理
(一)承担邮件运输任务的运输部门或个体运输车船人员,应严格执行邮运合同,与邮政接发人员当面办理交接手续,确保承运邮件袋(捆)数量准确、完整无损,安全、迅速地将邮件运递到指定停靠地点。
(二)邮政企业不派押的,承运单位应将有关交接签收的业务单据,逐班交回邮政企业。
第二十六条 农村代办投递人员一律实行“五定”(定人员、定路线、定班期、定投递点、定出归班时间)和排单印模考核制度。如有脱班、丢点、甩片、弄虚作假行为应扣发代办业务手续费。屡教不改的应解除合同。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要对代办网点或人员实行有效的监督检查。检查的重点是:(1)规章制度执行和质量、时限情况。(2)邮政票款管理情况。(3)“五定”排单制度执行情况。(4)信报接转、代投情况。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并向主管领导或地方有关部门汇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各省局制定补充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代办邮政业务合同
________邮政(电)局(以下简称甲方)
________代办(单位)人(以下简称乙方)
为改善当地的邮政服务工作,方便群众用邮,由甲方委托乙方在________设置________。经双方协商同意,签定代办合同如下:
(一)甲方委托乙方代办下列邮政业务。
1、出售邮票、邮资信封、明信片。
2、收寄国内平常、挂号邮件、国际平信。
3、开发兑付普通汇票。
4、收订、零售邮发的报纸期刊。
5、收寄、投递包裹。
6、投递____范围内(签定合同时应具体标明指定投递的街巷、村、组名称)的报刊和平常、挂号邮件(包括按给据邮件手续投递的各种邮件领取通知单)。
7、其它邮政业务:__________。
(以上不办理的业务,签定合同时应予划销)
(二)甲方应负的责任:
1、负责教会并指导乙方办理第一项规定的邮政业务。
2、按规定班期送交由乙方投递的邮件和报刊。
3、按规定班期接收乙方封发的邮件。
4、发给乙方代办邮政业务的招牌、信箱(筒)、日戳、夹钳、计量器具、油墨、业务执据、单式、投递工具及其它邮政专用品(以上用品属邮政企业所有。不需发给的签定合同时应予划销)。
5、对乙方进行业务管理和监督检查。
6、按照规定标准付给乙方代办邮政业务手续费。
(三)乙方应负的责任:
1、负责提供代办邮政业务所必需的房屋、场地、办公用具。
2、按照邮政业务规章制度和邮件时限、质量、规格及营业时间要求办理第一项规定的邮政业务。
3、按照规定的邮运班次交接邮件。
4、按规定的投递方式、深度、班期负责指定范围内的邮件报刊投递工作,至迟于邮班到达后____天内将邮件报刊投交给收件人(单位)或订户。有签收手续的,手续应齐备。
5、保证邮件报刊不积压、丢失、短少或损毁。
6、按照规定上缴代办邮政业务款项。
7、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邮电通信纪律,严格保守通信秘密。
8、接受甲方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9、严密保管甲方发给的日戳、字钉、夹钳和维护所发给的招牌、信箱、计量器具及其他用品,节约使用业务单式和材料。
(四)乙方指派__________同志代办邮政业务工作,该同志的组织领导、生活待遇等事项仍由乙方负责。
(五)甲方付给乙方的代办邮政业务手续费每月结算一次,于次月__________日前支付。
(六)因乙方过失而引起各类邮件、报刊、邮政票款、邮政公物的丢失、损毁或被窃时,应按邮政企业对寄件人或收件人所承担的全部责任或票款公物的价值由乙方赔偿损失。
乙方违反通信纪律,贪污挪用邮政票款或造成邮件报刊的积压延误、丢失损毁和私拆隐匿的由乙方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七)本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年,合同期满自行失效。如双方同意继续办理,应重新签定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申请废止合同时,应在一个月以前提出,并需在选定接办人员后再办理移交,在未移交前,乙方仍应继续维持当地邮政通信,不得中断。
签署:
甲 方(盖章)
乙 方(盖章)
公证单位(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附件二:邮件报刊接转协议书
________邮政(电)局(以下简称甲方)
________接转(单位)人(以下简称乙方)
为迅速、准确地传递邮件报刊,改善当地的邮政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关于“农村、牧区的邮件,根据交通条件和业务量的具体情况,一般投递到乡或者行政村的固定地点;乡或者行政村以下的邮件,由乡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或
者分支机构协商妥交收件人的方式”的规定,甲方商经乙方同意,在____地方设置邮件报刊接转点。经双方同意,签定接转协议如下:
(一)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下列邮政业务:
1、负责_____等,共计_____个居民小区、街道、胡同、行政村、村民组用户的邮件报刊接转到户工作(签定协议时应附表标明负责接转的居民小区、街道、胡同、行政村、村民组名称)。
2、代售邮票。
3、收寄平常函件。
4、收订、零售邮发的报纸期刊。
5、其他邮政业务。
(以上不办理的业务,签定协议时应予划销)
(二)甲方应负的责任:
1、按照规定的投递深度、班期将邮件报刊投递到乙方指定的接转地点,并与乙方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2、负责教会并指导乙方办理第一项规定的业务。
3、按规定班期接收乙方交来的平常函件。
4、发给乙方邮件报刊接转点招牌、信箱(筒)和业务单式(以上用品属邮局所有。不办理收寄业务的不发给信箱)。
5、对乙方进行接转质量检查。
6、按照规定标准付给乙方接转邮件报刊业务手续费。
(三)乙方应负的责任:
1、指定____同志负责规定范围内的邮件报刊接转到户工作和办理第一项有关业务。
2、确定交接邮件报刊的固定地点并提供必要的用品用具。
3、按照规定的接转班期、接转方式将指定范围内的邮件报刊接转到户。至迟应于下一班邮班到达前将邮件报刊传递给收件人或订户。有签收手续的,手续应齐备。
4、按规定邮班交接平常函件。
5、保证邮件报刊不积压、丢失、短少或损毁。
6、按照规定上缴收订和零售的报刊款项。
7、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法律、严格保守通信秘密。
8、接受甲方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9、严密保管并维护甲方发给的招牌、信箱,节约使用业务单式。
(四)乙方指定负责邮件接转人员的组织管理、生活待遇等事项仍由乙方负责。
(五)甲方付给乙方的接转邮件报刊手续费每月结算一次,于次月___日前支付。
(六)因乙方过失而引起各类邮件、报刊、报刊款、邮政信箱的丢失、损毁或被窃时,应按邮政企业对寄件人或收件人(或订户)所承担的全部责任或票款、信箱的价值由乙方赔偿损失。
乙方经办人员贪污挪用报刊款或造成邮件报刊的积压延误、丢失损毁和私拆隐匿的由乙方经办人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七)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年。协议期满应重新签定。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接转人员、接转地点如有变更,应于一周前通知甲方,以维持邮件报刊接转工作的正常进行。
签署:
甲 方(盖章)
乙 方(盖章)
公证单位(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