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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9:09: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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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2009年3月24日以粤价〔2009〕74号发布 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审核确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经营者,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企业。包括厂网分离和产销一体的城市供水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或县域范围内的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社会平均合理成本。

  第四条 在同一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或县域范围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城市供水经营者的,应当在监审核定每一个经营者(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进行监审)成本的基础上,汇总计算所有被监审经营者的平均成本。

  在同一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或县域范围内只有一个经营者的,应当在调查、核实该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调整并核定定价成本。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审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与供水无关的支出,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三)合理、适度从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如物耗指标、产销差率、企业定员及工资水平等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适度从紧。

  第六条 核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始凭证与账册以及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成本资料为基础。

  没有正式营业的,成本监审时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等资料为基础,参考已正式营业的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成本,并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和意见,合理测算、核定定价成本。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项目及相关审核标准

  第七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由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构成。

  第八条 制水成本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汲取、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原水费、水资源费、原材料费、动力费、制水部门生产人员费用、外购净水费(馈水费)和制造费用。

  制造费用指城市供水企业生产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制水部门管理人员费用、制水环节的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水质检测监测费以及其他制造费用。

  第九条 输配成本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为组织和管理输送净水到用户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输配部门人员费用、动力费用、输配环节的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和其他输配费用。

  第十条 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

  管理费用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部门人员费用、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辞退福利、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办公费、水电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

  销售费用指供水企业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以及专设销售机构(供水所)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部门人员费用、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代收手续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销售费用。

  财务费用指供水企业为筹集城市供水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应当作为期间费用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第十一条 人员费用包括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

  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总额按照核定的企业职工人数和人均工资核定。

  (一)职工人数:定员标准有具体规定的,按照规定的定员标准确定;没有具体规定但存在行业公认的定员标准范围的,应按照定员标准范围和企业实际生产能力据实核定。实际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标准下限核定。

  有条件的地区应结合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供水企业人均劳动生产率和企业实际利用的生产能力以及抄表到户等情况合理确定企业定员标准。

  (二)人均工资: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超过以下两个数值中的较低值:

  1.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

  2.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

  (三)辞退福利:即因依法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辞退福利应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管理费,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第十二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及国家统一规定比例核定。

  第十三条 职工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其中社会保险费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职工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计提比例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原水费指企业从外部购入原水的费用(含原水预处理成本),按购入原水的数量和原水价格计算,据实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指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所支付的水资源有偿使用费。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数额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与实际取水量计算,据实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六条 原材料费指直接用于制水过程中的各种药剂费用。包括消毒药剂和混凝药剂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原材料费用按企业实际消耗数量与实际购入价格据实核定。

  第十七条 动力费指直接用于原水输送、水厂生产及净水输配所需动力的费用。包括基本电费和电度电费及其他动力费。基本电费指按变压器容量或最大需量定期定量收取的费用,电度电费指按实际消耗的抄表动力电量和单位电价计算收取的电费。

  计入定价成本的动力费用分环节按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发生数据实核定。原水输送和水厂生产所发生的用电费用计入制水成本,净水输配所发生的用电费用计入输配成本。

  第十八条 外购净水费(馈水费)指从外部购入可直接供应用户的成品水费用,按企业实际购入净水数量与实际购入价格据实计入制水成本。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取年限平均法,原则上按照当次定价成本监审所确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核定。残值率取4%;个别固定资产残值较低或者较高的,应按照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残值率。

  第二十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经营期满后,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得重复计提折旧。具体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给政府或其他经营者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确认。

  (一)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

  (二)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而企业自行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价值按评估前的原值计算;经营者不能提供固定资产评估前价值有效证明的,由实施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认。

  (三)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为依据予以确认;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由实施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认。

  第二十二条 全部或部分由政府和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应计入定价成本,但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允许计提折旧以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可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在定价成本核定表中单独反映。

  第二十三条 为防止因城市供水规模过度超前建设而导致供水成本增加,应注意分析其设计规模和最高日供水能力是否相适应。年供水量低于设计规模60%的,单位固定成本按设计生产量的60%核定水量分摊折旧费。

  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总额=实际年供水总量×固定资产折旧总额/(设计年供水总量×60%)

  第二十四条 修理费是指供水企业为保证正常供水而实际发生的维修养护费,包括日常维修、养护和大修理等费用。定价成本中的年修理费按不高于固定资产原值的2%据实核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原值,并按预计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第二十五条 水质检测费指为保证供水质量对水质进行检测分析所发生的费用,据实核定。

  第二十六条 其他制造费用指制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除本办法有明确规定审核标准之外的其他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其他制造费用总额按不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其他制造费用占制水成本的比例核定。

  第二十七条 其他输配费用指净水输配过程中发生的除本办法有明确规定审核标准之外的其他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其他输配费用总额按不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其他输配费用占输配成本的比例核定。

  第二十八条 业务招待费在以下限额内据实计算计入管理费用: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主营业务收入净额的5‰;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第二十九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分摊计入管理费用。存在过度超前建设的,无形资产应在有效使用年限内按照生产能力利用率核定本期供水应分摊的无形资产。

  (一)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均按土地使用年限分摊。

  (二)特许经营权费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明文规定允许特许经营权费用计入定价成本,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计入;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计入。

  (三)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10年摊销。

  第三十条 贷款利息总额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核定,并按照还贷期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计入。

  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70%的,按投资总额的70%核定贷款利息。

  第三十一条 列入管理费用的各明细项目,本办法已明确规定核定标准的,按标准核定计入定价成本;其他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应列入管理费用的项目总额按不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其他应列入管理费用的项目总额占主营业务成本的比例据实核定。

  第三十二条 列入销售费用的各明细项目,本办法已明确规定核定标准的,按标准核定计入定价成本;其他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应列入销售费用的其他项目总额按不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其他应列入销售费用的项目总额占主营业务成本的比例据实核定。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的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

  其他业务存在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情况的,或者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应按照收入成本配比原则合理分摊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五)公益性捐赠、公益广告、公益宣传的费用;

  (六)非货币性福利支出;

  (七)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八)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九)计提的各种准备金;

  (十)与城市供水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三章 其他相关指标及核算公式

  第三十五条 供水总量指水厂在一定生产经营时间内实际供出的水量。水厂自用水量不包括在内。

  水厂自用水量:指水厂在一定生产经营时间内生产所需的合理用水量。自用水量按不高于取水量的5%据实核定。

  供水总量=取水量×(1-自用水率)+外购净水量

  第三十六条 有效供水量指按合理产销差率核定的应收费水量。

  有效供水量=供水总量×(1-合理产销差率)

  合理产销差率根据供水规模大小具体确定。原则上年供水总量2000万立方米以内的不高于18%;年供水总量2000万至1亿立方米以内的不高于16.31%;年供水总量1亿立方米至3亿立方米以内的不高于15%;3亿立方米以上的不高于12%。

  各地可根据实际供水规模,消防、绿化、环卫用水计量收费情况以及抄表到户等情况进行修正。修正后的合理产销差率不得高于上述标准的3个百分点。

  第三十七条 单位供水定价成本指按照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城市供水企业在一定生产经营时间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与相应的有效供水量来计算的单位成本。

  此略公式:供水定价成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

  单位供水定价成本=供水定价成本/有效供水量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当前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当前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处:
商品交易市场是我国市场体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活跃城乡经济、扩大国内需求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把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管作为市场规范管理的重要方面,开展了多次专项整治,强化了市场日常监管力度,使商品交易市场逐步走上了规范发展的轨道。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市场办管脱钩和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完成,商品交易市场监管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一些地方市场管理手段落后,管理水平低下,不适应发展的需要;一些地方放松了对市场的监管,造成假冒伪劣商品泛滥,严重干扰了市场的正常秩序。针对上述问题,各地可结合贯彻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和市场规范管理苏州会议精神,通过加强商品交易市场制度建设,通过广泛开展创建文明市场和文明经营户活动,以及推行市场监管预警警示措施和严格对上市商品的监管,进一步强化市场日常监督管理力度,提高市场规范管理水平。
一、建立健全市场各项规章制度。通过进一步明确市场主办者的责任等措施,督促并协助其完善落实商品交易市场有关规章制度。当前在商品交易市场中要普遍建立健全服务承诺、商品索证、质量保证、销货凭证、消费者索赔和违法违章档案等制度。通过加强对进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审查等措施,强化对进场经营者的基础管理,进场经营者在同一市场内要作到证照悬挂、商品价签、计量器具、胸牌佩带四统一。
二、推行市场监管预警警示措施。各地可结合实际,在商品交易市场管理中逐步推行预警警示措施。即对在市场日常监管中发现存在问题较多但又不够进行处罚的市场,要予以警示;对警示后依然假冒伪劣商品泛滥,交易秩序混乱的市场,要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且交易秩序长期混乱。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市场,要依法予以处罚,以逐步建立商品交易市场的预防管理的长晓机制。
三、严格对上市商品的监管。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上市商品管理规范,指导市场实行质量责任制度,建立健全严格的质量管理、监督保证体系。加强对上市商品来源和流通渠道的监督检查,建立上市商品台帐备案制度。对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情况严重的经营者和市场,要依法进行处罚并向社会公开曝光。
四、努力做好“三个引导”工作。一是通过对进场经营者的法律法规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引导他们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范下自觉守法经营、文明经商。二是引导市场主办者完善市场服务设施,不断提高市场的档次和水平,当前还要督促其认真做好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三是引导市场自律组织的建设和健康发展,推动成员组织之间的交流,积极支持其依法开展活动,发挥自律作用和桥梁纽带作用。
五、广泛开展“两个创建”活动。各地可结合实际,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市场规范管理和文明服务经验的基础上,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活动,入创建“文明(星级)市场”和“文明(示范)经营户”的市场规范化管理达标活动。通过创建活动的开展,进一步强化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规范市场开办者和进场经营者的行为,努力创造文明经商、诚实守信、童叟无欺的市场氛围,提高市场的整体素质和管理水平。
六、树立文明执法的公平形象。通过加强法律法规和政策培训,进一步增强市场管理人员的法律和政策观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逐步推行市场监管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加强对市场监管行为的事中监督,根本解决市场管理中重收费轻管理的问题,杜绝简单执法、粗暴执法现象的发生。深入推行市场巡查制度,克服巡而不查、放松管理的倾向,逐步建立政务公开、职责到位、管理规范、监督有力的市场监管新机制,进一步规范市场监管行为。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2 号

  《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巴特尔 
2008年12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应急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风险评估等。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电力企业负责电力高压线路和发电、变电、高压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范围,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开展防雷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八条 在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雷电灾害现状分析;
  (二)雷电灾害防御的原则和目标;
  (三)雷电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工程建设;
  (五)雷电灾害防御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自治区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爆炸危险设施等建设项目,其可行性论证报告中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进行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植被等环境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和措施;
  (四)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防雷标准规范进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三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储运、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电子信息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电力系统、通讯设施和广播电视设施;
  (四)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体育、大型购物等易遭受雷击的人员密集场所和设施;
  (五)重要储备物资的储存场所、矿山、道路交通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现有应当安装而尚未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安装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由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将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和相关材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不得用于施工。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设计方案,确需变更原设计方案的,按原程序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六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防雷装置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验收并作出竣工验收决定。验收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并在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能力建设,建立并完善雷电监测网、雷电预警系统及工作规范,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雷减灾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防御雷电灾害意识和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教育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
  新闻媒体对开展雷电灾害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应当给予支持。
  机关、其他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做好防雷减灾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防雷检测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检测制度,保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施工实行跟踪检测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的施工进行跟踪检测。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及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机房、加油(气)站等易燃易爆场所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时,同时进行防静电装置检测。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在出具检测报告的同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抄送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使用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发现雷电灾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
  居民住宅的防雷装置日常维护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气象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过自治区气象学会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章 雷电灾害应急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建设、公安、电力、通信、卫生等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 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雷电灾害的监测与预警;
  (三)雷电灾害的分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准备;
  (五)雷电灾害的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六)发生雷电灾害时的应急保障;
  (七)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等应急行动方案。
  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施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和特大雷电灾害进行实时评估,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预警信号。
  第三十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方案,建立应急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人员,落实应急责任。
  第三十一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其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情,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
  第三十二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实施应急方案,防止灾情扩大,并按照规定如实上报雷电灾害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迟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第三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根据灾情程度组织有关部门迅速启动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指派2名以上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并及时作出雷电灾害鉴定报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有关部门对雷电灾害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规定,相互协调配合,迅速做好雷电灾害应急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将统计结果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发放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二)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对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书;
  (四)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雷电灾害灾情;
  (五)未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要求履行职责;
  (六)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
  (四)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五)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
  (六)防雷装置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防雷工程是指雷电防护的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具体分为:直击雷防雷工程和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
  直击雷防雷工程是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是指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的总称。
  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02年6月27日发布的第118号政府令《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