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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0:4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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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财建[2003]71号


各市财政局、环境保护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69号)、《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局联合制定了《河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河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结合我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三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 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条 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排污费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所有收入直接缴入省级国库。

原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排污费的企业(除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外),自2004年1月1日起,交由设区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第八条 排污者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提出复核申请的,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交纳排污费,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在媒体或以其他形式予以公告。

第十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帐。

第十一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7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五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对于未设银行帐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款项,并填写“一般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对由省级环保部门直接收缴的排污费,国库部门负责按1:9的比例,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90%作为省级预算收入缴入省级国库,作为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对由市县环保部门负责收缴的排污费,国库部门负责按收缴总额的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收缴总额的10%作为省级预算收入缴入省级国库,作为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其余80%部分作为市县预算收入,缴入同级国库,作为市县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和级次,及时与国库对帐,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排污费的催缴工作。

第十四条 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它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项目;

(四)缴入省级国库的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二氧化硫以外的排污费,全部用于企业所在地污染防治项目;

(五)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十五条 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中央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中央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省级收缴企业的,可直接向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非省级收缴企业的,通过其所在设区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要求: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七条 项目评审和实施

(一)形式审查: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由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项目审查委员会对项目申报条件、材料完整性、真实性等进行形式审查。

(二)项目评审: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由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项目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

(三)项目计划:根据财力状况,由省财政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安排项目建议计划,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并按进度联合下达项目预算。

(四)资金拨付:省财政部门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其拨付方式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对环保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项目执行:项目单位收到省级环保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尽快组织项目的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省级有关财经政策、财务规章制度、招投标管理规定,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经费。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要与其他资金来源统筹安排,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六)项目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对省级环保专项经费资助项目实行跟踪管理。对项目执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七)项目验收:项目完成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并组织项目验收。凡未通过验收项目,视情况予以通报,该项目申报单位今后不得申报省级环保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各设区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季终了的15日内,将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季度报告上报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年度终了后20日内上报年度报告。

第十九条 对不按照规定缴纳、征收、使用排污费的行为,依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排污费收入”核算;对纳入预算支出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纳入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排污费支出”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现将《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公安厅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职业制人民警察。
第三条 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予制发人民警察证,但可根据工作需要,为其配发证明身份的临时工作证件。
(一)新录用尚处于试用期的;
(二)经调任、转任或军转安置到公安机关尚未正式确定人民警察职务、评授警衔的;
(三)离岗休养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宜配发人民警察证的。工作证件式样采用原人民警察证式样,证件名称改为“浙江省公安机关工作证”。
第四条 人民警察证有效期自制(换)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其中,距退休时间不足5年的,人民警察证有效期自制(换)发年月起至退休年月止。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发放,各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应落实专人具体负责本单位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民警察证的日常申办,由所在市公安机关政工部门于每季度第2个月的最后1周向省公安厅集中上报所需制作人民警察证人民警察的信息,省公安厅政治部自各市上报的信息
汇总后30个工作日内给予核发。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换发人民警察证内卡:
(一)证件内卡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
(二)证件期满换发;
(三)跨省、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工作调动;
(四)警号变动;
(五)其他情况确需换发的。人民警察工作调动的,由调入公安机关政工部门负责换发。
第八条 人民警察证如有遗失、被盗或严重损坏的,可重新申领或要求换发,具体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人民警察证遗失、被盗无法找回的,人民警察必须及时向所在单位政工部门报告。同时,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单位政工部门提出补证申请、情况说明,并由本人在市级报刊刊登遗
失声明。
(二)人民警察证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人民警察须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单位政工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和情况说明,并须交回已损坏的人民警察证。
(三)因人民警察个人原因重新申领或换发人民警察证的,相关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九条 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人民警察证由所在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暂时收回,并在其复职后发还: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条 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人民警察证由所在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及时收回并进行备案:
(一)人民警察退休、调离公安机关,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由原所在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收回;
(二)人民警察在本省公安机关之间调动,由调入的公安机关政工部门负责收回;
(三)在职人民警察去世后,由所在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在办理抚恤金申领手续时收回;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第十一条 厅机关各处室及直属单位各自负责收回本部门的人民警察证,送省公安厅政治部进行集中销毁。各市公安局以县(市、区)为单位对人民警察证予以收回,由各市公安局政治部统一集中销毁,同时每半年以市为单位将回收人民警察证的清单书面报省厅政治部备案。各单位在收回人民警察证时,在人民警察证内卡右上角作45°切角处理,以示废证。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公安警用装备管理。人民警察证卡材及皮套费用由各级公安机关自行承担,证件制作、材料损耗等费用由省公安厅承担。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公安厅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细则施行之日起,原证件停止使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约能源,切实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综合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开展节能工作的意见》(内政发〔2006〕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国家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并编制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内容及深度必须达到相关规定要求。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和审查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进行评价和审查。评估报告应包括项目遵循的合理用能标准及节能设计规范;建设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状况分析、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节能效果分析等内容。
第四条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负责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协助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做好本系统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五条固定资产项目投资单位在办理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前,需委托有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报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到固定资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申报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等有关手续。
第六条全区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盟市经济委员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七条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批能源消耗总量10%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应严格把关,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审批、备案、核准,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一条项目建成后,由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内容进行单项验收。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对未进行节能评估审查和未通过节能评估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擅自审批、核准、备案的部门和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进行节能评估审查、验收工作,不得向项目投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参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投资单位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批准文件的,有关部门要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审批、备案、核准文件,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