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做好2007年度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考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8:3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2007年度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考务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资厅发法规[2007]31号


关于做好2007年度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考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经委(经贸委),各中央企业,国防科工委、铁道部办公厅:

  根据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7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国人厅发[2006]147号)和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人考中心函[2007]22号),2007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定于10月20-21日举行。现就做好此次考试有关考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考试的组织领导和宣传工作

  今年是国务院国资委提出的国有企业法制建设三年工作目标的最后一年,各省级国资委和各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央企业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7]32号)的要求,高度重视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切实组织做好这项工作,要充分利用媒体和其他有效形式,向企业领导和员工宣传普及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意义和规定,鼓励企业员工积极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条件的企业和单位可采取集体报名、集中培训等方式,努力为参加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的广大员工创造条件。

  二、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

  各省级国资委、经委(经贸委)法制机构应主动与当地人事部门联系,配合人事考试部门做好各项考务工作,本着方便考生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尽量为考生留出充足的报名时间;各地国资委、经委(经贸委)法制机构之间要加强联系,积极协商,密切协作,共同做好考试报名的组织工作。要保证通畅的联系渠道,有关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和相关工作的情况、要求和建议,应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向国务院国资委和人事部反映。

  三、组织好考前培训工作

  按照历次考试工作惯例,各地可以自行组织应试人员进行考前培训,国务院国资委不组织考试培训。

  确定开展2007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培训工作的单位要制定培训计划,精心组织师资,选好培训机构,统筹安排好考前培训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教育培训等工作。培训工作可以采取由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各省级国资委、经委(经贸委)以及各中央企业分别组织、联合组织或委托有关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等中介组织的方式进行培训。培训工作要坚持自愿原则,不得乱收费。

四、做好全国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用书的征订发行工作

根据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开展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加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等形势的需要,在总结以往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经验的基础上,编委会对今年的考试用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考试用书由经济科学出版社负责出版发行。请各用书单位直接与经济科学出版社联系,发行工作按照集体优先的原则进行。

  五、做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注册备案工作

  按照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分工,对于考试合格的人员由人事部门核发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有关人员凭资格证书原件和用人企业相关证明向各省级国资委、经委(经贸委)或国务院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法制机构等注册备案机关申请注册备案。各注册备案工作机构可根据本地区、本行业情况自行确定注册备案的时间和方式,有关具体规定应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关于继续做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厅发法规[2004]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实行会计注册的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实行会计注册的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哈尔滨市实行会计注册的规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朝阳市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办发〔2006〕123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朝阳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机制,保证各级行政机关履行政务公开职责,根据《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辽宁省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简称行政机关,下同)及其工作人员的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责任,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及所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政务公开的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各部门、中(省)市直有关单位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调查处理;各县(市)区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本级政府部门、有关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与对象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 按照有关规定应实行公开而没有公开的;
(二) 政务公开流于形式,承诺不践诺,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的;
(三) 应当公开的重点工作项目没有按要求公开,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 不及时受理群众的政策咨询,不认真处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员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的;
(五) 其他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不按要求整改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七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做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做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做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八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先选优资格;对相关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选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各级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做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于接到处理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应追究党政纪处分的,由同级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提出,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按程序办理。
第十条 实行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和监察机关。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