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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足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23:1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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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足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足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文备[2007]62号


大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大足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

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足府办发〔2007〕182号


各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县府有关部门:

《大足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四日


大足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

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工作,加大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力度,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发〔2006〕97号)和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企〔2006〕427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以下简称后期扶持基金),是国家为扶持大中型水库移民解决生产生活问题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一)后期扶持基金存款产生的利息纳入后期扶持基金统一管理,用于移民后期扶持。

(二)后期扶持基金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三条 后期扶持基金扶持范围是大足县大中型水库的移民。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大中型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

第四条 后期扶持基金扶持对象依据《重庆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管理办法》,经核定登记为扶持对象的大中型水库移民。

第五条 后期扶持基金扶持期限: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符合扶持范围的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连续扶持二十年;对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安置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从其完成搬迁安置之日起连续扶持二十年。

第六条 后期扶持基金扶持标准,对经核定登记为扶持范围的移民每人每年补助600元。

第七条 后期扶持基金扶持方式:

(一)直接补贴方式。对经核定登记并确定为扶持对象的移民个人的资金,纳入财政资金直接补贴范围,设立移民个人账户,委托代理金融机构实行直接补贴。

(二)项目扶持方式。项目扶持的对象是移民所在社(组)的村民,项目的确定由移民社(组)民主讨论,选择以投资小、见效快,优先解决移民社(组)群众当前生计困难的项目(包括种植业、养殖业等项目),移民社(组)选择的项目由移民社(组)提出申请,村(社区)和街镇乡签注意见,经县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县财政局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审核,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后期扶持基金的管理。

(一)后期扶持基金年度预算,由县财政局依据市政府批准的《大足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编制,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二)后期扶持基金的拨付。

1、直接补贴后期扶持基金的拨付。由县水库移民管理机构提供数据库和移民花名册给县财政局,县财政局收到市财政局拨付的后期扶持基金后,委托代理金融机构将资金拨付到移民个人账户。

2、项目后期扶持基金的拨付。县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将各街镇乡上报的项目扶持基金的有关资料汇总后提供给县财政局,县财政局收到市财政局拨付的资金后,及时将项目扶持资金拨付到移民社(组)的集体账户。为保证该资金的安全,移民社(组)的集体账户要预留所在街镇乡财政所的公章、所在村(社区)支部书记或主任的印章、社(组)长或不能核实到个人的移民代表的印章。

(三)项目后期扶持基金的使用。

1、种养殖业项目后期扶持基金的使用。对以移民社(组)牵头、分散农户为载体的种养殖业后期扶持项目基金,使用不得超过分配给该社(组)不能核实到个人的移民指标总额,其标准每人每年不得超过600元,已享受现金直补的移民不再享受此项资金的扶持。由移民社(组)召开不能核实到个人的移民参加的会议,确定扶持对象和标准,张榜公示,提出书面申请,村(社区)签注意见、街镇乡审批后实施,并将发放清册等相关资料报县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和县财政局备案。

2、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后期扶持基金的使用。对以移民社(组)负责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后期扶持项目,严格按照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招投标和监理制等有关规定,根据工程进度,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社(组)、村(社区)签注意见,街镇乡审批后拨付资金。项目完工后,按《重庆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验收。

(四)在后期扶持期间,水库移民人口核减工作,由县水库移民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核定,送县财政局审核后于次月停发后期扶持基金。同时,上报市财政局、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备案。

(五)县财政局对后期扶持基金实行到人、到项目动态管理。

第九条 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确保后期扶持基金专款专用。

(一)县财政局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后期扶持政策落实到位。必须按规定及时拨付基金,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二)县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对于直接补贴到人的,必须建立完整的移民个人档案和后期扶持基金发放记录;用于项目扶持的,县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县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按项目进行跟踪,对资金追踪问效。

(三)各街镇乡是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发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将移民变动情况收集核实后汇总及时上报县移民管理机构,并负责后期扶持项目的实施管理,确保项目扶持资金安全使用。

第十条 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后期扶持基金规范安全有效。

(一)后期扶持基金实行公开、公示制度。对移民补助对象资金发放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公开和公示,以接受广大移民群众的监督。

(二)县财政局、县水库移民管理机构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后期扶持基金使用情况专项检查,并及时将检查情况报告县政府和市财政局、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擅自改变后期扶持基金使用范围、标准、对象、期限,以及截留、挤占和挪用后期扶持基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建立资金绩效考评制度。县财政局、县水库移民管理机构要加强资金使用情况的追踪问效,建立资金绩效考评管理制度和定期通报信息制度,切实加大监督管理力度,规范资金使用,确保安全有效。

第十一条 本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县财政局、县水库移民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上海市行政许可办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行政许可办理规定

(2004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办理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接收、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与政务公开的衔接)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依据、过程和结果的公开,应当与实施政务公开相结合。

  第四条(申请书格式文本)

  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

  格式文本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从事的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三)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申请人的承诺;

  (四)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目录以及申请人对其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保证;

  (五)申请人的联系方式;

  (六)申请人签章及申请日期。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本单位在因特网的网站上公示申请书格式文本,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取或者下载。

  第五条(申请的委托代理)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向代理人出具有明确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代理人应当向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交委托书。

  第六条(申请的登记)

  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工作人员接收行政许可申请,并当场登记。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后的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第七条(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和送达)

  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由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和送达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建立行政许可申请接收、审查、决定和送达的内部流转程序和工作规范,并在办公场所和本单位在因特网的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八条(申请的审核和处理)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

  (二)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审核结果,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分别作出处理。

  第九条(当场决定)

  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根据书面材料判定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并且可以即时制作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实地核查)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核查的内容、时间、方式。

  实地核查时,行政机关指派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应当向申请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申请人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对核查结果,应当制作核查笔录或者现场勘查记录,并作出核查结论。

  第十一条(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拟决定的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方式和期限。

  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笔录,并经陈述人签名认可。

  行政机关决定不采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在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审查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利害关系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办理期限)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办理的,负责统一受理和送达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统一办理的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送交受理的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期限短于法定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的办理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证件的颁发)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行政许可证件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证件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名称;

  (三)持证人姓名或者名称;

  (四)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适用范围;

  (五)证件有效期;

  (六)发证日期;

  (七)发证机关印章;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送达)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按照法定的方式,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和行政机关对送达方式和期限另有约定或者行政机关有承诺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承诺的方式和期限送达。

  第十五条(变更的申请与决定)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变更申请可以参照行政许可申请的方式提出。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要求变更的事项、变更的理由,并提供与申请变更事项有关的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延续的申请与决定)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准予延续的手续;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依法视为准予延续的,行政机关事后应当及时补办准予延续的手续。

  第十七条(重新申请)

  被许可人未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延续申请的,该行政许可在有效期届满后自然失效。被许可人需要继续从事该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的主动变更与撤回)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依法拟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说明理由,告知被许可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被许可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并作好陈述笔录;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会。

  因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正、合理的原则,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救济权利的告知)

  行政机关决定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以及主动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电子政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本单位在因特网上的网站,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建立和完善网上内部流转程序;有条件的,应当实现行政许可申请的网上受理、办理过程的网上查询和办理结果的网上公开。

  行政机关实行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创造条件,通过互联网络,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实现网上统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抄告)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抄告的,负有抄告责任的行政机关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决定,均应当抄告相关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不良记录档案)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依法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查实后,应当建立该申请人的不良记录档案,通过互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供有关行政机关备查。

  第二十三条(实施细则)

  本市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许可办理的规定,制定办理行政许可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区冰雪清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区冰雪清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鹤政发〔2010〕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十四届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城区冰雪清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鹤岗市城区冰雪清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冰雪清理管理工作,提高城区冰雪清理的质量和效率,确保城区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根据《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鹤岗市城区冰雪清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清理冰雪管理、检查和协调工作。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冰雪清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冰雪清理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义务冰雪清理的意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冰雪清理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工作,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装备及手段改善冰雪清理作业条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违反《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冰雪清理工作实际情况,以及冰雪清理、运输、处理成本,将冰雪清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购置冰雪清理设备和清除灾害性暴雪的经费按实际情况及时拨付,并给予保障。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七条 冰雪清理工作责任划分:
  (一)工农、向阳两区主、次干道机动车道、桥梁等城市公共区域及无责任单位或无责任人的区域,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组织专业单位负责;街巷、居民住宅区由工农、向阳两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辖区单位进行清理。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二)东山、兴山、南山和兴安区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主、次干道、街巷、居民住宅区冰雪清理工作。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部队、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用自管的房屋、场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车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步行街、休闲广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独立的科技园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公共绿地和城市广场内的冰雪清理工作,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穿过城区的铁路、公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场所,由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负责。
  (九)临街单位、工商业户负责门前责任区冰雪清理。门前责任区范围:左右为建筑物、构筑物沿路总长或产权证照标明区域范围墙基至机动车道路中心线为界。
  责任区内的道路冰雪,由责任人按规定负责清除和堆放,并由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运输和处理。
  (十)市交巡警支队负责维护冰雪清理道路交通秩序,重要路段机械冰雪清理作业时,要采取封闭或半封闭道路措施,道路两侧不准停车,做好交通疏导工作。
  (十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负责全市冰雪清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有关责任的,按照约定内容确定责任人。
  冰雪清理工作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书面告知。冰雪清理工作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冰雪清理工作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他人有偿承担。
  第三章 标准及要求
  第九条 冰雪清理时限及标准
  (一)作业时限。小雪:主干道1日内清扫完,2日内清运完;次干道2日内清扫完,4日内清运完;街巷路3日内清扫完,根据雪量确定清运时间。中雪:主干道2日内清扫完,4日内清运完;次干道3日内清扫完,6日内清运完;街巷路5日内清扫完,根据雪量确定清运时间。大雪:主干道3日内清扫完,6日内清运完;次干道4日内清扫完,8日内清运完;街巷路5日内清扫完,根据雪量确定清运时间。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单位、工商业户及住户必须在48小时内将冰雪清扫到指定地点(路边石以下)。
  (二)作业标准。主次干道:车行道要达到露路面、见道线、无残片、无雪带,路边石净、隔离带净;人行道要达到露道板、无雪带、无存堆;公交站点要达到无抛洒或存放残冰、污雪,在规定的时限内要清运干净,无残堆、无剩底;清运的冰雪必须运到指定的场地倾卸。街巷路:车行道、人行道要达到路面平整,无冰棱、雪包;人行道边临时堆放雪堆整齐、雪堆上无污水垃圾;单位、物业小区、广场上的积雪不准堆放在道路上,要自行按时运走。
  第十条 冰雪清理作业要求
  (一)机动车道要采取雪中清和雪停清相结合的方式,由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专业队伍机械化作业清除。主要街路、重点路段遇有薄雪、薄冰、粘雪及其他清雪机械设备不能作业或作业不彻底时,临街单位、工商业户有义务组织人力清除责任区范围内的冰雪。
  (二)临街门前责任区清雪,应当采取雪中清和雪停清相结合的方式,及时清扫责任区内的积雪并归集到路边石下,由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安排拉运。
  (三)降雪期内一切单位(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临街施工工地等)在休息日及法定假期要有冰雪清理值班人员负责冰雪清理工作。
  第四章 灾害性暴雪
  第十一条 灾害性暴雪冰雪清理时限及应急要求
  (一)作业时限。1日内清出道路,保证人员、车辆出行;主干道3日内清扫完,6日内清运完;次干道和街巷路根据雪量确定清运时间。
  (二)应急要求。遭遇灾害性暴雪时,市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各部门、各单位积极开展冰雪清理工作。各部门、各单位服从紧急清运冰雪命令,快速反应,出动车辆、设备、人员迅速到位,共同应对灾害性暴雪,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及时清运责任区内的积雪,确保人员、车辆出行安全。
  第五章 规范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冰雪清理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融雪剂的使用应当严格控制,科学使用。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主干道、快速干道、大型交通路口、坡路、环岛等容易积雪区段按照有关规范使用。
  融雪剂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采购,统一分发,不得采购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融雪剂。
  第十四条 实施清雪作业时,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行临时交通限制,设置禁行、缓行、绕行交通标志。作业路面严禁停放机动车辆,违反规定停放的车辆,由交警部门依法将车辆拖离清雪作业区。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清雪作业车辆及现场作业人员。夜间实施道路清雪作业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警示、反光标志。第十五条 冰雪清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交叉路口处、汽车站点、交通设施、垃圾箱、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周围及绿化带、花池内堆放积雪。
  (二)随意向机动车道、人行道抛撒、倾倒积雪。
  (三)随意向冰雪路面抛撒残土、灰渣或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水、污物。
  (四)随意使用融雪剂或将使用融雪剂的融后残雪堆放在树木根部或绿地上。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冰雪清理工作实行责任制,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冰雪清理工作应纳入市直机关工作责任制目标考评,作为对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目标考评内容之一。对未完成冰雪清理任务的,在目标考评中予以扣分。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时限或标准清除道路冰雪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仍未清除或未达到清除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二)已晋升为文明单位的,按照文明单位命名权限撤销或建议撤销该单位现有最高文明单位称号;不是文明单位的,当年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比。
  (三)对未按规定时限或标准清除道路冰雪的政府机关或企业单位,在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冰雪清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鹤岗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