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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05 17:3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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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

(1999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0次会议通过)

根据审判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有利于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现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办法》第一章第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具体内容为:
1、非财产案件当事人应当负担勘验、鉴定、公告、翻译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上述费用的负担,按《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2、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
人民法院异地调查、取证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决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异地调解案件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的,按照《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拒不自觉履行人民法院有效裁判文书的被申请当事人负担。
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异地执行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的与本案执行有关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第(五)项、第(八)项修改为:
(五)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没有争议金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八)破产案件,按照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四、《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司法救助,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
1、当事人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如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荣军休养单位、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
2、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3、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4、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
5、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司法救助的。
五、《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第二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按下列规定执行: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3)其他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再审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
六、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应严格执行“无明文规定不收费”的原则,除《办法》、本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所明文规定的收费范围、项目和标准外,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得另行收取任何费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诉讼收费名义收取任何费用。
七、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审结或执行完毕的案件,相关费用不再追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在此后发生的费用,按本补充规定执行;此前已发生的费用,按原《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不再追收。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制订的。本规定仅对亟需解决的诉讼收费问题作些补充,对《办法》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近期内全面修订。)


6. 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如何确认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实际上,人民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一直是如此操作的,因为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属于工伤劳动者或其亲属的实际费用损失,具有一次支出性,重复支持显失公平。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第三人已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等侵权赔偿责任后,劳动者仍然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只不过其中各项赔偿的标准和期限有不同的规定。通说认为,上述残疾赔偿金等三项费用,有对人的生命权给予补偿的性质,因为生命权是无价的,故重复支持亦在情理法之中。
7.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辅助器具,工伤职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应予支持。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广东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试行)》规定的标准为依据,辅助器具更换周期的确定应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为依据,计至工伤职工70周岁止。
【律师解读】
本条是一个创新条款。是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可主张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规定。
尽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该规定对劳动者受到工伤之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劳动者缺乏工伤保险基金的保障,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由于劳动者需要安装的假肢、假眼等辅助器具,都有一定的使用期,存在更换周期的问题。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第一次或第二次更换辅助器具费用后,如果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在若干年之后,劳动者再向原用人单位主张后续辅助器具更换费用,必将面临诸多困难,如:原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或原用人单位已经解散、破产而不复存在等等,导致工伤劳动者后续辅助器具更换费用将难以获得赔偿。
针对上述情形,本条规定,在同时具备如下三个条件的情形下,工伤职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应予支持:(1)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2)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3)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辅助器具的。
同时,本条还对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标准和更换周期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更换费用以《广东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试行)》规定的标准为依据,更换周期的确定应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为依据,计至工伤职工70周岁止。
8.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以及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发生工伤事故,确需安装辅助器具,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赔偿金外,职工及童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安装和更换费用的,应予支持。辅助器具安装和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关于辅助器具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的意见为依据,计至70周岁止。配制机构出具的标准超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的,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确定。
【律师解读】
本条也是一个创新条款。本条是关于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等非法经营主体的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发生工伤事故,以及劳动者可主张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安装和更换费用的规定。
该条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用工主体不合法,即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由于该类主体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不具备用人单位的条件,自然无法为其招用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另一种情形是尽管用人单位经营资质合法,但是使用的是童工,用工对象不合法,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是违法的。因此,用人单位也无法为童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在以上两种情形中,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如果确需安装辅助器具的,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赔偿金外,职工及童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安装和更换费用的,应予支持。
9.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律师解读】
本条是有关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规定。其依据是《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不过,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最终要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后,仍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如,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医疗费、工伤医疗期工资、生活护理费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10.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赔偿的,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依法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以上,可依据其缴满年限分别领取最少12个月,最长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一旦劳动者失业的,无疑将给其造成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本条规定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可以极大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王强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著名劳动法律专家,深圳劳动法律师网首席律师。王强律师在劳动法律、公司法律领域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已处理过七百余件劳动争议案件,其中包括上百人、数十人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王强律师对劳动法研究具有深厚造诣,在有关劳动法杂志和专业法律网站上发表劳动法专业文章数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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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
2006年5月14日 财税[2006]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支持农村信用社改革和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给予试点地区和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执行到期后,再延长三年优惠期限,分别延至2008年底和2009年底。
二、改革试点地区的农村信用社已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的,不再享受本通知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改革试点地区的农村信用社要将上述免税收入专项用于核销挂账亏损或增加拨备,不得用于分红。
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