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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5 16:0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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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管理规定

广电部


关于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管理规定

1994年7月5日,广电部

第一条 为繁荣中国电影创作生产,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保护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制片者(法人或自然人)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作摄制电影,是指经中国电影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摄制电影的法人(以下称中方),与外国法人以及自然人(以下称外方)在中国境内外以联合摄制、协作摄制、委托摄制等形式制作电影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外电影制片者在中国境内外合作摄制以下电影的活动:
(一)故事影片(含舞台、戏剧艺术片);
(二)美术影片(含动画、木偶、剪纸片等);
(三)科学教育影片;
(四)纪录影片;
(五)其它影片。
第四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活动包括下列形式:
(一)联合摄制,即中外双方共同投资(含现金或劳务、实物)、共同摄制,并按各自投资比例分享影片权益、分担影片风险的活动。
(二)协作摄制,即外方出资,提供主创人员在中国境内拍摄部分场景,中方以提供设备、器材、场地、劳务等方式给予协助的摄制活动;题材、主创人员均为中方,外方仅以资金投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拍摄活动,一般不应作为协作摄制。
(三)委托摄制,即外方投资,委托中方代为摄制的活动,这种形式一般只适用于短片。
(四)其它合作摄制形式。
第五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我国宪法、法律及有关规定;
(二)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
(三)有利于中国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安定;
(四)有利于中外文化交流;
(五)不得损害第三国的利益;
(六)其他法规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 国家对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是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行政主管部门。
广播电影电视部在中外合作摄制电影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中外双方对中国合作摄制电影方针、政策、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批准或不予批准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剧本;
(三)批准或不予批准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立项申请、报告等文件;
(四)批准或禁止中外合作摄制的电影或素材出入境;
(五)批准或禁止中外合作摄制完成的影片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公映;
(六)颁发中外合作摄制电影许可证和公映许可证;
(七)调解、处理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纠纷。
第八条 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受电影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承担以下合作摄制电影业务:
(一)为合作摄制电影者联系、介绍合作对象和提供资信服务;
(二)对中外双方拟拍摄的电影剧本进行咨询;
(三)承办中外双方合作摄制电影的立项申请报告和协助签订合作摄制电影合同,并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协调和管理;
(四)承办外方人员的进出境签证等事项;
(五)承办外方以实物投资和自用的设备、材料等的进出境申报事项;
(六)对中外合作摄制完成的影片与批准立项的剧本(导演本)进行对照初审;
(七)电影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立项申请程序是:
(一)中外双方应首先将拟合作摄制电影的中文(汉语普通话)剧本(如果原剧本是外文,应提前翻译成中文)及相关文件提交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进行咨询。
(二)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在收到该剧本后七日内提出咨询意见,并将该剧本及提出的书面咨询意见连同中外制片者提交的立项申请和相关文件、预算资料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
(三)广播电影电视部在收到立项申请报告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逾期未接到审批书的,申请人有权查询或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申请人所报立项申请及相关文件有不当之处,广播电影电视部可要求申请人限期修改,审批期限亦可相应延长。
(四)经审查批准并取得中外合作摄制电影许可证后,中外双方应在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协助下签订合同,该合同为唯一合同,并将所签合同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合作摄制电影合同签订后,双方方可进行摄制活动。
合作摄制环保、农业、工业等专题科研、学术、教学等电影,亦需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第十条 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形式合作摄制电影的导演、摄影师等主要创作人员须报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一般应以中国境内公民为主。
第十一条 中方制片者有权拒绝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合作摄制活动,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除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外,合作摄制的电影底样片冲洗及后期制作,应在中国境内完成。剪余的底样片素材由中方保存,影片公映一年之后方可出境。
第十三条 中外双方有权依照合同对合作摄制电影的活动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中外双方必须遵守电影主管部门对剧本或完成片的审查结论,对需修改或删剪的内容,必须进行修改或删剪。
第十五条 中外双方合作摄制的电影完成片或双片由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依据《电影审查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报送电影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批准并发给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在中国境内或输出境外公映。
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通过的剧本,合作双方均不得擅自对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
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通过的影片为该影片的唯一版本。影片可根据放映国家和地区审查规定酌情删剪。
第十六条 对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的双片或在后期制作时擅自改变了原批准内容的影片,中外双方或第三方均不得私自印制拷贝或复制成其他音像制品在中国境内外公映。
第十七条 外方应通过中方合作单位或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在中国境内聘用电影创作及劳务人员,并应依据中国法律、法规与应聘者签订合同,合同中要明确规定聘用期限、报酬、劳动保险及劳动保护等条款。
第十八条 外方以设备、材料等实物作价投资,其价格不得高于当地同类设备、材料等的国际市场中间价格。
第十九条 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形式摄制的电影,版权归合作方共同享有。任何一方不得损害他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外方人员在中国境内参与摄制电影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尊重中国当地民族风俗、宗教信仰和生活习惯。
中外双方应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广播电影电视部收取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管理费不得超过该影片摄制预算的百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立项申请书的内容(见附件1)要真实可靠。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合同,是指外方制片者或投资人与中方在中国境内外合作摄制电影的书面协议以及该协议的补充、修改文字资料和附件等。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合同的主要内容参见附件2。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作摄制电影预算,指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合同各方一致同意的电影摄制计划的预期财务安排,经各方签字后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预算书的主要内容参见附件3。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根据情节轻重,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所摄制的电影及全部素材,并对合作摄制的一方或双方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不发给公映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除海关禁止该影片输出外,电影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禁止该影片在国内公映,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摄制的影片,并对合作摄制的一方或双方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该影片及其复制品输出境外,并对合作摄制的一方或双方处以该影片实际成本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被处罚者如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电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如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接受处罚的,电影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香港、澳门地区及台湾省电影制片者来境内合作摄制电影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立项申请书内容
制片者(出品人)名称、简介、国别、地址、通讯方式及电话和传真号码;
电影名称及剧本;
投资方式和投资的简要说明;
电影内容的简要说明;
计划开始拍摄时间、周期和内外景点;
制片人、导演、摄影、主要演员的个人简介;
导演、摄影、主要演员等受聘的有效书面证明文件;
中外方投资人的有效资金证明;
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的咨询意见及项目负责人姓名和简历。

附件2: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合同内容
序言;
合同各方的法定名称、地址、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合同各方主要权利、义务和责任;
剧本和分镜头剧本的提供者、改编及授权规定;
筹备和拍摄计划;
拍摄内、外景点,主要演职员及底样片冲洗、后期制作单位的选定;
投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成本及费用分摊方式;
投资付款时间和方式;
影片审查发行放映事项;
影片著作权(版权)和邻接权及其他权益的分享规定;
影片发行区域划分和发行收入分配规定;
影片底片权益规定;
影片洗印、后期制作费用摊销方式;
影片复制品及副产品的权益分配;
影片和素材、设备、器材的进出境和海关申报;
临时人员的进出境和签证手续;
财产和物资清算;
不可抗力和不可抗力事件的约定及其免责规定;
违约责任和罚责;
争议解决方式;
法律适用和管辖;
生效和终止;
其它。

附件3:中外合作摄制电影预算书内容
拍摄计划的预期财务安排,经合作各方签字后对签字各方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约束力。摄制
预算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投资总额及资金来源;
主要演、职员报酬或报酬标准;
设备、器材及胶片等消耗材料的价款或作价方式及价格标准;
场地和场租费计价标准或支出标准;
设备、器材租赁费用;
仓储、运输费用;
全体演职员食、宿、加班和交通标准或支出标准;
后期制作费;
税款和有关管理费的缴纳;
不可预见费用和保险费用;
财务、审计和法律费用;
超支或预算的资金来源及其担保或保证:
拍摄预算可经合同各方联合或各方单独在合同签字后任何时候进行审计;但摄制预算以合同
各方签字为准,不以审计为生效条件。


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1月17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
称《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含开发区)、乡(镇)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派驻区域内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别做好土地和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符合《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
(二)国家划拨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拨或承包给集体、个人使用的;
(四)1961年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使用,没有确认给农民集体所有的;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个人使用的原属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生产基地的;
(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建制转为城镇户口后原集体所有的;
(七)凡征而未用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
第六条 符合《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土地使用者。
依法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或作价入股组建联营或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联营或股份制企业。
第八条 实行土地登记公告制度。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耕地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在用地规模方面,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河流湖泊库区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的规划期限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致。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整理、开发、复垦新增加的耕地面积依法折抵占补平衡指标的,可以将该指标有偿转让给其他需要履行占补平衡义务的单位。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开发基金作为土地整理和开发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负责复垦,复垦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
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被破坏的土地确属无法复垦的,应按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征用农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改造、开发计划,集中连片地改造旧城区和开发新城区。改造和开发需占用的土地应统一依法收回或征用。
第十四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给予补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按下列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按《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人均耕地数量和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
被征用耕地每一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补五倍;人均耕地五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六倍;人均耕地四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七倍;人均耕地四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六十七平方米的
补八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补九倍;人均耕地二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三十四平方米的补十倍;人均耕地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十一倍;人均耕地不足二百平方米的补十二倍。在特殊情况下,其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十五倍。
(三)青苗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产值补偿。
(四)地面附着物的补偿办法和标准,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征地公告后,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应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约定。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宅基地应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落实地块。
农村村民宅基地批准和落实地块后两年内未按规定用途使用或农村村民整户迁移的,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
调整宅基地坚持批新交旧的原则。新房建成后,应在三个月内交出旧宅基地。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出租、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原住房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户口已迁出的;
(四)其他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的。
第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撤销村民建制,并合理安置。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剩余土地归国家所有,仍由该单位使用。国家因建设需要收
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征用土地给予补偿。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不含县级市、建制镇),不得审批农村村民宅基地。城市建成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禁止城镇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

第五章 土地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坚持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加强土地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
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内容包括: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给土地宗地信息、已供给土地综合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市场预测信息和政府供地限制目录等。
第二十三条 培育、发展和规范土地市场,健全中介服务体系。
设立土地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国家关于中介服务机构设立程序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土地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章程,制定服务规则,公布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标准和收费标准,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和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其土地评估结果无效。
本行政区域外的土地评估机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评估项目的,应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土地估价报告应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提交,由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签署,加盖土地评估机构印章。
经有确认权的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报告,应作为国有资产登记、抵押贷款、收取土地税费等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项之一,涉及土地资产的,必须进行土地评估:
(一)制定或修订基准地价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的;
(三)上市公司及新设、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
(四)企业兼并、破产、改制的;
(五)司法裁决、土地监察涉及土地价格的;
(六)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需要评估的。
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的,不得处置土地资产及办理土地权属登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耕地保护、土地利用、土地收益等工作列入政府主管领导任期内的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下列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依法制止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扣押;
(二)对依法制止后继续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人承担;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以后,发现违法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而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是出现可能妨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
(四)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措施。
查封违法建筑物、扣押施工工具、建筑材料和其他财物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送达查封或扣押财物通知书,并向违法行为人出具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干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擅自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出让、转让、出租等形式用于非农业建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三)破坏种植条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至二倍;
(四)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一至二倍;
(五)拒不交出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二十至三十元;
(六)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依照《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复垦费的一至二倍。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条规定的,按违法占地行为查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和个人擅自从事土地评估的;
(二)超越土地评估资质从事土地评估的。
第三十三条 逾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闲置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每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财物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依照《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非法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依照《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谩骂或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故意伤害土地执法人员的;
(三)抗拒、逃避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土地税金的;
(四)非法印制、涂改、伪造、倒卖土地证书的;
(五)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25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洛阳市〈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0年6月25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7日

哈尔滨市立法听证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立法听证规定


(2004年2月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听证活动,促进地方立法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在制定规章过程中,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直接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意见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立法听证应当从实际出发。遵循民主、公开、公正、客观、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媒体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听证
  第一节  听证会的提起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设定对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设定收费、补偿项目或者调整标准的;
  (四)设定较大数额罚款的;
(五)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后,决定是否举行,或者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书面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动议,并载明举行听证会的必要性、听证事项及争议的焦点问题等内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
  第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名义举行听证会。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决定单独或者联合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一般不得就相同事项重复举行听证会。
  第二节  听证会的准备
  第十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确定听证会组织机构。
  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主任会议指定的机构为听证会组织机构。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的,其办事机构为听证会组织机构;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各方共同确定听证会组织机构。
  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根据需要配合立法听证会的组织工作。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确定一名听证主持人。
  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秘书长为听证主持人。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的,其负贵人为听证主持人;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各方共同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十二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制定听证会工作方案,明确当次听证会的具体规则、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常务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为听证人。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有关人员为听证人;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各方共同确定听证人。
  听证会组织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听证人。
  第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一般不少于十人,不多于二十人。
  第十五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
  听证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名称及规范的主要内容;
  (二)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事项及争议的焦点问题;
  (四)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方法以及有关权利和义务;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的要求,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并在报名时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第十七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根据报名先后顺序和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大体相当的原则,公平、合理地确定听证陈述人。
  在意见相同或者相近的报名者较多时,听证会组织机构可以要求其协商后派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听证陈述人发出书面通知,并提供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九条 需要证人参加听证会作证的,听证陈述人应当将证人的自然情况及联系方式等,在听证会举行的二日前提交听证会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因身体健康状况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时,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日前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报告,可以提交书面陈述材料。经听证会组织机构同意,也可以委托一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会,但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二日前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权限。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旁听听证会。
  听证会组织机构根据报名先后顺序和具体情况确定旁听人,并在举行听证会的三日前书面通知旁听人,提供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参加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不足公告要求人数的半数的;
  (二)参加听证会代表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人数严重不对等的;
  (三)听证事项发生变化的;
  (四)需要延期的其他情况。
  不再举行听证会的,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
  第三节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查明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到会情况,宣布会场纪律,介绍听证主持人。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开始,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简要情况及主要内容,宣布听证事项及争议的焦点问题,告知听证陈述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正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听证人、听证陈述人、旁听人以及新闻工作者应当遵守会场纪律。
  第二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享有平等的发言权。
  第二十七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规定顺序和时限,围绕听证事项进行发言;需要延长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同意。
  第二十八条 听证陈述人发言不得进行人身攻击或者诽谤。
  第二十九条 听证陈述人可以提交证据,请求证人参加听证。
  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必要当场口头作证的,可以准许证人参加听证;未当场作证的。其书面证据材料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条 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并经质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证人发言结束后。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可以对证人提问。
  第三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发言结束后。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人可以对听证陈述人询问。
  第三十三条 听证调查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归纳主要分歧,组织听证陈述人围绕主要分歧进行辩论。
  第三十四条 在听证会上,旁听人无权发言。但可以提交书面材料。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的全部活动应当记入听证记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和记录人员签名,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二日内,听证陈述人可以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书面补充材料。并记入听证记录。
  第三十七条 对未经听证会质证、辩论的证据材料、书面陈述。应当在听证记录中予以说明。
  第四节  听证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依据听证记录,公正、客观地制作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对听证会上的各种意见做出真实的反映。
  第三十九条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公告的发布途径;
  (三)听证事项和争论的焦点问题;
  (四)听证人、听证陈述人的构成情况;
  (五)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观点和证据;
  (六)总结听证过程中形成的一致性意见和主要分歧,提出供参考的意见、建议及理由;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附件材料,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决定,印发有关会议。

  第三章  规章听证
  第四十一条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设定收费、补偿项目或者调整标准的;
  (二)设定对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设定较大数额罚款的;
  (四)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自行或者指定起草部门、审查部门举行听证会。
  起草部门、审查部门可以单独决定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收到规章送审稿后举行。
  起草部门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规章送审稿形成前举行;审查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再次举行。
  第四十四条 规章草案听证会的准备、举行以及听证报告的制作等。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确定的权限、程序,认真履行职责。
  第四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提供方便。
  第四十七条 听证费用由听证会举办单位负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听证陈述人收取。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会场纪律的,由听证主持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退场。
  第四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起草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