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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被执行主体虽未倒闭但又另外承包且无偿还能力可否由按承包合同偿还原债务的主管单位作为被执行主体问题的电话答复

时间:2024-05-19 13:2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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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被执行主体虽未倒闭但又另外承包且无偿还能力可否由按承包合同偿还原债务的主管单位作为被执行主体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被执行主体虽未倒闭但又另外承包且无偿还能力可否由按承包合同偿还原债务的主管单位作为被执行主体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9月17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经复字第19号“关于被执行主体虽未倒闭,但又另外承包,且无偿还能力,可否由按承包合同偿还原债务的主管单位作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冶金部十七冶企业公司(简称“企业公司”)于1988年将其申报成立的长久建材商店(简称“建材商店”)发包给谭大志,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1987年度商店的报废、积压商品及债权债务由企业公司负责处理”。但是,建材商店的承包并不改变其性质及债权债务关系,承包合同的约定,也不应视为该商店1985年欠江苏省溧阳县劳动服务公司的债务转移由企业公司承担。因此,如果建材商店实际具有法人资格,参照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案在执行程序中,无须变更被执行主体,而仍应由建材商店承担债务。如果建材商店不具有法人资格,参照本院法(研)复〔1987〕33号批复,在执行程序中,可裁定企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成为被执行人之一。


拉萨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2007年6月30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月1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顺利实施,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和谐发展,根据《拉萨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及新建、改建、扩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堆龙德庆县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权限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管理





  第五条 城市规划应与城市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相适应,以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集约节约用地、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和谐快速发展和有利于提高城市经营水平、改善城市基础设施为原则。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和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年度城市规划编制计划。



  第七条 城市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调整或者修订。调整或者修订工作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及时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依据调整或者修订后的上位规划,及时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进行调整内容备案或者按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应当取得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要点。

  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街区及其他重要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编制专项规划的,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并应取得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的规划编制要点,其编制成果经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后,由编制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按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后的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重要地区和地段,应当进行以城市空间和景观环境为主要内容的城市设计。



  第十二条 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定。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根据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要点编制规划,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重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少占或者不占肥力较好的耕地,防止环境破坏及热岛效应等公害。



  第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遵循统一规划、整片开发的原则。



  第十五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条例》、本细则以及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住宅建设应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新建居住区的规模,应按照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标准设置。建成区内已建的居住组团、居住小区应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进行成片规划改造;严格控制已建居住小区的零星改造,禁止插建;严格控制独院式低密度住宅的建设。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一)有闲置地可利用的;

  (二)通过改造可满足用地需要的;

  (三)国家、自治区、市限制的重复建设项目、扩建项目;

  (四)不符合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定的;

  (五)建设项目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

  (六)其他不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用地。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实施统一规划管理。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一)需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非经营性项目用地;

  (二)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三)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

  (四)位于城市紫线范围内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申领选址意见书的。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

  (二)1:500-1:2000实测数字化现状地形图及其电子文件,地形图应包括拟选址范围外30-80米的地形地貌;

  (三)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部门意见,审查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建设规模等,并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书面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和相关规划要求。



  第二十二条 除可行性研究周期较长的重点建设项目外,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选址意见书之日起12个月内,向核发该选址意见书的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有困难的,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期满前20日内申请延期。逾期未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原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增建设用地的非经营性项目用地;

  (二)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

  (四)其他依法需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含核准和备案)(下同)文件;

  (二)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有关材料;

  (三)新增与原有(自有)用地接壤土地的建设项目或者在原有(自有)用地范围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建设项目,提交原有用地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件;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属第十九条规定需申领选址意见书的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部门意见,审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并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书面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用地范围和建设规模以及规划设计要点。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报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并附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及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

  (二)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定临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使用要求,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领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其变更的内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并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的6个月内,未能取得建设用地或者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前20日内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以及延期后又到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核发,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为主要依据。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东、南、西、北四至范围的,应当征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的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建设项目施工所需的临时设施,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另作安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调整用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归还用地并拆除地面附着物。



  第三十一条 因抗御自然灾害、紧急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可以在使用土地后6个月内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土地,应当将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中标和竞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可以持中标通知书、土地出让合同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直接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承租人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经营活动中不得擅自变更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设计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提出书面申请后,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对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的可行性和科学性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意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设计单位按照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规定的规划设计要点编制规划设计方案,并将规划设计方案报送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报审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规划设计方案;

  (二)规划设计要点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报审分期实施项目的,提供原批准的整体规划设计方案及其审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审查规划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审查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绿地率、建筑后退用地界限和规划道路红线、停车指标等,提出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重大建设项目、临城市主干道的建设项目、市政府指定地段的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八条 规划设计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审定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报审。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或者改造道路、桥梁、隧道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土地权属证件,原有房屋改建、扩建的,应当提供原有房屋产权证;

  (三)经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

  (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筑施工图(须加盖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及设计人员注册章);

  (五)有关部门对建筑施工图的审核意见;

  (六)规划设计要点或者规划设计方案审定意见要求提交的其他图件。



  第四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审查建筑施工图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方案并参考有关部门的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书面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土地权属证件、临时用地合同;

  (三)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筑施工图(须加盖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及设计人员注册章)。



  第四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审查临时建筑使用性质和施工图,并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书面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应当在2年以内;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筑,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2个月内,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报审的规划设计文件(包括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和竣工图)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指标值,图件标注的数据必须与比例尺和实际相符合,各类控制指标的合计数据必须与各部分数据之和相一致。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其变更的内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公示,并书面征得受影响的业主和预购人的同意。



  第四十八条 永久性建设工程和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临时性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报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分期申报验线。



  第四十九条 新建建筑物的间距控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执行;在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平行布置时的住宅正面最小间距按照下列建筑间距系数控制,且计算间距最小取值不得小于10米:

  1.朝向为正南向的,在旧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1.25;在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1.34;

  2.朝向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的,建筑间距系数可根据不同方位折减系数换算。方位偏角小于15°时,折减系数为1.00;方位偏角大于15°小于30°时,折减系数为0.90;方位偏角大于30°小于45°时,折减系数为0.80;方位偏角大于45°小于60°时,折减系数为0.90;方位偏角大于60°时,折减系数为0.95;

  (二)并列布置时的侧面最小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低层住宅、多层住宅与低层、多层住宅之间最小距离不得小于6米;

  (三)其它非居住建筑的间距,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和有关规定具体核定。



  第五十条 建筑与相邻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中小学的普通教室、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老年公寓等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1.40;



  第五十一条 新建建筑退让用地边界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用地边界另一侧已有相邻建筑的,应当符合建筑间距规定的相应要求;用地边界东、西、北侧为住宅用地或者规划住宅用地的,不得小于拟建住宅间距规定的一半;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为3米;

  (二)用地边界外侧为城市道路、河道和绿地的,应当按照本细则或者规划设计要点规定的退让城市道路、河道和绿地的要求进行退让;

  (三)其他建筑类型或者布置形式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要点中确定。



  第五十二条 河道(含湿地)保护线及河道保护线外侧新建建筑高度要求按相关规定执行。河道保护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与河道或者绿化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三条 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建筑密度必须严格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区,建筑密度不得小于25%且不得大于40%。



  第五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与园林、绿化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线范围,不得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各类新建建设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绿地率):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单位绿地率不得低于40%;

  (二)机关团体、医疗卫生、科研教育、文化娱乐、宾馆饭店、体育场馆、部队等不得低于35%;老城区单位绿地率不得低于15%,并采取垂直绿化等形式,提高绿化覆盖率;

  (三)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得低于25%;

  (四)对环境有污染的单位,绿地率不得小于40%,并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设置宽度不小于30-50米的防护林带;如果防护林带宽度达不到要求,单位绿地率应达到50%;

  (五)新建、扩建、改造居住(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旧居住(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25%;老城区居民区采取见缝插绿、拆违建绿、空闲增绿等措施,保证绿地率有较大提高,并采取垂直绿化等形式,提高绿化覆盖率;

  (六)居住区内人均公园绿地设置:组团不得小于1.5平方米/人;居住小区(含组团)不得小于2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得小于2.5平方米/人,居住小区内每块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得小于5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二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日照间距范围之外。



  第五十五条 城市道路绿地率指标: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在24-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5%;红线宽度小于24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



  第五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工程建设。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和历史文化街区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未经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占用公益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五十七条 在规划及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其每侧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的保护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第五十八条 城市主干路两侧公共建筑的楼前广场,应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建设建筑小品、雕塑、绿化或者铺装地面。

  沿街围墙应为绿篱或者高度在1.8米以下的空透墙;确需建设实体墙的,高度不得超过2米,并全部装修。



  第五十九条 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压占城市地下管线,其退让管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桥涵、各类管线及市政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超前规划与设计,并严格按照现行国家规范和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要点有序实施。



  第六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配套建设的管沟及各项管线工程应与道路工程同步建成。



  第六十二条 建成区范围内的私人住宅,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确属危房的,经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审查,严格按照该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规划要求建设;用地确有困难的,可按照原址原面积翻建。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

  公示牌公示时间,自建设工程开工起至通过规划竣工验收止。



  第六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铁路线两侧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0米,临时性建(构)筑物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二)公路沿线建筑物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的要求执行;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主干道、次干道两侧建设的永久性建筑物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高度超过15米不超过21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高度超过21米,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且建筑高度不得大于建筑后退宽度与道路红线宽度和的1.5倍;

  (四)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支路、街坊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建筑物退让距离不得小于5米;高度超过15米不超过21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8米;高度超过21米,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

  (五)经营性的临时建筑(高度一般不超过8米),退让距离不得小于5米;

  (六)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

  (七)建筑物的地下部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其支护结构的外侧不得进入城市道路红线,超出建筑底层外墙的地下部分的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

  城市景观路和其他有特殊景观要求地段两侧的建筑、立交桥、历史街区范围内、交叉路口周围或者特殊地段的建筑,其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要点中确定。



  第六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6个月内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规划竣工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放线单;

  (二)核准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等施工设计图(包括核准变更的图);

  (三)竣工测量报告;

  (四)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申请规划竣工验收。



  第六十六条 对规划竣工验收合格的,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文件。

  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证登记手续。



  第六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关文件或者证明材料,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六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一)违反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

  (三)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核准的要求,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占用河湖、湿地、沟渠、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带,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占用经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四)在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的地区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设的;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严重影响城市景观的;

  (六)临时性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或者在城市建设需要时没有拆除的;

  (七)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除的;

  (八)擅自改变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重要公共建筑立面的;

  (九)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建设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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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圩堤、水库、大坝、水闸、泵站、灌区渠道、水电站等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及其配套设施。

  航运、城市供水、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尾矿坝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产业、财政、价格、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以外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投入,确保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兴建水利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支持并鼓励农业水用户依法成立农村用水合作组织,对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工程实施日常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利工程建设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相关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的要求,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利用、水资源利用、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等审批或者核准手续。以灌溉为主的水利工程应当完善渠系配套建设。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在制定新建水利工程建设方案的同时,应当制定水利工程管理方案。对没有管理方案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责。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从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水利工程建设现场,按照监理规范实施监理。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负责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建设进度以及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建设单位整改到位。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水利工程验收的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将水利工程移交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时,应当移交该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书、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等资料。

  第十二条 水库大坝、水闸竣工验收合格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水利工程管理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受益和保护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由主要受益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按照水利工程管辖权限,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险情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管理,定期组织乡镇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下列国有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一)大、中型水库;

  (二)保护面积在5万亩以上的圩堤;

  (三)大、中型灌区;

  (四)大型泵站。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受益和保护范围合理设置管理单位或者安排专人实施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其所承担的任务,分为纯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三类。

  纯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承担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既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性管理运行维护任务,又有工程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营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承担工程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第十八条 纯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其编制内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以及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按照水利工程隶属关系,由本级财政负担,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其所承担的公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经营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行负担。

  经营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行负担。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防汛抗旱调度和水资源调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水利工程安全运行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因洪涝等灾害造成水利工程损毁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第二十条 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

  第二十一条 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与接受供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供水协议。接受供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费。水利工程水价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部分功能或者基本功能丧失,确需降低等级使用或者报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并按审批权限审批。

  经批准报废的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限期拆除、清理。

  第四章 水利工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有水利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保护农田5万亩以上的圩堤,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堤脚外30—50米(水平距离,下同),背水面距堤脚外(其中险段为压浸台脚外)不少于30米;在堤内外的管理范围边缘各延伸80—200米为保护范围。

  (二)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坝两端周边和下游坝脚外,大型水库不少于100米,中型水库不少于50米(非主要副坝可适当减少),水电站大坝两端、下游坝脚外,厂房周边不少于50米,溢洪道、泄水闸两侧各10—2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外延100-500米为保护范围。

  (三)大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200—50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50—200米,中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100—25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25—100米,大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50米,中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30—50米为上述工程的管理范围。以上工程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范围。

  (四)5万亩以上灌区的干支渠的设计开挖边线或者堤脚外设计边坡1—5米(边山渠道开挖线外5—10米),渠道配套的建筑物边线外5—10米为管理范围。渠道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范围。

  (五)其他圩堤、小型水库、涵闸、泵站、5万亩以下灌区渠道工程等,可参照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依照前款规定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已征用或者已划拨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未征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征用,并办理确权发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依法设置固定标志。对有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水库大坝、水电变电站、水闸等工程设施,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标志。

  第二十六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

  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后,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拆除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

  因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开发补偿费。开发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更新改造。

  第二十八条 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禁行标志。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兼做公路的,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路通车后,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维护,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利工程状况提出车辆限制通行的要求。因公路维护不善等原因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暂停通车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

  (二)倾倒、堆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废弃物;

  (三)开渠、挖塘、打井、爆破、葬坟、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

  (四)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五)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

  (六)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行为。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开展爆破、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必须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水利工程的运行和安全,并报经有管辖权的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管理制度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

  (二)发现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三)发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水利工程经营收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水库大坝、水闸等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服从防汛抗旱调度和水资源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采取强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建设项目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