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废止下列省政府规章:
1、《湖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2、《湖北省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3、《湖北省室内装饰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二、修改下列省政府规章:
1、《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如因特殊原因调整生产计划的,可由省盐业主管部门作适当调整。
2、《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第十七条修改为:根据国家规定,需要使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须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函,向该成果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3、《湖北省家电维修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第五条修改为:家电维修人员必须具备与该行业相适应的技术服务素质。从业人员应进行技术培训,取得省主管家电维修行业工作的部门核发的《湖北省家电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并依法办理工商执照。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取得《湖北省家电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或超等级范围从事家电维修的。
4、《湖北省水产品市场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删除第八条、第二十三条。
5、《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农产品基地农产品(包括饲料产品)的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进行检测。经检测,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和省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销毁、限制其用途。
6、《湖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第九条修改为:未列入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但急需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管理该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所需基础测绘经费由用户承担。7、《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第四条修改为:本省实行著名字号制度,对著名字号实行保护。
8、《湖北省著作权行政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删除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
9、《湖北省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删去第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10、《湖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第十六条中“凡以营利为目的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房屋出租之前,须向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修改为“凡以营利为目的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删去第十七条中“《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
删去第十八条中“《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
删去第二十条第四项中“或不按规定申办《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
11、《湖北省社团管理登记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社会团体领导机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按时换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并报请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同意。”
12、《湖北省武术管理活动管理暂行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武术学校、习武场所聘请外国武术专业技术人员或招收外籍学员,须按境外人员来我国就业或入学的相关规定办理”。
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项)的顺序和条文(项)间的对应关系作相应调整。
三、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8号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2006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省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依法确定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和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实施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提供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所需要的统计数据。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的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内休假,以及在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或者按照用人单位指派从事劳动合同约定以外的工作,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六条 本规定的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项目:
(一)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奖励性工资;
(四)用人单位通过提供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五)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六)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分为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全日制劳动者适用月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劳动者适用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月最低工资标准按照下列公式测算:
月最低工资标准(元)=全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最低月生活费用支出×每一个就业者的平均赡养人口系数+调整数。
前款所指调整数的确定,主要考虑当地全部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就业状况、劳动者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和实际工资增长水平等因素。
月最低工资标准一般不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第九条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元)=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天÷8小时×(1+单位应当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1+浮动系数)。
本条第二款所指20.92天,为每月实际工作天数,其计算公式为:(全年365天-104天休息日-10天法定休假日)÷12月。
本条第二款所指8小时,为每天法定工作时间。
本条第二款所指保险费比例,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府规定的标准为准。
本条第二款所指浮动系数的确定,主要考虑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等因素。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每年的6月份调整一次,适用时间为当年的7月至次年的6月。发生特殊情况时,调整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同级总工会、企业家协会等单位,于每年4月份前根据本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测算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将该标准和测算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二)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等单位,对设区的市、自治州上报的最低工资标准及测算方案进行审议,拟定适用于全省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若干档次,经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和报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档次,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拟定本地区各县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经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用人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布。
第十三条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举报、投诉者告知查处结果。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拒不支付的,对用人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4日发布的《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省政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