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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著作权继承应注意的问题/彭跃进

时间:2024-07-26 08:39: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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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作为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近代文化、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历史不很悠久。当著作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以后,著作权继承也逐渐在各国法律中确立下来了,我国也不例外。由于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有许多特殊之处,因而,对有关著作权继承问题的探讨也就显得很有意义。

  一、著作权继承的概述

  著作权的继承是指根据著作权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或其它继承方式,在著作权人死亡时,将其所有的著作权移转给继承人享有的一种法律制度。从各国的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来看,著作权通常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部分。其中,前者与著作权人人身的存在不可分离,不具有可转让性,不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对于后者,由于这种财产权利与人身可以分离,具有可转让的性质,各国通常在其著作权法和继承法中明确规定公民死亡后,其生前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

  我国充分借鉴了世界各国继承立法和著作权立法的经验,在继承法和著作权法立法过程中,均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于公民死亡时由其继承人继承。作者去世后,继承人或第三人可根据作者的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或法定继承的规定取得著作权,成为著作权主体。一般而言,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继承,人身权利不能继承。但是,对于死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继承人能否行使发表权以及能否享有遗作的著作权的问题,各国规定不一。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均规定,凡作者生前未发表也未在遗嘱中明确是否发表的,遗作的发表权可由作者的继承人行使。对于遗作的著作权,多数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可由继承人行使,遗作的有效期为作品发表之日起若干年,如英国《著作权法》第95条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遗嘱执行、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行使遗作的发表权,但是只能享有作品的用益权。如法国《著作权法》第19条、21条的规定。

  二、著作权继承的法律适用与继承方式

  各国著作权法或继承法都有关于著作权继承的规定。由于著作权继承与有形财产权继承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著作权继承当然也可以适用各国继承法中关于继承的原则规定。不过,由于著作权的特殊性,许多国家并没有简单地援引其他单行法或民法一般原则来处理著作权继承问题,而是在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继承作出专门的、具体的规定。有些国家甚至在著作权法中特别指出民法中关于继承的某些一般性原则,不能适用于著作权继承。在这一类著作权法中较典型的,恰恰是在民法典中对继承的规定最为详尽的法国和德国。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他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因此,在我国,著作权的继承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继承等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当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为复数时,通常要进行遗产分割,最终使每一个继承人得到自己的遗产份额,由其单独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由于著作财产权与物的所有权不同,因而其分割的方法也有区别。一部著作、一幅画的著作权是不可能像粮食、布匹等物品那样按继承人数分成相等的若干份。因为著作权是无形的,对著作权载体的分割不等于对著作权的分割。如果将一幅画的载体分割成若干块,不仅不能分得这幅画的著作财产权,而且会毁了这副画的载体,也会毁了这副画的著作财产权。因为它再也不能以这幅画的价值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了。[7]因此,在著作权分割过程中,对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只获得了权利而没有取得实际财产利益的那部分,通常要等到实际财产利益实现时,其继承人才可以通过分割而实际获得。对处于这种状态的著作财产权,共同继承人应该保持一种共同共有关系。但是,继承人也可以通过将它折作价款归其中一人所有,而由他向其他共同继承人支付相当于他人继承时应分得的同等份额的价值以补偿其损失,从而分割遗产。继承人还可以通过向第三人转让全部著作财产权并获得价款的方式,从而进行实际分割。当然,这只是在一般情况下平均分割著作财产权的办法,若发生继承人中有人应多分、少分或不分等特殊情况时,则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区别对待。此外,由于著作财产权价值的不完全确定性,各继承人可结合著作财产权进行价值评估,以免日后产生更多的纠纷。

  三、著作权继承值得注意的问题

  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包括“公民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一般而言,继承人对著作权的继承,主要是继承作者死亡后剩余的有效期间的著作财产权。在作者死亡至著作权有效期届满这段时间内,继承人可以享有原作者的著作财产权。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据此,因继承而取得著作权财产权的人,能成为著作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笔者认为,关于著作权的继承,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1、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7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根据《继承法》第32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此作了特殊规定,显然是为了维护其他合作作者的利益。其他合作作者所取得的这部分财产权利,属于其共同财产。

  2、继承人一般不能继承作者的著作人身权,但有责任对其进行保护。《著作权法》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3、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如果作者生前明确表示不得发表,则在该作品的保护期内不得发表。作者死亡后,他人不得删除更改其在作品上的署名。未经作者授权,他人亦不得行使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作者变更、终止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这里未提到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笔者认为,上述权利也应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来保护,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要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阳泉市困难企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3〕10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阳泉市困难企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困难企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3年
1月27日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



二OO三年二月十八日


阳泉市困难企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
险的问题,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制度的通知》(晋政发[2000]34号)、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
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
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晋劳社医[2002]297号)精
神和《阳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阳政发
[1999]9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困难企业是指企业生产经营在较长时间内不能正
常运行,职工工资不能正常发放,收支严重失衡,短期内又难以
转入正常,无法按现行规定比例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亏损企业
和长期停产半停产的特困企业(以下统称困难企业)。
第二条 各级医改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辖区内困难企业参加
医疗保险的审核认定工作。凡按本办法规定参保或暂缓参保的企
业,均要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
行初审并提出意见,报市医改领导组办公室审批后纳入困难企业
参保范围。
如困难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时可适时调整缴费比例
(一般一年调整一次),生产经营转入正常后,要及时办理变更
手续,按全市统一规定纳入正常参保范围。
第三条 困难企业参加医疗保险采取“低门槛”纳入的办法,
根据其实际缴费能力,选择不同缴费比例,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
待遇。
第四条 困难企业原则上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统
筹保险。
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不达本省上年度平均工资
60%的原则上按60%计算,基本医疗保险缴纳比例可根据企业困
难程度在2.5—4.5%之间选择确定。按此比例缴费的困难企业不
建立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只结算参保职工住院、慢性病门诊及大
病统筹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 困难企业按批准的参保形式参保并享受相应待遇。
缴费比例为4.5%的,其医疗费用按《阳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结算;选择缴费比例低于4.5%的,缴费比
例每降低一个百分点,其医疗费用统筹金支付比例在按全市统一
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结算的基础上降低10个百分点,
特殊困难职工经批准可适当提高统筹金支付比例。
困难企业大病统筹执行《阳泉市职工大病统筹保险暂行办
法》。
第六条 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则上由企业缴纳,企业
全额缴纳确有困难的,经市医改领导组办公室批准可由企业和职
工个人共同缴纳。大病统筹费可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或职工个
人全额缴纳。对于特困企业,按本办法的最低比例缴纳仍有困难
的财政给予一定补助。
第七条 困难企业参保职工因病住院需持市医疗保险经办
机构统一印制的证、卡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八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困难企业医疗保
险的申报、登记、缴费和费用结算等业务。
第九条 困难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
费,以切实保障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中途欠费
的,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等单位全部补缴费用后,再按有关规定结
算;无论何种原因终止缴费的,停止享受其医疗待遇,终止保险
关系时所交保险费不予退还;参保单位中个别职工因故未及时参
保要求补办参保手续的,要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调整,除补
缴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外,连续缴满12个月后开始享受保险待
遇;无故不参加者不予纳入保险范围。
第十条 本办法未及的其它有关医疗保险事项,按照《阳泉
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效经济合同引起的财产争议的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的起诉是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效经济合同引起的财产争议的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的起诉是否受理的批复
1990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经请字第1号《关于无效经济合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处理后当事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效经济合同具有确认权。但无效经济合同引起的财产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如当事人就无效经济合同引起的财产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