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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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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11号
2003年1月2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专用联)的使用和发挥其用于统计分析的功能,做好在全国推广应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前期准备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3年2月1日起,各外汇指定银行在出具专用联时,必须在上面注明该笔出口收汇所对应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

二、对于不需要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出口收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在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相应的收汇资金来源。核销收汇专用号码的编制方法比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申报号码的编制方法,共22位,前6位为地区标识码;随后6位为银行标识码及顺序码;再后6位为该笔出口收汇的收汇日期;最后4位为该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号码数均为阿拉伯数字。银行当日的流水码不得重号。

三、对于外汇指定银行2003年2月1日之后出具的专用联,若专用联上未注明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或未注明核销专用号码和收汇资金来源的,外汇局不得凭此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四、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行。


江门市人事局关于《江门市直机关雇员管理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广东省江门市人事局


江门市人事局关于《江门市直机关雇员管理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江人发〔2008〕217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江门市直机关雇员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为做好有关组织实施工作,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雇员员额核定

为规范雇员管理,节约行政成本,雇员使用必须在核定的雇员员额内配备。雇员员额按以下原则核定:一是辅助公共管理迫切需要原则;二是精简、效能原则;三是按照编制比例核定与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原则。

雇员员额核定标准由市编办、市人事局(或政府人力资源主管部门,下文同)另行制定。

申请核定和使用雇员员额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核定雇员员额

用人单位申请核定高级雇员员额的,须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由用人单位专题书面请示,经市编办和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申请高级雇员员额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工作任务要求清晰,专业性强,评价标准客观,操作性强;二是在市直机关内找不到能力相近的人员;三是可解决相关的专业问题,并能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或可减少重大经济损失。

申请核定普通雇员员额的,由用人单位专题书面申请,在核定比例标准范围内的由市编办和市人事局审批;超过核定比例标准范围的,经市编办和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申请的内容应包括本部门所需雇员岗位情况、拟配备雇员员额、要求配备雇员的理由等。

(二)申请使用核定的雇员员额,由用人单位向市编办提交《江门市直机关雇员员额使用申请表》(可在市人事局网站下载),经批准后,由市编办出具《江门市直机关雇员员额使用卡》,用人单位凭《江门市直机关雇员员额使用卡》办理雇员招考、增员等手续。

二、雇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雇员的工资福利标准,根据雇员工作岗位、任职资格条件及工作年资,参考事业单位职员和工勤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及当地企业同类人员收入水平,结合地方财力状况确定。

(一)高级雇员工资待遇

高级雇员实行协议工资,设置工资底线,参考正科级公务员的工资收入标准,上不封顶,由用人单位提出建议,经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普通雇员工资待遇

普通雇员的工资由基本薪金和年资薪金两部分组成,按月发放。普通雇员工资标准由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三)雇员的福利待遇

1、实行国家、省规定的国家机关单位工时制度,享受与本单位工作人员同等的法定假期、公休假期及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带薪假期。雇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有关待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如需支付加班报酬的,经费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

2、雇员和用人单位按照雇员月工资的10%各自按月缴纳住房公积金。

3、雇员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4、因病死亡或非因工伤死亡抚恤待遇参照省有关规定的企业标准执行。

5、雇员除享受《试行办法》及本《实施意见》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外,不再享受公务员的其他福利待遇。

(四)雇员的工资发放办法

雇员在雇用期间其工资标准须经市人事局审核,市财政局按月将其工资划拨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个人,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各项社保金等费用。

(五)雇员的经济补偿

雇员的经济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雇员经济补偿额度由市人事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后由市财政支付。

三、雇员招考

(一)雇员招考条件

雇员招考条件和方法,按照《试行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招考高级雇员和专业技术岗位、辅助管理岗位普通雇员,由用人单位制定招考计划,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采用公开招考的方式进行;工勤岗位普通雇员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向社会公开招考。

对本地紧缺专业、特殊岗位需要的人员,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可以适当放宽年龄或学历限制。普通雇员年龄可放宽到38周岁以下,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的学历可放宽到大学专科学历;高级雇员年龄可放宽到48周岁以下,学历可放宽到大学本科学历。

因工作性质不宜公开招考或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职位,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可通过特招的方式办理。特招的办理程序如下:

1、由用人单位向市人事局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特招操作方案。

2、经市人事局核准后,发出特招通知书。

3、由用人单位对特招人选进行相关专业知识的测评、考核,并将测评、考核结果送市人事局审核备案。

4、组织拟雇用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并对体检合格者进行公示。

5、办理雇用手续。符合雇员雇用条件的拟雇用人员,由用人单位持《江门市直机关雇员雇用合同》及有关材料到市人事局和市编办办理合同鉴证、增员等有关手续。

(二)招考计划和信息公布

公开招考雇员,原则上一年招考2次。每年2月底前上报下半年招考计划,每年8月底前上报次年上半年招考计划,市人事局审核汇总各单位招考计划后,统一发布招考公告。

(三)考试

根据雇用岗位的实际需要,考试采用笔试、面试或专业测评等方式进行,主要是考察应试者的公共管理基础知识、专业知识以及雇用岗位所需的素质、技能。招考高级雇员和专业技术岗位、辅助管理岗位的普通雇员采用笔试、面试或专业测评的考试方式,招考工勤岗位的普通雇员采用面试、专业测评的考试方式。

1、笔试。笔试采取闭卷方式,由市人事局统一组织,统一命题,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评卷划定合格分数线。笔试后,按合格分数高低排列,以1∶3比例确定面试人员。

2、面试或专业测评。面试根据岗位对雇员的任职资格条件和能力、经验要求,选取适当的方式进行,专业技术岗位可采取专业测评或实际操作等方式。

(四)考察

用人单位按招考的雇员员额数量,对综合成绩达到合格以上的人员,以综合成绩得分高低为序进行考察。确定两名有经验的人事工作人员组成考察组,选择在适当位置张贴考察预告,要全面掌握考察对象的德才表现和遵纪守法及其他有关情况。考察不合格者淘汰,并按综合成绩高低依次替补考察对象。

(五)体检

拟雇用人员须进行身体检查,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到指定的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体检标准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执行,有行业体检标准的按照行业体检标准执行。体检不合格者淘汰,并按综合成绩合格者的高低依次替补体检对象。

(六)公示

根据拟雇用人员考试、考察、体检的情况,择优提出拟雇用人员名单,对拟雇用人员在市人事局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七)雇用

公示未发现有影响雇用情况的,确定为雇用人员;公示发现有影响雇用情况的,由市人事局调查核实后,取消其雇用资格,并依次替补。通过公开招考方式确定雇用对象后,用人单位持《江门市直机关雇员雇用合同》及有关材料到市人事局和市编办办理合同鉴证、增员等有关手续。

首次雇用的雇员,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要进行试用,试用期包括在雇用期限内。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雇用。

四、雇员考核

对雇员的考核,主要是考察雇员在雇用期间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作为雇员续雇、解雇和奖惩的参考依据。

考核由用人单位组织实施,市人事局负责监督指导。

(一) 考核内容

考核分为试用期考核、年度考核和雇用期满考核。

考核内容以雇用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为依据,包括德、能、勤、绩、廉等方面内容,重点考核工作业绩和服务对象的评价。

(二) 考核等次的基本要求

考核等次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合格: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尽忠职守,工作优质、高效,业务熟练,专业技术能力强,能够履行岗位职责,圆满完成雇用合同约定的各项任务,服务对象评价满意。

不合格:品德、业务素质较低,不遵守法律法规和组织纪律,或难以适应工作岗位要求,不能全面完成雇用合同约定的各项任务,或服务对象评价不满意。

(三)考核的程序

用人单位成立考核工作组。

考核的基本程序是:考核对象向考核组述职、考核组提出考核等次建议、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考核结果并确定是否正式雇用或继续雇用。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并送市人事局备案。

(四)复核和申诉

雇员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用人单位申请复核,用人单位应在接到申请复核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雇员本人。雇员如对复核结果仍然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核结果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诉。在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对考核结果的执行。

五、用工社会化改革

为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创新机关后勤保障服务,促进机关公共管理辅助及后勤服务工作社会化,用人单位可以将核定的普通雇员员额全部用于雇用雇员;或全部选择用经费包干“以费养事”方式提供后勤保障服务;也可以将核定的普通雇员员额部分用于雇用雇员,剩余部分用于“以费养事”。

实行经费包干“以费养事”的,由市财政局根据用人单位可使用的雇员余额和市直机关雇员财政支出的平均水平,核拨后勤保障服务经费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将后勤服务外判发包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后勤服务自行雇用、自主管理后勤服务人员。

“以费养事”经费纳入本部门年度预算。

实行经费包干“以费养事”审批程序如下:

(一)书面申请。用人单位向市编办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的内容应包括用人单位根据核定的普通雇员员额全部或部分用于“以费养事”的理由、具体选择的方式、实施期限等,并附与劳务公司的合作意向书。

(二)审核批准。市编办根据用人单位的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市财政局根据市编办的审核意见和市直机关雇员财政支出的平均水平核定并拨付经费。

六、其他有关事项

(一)根据《中共江门市委办公室、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的通知》(江办发〔2007〕10号)精神,市直党政机关原使用的后勤服务事业编制和合同编制已取消。因此,《试行办法》实施后,原入编、占编不入编及合同编的在岗后勤服务及有关辅助人员列入雇员制管理范畴,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方式处理:

1、原入编的在岗后勤服务及有关辅助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并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市人事局批准,可选择保留原管理方式,也可根据原工作岗位情况选择直接转为相应岗位的普通雇员,不受招考雇员的年龄、学历条件限制。选择保留原管理方式的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及退休后的生活待遇仍执行原管理方式,并占用所在单位核定的雇员员额。以上人员须于2009年2月底前向所在单位提出按原管理方式或直接转为普通雇员的书面申请。

2、原占编不入编及合同编的在岗后勤服务及有关辅助人员,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市人事局批准,可相应转为后勤岗位雇员或辅助岗位雇员,不受招考雇员的年龄、学历条件限制。个人不提出申请,视作放弃转为雇员,由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经济补偿。申请转为雇员的,须于2009年2月底前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个人逾期不提出书面申请的,视作放弃选择雇员制。

3、个人选择并经批准直接转为雇员的,重新签订雇员雇用合同,其工资福利待遇及退休管理按《试行办法》及本《实施意见》有关规定执行,原工龄可连续计算;同时,终止其原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作经济补偿。

(二)《试行办法》实施后,部门、单位自行聘用的编外后勤服务人员及有关辅助人员,不得直接转为雇员。如用人单位需要选用这些人员作为雇员的,须按照《试行办法》及本《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在核定的雇员员额内,通过公开招考择优雇用的方式办理。

七、实施步骤

《试行办法》的有关组织实施工作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第一阶段(2009年1~2 月份):核查申报。用人单位要做好雇员制改革政策的宣传发动工作,对本单位原入编、占编不入编及合同编的在岗后勤服务及有关辅助人员情况进行核查清理,在此基础上,根据《试行办法》及本《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需要,提出本单位所需普通雇员员额或“以费养事”申请方案(申请高级雇员须另专题书面请示)、原入编和占编不入编及合同编的在岗后勤服务及有关辅助人员的处置方案,并附相关材料,送市编办和市人事局按程序审批。

第二阶段(2009年2~3月份):审核审批。市编办和市人事局按程序做好用人单位所需普通雇员员额申请方案、“以费养事”申请方案、原入编和占编不入编及合同编在岗后勤服务及有关辅助人员的处置方案的审核报批工作。雇员员额申请方案由市编办会同市人事局审批,“以费养事”方案由市编办审核、市财政局审批,终止劳动合同不再雇用人员的经济补偿方案由市人事局会同市劳动保障局审批。上述方案经审批同意后即可组织实施。

第三阶段(2009年3~4月份):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用人单位做好原入编、占编不入编及合同编的在岗后勤服务及有关辅助人员因终止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落实发放及其他有关工作。

八、工作要求

市直机关公共管理辅助及后勤服务工作试行雇员管理办法,是我市深化后勤服务管理体制改革,促进政府机关辅助性岗位和后勤服务岗位管理规范化的有益尝试,也是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深化机关用人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严格按制度办事,加强监督,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社会和谐稳定;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稳步推进,确保雇员制取得成效。《试行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市人事局牵头,市编办、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法制局等部门及各用人单位要密切配合,共同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优抚医院管理办法

民政部


优抚医院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 41 号

  《优抚医院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2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立国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优抚医院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优抚医院管理,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抚医院是国家为残疾军人和在服役期间患严重慢性病、精神疾病的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提供医疗和供养服务的优抚事业单位。
  优抚医院包括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复员退伍军人慢性病医院、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和综合性优抚医院。
  优抚医院坚持全心全意为优抚对象服务的办院宗旨。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优抚医院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优抚医院工作。
  优抚医院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优抚医院建设与发展应当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建设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优抚对象数量和医疗供养需求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优抚医院布局规划,并报民政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优抚医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优抚医院布局规划。
  第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优抚医院在医疗、科研、教学等方面全面发展,积极争创等级医院。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管理的优抚医院应当达到三级医院标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管理的优抚医院应当达到二级医院标准。
  第七条 优抚医院在建设、用地、水电、燃气、供暖、电信等方面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优抚医院提供捐助和服务。
  优抚医院各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 对在优抚医院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优抚医院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收治下列优抚对象:
  (一)需要常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
  (二)在服役期间患严重慢性病的残疾军人和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
  (三)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复员退伍军人;
  (四)短期疗养的优抚对象;
  (五)主管部门安排收治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优抚医院应当为在院优抚对象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和生活保障,主要包括:
  (一)健康检查;
  (二)疾病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康复训练;
  (四)健康指导;
  (五)精神慰藉;
  (六)生活必需品供给;
  (七)生活照料;
  (八)文体活动。
  第十一条 优抚医院应当加强对在院优抚对象的思想政治工作,发挥优抚对象在光荣传统教育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二条 优抚医院针对在院残疾军人的残情特点,实施科学有效的医学治疗,探索常见后遗症、并发症的防治方法,促进生理机能恢复,提高残疾军人生活质量。
  第十三条 优抚医院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控制在院慢性病患者病情,减轻其痛苦,降低慢性疾病对患者造成的生理和心理影响。
  第十四条 优抚医院对在院精神疾病患者进行综合治疗,促进患者精神康复。
  对精神病患者实行分级管理,预防发生自杀、自伤、伤人、出走等行为。
  第十五条 优抚医院应当规范入院、出院程序。
  属于第九条规定收治范围的优抚对象,可以由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由优抚医院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和计划安排入院。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指定优抚医院收治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
  在院优抚对象基本治愈或者病情稳定,符合出院条件的,由优抚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按照有关政策应当分散安置的,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给予妥善安置。
  在院优抚对象病故的,优抚医院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协助优抚对象常住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优抚医院开展巡回医疗活动,积极为院外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优抚医院应当在做好优抚对象服务工作的基础上,积极履行医疗机构职责,发挥自身医疗专业特长,为社会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优抚医院应当通过社会服务提升业务能力,改善医疗条件,不断提高优抚对象医疗和供养水平。
  第十八条 优抚医院适用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有关医疗机构的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 优抚医院实行院长负责制,科室实行主任(科长)负责制。
  第二十条 优抚医院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参与医院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优抚医院建立完整的医护管理、感染控制、药品使用、医疗事故预防等规章制度,提高医院质量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优抚医院实行岗位责任制,设立专业技术、行政管理、工勤和社工等岗位并明确相关职责。
  第二十三条 优抚医院应当加强医院文化建设,积极宣传优抚对象的光荣事迹,形成有拥军特色的医院文化。
  第二十四条 优抚医院应当完善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积极培养和引进学科带头人,建立一支适应现代化医院发展要求的技术和管理人才队伍。
  第二十五条 优抚医院应当加强与军队医院、其他社会医院的合作与交流,开展共建活动,在人才、技术等领域实现资源共享和互补。
  第二十六条 优抚医院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归优抚医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七条 优抚对象应当遵守优抚医院各项规章制度,尊重医护人员工作,自觉配合医护人员的管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由优抚医院或者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