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切实做好地震灾区饮用水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环境保护部等
卫生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文件
水利部
农业部
关于切实做好地震灾区饮用水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四川省、重庆市、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卫生、环保、建设、水利、农业(畜牧兽医)厅(局),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四川汶川地震灾害发生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灾区卫生防疫工作,做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各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落实中央提出的各项要求,及时开展水源水及饮用水监测和遇难人员遗体处理、废墟清理等工作,灾区环境卫生和饮用水总体情况良好。但是,个别地区也出现了饮用水中微生物超标、水源水中检出敌敌畏等问题。当前,抗震救灾工作到了关键时刻,为了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切实保障灾区群众身体健康,现就做好饮用水安全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灾区卫生防疫工作
防疫如同救灾,行动刻不容缓。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将防疫工作放在突出位置,全面加强灾区卫生防疫工作。及时做好遇难人员尸体处理工作,尸体存放地点要远离水源、避开低洼地;高度腐烂的尸体要进行消毒除臭处理。对废墟清理中清出的家畜、家禽和其他动物尸体要进行严格消毒并深埋。对人员和动物尸体进行深埋处理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做好防渗、防漏处理。要在救援地点和受灾群众集中安置点设置厕所,妥善处置人畜粪便,切实防止水源污染。
二、加强灾区杀虫剂使用管理
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农业部消毒、杀虫、灭鼠的有关要求,科学开展病媒防治工作。禁止在灾区使用敌敌畏以及国家明令禁用的滴滴涕、六六六等农药进行杀虫,防止对周围环境和水源造成污染,推荐使用拟除虫菊酯类杀虫剂。农业部门要继续积极协调药剂的生产、供应等工作,确保杀灭蚊蝇的需要。
三、加强灾区水源保护及水质监测工作
环保部门要做好污染源排查,尽快查清饮用水水源周边工业企业状况。环保、水利部门要做好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监测。建设、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水厂出厂水、管网水、居民家庭出水口(龙头水)水质监测;同时,卫生部门要做好农村饮用水监测,建设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受损污水处理设施、供水设施和管网的抢修力度,尽快恢复正常运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开展水源、水质监测工作,提高监测频率,一旦发现水源污染或水质异常要及时互通信息,以便采取有效处理措施。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做好应对水源污染的准备工作。
四、加强卫生防疫宣传和教育
要广泛宣传和普及灾后防疫相关卫生知识,教育灾区群众注意饮用水卫生,切实提高灾区群众的卫生意识和防病能力。要尽可能在灾民集中安置点设置针对水污染的净化水处理设施,配备将水加热至沸的设施或装置,努力为灾区群众提供开水,防止肠道传染病流行。
卫生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水利部
农业部
二○○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藏族自治州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藏族自治州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州政办发(2007)23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省驻甘南各单位:
现将《甘南藏族自治州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甘南藏族自治州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强化责任意识,规范机关管理,保证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等行为予以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州、县市政府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有错必纠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等原则。
第五条 实行行政机关首长问责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应当追究该行政机关及其机关首长、分管负责人、岗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条 行政机关责任由监察机关予以追究。州、县市监察机关负责投诉、举报、申诉、控告的受理、查办、转办、交办等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仍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省政府等上级政府机关依法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所属部门多次发生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行为的;
(三)没有确定本级政府重点监督检查的审批事项、审批单位和责任岗位的;
(四)对依法应由本级政府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办理的事项,没有确定牵头部门,没有规定部门办理流程时限的;
(五)属于本级政府审批的事项,超时办结的;
(六)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仍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省政府等上级政府机关依法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不设立机关服务窗口或者应当进入政务大厅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擅自决定不进入; 已进入本级政务大厅(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仍在机关办理的;
(三)应当下放的审批权不下放或者以备案、核准等形式进行变相行政审批的;
(四)对重大或者紧急事项,部门领导不及时协调解决的;
(五)不按规定编制和上报部门办理事项流程时限表,或者擅自更改流程时限表导致延误办理的;
(六)不按规定向社会承诺本部门办理事项时限或者不按规定上报重点审批事项、审批单位和责任岗位办理情况的;
(七)本部门出现工作人员粗暴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多次出现超时办结等现象的;
(八)部门不与行业协会、中介组织脱钩,致使行业协会、中介组织依附行政权利从事审批、收费的;
(九)由本级政府办理的事项,部门不按规定提出审查意见的;
(十)应当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补办手续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补办的;
(十一)牵头部门不负责任或者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延误审批的;
(十二)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推诿或者粗暴刁难的;
(二)应及时办理而故意刁难不及时办理的;
(三)不一次性告知或者不能准确一次性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所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材料不合格多次申报的;
(四)对办理事项不按规定进行登记或者不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出具书面凭证的;
(五)应当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答复而不予答复的;
(六)对受理事项不按规定分送承办机构造成延误办理的;
(七)应当请示报告领导而不及时请示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依法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补办手续的;
(九)不按时或者不如实上报办理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调查人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的;
(三)干扰、阻挠行政责任追究调查的;
(四)不执行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应当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
(一)主动赔礼道歉,行政管理相对人已谅解的;
(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纠正和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损失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机关不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受到行政处分或者责令辞职、辞退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