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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若干问题评析/师安宁

时间:2024-07-12 21:4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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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 言

  新公司法自2005年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曾三次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以进一步完善公司法制度。其中《规定(一)》主要规范股东诉讼及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规定(二)》主要调整公司解散和清算事务。

  2011年1月27日公布2月16日施行的《规定(三)》是公司法解释中内容最多、条款最细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其包括了六个方面的制度设计:一是确认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二是确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四是明确出资不实(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方式以及民事责任;五是对瑕疵股权进行规范和限制的条件与方式;六是合理解决名义股东、隐名股东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冲突问题。

  笔者以公司法三大司法解释为基础,以《规定(三)》为重点对公司实务及司法实践中的若干公司法问题进行评析,以期抛砖引玉就教于方家。

  一、股东隐名、冒名、挂名的法律后果及其处理机制

  股东隐名、挂名、冒名状态其实都是一些“聪明人”想出来的招数,其产生的背景与根源似乎是为了避免一些“麻烦”。但实际上往往是聪明反被聪明误!喜欢玩“隐身术”的投资者在设立或投资公司时不乐见于正大光明地当股东,而是善于隐藏于“幕后”成为实际控制人。但是,此举往往悲喜轮替、利弊互见,幕后老板们不可不察。

  (一)隐名投资寻求“显名化”的出路

  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及其权益保护问题在我国公司法中没有涉及,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两种对立的认定和处置思路:一是全面否认隐名投资的合法性,拒绝确认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将之仅限制在系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一种合同权利;二是充分保护隐名投资行为,对其通过行使“显名化”权利并成为公司股东的诉求不加限制。这两种对立的司法认知状态,实际上强化了隐名投资权益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知性。

  现在好了,最高法院对公司法作出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解释三”)的出台解决了这种弊端。

  根据该解释,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也就是说,隐名投资自此已经不再是一种值得争论合法与否的“妾身不明”之态了,而是成为一种合法的投资形态。最起码,名义股东已不能随意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投资行为效力。此可谓出路之一。

  更进一步的保护在于,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述规定的要害在于,“实际出资”是取得权益的根本依据,而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工商登记等“外衣”并不是确认投资权益的主要根据。

  但麻烦在于,当实际出资人发现名义股东存在“挤兑”其合法权益的风险而要求自己直接成为真正的“显名”股东时却无法直接请求司法保护,而是必须要翻越一道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人合性”之墙。也即,实际出资人只有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才能成为公司股东。这种通过公司股东的“同意”而“准正”的途径,系隐名投资者的出路之二。

  假如此后公司或其控制人拒绝给原隐名投资者完成股东变更手续、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公示登记的,则可以诉请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当然,凡事有利即有弊,股东“隐身术”背后也可能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诸如,投资份额及权益被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而且如果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法律状态的话,则幕后老板也可能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

  (二)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对隐名投资保护的制约

  隐名股东的麻烦在于,在其回归显名股东的正常状态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能得到公司的认可,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隐名股东权益最有可能实施侵害的人就是其所“挂靠”或“信托”的名义股东。常见的侵害形态是“擅自处分”,即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因此,隐名股东维权存在两大风险,一是名义股东的否认;二是来自第三方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抗辩。

  如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挂靠或信托关系的约定或依据是明确而充分的,则来自名义股东否认的风险相对较小;反之,如果约定不明时,则名义股东一般以“借贷”等理由对隐名股东的投资性质进行抗辩。除此之外,来自第三方的抗辩将构成隐名股东的主要法律风险。因为最高法院在公司法“解释三”中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而这正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调整范畴。

  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是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及其法律后果的确认,由于处分人原本没有权利处分标的物,但又必须优先保护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才设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即第三人可以名义股东身份的登记状态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并进而终局地取得该股权;此时,隐名股东必须通过“反证”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的方式来确保自身的投资权益。只有证明成功后,则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才可被否定。

  (三)挂名与冒名股东的法律后果

  “挂名股东”(名义股东)的麻烦在于,其不但不是实际权利人,而且一旦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则名义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如果公司债权人以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挂名股东是无法对其进行抗辩的。也就是说,挂名股东得首先承担资本补足责任,然后才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冒名股东”更糟糕,其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则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责任及相应的行政责任。

  此类问题的处置首要的是应保护被冒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其应当优先于对第三人债权的保护,因为被冒名受害人的人身权受到了侵犯。这就是公司法“解释三”之所以规定“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的主要根源。

  二、公司发起人的责任机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

2010年第2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

三、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二日
            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严格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行政执法人员持有的厦门市行政执法标志和《厦门市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中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市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国家有规定统一着装的,应着装整齐,并出示相应证件;国家没有规定统一着装的,应佩戴厦门市行政执法标志,出示《厦门市行政执法证》。
持有国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发给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以申领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厦门市行政执法证》应载明执法人员的姓名、照片、单位、编号、执法权限、适用范围与有效期限,加盖《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专用章》。
第六条 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由市政府统一制发,具体工作由市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申领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㈠ 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㈡ 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
㈢ 必须在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㈣ 经行政执法基础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但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相应考试合格证书的,可免予考试;
㈤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规定的培训考试工作由市法制局会同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
第八条 申领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㈠ 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申请表,连同考试合格证书,报其行政主管部门。
㈡ 市属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送市法制局。区属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区政府审核。由区政府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送市法制局。
㈢ 市法制局在接到全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发给厦门市行政执法标志和《厦门市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市法制局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使用监督。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做好本区范围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监督。
第十条 《厦门市行政执法证》每三年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向发证机关办理一次注册。经审查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发证机关不予注册。到期未经注册或未能通过注册的行政执法证无效。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加强对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管理,建立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名册,做好行政执法证件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使用,不得越权或交给他人使用。
行政执法人员应妥善保管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予以登报声明作废,并出具证明,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辞职、辞退、工作调动、岗位调整、离退休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岗位或不再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时,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将其行政执法证件向发证机关缴销。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暂扣其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
㈠ 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㈡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㈢ 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投诉达2次以上并经查实的;
㈣ 将行政执法证件转给他人使用的。
前款规定的暂扣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期限为30日以内。
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暂扣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及时报市法制局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㈠ 受到刑事处罚的;
㈡ 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2次以上的;
㈢ 行政执法活动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㈣ 将行政执法证件转给他人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被暂扣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七条 被暂扣、收回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服暂扣、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决定的,可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市法制局申请复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