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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企业如何降低产品质量法律风险/程俊律师

时间:2024-07-21 22:5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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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企业如何降低产品质量法律风险
程俊律师

产品质量纠纷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纠纷之一,美国邓白氏公司中国代表对大陆被拖欠问题曾作过统计分析,从国际贸易拖欠案直接起因看:(1)有意欺诈的拖欠款占60%;(2)产品质量/货期有争议占25%;(3)严重管理失误占10%;(4)其他占5%。
作为卖家的出口企业,处理好产品质量纠纷,直接关系到收汇,很多外商在收到货之后,会提出产品有质量瑕疵,然后据此拒绝付款,甚至提出反索赔,直接扣减货款,而此时通常货物已在外商手里,出口企业往往只能自认损失。本文就降低产品质量的法律风险的一些措施做了一些分析,供出口企业参考。
一、签约阶段的注意事项
我们认为,降低法律风险要以预防为主。事前采取防范措施,投入小,并且比较主动,也可以较好的规避纠纷的发生,并且在纠纷发生时可以占据有利地位。要做到预防法律风险,在签约阶段就应该注意进行资信调查,并在出口合同中注意相关条款的设计。
(一)签约前的外商资信调查。
我国的出口企业普遍看重订单,而不重视对外商进行资信调查,也不重视合同详细条款的约定。外商利用企业急于下订单的心态,常提出以D/A、 后T/T等方式付款,有些不良外商在收到货物后即恶意以质量问题为由拖欠付款。因此,对于资信度尚不佳的外商,企业应采取相对保守一些的付款方式,而D/A、 后T/T这类付款方式,必须仅限于与资信良好的外商之间的贸易。即使是合作多年的老客户,资信情况也不是一成不变,当其出现一些异常时,也应进行资信调查,及时掌握客户信息。从实际经验看,坚持对新客户先资信调查后成交,对老客户定期进行调查或发现疑点及时调查,可使境外拖欠案件下降50%。
(二)合同条款设计的注意事项。
1、约定质量标准的注意事项。
国际贸易中质量纠纷的发生,往往缘于买卖双方对质量标准的看法不一致,因此最直接的解决办法就是在出口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质量的标准。约定质量标准的方式有多种多样。
对于按样品生产的,最好对样品进行封样,由双方予以确认,在将来发生争议时,可以作为确定质量标准的依据。但是以样品表示品质要慎重,因为出口货物难以做到与样品一模一样,因此,一般可以用样品表示产品中的一部分要求,而其它部分尽量采用指标、文字方式。
以文字说明表示商品的品质,是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一般有凭规格、等级、标准、说明书及图样、产地、品牌、商标等方式加以表示。此种方式下,要注意以下几点:避免出现遗漏约定某些方面的指标;在按照企业自行订立的标准生产时,要注意订立的标准的科学性,从我国的对外贸易实践中,商品的标准首先以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标准为主,国际上未有的,参照国家标准,国家标准未有的,参照行业标准,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一般有其科学性,企业一般不宜随意制订自己的标准;约定的标准不宜太苛刻,而应有一定的品质浮动幅度,否则履行合同会有一定的困难;约定一定要明确、具体,不能太模糊,避免出现“大约”、“左右”、“合理误差”等含糊的词语,否则质量标准不好把握,检验检疫工作也难操作,容易发生争议;考虑长时间运输对品质是否有影响,如果有影响,那么要约定此种情况。
2、应约定质量检测方法。
对于质量检测方法的不同看法,也往往会造成产品质量异议,因此有必要约定产品质量检测办法,具体包括:A、质量检测机构;B、该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报告的在确定质量问题时的地位、作用;C、检测样品的挑选比例、挑选办法及保存办法;D、检测报告中合格样品与不合格样品比例对确定整批产品质量状况的影响,例如达到或者超过多少比例可以拒绝接收货物,甚至解除合同。
3、应约定质量检验期。
如果在出口合同中约定了质量检验期间的,作为买方的外商如果在约定的质量检验期内没有向作为卖方的出口企业提出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异议的,就应该认定产品质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
4、可以约定质量保证期。
质量保证期即我们经常所说的质保期间,超过此质量保证期间的,则外商不应以货物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拒收、拒付或反索赔要求,而只能归入售后服务阶段或由买方自行承担相关损失。在可以选择约定质量保证期的情况下,可以在没有约定质量检验期的情况下约定质量证期,并一般应选择约定二年以下的质量保证期。
5、应约定质量问题的处理条款。
通过约定质量问题的处理条款,根据不同的情况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以避免外商随意以质量问题为由直接扣款。比如约定如何确定存在质量问题,如何确定导致质量问题发生的来源,约定不同阶段下法律风险的分担,约定哪些情况下可以调换产品或者退运,哪些情况下应该仅更换零部件,哪些情况下由外商自己承担法律风险。
6、应对赔偿责任进行限制。
我们经常会从新闻媒体或者行业内了解到,国外买方尤其是欧美的买方经常向中国出口企业提起巨额反索赔请求,反索赔金额可能远远超过了合同货值。因此,我们建议出口企业与外商在约定违约金时,应约定赔偿的责任限制,并尽量避免买方可将其下家的反索赔金额向出口企业追偿的约定。
7、约定付款条件条款的注意事项。
付款条件的条款本身不是处理质量问题的条款,但是在实务操作中,付款的条件与质量问题的处理息息相关。比如,如果全部后T/T的情况下,由于货物已经在外商手中时才付款,如果此时外商有心不付款,就会挑货物质量的次,并以此拒货,作为出口企业十分被动,常常是任其宰割,被迫接受降价的要求。因此,出口企业在商谈付款条件的时候,也要考虑对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是否有把握。
二、合同的履行阶段。
首先,企业应重视合同,严格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或者样品进行生产,加强生产管理、监控生产流程,及时发现产品问题、解决问题,杜绝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出厂。
其次,在货物检验时让各方经办人员对检验结果予以签字或盖章确认,以避免事后提出质量异议。
三、在整个流程中相关材料或证据的保留、收集工作,以备不时之需。
在很多质量纠纷中,合同一方处于不利的地位,就是由于缺乏相应的反映真实的情况的证据,导致被对方钻了空子。这需要在交易谈判开始,到整个交易完成以后的整个过程中,都要有意的注意收集日常工作中处理交易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有用的材料,并做好保管,这就需要企业制订相关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对员工进行一定的法律培训。证据的种类多种多样,在外贸业务流程中,主要有以下一些材料:合同(包括形式发票、订单等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书面材料),MASTER B/L,HOUSE B/L, 航空运单,海运单,铁路承运货物收据,邮包收据,专递收据,提单确认件,报关单,增值税发票、货代发票等各类发票,汇款单,装箱单,出口货物明细单,订舱单等。从形式上看,除了书面的材料(包括传真),也可以是电子邮件、录音、证人、QQ记录、ICQ记录、MSN记录等,当然还有一些证据材料不保留在自己手里,而是为交易过程中其他主体(包括海关、税务局、货代、船公司等)所保管、登记。
四、及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权利。
在外商恶意以质量问题为由拖欠货款时,出口企业应及时以法律手段维护权利。货款逾期3个月,就是坏账的警示信号,一定要有追索行动,如果自己追收不回,应积极寻求包括仲裁、诉讼在内的法律途径。国际贸易经验表明,在货款逾期3个月时即进行追索,损失可以减少70%左右。
以上我们分别从签约阶段、履约阶段、证据材料的保留、法律维权等几个方面做了一些初略的分析,这几个方面的工作是密切相关的,需要企业同样重视,才能最大限度的降低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华侨眷属与华侨离婚问题的处理办法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华侨眷属与华侨离婚问题的处理办法的复函

1955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外交部:
你部发亚字54/288/410号来函及附件,均已收悉。关于华侨眷属要求与国外华侨离婚案件的处理办法,我们同意中央人民政府华侨事务委员会的意见,至于提出离婚以国外华侨重婚或久无音讯又无法查明为理由者,该理由所据事实,法院应予调查证实,方得据以判离。

附一:华侨事务委员办公厅复函 侨群字(54)522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对于各县人民法院判准国内侨眷与国外华侨离婚的判决书或征求意见的函件的寄递办法,过去本会和贵院曾个别地发出指示,但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因此在执行中发生了一些问题。本会现草拟“关于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的暂行规定(草稿)”一份,送请审核,如荷同意即请通告各地人民法院并抄致本会及各地侨务机关统一按规定执行。
1954年12月28日

附二:华侨事务委员会关于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的暂行规定(草稿)
过去各地寄交国外华侨的离婚判决书或征求对离婚的意见的信件,有的由县法院直接寄发,有的通过省法院或省侨务机构寄发,有的则送中央侨委会寄发,或者是县法院送到省法院,省法院送到省侨委会,再由省侨委会送中央侨委会经过外交部交由我驻外使领馆转交华侨,手续繁简不一,并发生了一些问题。
华侨身在国外,绝大部份又是侨居在资本主义体系国家,“寄人篱下”,处境复杂,他们对现实事物的看法和国内人民有很多差异,同时美蒋匪特也无日不在造谣诬蔑,阴谋破坏华侨与祖国人民的团结,为了照顾国外华侨的处境,并促进华侨爱国团结,不使美蒋匪特的阴谋得逞,因而寄交国外华侨的离婚判决书或征求对离婚的意见的信件,有必要经过相当机关审核,然后寄发。但手续也不应过繁,以避免拖延时间,影响案件的处理。为此特规定以下寄递办法:
(一)各县或直辖市的区人民法院在处理国内侨眷与国外华侨婚姻纠纷案件时,需要与国外华侨取得联系,不论是征求意见的信件或离婚判决书,只要是寄往国外的,均应经省、直辖市的侨务机构或兼管侨务工作的部门和省、市人民法院共同审核后,由省、直辖市的侨务机构或法院按建交国和非建交国分别处理:
1.对侨居在未建交国的华侨直接寄交华侨本人;(已建立归国华侨联谊会者可经省、直辖市的侨务机关和人民法院共同审核后交侨联会负责寄交)
2.对侨居在建交国的华侨一律邮寄我驻外使领馆,由使领馆代转华侨。(此项规定仅限于一般的婚姻诉讼文件,其他事件须按照外交部以前的规定,通过中央侨委会或外交部转办,不能直接与使领馆发生联系。)
(二)较重大和复杂的案件,(如涉及代表人物、派别关系,案情复杂,影响大,必须周密调查研究者)或不便邮寄给使领馆的信件(如女方以男方在外参加反动活动为理由提出离婚的情形,或涉及其他政治问题、外交关系及机密事项等)应送中央侨委会研究处理。

附三:最高人民法院函 1955年1月15日 法行字第561号
华侨事务委员会:
1954年12月28日侨群字第(54)5226复函暨附件收悉。
我们同意你委草拟的“关于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暂行规定(草稿)”,希定稿后由我们两机关会衔发至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侨务机关执行。
此复


湖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条例

(201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权益保护

第三章 政府公共服务

第四章 权力规制

第五章 规范市场秩序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职责,应当遵循便民、高效、规范、廉洁的原则。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营造崇尚发展、尊重创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经济发展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行政首长召集、相关部门参加的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和推动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共同做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


第二章 企业权益保护


第五条 企业是重要的市场主体。各类企业享有平等地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经济发展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坚持依法平等准入、公平待遇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当通过听证、论证、实地调研等方式广泛征询企业的意见。

第七条 禁止地方保护和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来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来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得禁止、限制外来企业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和参与招投标活动。

第八条 平等对待不同所有制企业,禁止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非公有制企业进入社会事业、公用事业、金融服务业、基础设施建设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法律、法规未禁止的,企业有权自主决定经营范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企业经合法行政行为取得的权益。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补偿企业因此遭受的损失。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依法获取政府相关政务信息的权利,有权咨询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以及培训、展览、考核、达标、评比、表彰等活动并支付费用,增加企业负担。

第十三条 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司法机关和商务、监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组织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提供法律维权服务。


第三章 政府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年度确定公共服务工作重点,采取简政放权、规范透明、便民高效等措施服务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参与政府公共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主动征询、听取其对政府公共服务的意见和建议,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公开,提高决策透明度,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机制,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对市场主体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法及时答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完善与生产经营活动配套的医疗、教育、商业、保障性住房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规划、产业政策、产业指导目录和招商引资规划,建立招商引资的公平竞争机制,规范招商引资工作,调整招商引资结构,提高招商引资的质量和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转变招商引资方式,坚持政府推动、企业主体、市场运作相结合;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招商引资者不得对投资者给予违法承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透明、高效服务和信息共享的原则设立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优化行政审批流程,公示办理的主体、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以及收费的依据、标准和监督渠道。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部门应当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整合科技资源,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支持知识产权、企业股权、债权交易服务平台建设,鼓励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和技术评估、经纪、咨询等机构的发展,健全科技服务体系,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创新人才培养开发、评价发现、选拔任用、流动配置、激励保障的体制机制,为引进和留住人才创造条件。

制定城乡劳动力资源供求指导目录,建立供求信息网络,促进专业人才和城乡劳动力合理流动,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保障城乡劳动力资源储备和供给。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和引导市场主体投融资,培育金融市场。采取措施吸引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来本省设立机构,鼓励发展创业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展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提供多元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部门、工会、企业、劳动者四方参与的劳动关系协商机制,预防和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公共服务政策、措施,拓宽融资渠道,创新金融产品,支持中小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金融企业扩大对中小企业的融资、贷款规模。对中小企业符合规定的融资、贷款给予担保费补助及贴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加强上市公司后备资源的筛选、培育,对基本具备条件的企业进行上市前的辅导和服务,支持企业上市和发行债券。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投资境外的企业应当落实财政补贴、政策优惠等措施,并在法律咨询、市场信息、风险防范以及融资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即许可的原则,优化中介机构市场准入机制,制定扶持、培育其发展的政策措施,引进知名品牌中介机构来本省拓展业务,发挥中介机构审计鉴证、资产评估、资信评估、代理、管理咨询等服务作用。


第四章 权力规制


第二十七条 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应当适时进行清理和评估,对不适应经济发展要求或者有部门保护、地方保护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措施,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损市场公平、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制定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予以审查,审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时限履行职责。禁止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禁止履行法定职责时刁难相对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完善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加强重大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主动征询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完善行政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持系统,增强行政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将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规范执法行为。界定执法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杜绝多头执法、重复执法和执法缺位;减少行政执法层次,提高执法能力,对与市场主体日常生产生活直接相关的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两级执法机关实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减少审批事项和环节,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审批效率。实行窗口受理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一次告知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除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国家统一部署实施的行政检查外,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的行政检查原则上一年不得超过一次。

行政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检查完毕后,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结论,并载明检查的时间、人员、内容和结果。

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牟取非法利益。

行政检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实行收费公示,并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单据。

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和重复收费。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并依法定程序实施。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报行政处罚设定机关备案后予以公示。

第三十五条 行政强制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并依法定程序实施。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三十六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理、查办案件时,除依法规定的收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司法机关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措施,不得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控制范围和期限。

第三十八条 实行罚缴分离。罚没收入应当全额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禁止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禁止将罚没收入与执法机关业务经费、工作人员福利待遇挂钩。


第五章 规范市场秩序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维护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将诚信建设作为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建设。

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讲诚信、守合同、重信誉,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四十条 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应当建立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按照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用户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市场监管和法律监督,维护市场秩序。

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偷税、骗税、骗汇、走私、制贩假币等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处在工程建设中规避招标和招投标中的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和无证、越级承包工程等危害建筑市场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规范金融秩序,查处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依法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开展价格监测预警和检查,建立健全价格服务网络,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依法查处黑恶势力干扰、阻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二条 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规划、服务标准、行业公约、行业职业道德准则等管理制度,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鼓励行业组织按照诚信建设的基本要求,建立市场主体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价,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行业组织与行政事业性单位脱钩,促进行业组织规范运作和自主发展。

第四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及时、如实告知委托人应当知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指定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妨碍其他中介机构公平竞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承担社会责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保障安全生产,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对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成绩突出的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履行投资合作、政府采购等协议、合同。因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信用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交易记录,以及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企业环境保护信息、缴纳社会保险费信息、纳税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建立信用信息档案;完善信用信息档案查询制度,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信用服务系统,培育信用市场,扶持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咨询等各类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推进征信机构行业管理。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八条 健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民主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相互协调的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监督体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评价制度,定期公布经济发展环境情况白皮书,对经济发展环境评价不优的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督促其优化经济发展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纳入目标考核内容,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完善和落实经济发展环境行政问责制度。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的工作实施监察,建立巡查制度,对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实行问责、追责。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受理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投诉信息网络平台,公布电话、邮箱等举报、投诉方式,并明确一个部门具体接受举报、投诉事项。

举报、投诉事项办结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投诉者。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实施舆论监督,对重大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可以依法及时予以曝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禁止、限制外来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二)禁止、限制外来企业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和参与招投标活动;

(三)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措施;

(四)滥用行政权力,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五)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六)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以及培训、展览、考核、达标、评比、表彰等活动并支付费用;

(七)在招商引资活动中给予投资者违法承诺;

(八)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履行法定职责时刁难相对人;

(九)实施行政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牟取非法利益;

(十)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或者重复收费;

(十一)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

(十二)将罚没收入与执法机关业务经费、工作人员福利待遇挂钩;

(十三)利用职务便利指定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妨碍其他中介机构公平竞争;

(十四)其他贪污受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