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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协商性司法理念在婚姻法中的立法体现及司法落实/钟建林

时间:2024-05-14 19:3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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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协商性司法理念在婚姻法中的立法体现及司法落实

钟建林


  一、协商性司法的概念及原理
  诸多学者的研究成果表明,协商性司法,指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纠纷双方通过协商和对话的途径解决纠纷的司法模式,代表着未来司法的发展方向。它是一种新的程序正义,不仅是通过立法技术的运用所做的改变,更是一种观念的变革。它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指导原则,强调通过理性对话来实现纠纷解决中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合作。
  合意构成了协商性司法的核心要素。合意的内容一般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比如选择诉讼还是仲裁;二是纠纷解决的程序选择,比如诉讼中选择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三是纠纷解决方案的选择,主要体现在纠纷解决方案具体内容的确定上。协商性司法充分考虑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治权利,通过对话与协商形成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合意。
  协商性司法的主要价值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有利于实现对当事人真正有价值的正义。协商性司法为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创造了条件,这是协商性司法的基本功能。一般说来,诉讼双方都有获得胜诉的心理期盼,但息事宁人,维护社会稳定,寻求大家都能接受的结果更是值得努力的方向,这就为对话、协商,共谋和谐关系提供了契机。以法院、当事人三方对话为解决纠纷的基本机制,能够更好地实现当事人对纠纷的自主解决。协商性司法所追求的正义,恰恰是当事人所追求的实实在在的为当事人所需要的正义。
  二是能够有效克服和消解“对抗性”司法的现实危机。传统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裁判性司法,具有天生的对抗性特征。发展至今而日益凸显的成本过高、时间过长和程序繁琐等,则逐渐成为“对抗性”司法的难医固疾,越来越与国家和社会对司法的要求和期待不相适应。作为对“对抗性”司法的一种反思,协商性司法涵括了争议双方之间要更加坦诚相对的概念,即要减少对抗,接受对成本、他人的权利、社会公共利益等相关考虑,因而能有效化解传统“对抗性”司法的现实危机。尤其是在我国努力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背景下,协商性司法正是与和谐社会理念相契合的一种纠纷解决程序构建。
  二、协商性司法理念我国婚姻法中的立法体现
  家庭是国家和社会的细胞,婚姻则是家庭的开始。婚姻家庭无小事。婚姻家庭如不和谐,国家社会则无宁日。婚姻家庭关系中发生了纠纷,务必及时妥善地加以解决。法律,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必须把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维护婚姻家庭和谐放在重要位置。
  基于婚姻家庭关系对国家和社会的重要性,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即为婚姻法。我国的婚姻法,追求法律和道德的一致性,倡导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夫妻关系,维护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丰富的法律内涵和道德底蕴。我国的婚姻法,同时又是一部人们据以妥善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的基础性法律。
  我国的婚姻法,天然地蕴含着协商性司法理念和精神。婚姻法五项基本原则中的婚姻自由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为协商性司法理念在婚姻法立法中的落实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有关条文,则具体地体现了协商性司法理念。
  这些条文包括: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上述条文中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男女双方可以自愿调解离婚,亦即人们熟知的到民政部门调解离婚。第二款则强调了人民法院在处理男女双方离婚纠纷时,必须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行判决。这两款法律规定,均体现了程序上的协商性司法理念要求。第一款表明男女双方可以自愿选择是到民政部门调解离婚,还是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离婚,这是对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第二款表明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尊重男女双方的调解方案,这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必经的工作程序。
  上述条文中除第三十二条之外的条文中,但凡有“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字样的内容,均体现了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协议,只有在协议不成时,再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精神。这样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协商性司法理念,是协商性司法理念在婚姻法中的具体规定。

  三、离婚案件司法实践中具体落实协商性司法理念的两点设想
  上文分析表明,协商性司法代表着未来司法的发展方向,同时又在婚姻法立法中存在着具体体现。那么,人民法院在婚姻家庭类案件尤其是离婚案件中的具体审判实践中,就应不折不扣地加以落实。
如何落实,笔者有两点设想:
  一是从庭审程序上来落实。
  首先是就是否离婚的问题,应当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调解前置程序,只有调解不成时才能进行判决。调解过程应当记入笔录。其次是对与婚姻法规定“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相应的事项,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后、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之前的调解过程中,务必引导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尽量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这样的协议内容,一般来说既是当事人的自主决定,又能适应当事人工作生活上便利之需求,因而更便于当事人自觉履行,从而更有利于当事人关系的和谐以及社会大局的稳定。协商过程及协议内容均须记入笔录。只有在协议不成后,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判决。
  二是从裁判文书主文内容上来落实。
  如果双方当事人就与婚姻法规定“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相应的事项达成了协议,只要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就应当将其作为裁判文书主文的内容。比如针对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规定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将夫妻共同房产过户到子女名下,这样的协议内容是明确具体的而且是可执行的,因此应当作为裁判文书主文的内容予以落实。具体可表述为:“双方达成的关于×××的协议,本院予以准许”。



★参阅文献:唐力 《论协商性司法的理论基础》 《现代法学》 2008年第6期


作者单位:钟建林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通讯地址: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467号。邮政编码:410016
联系电话:0731-84784810
邮箱:haiyangzhixin-001@163.com


批转市财政局制定的《天津市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制定的《天津市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制定的《天津市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性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9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以下称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特定需要对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实行管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实施收费的,除中央另有规定者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应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纳入预算管理。所收款项,应根据本部门的财务隶属关系,作为同级财政的预算收入,上缴国库。
第四条 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的范围是:
1、管理性收费,包括管理费、审批费、审评费、检查费、登记费、注册费、检验费、诉讼费、仲裁费、排污费、签证费、认证费、鉴证费、监理费等。
2、资源性收费,包括水资源费(含城市水资源费)、无线电管理费等。
3、证照性收费,即收费扣除印制成本或工本费后的余额,包括执照费、证件费、护照费、证书费、单证费、许可证费等。
具体收费项目由市财政部门分批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第一批收费项目见附件)。
第五条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性收费,可暂不纳入预算管理,但要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入上交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由用款单位编报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具体办法按市财政局
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项目的规定。行政性收费收入,由收费的国家行政机关在每月末前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绝不允许将收费收入与本部门的经费划拨和职工的奖金、福利挂钩,严禁搞任何形式的提留、分成和收支
挂钩。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得给收费的单位和个人下达收费收入指标。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上缴行政性收费收入时,应使用财政“一般缴款书”,并在预算科目名称栏内加盖收费项目名称印章,以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其他收入类”中的“行政性收费收入”款级科目,分别按财务隶属关系缴入同级国库。
区、县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性收费收入,由按有关规定全额上交或按比例上交市主管部门改为全部作为区、县财政预算收入,上缴区、县国库。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收费的国家行政机关原有经费拨款数额、收费收入缴库及其实施管理所需经费开支的实际情况,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行政管理补助支出预算,并及时拨付资金,用于补助行政管理开支,保证其正常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 行政管理补助支出预算应明确列出具体项目和数额。以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其他支出类”中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款级科目,编列至“项”级支出科目。支出项目和范围,主要是对必要的公务费、业务费等项行政管理支出的补助性支出,以及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特殊性支
出等,国家行政机关均不得擅自突破或变动。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应在每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收费收入和相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预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要在预算中做出专项安排。在预算执行中,如收入和支出情况发生变化时,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出调整预算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应在下年度一月十五日前,编制上年度的各项收费收入和经费补助支出决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收费应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的具体管理办法,按市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要加强对行政性收费的管理,按照有关预算会计制度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分别设置收支总帐和明细帐,并及时将收支登记入帐,做到日清月结。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有权督促其及时上缴国库,并实行监督和检查。各级审计、物价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收费收入的专项审计和检查。
第十五条 凡未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自行设立的收费项目所取得的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一律作为非法收入予以没收,上缴市级国库。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期上缴国库,拖缴、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行政性收费收入,实行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办法或者下达收费收入指标的,按
违反财经纪律论处,各级财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性收费按规定上缴同级国库后,原实行预算外管理或实行收费按比例上交财政、收支结余上交财政的政策均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中央驻津的国家行政机关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性收费,除中央另有规定者外,亦应遵守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第一批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项目
1、公安局:治安管理证件收费,出入境管理收费,公安交通管理收费,边防检查收费,鉴定检验费。
2、民政局:社团登记费,婚姻证书费,涉外结婚、复婚、离婚登记手续费,收养登记费。
3、工商局: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及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商标注册费,经济合同仲裁费。
4、劳动局:各种证书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劳动争议仲裁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用工管理收费。
5、公用局(节水办):城市水资源费。
6、房管局:房地产交易管理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房屋鉴定费,各种房产证书费。
7、技术监督局:统一代码标识证书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费,计量管理收费,产品认证收费。
8、农机局:农机监理费,农机产品鉴定费,质量监督检验费。
9、水利局:水资源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河道采沙取土管理费。
10、土地(规划)局: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征地管理费,土地使用费。
11、口岸委:废钢船管理费,进、出口特资管理费。
12、环保局:排污费。



1994年5月4日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6〕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朝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要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本办法发布以前年度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的收支情况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

二OO六年四月十七日



朝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
管理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4月17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的管理,根据《辽宁省国土资源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和《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朝阳市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以下简称“土地有偿收益”)是指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所收取的下列收入: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中的租金;
(三)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或者授权经营所获得的全部土地收益;
(四) 转让、租赁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所包含的全部土地收益。
第四条 土地有偿收益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国土资源部门必须及时、足额按规定的缴库方式上缴市财政。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土地有偿收益的征收主体,对土地有偿收益的征收和支出实行统一管理;市国土部门受市财政部门委托,负责土地有偿收益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六条 土地有偿使用净收益(毛收益-成本支出)按宗地设帐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章 收缴管理

第七条 土地有偿收益的收缴实行“收缴分离”制度,采取由缴款人直接缴款方式。
市国土资源部门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缴款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合同时,应向缴款人开具缴款通知单,由缴款人在规定的缴款日期内直接缴入市财政部门在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财政非税收入专户。票据由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开具辽宁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除财政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设立土地有偿收益的帐户或过渡帐户。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缴款人持有的加盖银行收讫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通过非税收入监管网络进行查询,确认缴款人已按照规定缴纳全部土地使用金或按规定实行分期付款后,方可为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和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合同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市财政部门备查,市财政部门应与缴款通知单核对土地有偿收益数额。
第十条 土地有偿收益在财政专户按宗地设置明细帐,分别进行成本核算,成本核算后的净收益调入国库。
第十一条 土地有偿收益要应收尽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批准减、免和缓交。确需减、免、缓交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市政府立会批准。个别需要特例办理的,由主管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分别签批后执行。

第三章 成本支出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有偿收益总额由供地成本和净收益构成。土地有偿收益总额减去实际发生的直接供地成本与按规定支付的其他供地成本后的余额为土地有偿使用净收益。
第十三条 供地成本按照下列范围核定:
(一)补偿性支出。指因征用或者收购、收回土地而发生的各种费用。具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但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由开发商自行组织拆迁发生的拆迁补偿费不包括在内。
(二)开发性支出。指征用或者收购、收回土地以后,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所在小区范围内发生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以及土地平整费用。对开发性支出要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严格执行审批与招标投标程序。
(三)征用和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
(四)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列为供地成本的勘察设计费、评估费等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发生供地成本支出的部门应当于土地有偿收益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供地成本项目及支出额的书面申请(包括发生成本支出的原始资料、相关批准文件及国家、省等有关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及详细的计算过程)报市财政部门核定。
市财政部门应当于收到书面申请后的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核准的供地成本支出额从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拨付给发生供地成本支出的部门。
第十五条 发生供地成本支出的部门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供地成本支出额及其项目预算的书面申请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供地成本支出额。发生供地成本支出的部门在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取得土地有偿收益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仍未将供地成本支出额及其项目的书面申请报市财政部门核定的,市财政部门应将土地有偿收益视为净收益并全部缴入本级国库。
第十六条 除特殊情况外、核定的供地成本支出额不得超过本宗土地有偿收益总额;无供地成本的,土地有偿收益全部为净收益。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及时将土地有偿使用净收益全部缴入本级国库。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的业务费(以下简称“业务费”)按照下列范围核定:
(一)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工作所必需的宣传费、咨询费、办公费、监督检查费、调查研究费、设备购置费和业务培训费;
(二)同外商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人佣金;
(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时所支付的场地租金;
(四)有关报表的印制费及保管、仓储、运输费;
(五)聘请财务会计等专业征管人员所必需的工资和酬金。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收到有关部门提出的业务费支出预算后,根据实际需要,按照不超过净收益的2%核定业务费。业务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土地有偿使用净收益除支付业务费以外,应当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土地开发等规定用途的支出,严禁挤占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从土地有偿使用净收益中提取5%到10%用于土地储备周转金,此项资金由市国土部门做为土地储备的专项资金使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国土资源、审计、监察、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土地有偿收益的监督检查,严肃处理和纠正土地有偿收益不缴入财政专户、体外循环等违纪问题。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土地有偿收益流失的单位和个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