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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初探/彭鑫

时间:2024-07-09 03:3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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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初探
彭鑫

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目前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主要有三类:一是兴办乡镇企业用地;二是农村建设住宅用地;三是乡(镇)村公益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在法学界,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否也像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样进行流转,能否像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样建立一级市场——由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直接以“划拨、出让、租赁”的方式给使用人;或建立二级市场——由农村集体土地所使用人以一级市场获得土地使用权再行“转让、转租”给其他使用人;或用于抵押、入股、联营(笔者统称之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一个是一个颇存争议、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问题。本文就是对上述问题进行一下初步的探讨。
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空间。
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上,有很大一部分人所持的观点就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用于流转,他们所持观点的法律依据就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以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第十条规定:“…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等规定,笔者认为,以此来作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用于流转的法律依据,是极其偏面的,是对法律规定的断章取义。
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这一概念,尽管在我国国家层面的土地管理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的概念或规定,但并没有排除法律为其留存的空间。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够用于流转,包括出让、转让、租赁、转租和抵押、用于入股或联营,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是留有一定的法律空间的。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提供了大的原则。
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尽管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内容,但其同样也规定了“兴办乡镇企业和农村建设住宅经依法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益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内容。《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尽管也同样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也同样规定了“符合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除外的内容;《乡镇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举办乡镇企业,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举办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 《决定》第十条规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5月1日实施)第四十三条“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等规定,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就是农民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权可以确认给单位或个人用于非农建设并予以流转。但根据上述规定,其流转有着严格的条件,部分流转方式,如农村宅基地的转让及宅基地上房屋转让附带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农村承包经营的荒地,乡镇村办企业房地产抵押甚至受到更严格的限制,但总的说来,其表现如下:
1)主体限定,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主体只能是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或因破产、实施兼并而取得、实现乡镇村办企业房产抵押而一并实现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单位及符合在农村申领宅基地或接受房屋使用权转移(包括受赠、继承、购买)的个人;
2)使用用途限定,仅能或必须用于兴办乡(镇)企业,乡(镇)公益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三类情形;实现乡镇村办企业房产抵押而一并获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未经审批不得更改土地性质和用途。
3)程序限定,必须符合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并办理有关非农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使用权或他向权登记手续。
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在上述情况下,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才为合法、有效。这也是我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留存的法律空间。
当然在对待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和实现承包荒地和乡镇村办企业房产抵押权而引起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上,我国有其特殊的规定。
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我国法律有着这样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决定》第十条规定的“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以及《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农村宅基地不能用于抵押。但这里仅禁止了城镇居民不能取得农村宅基地,并没有禁止可以向农村居民转让、出租宅基地及在转让房屋时附带宅基地使用权一同转让的规定。对此,从《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本意,可以一窥究竟。其内在含义对于住房出卖还是允许的,只是其出卖的主体不能是城镇居民,而对出租对象则没有限制。这是一个特殊情况。
对于实现实现农村承包荒地或农村乡镇企业房地产抵押权而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但其集体如何实现,实现程序等还有待于明确规定。
二、应在法律层面明确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规定,建立合法、有效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市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
法律规定的驳杂、语言文字的表述不明确、不明晰,往往导致人们对法律规定理解的曲解和错误,为断章取义和任意取舍留存了空间。在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上,相关规定的非直接、非明确、非明晰表述尤为明显。
比如,在对于可以使用农村建设用地主体的表述上,《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六十三条都在“但”字之后进行了表述,而在“但”字之前的内容规定及文意表达上又用了绝对性的文字表述,使法律条文的内容在逻辑上出现了前后矛盾;还比如,在对农村宅基地的取得和转让上则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在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同时,却没有规定取得或因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多处宅基地,或由农村居民变为城镇居民后拥有农村宅基地如何处理方式。同时,该条文又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而不对该出卖、出租的合法性做出规定,而结合《决定》第十条规定的“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规定,推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本意,对于宅基地上房屋的转让除不能卖给城镇居民外,还是可以转让、出租的,其结果只是对于出卖者不能再申请宅基地。使人只能去推测法律的本意或寻找法律给人们行为留存的空间。
再比如,对于因实施破产、兼并、实现农村荒地承包经营权或乡镇村办企业房地产抵押权而获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如果其取得主体不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三类主体的话,由谁回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无时间限制、程序如何掌握,均没有明确规定。有的只是个性法律规定,如《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从中存在为实现农村荒地承包经营权或乡镇村办企业房地产抵押权的情形。而这些规定仅仅指的是个性主体,不具有规范一般主体、特定行为的效力;再说这些个性法律条款,也需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中有进一步如何实现具体针对实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抵押权的明确规定。
为此,应首先通过修改、完善土地管理法,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进一步具体明确规定三种类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流转的方式、程序和内容。
其次,为配合上述规定,由相应区域范围内的某一级政府主导分类建立——兴办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建设住宅用地、乡(镇)村公益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取得、划拨、出让、出租、转租、抵押、入股、联营等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统一市场或登记机构,明确规定相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用途申报、相应权利流转年限、登记、批准程序,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再次,规定或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建立村民议决制度,避免影响国家基本土地管理制度和农村基本经济制度。
第四,与时俱进,修改不应时代的法律法规,使法律概念与现实相统一。
如《乡镇企业法》对乡镇企业的定义,“乡镇企业”作为一个明显带有时代特征的字眼,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日益深入、乡镇企业管理机构的改革和职能的改变、诸多原来所谓乡镇企业摘掉全民或集体的帽子或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其已经越来越不合事宜,其作为一类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主体,应重新定义,并在相应法律规定中要取得统一。
只有通过以上四个方面的努力,才能建立我国合法、有序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使全国各地不断出现的、在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层次上进行详细规定的情形或付诸于司法实践的情况,早日能够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以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

附:以上文章参考了以下法律、法规、行政法规或国务院颁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部门和地方政府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5)《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
7)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8)《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暂行办法》〔2008〕 第 11 号
9)《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02]第7号
10)其他省、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地方性法规、部门规定
11)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纠纷的指定性文件、会议纪要、通知
12)有关集体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方面的学术性文章

关于保障措施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保障措施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2年12月13日



  第一条 为保证保障措施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在保障措施立案公告以及保障措施裁定公告(以下简称保障措施公告)中确定保障措施立案调查的产品范围和适用保障措施的产品范围(以下简称保障措施产品范围),海关自公告规定之日起实施。
  第三条 保障措施公告实施期间,保障措施产品范围的调整均需在外经贸部相关对外公告中确定,海关自公告规定之日起实施。
  第四条 外经贸部保障措施公告产品范围的调整程序按本规则进行。
  保障措施公告产品范围的调整程序包括申请程序和外经贸部受理申请、调查、决定及相关公告的程序。
  第五条 申请程序:
  (一) 保障措施立案公告后,有关利害关系方对调查产品范围提出异议,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或经外经贸部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向外经贸部提出调整调查产品范围的申请。
  (二) 保障措施初裁公告后,有关利害关系方对适用保障措施产品范围提出异议,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或经外经贸部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向外经贸部提出调整适用保障措施产品范围的申请。
  (三) 本规则所称利害关系方是指保障措施申请人、国外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
  (四) 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六条 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人名称及其简况,申请调整的产品;
  (二) 要求调整的理由、理由的详细说明及相关证据;
  (三) 申请调整产品的详细描述和说明。产品按如下顺序依次描述:税则号、物理特征、化学特性等,描述至能够体现该产品的唯一性和排他性;上述描述方式无法体现该产品的唯一性和排他性时,需详细说明产品的用途;
  (四) 申请调整的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异同点和可替代性的详细描述和说明;
  (五) 申请调整的进口产品前五年的进口量和进口金额以及对后三年预测的进口量;
  (六) 国外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及下游用户;
  (七) 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合法授权人的盖章或签字。
  第七条 受理、调查、决定和公告程序:
  (一) 外经贸部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书进行核对,对符合第六条要求的申请,予以受理;
  (二) 外经贸部通过问卷、实地核查、听证会等方式对申请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和核查;
  (三) 外经贸部对申请内容的合理性和包括保障措施申请人在内的各利害关系方的利益进行调查,对产品的描述和说明等情况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进行论证;
  (四) 按照上述程序规定,对符合保障措施产品范围调整条件的申请,外经贸部可以决定对保障措施产品范围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告;
  (五) 外经贸部没有收到调整产品范围的申请,根据对利害关系方提交材料的审查,也可以决定调整产品范围;
  (六) 最终保障措施终裁决定实施后,如有必要对公告内容进行调整的,可以参照上述程序决定后,均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八条 涉及有关保障措施复审的,产品范围的调整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九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后30天开始实施。

综合利用水库调度通则

水利部


综合利用水库调度通则


颁布日期:1993.12.01



综合利用水库调度通则
(1993年12月1日水利部水管[1993]61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地科学地进行综合利用水库调度运用,保证水库防洪安全,充
分发挥水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综合利用的大型及重要中、小型水库,其他水库可参照
执行。
第三条 水库调度运用要依据经审查批准的流域规划、水库设计、竣工验收及
有关协议等文件。水库设计中规定的综合利用任务的主、次关系和调度运用原则及
指标,在调度运用中必须遵守,不得任意改变,情况发生变化需改变时,要进行重
新论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水库调度要在服从防洪总体安排保证水库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协调防
洪、兴利及各用水部门的关系,充分发挥水库防洪、蓄水兴利的最大综合利用效益

第五条 水库调度运用工作的主要内容:
1.编制水库防洪与兴利调度运用计划;
2.进行短期、中期、长期水文预报;
3.进行水库实时调度运用。
第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根据水库规划设计等有关文件、资料;并掌握水库所
在流域及有关区域的自然地理、水文气象、社会经济、水利化发展、河道防洪工程
系统及其保护对象、综合利用各部门用水要求等基本情况,为水库调度运用提供可
靠的依据。
第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要根据本通则并结合具体情况,编制本水库的调度运
用规程,按照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影响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重要水库,应报流域机构审定。由串联、并联水库群共同负担下游防洪和兴利任务
的,水库群主管部门应主持制定联合调度运用方案,并负责指挥水库群的实时调度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水库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在汛期,水库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八条 水库调度运用要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研究优化调度方案,依靠科学
进步不断提高水库调度运用工作的技术水平。
第二章 水库调度运用指标和基本资料
第九条 水库调度运用的主要技术指标包括:上级批准或有关协议文件确定的
校核洪水位、设计洪水位、防洪高水位、汛期限制水位、正常蓄水位、综合利用的
下限水位、死水位、库区土地征用及移民迁安高程、下游防洪系统的安全标准、城
市生活及工业供水量、农牧业供水量、水电厂保证出力等。
新建成的水库,如在工程验收时规定有初期运用要求的,应根据工程状况逐年
或分阶段明确规定上述运用指标,经水库主管部门审定后使用。
第十条 基本资料是水库调度运用的基础,必须可靠。对水库调度运用关系重
要的几项资料要求如下:
1.库容曲线:应使用近期合格的1/5000~1/25000地形图量制的库容曲线成果
。在多沙河流上的水库,要求三至五年施测一次库区地形图(包括水下部分),如
发生大洪水应在当年汛后施测,并绘制新库容曲线。一般河流上的水库,当泥沙淤
积对有效库容影响较大时,亦应施测库区地形图,修正原库容曲线,并按程序核定
后公布使用。
2.设计洪水:运行多年的水库应对原设计洪水进行复核,使用最新审批的成果

3.泄水、输水建筑物的泄流曲线:应经过实测资料率定。
4.下游河道的安全泄流量:要采用流域防洪规划所规定的水库下游河道控制断
面的安全泄流量。
水库管理单位,应将水库的基本资料汇编成册,并根据资料的积累和变化情况
及时予以补充和修正。
第十一条 因工程情况或设计洪水、径流量、库容、泄洪能力、下游河道安全
泄流量等基本数据发生重大变化,需要改变水库设计调度运用规定时,水库管理单
位提出要求,由水库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在核实和修正基本资料的基础上,按
照有关规程、规范复核修改运用指标,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使用。
第三章 防洪调度
第十二条 水库防洪调度的任务是:根据规划设计确定或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
水库安全标准和下游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防洪调度方式及各防洪特征水位对入库
洪水进行调蓄,保障大坝和下游防洪安全。遇超标准洪水,应力求保大坝安全并尽
量减轻下游的洪水灾害。
第十三条 防洪调度的原则:
1.在保证大坝安全的前提下,按下游防洪需要对洪水进行调蓄;
2.水库与下游河道堤防和分、滞洪区防洪体系联合运用,充分发挥水库的调洪
作用;
3.防洪调度方式的判别条件要简明易行,在实时调度中对各种可能影响泄洪的
因素要有足够的估计;
4.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调度运用,应按各级防汛指挥部门的调度权限
,实行分级调度。 第十四条 编制防洪调度计划,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核定(或明确)各防洪特征水位;
2.制定实时防洪调度运用方式及判别条件;
3.制定防御超标准洪水的非常措施及其使用条件,重要水库要绘制垮坝淹没范
围图;
4.编制快速调洪辅助图表;
5.明确实施水库防洪调度计划的组织措施和调度权限。
第十五条 水库在汛期应依据工程防洪能力和防护对象的重要程度,采取分级
控制泄洪的防洪调度方式。水库控泄级别,按下游排涝、保护农田、保障城镇及交
通干线安全等不同防护要求划分,依据其防护对象的重要程度和河道主槽、堤防、
动用分洪措施的行洪能力,确定各级的安全标准、安全泄量和相应的调度权限。同
时,还要明确规定遇到超过下游防洪标准的洪水后,水库转为保坝为主加大泄流的
判别条件。
第十六条 入库洪水具有季节变化规律的水库,应实行分期防洪调度。如原规
划设计未考虑的,可由管理单位会同设计单位共同编制分期防洪调度方案,经水库
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分期洪水时段划分,要依据气象成因和雨情、水情的季节变化规律确定,时段
划分不宜过短,两期衔接处要设过渡期,使水库水位逐步抬高;分期设计洪水,要
按设计洪水规范的有关规定和方法计算;分期限制水位的制定,应依据计算的分期
设计洪水(主汛期,应采用按全年最大取样的设计洪水),按照不降低工程安全标
准、承担下游的防洪标准和库区安全标准的原则,及相应的泄流方式,进行调洪计
算确定。
第十七条 大型水库和重要中型水库,必须依据经审定的洪水预报方案,进行
洪水预报调度。预报调度形式可视水库的具体情况和需要采用预泄、补偿调节、错
峰调度方式等。无论采用上述那种预报调度方式,在实施时,都要留有适当余地,
以策安全。
第十八条 当遇到超过水库校核标准的洪水时,要及时向下游报警并尽可能采
取紧急抢护措施,力争保主坝和重要副坝的安全。需要采取非常泄洪措施的,要预
先慎重拟定启用非常泄洪措施的条件,制定下游居民的转移方案,按审批权限经批
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在入库洪峰已过且已出现了最高库水位后的水库水位消落阶段,应
在不影响土坝坝坡稳定和下游河道堤防安全的前提下,安排水库下泄流量,尽快腾
库,在下次洪水到来前使库水位回降到汛限水位。
第二十条 具有防洪兴利重叠库容的水库,应根据设计确定的收水时间,安排
汛末蓄水。在实施中,可根据当时的天气形势预报和得、失净效益分析提出收水意
见,经水库主管部门同意后,调整收水时间,及时蓄水。
第二十一条 多泥沙河流上的水库,应根据本水库的具体情况和泥沙运动规律
,研究采用适宜的排沙方式,如“异重流”排沙、“蓄清排浑”和“泄空集中拉沙
”等,实行调水调沙相结合的调度方式。
第二十二条 承担防凌任务的水库,应根据水库下游河道防凌的要求,制订凌
汛期水库蓄泄的调度计划。
北方严寒地区的水库,要制订冬季保护大坝、闸门建筑物防冰冻的调度运用计
划。
第四章 兴利调度
第二十三条 水库兴利调度的任务是:依据规划设计确定的开发目标,合理调
配水量,充分发挥水库的综合利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兴利调度的原则:
1.在制订计划时,要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既要保重点任务又要尽可能
兼顾其他方面的要求,最大限度地综合利用水资源。
2.要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基础上核定各用水部门供水量,贯彻“一水多用
”的原则,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3.兴利调度方式,要根据水库调节性能和兴利各部门用水特点拟定。
4.库内引水,要纳入水库水量的统一分配和统一调度。
第二十五条 编制兴利调度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1.当年(期、月)来水的预测。
2.协调有关各部门对水库供水的要求。
3.拟定各时段的水库控制运用指标。
4.根据上述条件,制订年(期、月)的具体供水计划。
第二十六条 在兴利方面,以城市工业及生活供水为主的水库,应在保证供水
前提下,合理安排其他用水。对有特别重要供水任务的水库,应预留一部分备用水
量,以备连续特枯年份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在兴利方面,以灌溉为主,兼有发电、航运等任务的水库,在编
制兴利调度计划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合理地调整灌溉用水方式,减低供水高峰。
2.充分利用灌区内的蓄水工程,在非灌溉期或非用水高峰时由水库提前放水充
蓄;在用水高峰时,灌区内的蓄水工程可与水库共同供给灌区用水。
3.结合灌溉供水,尽量兼顾发电、航运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在兴利方面,以发电为主,兼有灌溉、航运等任务的水库,在编
制兴利调度计划时,应按设计中的规定,协调好发电与其他用水部门间的关系。
第二十九条 有竹木流放和过鱼要求的水库,其运用方式,应尽量满足竹木流
放和过鱼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条 在实时调度中,应根据当时的库水位和前期来水情况,参照调度图
和水文气象预报,调整调度计划。
对于多年调节水库,在正常蓄水情况下,一般应控制调节年度末库水位不低于
规定的年消落水位,为连续枯水年的用水储备一定的水量。
当遇到特殊干旱年,水库水位已落于限制供水区时,应根据当时具体情况核减
供水量,重新调整各用水部门的用水量,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五章 水文观测与预报
第三十一条 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应根据水文预报及水库调度的需要布设水
文站网。都要建立入库、出库站。水库所设测站的观测与报汛,均应按照国家有关
水文测验规范及水文情报预报拍报办法进行。
水文测站设定以后,应长期稳定,但当流域水文情势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调
整,在调整重要水文站时,要与有关部门协商,必须使水文观测资料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水库正常调度运用,水库管理单位应充分利用各种通信设
施,必要时要设立专用通信手段,以保证水文信息传递及时准确,同时要做到与上
、下游防汛指挥部门及有关单位通信联系畅通无阻。大型和重要中型水库,应建立
自动测报和预报系统,以提高水库的调度水平。
第三十三条 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必须开展水文预报工作。各水库编制的水文
预报方案须经水库主管部门审定。已使用的预报方案,应根据实测资料积累情况,
进行修改或补充。实时水文预报,应按照规定发至有关单位和部门,并根据水情、
雨情的变化,及时发出修正预报。
第六章 调度管理及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 大型及重要中、小型水库,编制本水库调度运用规程的主要内容
应包括:
1.本水库承担的任务,调度运用的原则和要求;
2.主要运用指标;
3.防洪调度规则;
4.兴利调度规则及绘制调度图;
5.水文情报与预报规定;
6.水库调度工作的规章制度。
水库管理单位要依照本水库的调度运用规程,编制调度运用计划,包括年、供
水期、月(视具体需要而定)的兴利调度运用计划和汛期的调度运用计划,报请水
库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查。
第三十五条 重要大型水库,应编制水库调度月报上报水库主管部门。其内容
有:
1.水库以上流域水文实况;
2.水库调度运用过程及特征值;
3.下月的水库调度计划和要求。
第三十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要建立调度值班制度,汛期值班人员应做到:
1.及时收集水文气象情报,进行洪水预报作业,提出调度意见。
2.密切注意水库安全以及上、下游防洪抢险情况,当发生异常情况时,要及时
向防汛负责人和有关领导汇报。
3.当水库泄洪、排沙或改变运用方式以及工程发生异常情况危及大坝和下游群
众生命财产安全等情况时,要把情况和上级主管领导的决定,及时向有关单位联系
传达。
4.做好值班调度记录,严格履行交接班手续。对重要的调度命令和上级指示要
进行录音或文字传真。
5.严格遵守防汛纪律,服从上级主管部门调度指挥。
平时,水库管理单位要配备专职调度人员,负责处理日常的兴利调度事宜。
第三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要建立水库调度运用技术档案制度,水文数据、水
文气象预报成果、调度方案的计算成果、调度决策、水库运用数据等,要按规定及
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八条 水库调度一般每年都要进行总结,总结报告应报水库主管部门备
案。总结的内容应包括:对当年来水情况(雨情、水情,多沙河流包括沙情)的分
析;水文气象预报成果及其误差评定;水库防洪、兴利调度,合理性分析;综合利
用经济效益评价;经验教训及今后的改进意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流域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
通则拟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通则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通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号:[水利部水管[1993]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