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2月19日市政府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八年二月二十日
忻州市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是指经市政府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招标或委托的方式,授予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交通投资经营并取得合理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遵循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的目标是实现城市公交行业持续稳定发展,行政监管依法到位,线网结构规范合理,全面提高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服务水平。
第七条 市建设局是我市范围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 发改、财政、公安、物价、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依法按各自职责做好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和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特许经营的授予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其他公开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或委托的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示招标投标情况或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大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中标者签订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规格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经营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各项管理制度;
(五)有取得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安全人员、司乘人员;
(六)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期限6-8年。特许经营期届满后,应当依法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经评估能够完全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可以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0日内申请延长特许经营期;市建设局收到延期申请后,应当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向社会公示后,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项目名称、方式、内容、区域、期限;
(三)服务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服务的措施;
(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五)特许经营权处分与混业经营的限制;
(六)特许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七)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改造;
(八)补偿约定和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细则:
(一)执行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
(二)科学合理制定年度经营计划和调度方案;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按照市建设局核准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车型和配车数组织营运,经营过程、线路、班次等需调整,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社会公示7天后,方可投入运营。
(五)公交车型选择双开门、双燃料、低底盘,达到欧Ⅱ排放标准的车型,投入运营要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保养、消毒,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车辆技术、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七)经主管部门监制设置营运标志、车辆自编号、禁烟标志及老、幼、病、残、孕专座;
(八)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九)接受乘客和主管部门的监督,受理并妥善处理乘客投诉。
(十)义务承担社会公益服务,严格执行70岁以上老年人、革命伤残军人免费乘车和学生半费乘车的规定,及时完成政府和主管部门安排的各项公益性社会运输服务。
(十一)建设GPS三级监控调度系统,利用技术手段监控车辆的运营服务,接受主管部门监控。
(十二)有偿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站场服务设施,并接受监管单位监督管理。
(十三)实行城市公交无人售票,逐步推行城市公交IC卡的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在公交线路特许经营期限内因解散、破产和其他原因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应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在市建设局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三章 特许经营的监管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监管单位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管理办法》以及《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公交车运营规划、线网布局、营运许可、规范服务等方面进行依法管理,并结合实际,制定《忻州市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三)统一规划、安排公交车辆车型选择及线路布局。
(四)依据《山西省市政公用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特许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设施维护,年度经营审查,合同履行审查等开展监管工作。
(五)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对特许经营者违反特许经营管理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和强制措施。
(六)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特许经营者的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七)审核公交车辆广告内容及车身标识,并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公交运价结构和收费标准,实行公交公共资源由主管单位管理。
(八)对特许单位实行人员派驻制度,特许经营单位经营管理活动需到主管部门备案。
(九)组织建立公交GPS三级监控系统。实现监管单位,经营企业,单车组实时监督控制。
(十)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的投诉;
(十一)完善公交场站设施建设,实行“站运分离”即主管部门管理公交场站服务设施(公交企业有偿使用),并对公交调试进行监管,对不符合安全标准,不符合营运规范要求的公交车辆,不得离场营运。
(十二)依法组织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公众监督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对特许经营中关系到公共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三)依法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以其它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特许经营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应急预案,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公共交通线路进行调整和变更:
(一)因道路交通等发展及实施线网优化需要进行线网调整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根据道路状况实施营运调整的;
(三)因其它不可抗力因素需要调整的。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考核办法和特许经营协议对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考评;考评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违反规定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运营权,或者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适宜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
(一)特许经营期满,特许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特许经营者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依法终止的;
(三)特许经营协议事项发生变化,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四)特许经营权依法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特许经营申请,或者不依法办理延长特许经营权申请手续的;
(二)不依法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或者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依法对特许经营者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或者不组织对特许经营状况进行评估的;
(四)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五)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是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协议的组成要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六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四、五项分别修改为:
“(三)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整顿村容村貌,改善居住环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管理本村财务和印章;
“(五)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合法的权益;”
二、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在十日前通知村民。”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一项。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 村订阅报刊的种类、份额及金额;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在五日前通知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七、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村民代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民登记前组织村民按相邻居住的每五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但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五人。村民代表的推选方式和数量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代表不履行职责的,由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取消其代表资格,另行推选他人。
“村民代表出现空缺时,随时推选。”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