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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能否构成犯罪?一起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例分析/朱妙春

时间:2024-07-13 11:4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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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能否构成犯罪?
------一起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例分析

朱妙春 詹锐 李媚

企业A系FH牌注册商标所有人,其与制造企业B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企业B制造并销售FH牌商品,企业B在经营活动中,违反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有关商品生产数量及销售方式的约定,向贸易企业C销售了FH牌商品,企业C将FH牌商品出口。随后,企业A发现了企业B与C销售FH牌商品的行为,遂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司法机关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企业B与C的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企业B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制造并销售FH品牌商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应当依照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第三人企业C购买并销售该违约生产的商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应当依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对此,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含义应当作广义解释,只要是违反了注册商标权所有人的意思表示,包括尽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违反该合同的情况,均应当视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故企业B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三人企业C购买并销售使用了该FH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含义不宜作扩大化解释,企业B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企业A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先,随后违反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行为性质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有本质的区别,其使用(制造并销售)该FH牌商标的行为不应当构成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三人企业C购买并销售使用了该FH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行为。
还有一种折衷的观点认为,在双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情况下,对该合同的违反是否视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形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分析而定,如违反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违反了有关产品品质的约定还是关于生产数量、销售方式的约定?违约涉及金额在整个合同中所占的比重?该合同条文对此类违约行为如何定性?等等。同样,应当依据行为人的违约行为性质来判断第三人企业C购买并销售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第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民事合同违约不应构成犯罪。
企业B使用FH牌注册商标是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企业A的许可,双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是民事合同,违反商标许可合同的实质是违反民事合同,违反民事合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无论是刑法,还是民法通则及合同法,都没有违反民事合同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 。根据刑法罪行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故被许可方违反商标许可合同,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企业B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行为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定义有很多,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犯罪,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分则将侵犯知识产权罪单独作为一节归类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知识产权犯罪不仅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如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还违反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管理制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了国家经济增长,即知识产权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属于伪劣商品,即行为人在自己生产、销售的同种类合格产品上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又是伪劣商品,即行为人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上,假冒他人同种类商品的注册商标。前述两种情况的假冒行为不仅侵害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违反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即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文讨论的案例中情形则明显不属于前述两种情况,企业A与企业B双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制造生产FH牌商品的行为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企业A的许可,该授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受法律保护的,同时企业B生产制造的商品是“真品”,并非“假冒品”,即商品的原始来源是合法的,即使后续存在违反许可合同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也只属于民事违约行为,这种违约行为没有违反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更没有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该行为显然不具备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从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活动的立法本意来看,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不能机械地理解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含义,将任何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行为均视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涉嫌犯罪行为。
注册商标所有人与行为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行为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含义是广泛的,首先就表现为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使用”的意思表示,即授权被许可方使用(包括制造、销售等)其注册商标。其次还有更广泛的含义,即注册商标所有人通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被许可方使用其商标的商品品质,确保双方的收益。经过授权许可生产的商品,其生产制造销售过程中均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束,受注册商标所有人指导,商品的产品规格、质量、品质、商标标识等一般都受注册商标权所有人控制,使被许可方生产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品牌商品保持一致,签约双方对此都负有合同义务。一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成立生效,即表示被许可方有权使用该注册商标,其使用行为授权合法性都已确定无疑,至于在何种程度上的使用,充其量是违约而已。
在与之类似的还有出版行业中的委托印刷合同,出版发行单位委托印刷单位依照图书母版印刷图书的,印刷单位违反双方合同超额印刷,超出部分的书籍,在出版界被称之为“盗印图书”,以与未经专有出版权人授权而印刷“盗版图书”的行为相区别。盗印图书方一般要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同时由文化主管部门追求其行政责任,而“盗版图书”的行为则往往会构成犯罪。
第四,将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行为认定为犯罪,不利于维护刑法的严肃性,不利于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注册商标所有人与被许可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一类专业性较强的民事合同,其内容一般应当包括许可使用得商标及其注册证号、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许可使用的期限、商标标识提供方式、商品(服务)质量监督条款,商品(服务)表明双方名称、产地条款等,对这些事宜如果约定不清,或者存在重大误解,极易出现客观上被许可人违约的情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条款较多,涉及到方方面面,从品牌商业运作到具体的生产制造过程,被许可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容易在细节上违反某些规定。另外双方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许可人一般处于优势地位,合同中可能存在显示公平的条款,从而造成合同实施过程中被许可方违约发生。由此可见,合同双方尤其是被许可方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情况在生活实践中会经常发生。民事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进行解决,例如,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及不安抗辩权,依据合同法主张许可合同无效,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等等,通过民事程序足以解决问题,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相反,如果一旦被许可方涉嫌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任何条款,都认定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进而通过刑事程序来追究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刑事责任,这就无异于滥用国家司法权,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显然是荒谬的。那么是否应当根据被许可方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具体情形判断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这也是不恰当的,且不说对民事合同的违约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存在法律依据,又依据何种标准来认定哪种程度的违约行为是构成犯罪?这种不确定性会严重影响刑法的严肃性,危害社会稳定。
第五,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构成犯罪,与国际上的商标保护制裁标准不相一致,也不符合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标准应当与国际接轨,但是也应结合我国国情,建立适合我国现状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保护力度不宜高出发达国家的标准。从目前国内外的司法实践来看,未见有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构成犯罪的先例。2004年我市某区检察院对一例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擅自生产将某品牌的领带、皮带、皮包等商品向外销售的行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经相关方面研究后,最后检察院做出撤诉决定,告知商标权人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纠纷,尽管这一案例所涉及的注册商标系由外国企业所有,但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中国国内企业之间的商标纠纷案件也应当依照同样的法律原则进行处理,否则将招致在我国营业的外国企业及个人就其享受的“国民待遇”提起异议。
综上,企业B制造并销售FH牌商品的行为不属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不应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企业C从B处购买并出口该FH牌商品的行为当然也不属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因而也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相关权利人可以通过民事程序追究违约人及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为法定犯罪,随着科技进步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其外延存在着不断扩展的趋势,此种不确定状态导致知识产权领域内的行为模式不断翻新,而刑法对法定犯罪的规定却是相对稳定的,如何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在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利益的同时,也维护好经营者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值得我们认真研究。目前,我国市场经济蓬勃发展,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商业行为日渐增多,出现违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引起纠纷也屡见不鲜,对此我们呼吁立法机关尽快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以填补这一法律空白。

(作者朱妙春、詹锐、李媚均系上海执业律师)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7]25号


内蒙古、吉林、江苏、湖南、新疆、四川省(自治区)财政厅: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的精神,从2007年开始,我部选择部分地区开展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工作。2007年试点省份为内蒙古、吉林、江苏、湖南、新疆和四川。为做好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的各项工作,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

抄送:财政部驻内蒙古、吉林、江苏、湖南、新疆、四川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农业保险的顺利开展,做好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的管理,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是指财政部对省级政府组织开展的特定农作物品种的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参保农户提供补贴。
第三条 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的基本原则是自主自愿、市场运作、共同负担、稳步推进。
自主自愿是指农户、龙头企业、中介组织、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农业部门、各级财政等有关各方的参与都要坚持自主自愿。在财政部确定的补贴险种和补贴比例的基础上,有条件的试点省份可以适当提高保费补贴比例。
市场运作是指农业保险业务以市场运作为主,保费补贴主要起引导作用,应充分运用市场化手段化解农业保险的风险。
共同负担是指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农户以及有关各方共同负担农业保险保费,只有在省级财政部门和农户分别承担一定比例保费的前提下,财政部才给予相应的保费补贴。
稳步推进是指保费补贴在主要作物连片种植区、农业保险工作已有一定基础、地方财政部门已提供补贴的农业大省,选择一些省份先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第四条 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保险标的为种植面积广、关系国计民生、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意义的农作物,包括玉米、水稻、大豆、小麦和棉花。
试点省份可根据财力状况和当地农业政策导向,在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以外,自主选择其他农作物或养殖业险种予以支持。
第五条 为降低农户保险成本,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为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旱灾和冰冻。
试点省份可以根据当地气象特点,选择其他自然灾害作为附加险保险责任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保费,可由试点省份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第六条 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以“低保障、广覆盖”为原则确定保障水平。保障金额原则上为农作物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以国家权威部门公开的数据为标准),包括种子成本、化肥成本、农药成本、灌溉成本、机耕成本和地膜成本。试点省份应以此为基础,按照多年发生的平均损失率,测算保险费率。
根据农户的支付能力,试点省份可以适当提高或降低保障水平。对于高于直接物化成本的保障部分,可由试点省份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第七条 对于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在试点省份省级财政部门承担25%的保费后,财政部再承担25%的保费。其余部分由农户承担,或者由农户与龙头企业,省、市、县级财政部门共同承担,具体比例由试点省份自主确定。
投保农户直接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缴纳保费。
第八条 试点省份要结合本地财政状况、农业生产情况和农户承受能力,制定具体的保费补贴试点方案和农业保险推动措施,切实落实有关各方责任,稳步扩大农业保险 的覆盖面,认真做好保费补贴资金的预算、筹集、拨付、管理、结算等各项工作。试点省份应将上述事项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试点省份会同当地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制定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具体保险条款、赔付责任承担办法等事项,并报财政部备案。保单上应明确载明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农户以及有关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和具体金额。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财政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年度中央财政预算。试点省份省本级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门科目管理保费补贴资金。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承保面积、保险费率和补贴比例,测算中央、省本级各自应承担的保费补贴数额,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于每年9月底以前向财政部提出下年度预算申请。财政部经审核后安排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1月15日以前拨付省本级承担的本年度补贴资金。财政部核实后,于每年1月底以前按上年度下达的预算指标拨付应承担的本年度补贴资金。
第十四条 财政部于每年4月初以前下达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在确认省级财政部门承担的本年度补贴资金全部到位后,财政部根据本年度预算指标及已拨付资金情况,拨足应承担的本年度补贴资金。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年度执行中,如因承保面积超过预计而出现补贴资金不足时,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补足,并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省级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执行进度,通过省级财政国库部门开设的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保费补贴资金直接支付到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对上年度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
第十八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安排的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年度预算。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保费补贴年度计划,提前向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不得拖欠,年终据实结算。补贴资金不足时,省级财政部门须向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及时拨付;补贴资金结余时,农业保险经营机构须将结余部分全部上缴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 开展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由试点省份自主选择。
第二十一条 开展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得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具备相关业务经验,开展农业保险业务至少两年以上;
(三)机构网络设置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四)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能够承受农业保险业务的风险。
第二十二条 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可以采取自营、为地方政府代办、与地方政府联办等模式开展业务;具体模式由试点省份自主确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应不断加强业务宣传和人才培训,充分利用农技部门的专业力量,不断提高业务经营管理水平。试点省份相关政府部门应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展业、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工作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四条 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试点省份可以采取以险养险、费用补贴等多种措施,支持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开展业务。

第四章 报告和评价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报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就上年度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开展情况向财政部做出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承保规模、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等。
对于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将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并作为调整下年度保费补贴额度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试点省份应采取有力措施推动农业保险业务的开展,将农业保险与其他惠农政策和农业信贷政策有机结合,引导农户参与农业保险,稳步扩大农业保险的覆盖范围,保证保费补贴资金发挥积极作用。如果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投保率低于20%,财政部将视情况取消对该省份或该险种下年度的保费补贴试点。
第二十八条 对于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省级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财政部将扣回相应补贴资金,并酌情扣减下年度补贴比例,情况严重的,将取消对该省份的保费补贴试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关于深入开展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关于深入开展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通知

2001年7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

国税发 [200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安厅(局):

  近年来,全国各级税务和公安机关协同作战,相继开展了各种专项治理和集中统一行动,尤其是去年8月份国务院开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专项斗争以来,各有关部门通力合作,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进一步加大对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犯罪的打击力度,成效显著。但是,当前涉税犯罪的形势仍然相当严峻,主要表现在:涉税犯罪案件数量居高不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大要案件频繁发生,伪造和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仍十分猖獗,偷税违法犯罪活动还相当严重。为了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各地税务、公安机关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通力合作,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等涉税违法犯罪活动,为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确保国家税收的稳步增长做出积极的贡献。现就税务、公安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专项打击行动,保持对涉税犯罪的严打态势。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决策》确定的今年工作的重点,联合行动打击的重点是骗取出口退税、偷税以及虚开和制贩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通过对重点地区的专项检查和重点打击行动,集中力量侦办一批严重破坏税收秩序的大案要案,尽快扭转全国涉税犯罪的猖獗势头和税收秩序的混乱局面。

  (一)要继续做好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工作,将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专项斗争推向深入。各地税务和公安机关要再接再厉,扩大战果,以国务院开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专项斗争以来发现并查处的案件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工作配合,加快查处进度,加大追捕经济犯罪嫌疑人的力度,从根本上遏制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蔓延。

  (二)针对当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特别是近期利用防伪税控系统虚开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严重的情况,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集中开展专项检查。检查中发现犯罪线索要及时移关公安机关。公安、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涉税犯罪的实际情况,分析排查出的重大嫌疑企业、人员和案件线索,研究对策,确定重点,联合组织一次重点打击和整治行动。行动的组织形式、时间、范围、措施、步骤和宣传等相关事项,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确定。方案确定后,要分别报公安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三)要大张旗鼓地查处和严厉打击各种偷税行为。各地要针对重点行业,排摸一批偷税严重的企业,严厉查处。重点针对当前个人所得税流失严重,特别是对高收入者征税不足的局面,税务机关要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对个人所得税的专项检查,对构成犯罪的,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一步加大对偷逃个人所得税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二、以大案要案为突破口,进一步加强侦察破案工作。

  各地公安部门要组织优势力量,对危害严重、损失巨大、影响恶劣的重大涉税犯罪案件,快侦快破。公安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成立联合督办组,负责对在公安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挂牌的重大案件进行督促检查,全面掌握各案件的侦破情况,并随时将新发现的重大案件纳入督办范围,以加强领导。必要时督办组要派驻案发地参与具体案件的指导和协调。各地要及时上报案件的进展情况。

  二、加大税收款项追缴力度,最大限度地减少国家经济损失。税务机关追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没收入,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收入入库暂行规定的通知》缴入稽查专户。对公安机关在办案中追缴的税收款项,要及时按规定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对偷税、骗税或欠缴税款的人需要依法阻止出境的,税务机关要及时通知公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

  四、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职能部门加强协作配合。按照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分工指导、各方联合行动”的原则,各级税务和公安机关机关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形成打击涉税犯罪的合力,积极做好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要主动与检、法等部门联系,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沟通工作情况、分析涉税犯罪的新动向和重大案情,研究确定整顿和打击重点对象,联合行动,协同作战。

  (二)建立案件线索通报机制。税务机关报应当及时移送在税收征管、稽查中发现的犯罪线索,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理。公安机关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尽快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将是否立案意见书面告知税务机关。在对重点案件的查处和重点地区的整治工作中,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要密切协作,加强督办和指导。

  (三)发挥整体力量,协同作战。在查处案件的过程中,案件涉及地区公安和税务机关要从大局出发,积极主动协助主办地有关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对协查的事项,要及时反馈结果。不得以任何借口敷衍应付、扯皮推诿。对不履行协助义务,阻挠、抵制查处或包庇、袒护不法分子的,要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搞好宣传报道,推动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深入开展。各地在工作中要注意发现和挖掘宣传报道线索,做好发动工作。通过各种新闻媒体,运用多种形式宣传税法和刑法涉税条款,鼓励广大群众同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把这项斗争建立在坚实的群众基础之上。要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和新闻宣传单位的舆论监督作用,选择一些典型案例公开报道,以弘扬法治,扩大社会影响,震慑分化不法分子,教育鼓舞人民群众。

  六、积极开展调查研究,预防涉税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各地税务、公安机关在积极开展打击涉税犯罪工作的同时,还要注意加强调查研究,通过对涉税犯罪发案特点、规律和态势等情况的定期跟踪分析,提出防范措施和对策,促进预防机制的建立与完善。要结合办案认真分析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尤其要针对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出口退税等重点征管环节存在的问题,采取整治措施,防范和减少涉税违法犯罪。各级公安和税务机关的领导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领导汇报工作,争取支持,加强领导和监督。

  七、加强请示报告。为了更好地完成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中长期工作任务,各地税务、公安机关对组织的专项行动,查处的大要案件,以及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对今年的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工作情况要定期总结,年底要将总结分别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和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公 安 部

  二OO一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