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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5 13:5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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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发文字号:青教字[2002]142号
  成文日期:2002-12-30
  发文单位:青岛市教育局卫生局物价局公安局
  




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
(青岛市教育局卫生局物价局公安局2002年12月22日青教字[2002]142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民个人举办幼儿班、托儿班(以下简称个体托)的管理,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规和《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体托为:公民个人举办的不足三个班的托幼机构。主要以招收三岁以上幼儿为主的登记注册为幼儿班,以招收三岁以下婴幼儿为主的登记注册为托儿班。个体托班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民个人举办的个体托,需经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办。未经登记注册,任何个人均不得举办。经登记注册的个体托,每年由审批机关定期复核审验一次。审验不合格者,限期改进,到期仍不合格者,停止办学。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个体托登记注册的主管部门。公民个人举办个体托,由所在区(市)教体局(科教局)的学前教育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五条 个体托的房屋必须为独立建筑或居民楼、其他建筑一楼(含平台上一楼)。房屋必须独门独户,有单独出口,不与住户交叉,并且向阳、明亮、干燥、安全,结构合理,周围环境良好,符合办学条件、消防规定。室内活动面积每人平均2平方米以上,户外活动场地每人平均4平方米以上。
个体托应配备与招生对象年龄与人数相适宜的必要的设施和玩教具。
第六条 个体托工作人员任职条件:
(一)个体托举办者必须任负责人。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园所长任职资格;举办者和保教工作人员为非在职职工,年龄不超过50岁,且经体格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二)个体托教师必须具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幼儿教师资格;
(三)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及其以上学历,并经过区(市)以上保育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四)卫生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市级以上幼儿卫生保健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可兼职);
(五)财会人员(可兼职)、炊事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个体托保教工作人员与婴幼儿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申请举办个体托的个人,应在设置前两个月向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拟聘任幼儿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福利待遇材料、聘任合同等;
(四)拟办幼儿班、托儿班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幼儿班、托儿班的章程和发展目标;
(六)非独立建筑的房屋四临户主同意举办材料以及居委会或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允许使用社区公用场地的证明材料;
(七)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证明;
(八)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联合举办个体托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八条 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三日内给予登记,准予填写《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申请书》,登记内容应包括个体托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详细地址、投资资金数额、招生对象、范围和规模、班额、保教人员情况等等。
经登记的个体托,应按审批部门确定的筹办期限进行工作,筹办期限为两个月,逾期不办,则由原登记部门撤销登记。
个体托筹办结束后,须向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在30个 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给予注册,并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保健合格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办学许可证》。个体托持《办学许可证》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方可办学。对于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审批机关按时审查。
第九条 凡登记注册的个体托,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进行分类定级、业务指导、检查视导、监督评估。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检查、监督;并按规定对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炊事员进行培训;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指定医疗机构按规定对个体托工作人员和婴幼儿进行体检。
第十条 个体托保教工作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全面体格检查,凡患有卫生部门规定不得从事托幼工作的各类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个体托工作,有家庭成员患上述疾病的不得开办个体托。
第十一条 各区(市)教育部门应定期对个体托保教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将培训计划列入本年工作计划。对于一年内不参加培训的或在培训时旷课30%以上的,取消举办资格。
第十二条 个体托应按照《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和《三岁前小儿教养大纲》科学合理安排婴幼儿一日活动,保证婴幼儿体、智、德、美全面和谐发展,不得使用小学课本对婴幼儿进行教育,且在规定时间内不得举办各种收费兴趣班。
第十三条 个体托有婴幼儿专用床铺及午睡用品(可由婴幼儿家长自备),有专用炊具、餐饮具及消毒设备,有专用儿童蹲式厕所及流水洗手设备。
第十四条 个体托必须认真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各项安全工作。应加强电源、电器管理(室内电源插座应距地面1.6米以上),无危险物品、无危险环境等不安全因素。
第十五条 个体托通过本市新闻媒介播放或刊登招生广告的,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其他户外广告,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或夸大事实。
第十六条 个体托刻制公章,应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个体托应当将其印章样式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个体托一经登记注册,不得随意变更承办人、搬迁地址、合办等。如确需变更,必须由举办人提前三个月提出书面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个体托因故决定停办时,举办人在提出书面申请的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经核准后,由审批机关监督实施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及其副本、《卫生保健合格证》、《收费许可证》、公章等,注销登记,并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个体托应加强对财务的管理工作,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要求设立财务帐。
第二十条 个体托所需收费票据由所在区(市)学前教育管理部门按规定集中到市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购买,票据由个体托加盖财务专用章。个体托应将其托幼收费的20%用于添置玩教具及其它教育教学设施。
第二十一条 个体托伙食费应独立核算,并按要求核算成本,每月初公布伙食收支情况。每月盈亏不超过2%。
第二十二条 个体托违反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违反卫生保健要求的,由卫生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登记注册开办或管理混乱的个体托,由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消,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二十四条 依法撤消的个体托,由原登记注册机关发文公布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东莞质量奖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3]67号
关于印发《东莞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东莞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十日
东莞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我市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质量管理水平,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打造现代制造业名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东莞市质量振兴实施计划》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本办法,我市设立东莞质量奖,分“东莞市质量管理先进奖”和“东莞名产品”2个奖项。“东莞市质量管理先进奖”是市政府授予企业在质量管理方面的最高奖励,凡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包括制造行业、建设工程行业、服务行业)符合条件的,均可申请;“东莞名产品”是指本市企业制造的,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技术含量较高、市场占有率、出口量和知名度居本市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三条 东莞质量奖评价工作坚持自愿、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不搞终身制,不收取费用,不增加企业负担。

第二章 组 织 管 理
  第四条 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东莞质量奖评价的组织和对获奖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专业评价小组,根据不同类别分别提出评价实施方案,进行具体评价工作。评价工作结束后,各专业评价小组自动解散。
  第六条 各镇区质量兴镇领导小组在本镇行政区域内负责东莞质量奖的培育和推荐工作,并制订工作计划,组织实施。

第三章 申 请 条 件
  第七条 申请“东莞市质量管理先进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了GB/T19000-ISO9000标准质量体系认证;
  (二)具有科学的质量管理制度,其产品、工程或服务的质量与效益在本市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三)积极采用国内外先进标准,所有产品均按标准生产,产品标准覆盖率达100%,企业标准依法备案;
  (四)有完善的计量保证体系,有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计量检测设备满足工艺控制和产品质量检验的要求,并达到计量保证体系确认合格水平;
  (五)产品、工程或服务质量持续稳定,近2年无重大质量、安全或设备事故;近2年国家各级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达100%;
  (六)顾客满意度较高,近两年无重大客户投诉事件;
  (七)排放的各项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有关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近1年没有发生污染事故或因违反环保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第八条 申请“东莞名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市内领先地位,由本市企业制造,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较高、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
  (三)产品采用国内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
  (四)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五)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六)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保证体系;
  (七)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八)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顾客)满意程度高。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东莞质量奖。
  (一)列入生产许可证、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许可或认证的;
  (二)在近3年内,在市(地)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中,产品因重大质量问题被评定为不合格或被处“黄牌”及以上严重警告的;
  (三)在近3年内,出口产品因重大质量问题遭索赔的;
  (四)近3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质量投诉查证属实的;
  (五)产品存在商标专利权纠纷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 价 程 序
  第十条 东莞质量奖评价工作每年进行1次。每年第一季度由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布开展“东莞市质量管理先进奖”评价的行业类别和“东莞名产品”评价的产品目录,同时公布受理申请的时限。
  第十一条 企业在自愿基础上如实填写《东莞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申请表》和《东莞名产品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由所在镇区质量兴镇领导小组审查推荐后,统一报送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二条 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单位进行材料初审,确定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及其申请材料分送相应的专业评价小组。
  第十三条 各专业评价小组按照评价方案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向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东莞市质量管理先进奖”和“东莞名产品”建议名单;建议名单予以公布,在一定限期内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经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提交市政府审议、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市政府对获得“东莞市质量管理先进奖”和“东莞名产品”的单位予以表彰,颁发奖牌和证书。

第五章 评 价 纪 律
  第十五条 评价人员应廉洁奉公,团结协作,遵纪守法,保守企业秘密,自觉抵制不正之风;对违反评价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撤销评价资格,直至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不搞不正之风;对违反评价纪律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直至撤销申报和获奖资格。

第六章 监 督 管 理
  第十七条 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获奖单位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进行监督检查,获奖单位应自觉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 东莞质量奖每年度评价1次,有效期3年。获奖单位有效期满后,可再次参加评价。
  第十九条 获得“东莞名产品”的企业可以在获奖产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及有关材料中使用规定的统一标志,并注明有效期。
  第二十条 获得东莞质量奖的单位在有效期内其产品可免市级日常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一条 获奖企业在有效期内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报告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二)国家或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
  经核查后,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获奖企业限期整改或报请市政府撤销其获奖称号。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


(2012年11月29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创建服务型政府,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内的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事项登记于商事登记簿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分支机构等。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机关,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市场监管体系,强化信用约束和激励机制,建立公平、规范、诚信的市场经济秩序。

第五条 实施商事登记,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工作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未依法取得经营项目行政许可的经营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和督促商事登记机关及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共同做好查处工作,建立健全监管查处工作机制。

第二章 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登记簿作为法定载体,记载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

商事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具有法律效力。

商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可供查阅、复制。

第八条 商事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经营场所;

(三)商事主体类型;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商事主体负责人姓名;

(五)商事主体的出资额;

(六)投资人姓名及其出资额。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商事登记事项内容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商事备案事项包括:

(一)章程(协议);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分支机构登记情况;

(四)公司秘书的姓名。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商事主体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备案。

第十条 设立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商事主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能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商事主体设立登记前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布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备案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

第十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并说明要求;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一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商事登记,不收取登记费用。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和非公司企业法人,由商事登记机关颁发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由商事登记机关颁发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企业分支机构,由商事登记机关颁发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由商事登记机关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十四条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成立日期。

第十五条 营业执照记载事项与商事登记簿不一致时,以商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营业执照的式样和记载内容由商事登记机关发布。

第十六条 申请商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申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商事主体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作为商事主体的法定地址。

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是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一致。经营场所和住所不一致的,可以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备案。

商事主体可以在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公示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 商事主体申请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时,只需提交对住所和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商事登记机关不审查住所和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申请人对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合法性负责。

根据商事主体的经营项目,其经营场所依法应当取得规划、环保、消防、文化或者卫生等相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批准的,商事主体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在珠海经济特区的办公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住所使用证明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其登记的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商事登记机关不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收资本,申请人无需提交验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非货币出资的缴付比例等出资事项由股东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股东缴纳出资的,公司应当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公司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验资证明文件。

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由公司及其股东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办理商事登记,可以自行选择是否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本市实行有利于商事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名称登记制度改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范围由商事主体通过章程载明。商事主体章程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应当符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为商事主体提供指引。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商事主体可以自主经营的项目。商事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凭营业执照经营一般经营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项目。经营资格许可不作为商事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三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商事主体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商事主体不得擅自改变商事登记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根据依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解散的;

(三)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四)被依法予以解散的;

(五)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商事登记推行网上申报、受理、审查、发照、存档的登记模式。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商事登记机关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商事主体根据需要,可以申请商事登记机关颁发纸质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推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合一的登记制度。

第三章 年度报告

第二十七条 商事登记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制度,不实行年检验照制度。

第二十八条 商事主体应当在每年的成立周年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上一年度报告。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为商事主体按时提交年度报告提供提示服务。

第二十九条 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时,应提交商事登记机关指明格式的周年申报表,并附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第四章 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经营异常名录,经营异常名录记载的内容可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不按期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可以继续经营。

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及其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秘书涉及经营行为的相关违法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第三十一条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三年的,其名称仍受保护,其他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名称不得与其名称相同。

第三十二条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三年,且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不存在或者消失的,商事主体可以提出恢复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从经营异常名录中删除,重新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第三十三条 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的商事主体,剔除其企业名称,不得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企业名称被剔除的,其名称不受保护,企业以注册号作为企业名称。

第三十四条 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剔除名称错误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决定,将商事主体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商事主体对商事登记机关作出的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剔除名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法查处,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未依法进行商事登记,从事经营行为的;

(二)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涉嫌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商事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负责查处,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法无需办理商事登记,但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而未取得,擅自从事许可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

(三)行政许可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以及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许可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查处;发现当事人有多个违法行为的,应当知会相关部门及时查处或者共同查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和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当采取建议、劝告、辅导、告诫等行政指导行为,加强对商事主体的服务,引导其合法守信经营。

第六章 信息公示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相关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并将信息予以公示。

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范围应当包括商事主体的登记信息、备案信息、年报信息、载入异常经营名录信息、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管信息、诉讼信息、商事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秘书涉及经营行为的违法违规记录及其他信用信息。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公示本经济特区内的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目录。

第四十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商事登记簿的登记事项及备案信息;

(二)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的有关情况;

(三)经营异常名录;

(四)商事主体被查处情况;

(五)商事主体注销情况;

(六)其他应当予以公示的事项。

利害关系人可以凭起诉受理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仲裁决定等有效法律文书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将相关信息登记在商事登记簿中所涉及的商事主体项下。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通过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与商事主体相关的行政许可审批及监管情况等信用信息。

第四十二条 商事主体应当及时在信息平台如实公示其章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缴付和经营场所等信息及其变动情况。

章程应当载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制定或修订章程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实行公司秘书制度,公司秘书负责向社会公众披露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司信息,并接受政府行政部门查询公司的相关情况。

公司秘书制度应当在章程中规定。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布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项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取得商事登记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一)个体工商户有上述行为的,处以四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商事登记;

(二)个人独资企业有上述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商事登记;

(三)合伙企业有上述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撤销商事登记;

(四)公司有上述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撤销商事登记。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秘书不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商事主体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无照经营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

(一)对以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其他未依法进行商事登记从事经营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违法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

对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发票、印章、招牌等,予以收缴。收缴的发票应当移交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未依法取得经营项目许可从事经营行为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有关职权。

第四十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税务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示信用信息,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商事登记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事主体,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换发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具体期限由商事登记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