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贯彻实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贯彻实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运发〔2007〕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1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07年5月1日正式实施。为做好《办法》贯彻实施工作,推进食品流通安全行业管理制度建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
《办法》从流通领域食品安全行业管理入手,要求各类食品市场建立健全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把住食品进货关和销售关,这不仅是保障上市食品质量的有效措施,也是商务主管部门行使流通领域食品安全行业管理职责的有效手段。《办法》的实施,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要求的具体体现,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和“十一五”规划的重要举措,标志着我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对促进我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行业管理向规范化、科学化和法制化方向发展,对规范食品流通秩序,保障食品消费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认真学习,加强组织协调,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办法》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二、深刻理解食品流通安全管理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
《办法》重在制度建设,重点规定食品市场应当建立协议准入制度、经销商管理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购销台账制度和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各项制度基本要求如下:
(一)协议准入制度:市场应与入市经销商签订食品安全保证协议。协议内容至少应包括经销商入市资质条件,入市食品质量要求,对入市经销商的管理方式,对不合格食品实施退市、召回、销毁、公示等处理办法的责任和义务,不合格食品处理的时间、方法、程序等,协议还应明确经销商负有保证其经营食品安全的责任,市场负有检查、抽检入市食品质量的责任。
(二)经销商管理制度:市场应建立经销商管理档案。档案记录内容应包括经销商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基本信息,经营食品种类,经营信用记录,经营食品质量情况等。档案记录必须真实、完整,不得任意销毁,经销商退市后应至少保留两年。
(三)索证索票制度:市场应对入市经营的食品索证索票,并记录保存相关票证。索取票证应包括产品认证证书、产地证明、质量检验合格证或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报告单、QS证明文件、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活畜禽非疫病产地(厂区)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四)购销台账制度:市场应建立或要求经销商建立购销台账制度,认真填写台账内容,不得随意涂画或撕毁。进货时要如实记载生产者及供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商品名称、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质量等级、保质期限、数量和索取票证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要如实记载销售对象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所售商品的名称、销售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五)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市场应对不合格食品采取下架、封存等处理方式。不合格食品包括假冒伪劣食品、“三无”食品及伪造、冒用、涂改产品质量证明或认证文件的食品;感官鉴别存在问题或市场依照相应标准抽检不合格,并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复检不合格的产品;国家质检部门在市场内抽检不合格或市场送检不合格产品;有关行政部门公布的下架产品。
三、切实加强对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的工作指导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把贯彻落实《办法》作为当前加强食品安全行业管理工作的重点来抓,加强宣传和培训,确保《办法》有关要求得到实际贯彻;积极指导市场设立食品安全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按《办法》要求建立健全保障食品流通安全的管理制度;建立市场巡查制度,督促市场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监控职责,严格监督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确保各项制度得到全面落实;积极做好与工商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理顺行业管理与监督管理的关系,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各地可根据当地情况,统筹规划,分阶段逐步推进《办法》的实施。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将《办法》贯彻落实情况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报送我部(市场运行调节司),我部将适时对各地工作进行巡查和通报。
联系人: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纳绍平闻宏伟
电 话:010-85226373、85226371传真:010-65252187
邮 箱: jiancechu@mofcom.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六月五日
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公告
2004年 第1号
为依法保障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海关行政执法水平,海关总署制定了《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现对外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四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
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行政处罚的公正、公开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送达《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至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对告知事项有异议,向海关申请查阅案件材料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查阅的案件材料指《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中列明的有关事实、理由、依据的证据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条 当事人、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可以向海关申请查阅案件材料。
经海关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不得查阅案件材料,但可委托律师查阅:
(一)抗拒海关检查、调查、稽查的;
(二)调查、稽查、检查过程中转移、隐匿有关证据的;
(三)海关认为不宜由当事人查阅案件材料的。
第五条 查阅申请应书面提出,并向海关出示下列文书和证件的原件:
(一)《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
(二)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或法定证明;
(三)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持有能证明自己身份的合法有效证件,如身份证、护照等;
(四)律师应有委托书、授权书、律师执业证;
(五)海关认为需要的其它证件。
申请人应同时提交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证件的复印件,海关登记留存。
第六条 海关收到查阅申请后,决定同意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的,应当在作出同意决定后3日内安排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在此期间内,海关应依本规定第3条的规定将提供申请人查阅的案件材料整理准备完毕。
第七条 海关接待查阅时应依本规定第5条的规定,核实查阅人的证件并在查阅单上予以登记。
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对同一案件的案件材料只能查阅一次,应在海关规定时间内查阅。
第八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应在海关指定的时间和场所进行。
第九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应有海关工作人员在场。
第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将案件材料交查阅人查阅前,应对案件材料仔细检查,并将案件材料的基本情况(如名称、页数等)和关键证据状况在查阅单上予以登记。
对于关键性证据材料,可提供复印件供查阅。
第十一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经海关许可可以摘录。
第十二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上述材料,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海关工作人员应及时制止或收回案件材料,可以取消其查阅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查阅人查阅完毕,海关工作人员应认真对照查阅前登记情况检查案件材料、对关键证据逐一核对,并由当事人确认。发现有污损、缺页、撕毁或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及时向上级汇报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附件:海关查阅单(格式)
附件
海关查阅单
查阅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
姓 名
证件名称及其编号
案件名称、案由、案号、
页数起止
查阅时间、地点
案件材料状况登记
海关工作人员签注
查阅人签名
注:案件材料归还时的状况(完好无误或者缺损等)由海关工作人员在签注中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