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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叶晓春

时间:2024-07-12 22:3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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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关于福建省某基层法院近期审理的一个案件的思考

作者:叶晓春等 厦门大学法学院



我国《民法通则》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过于简单,过于原则,特别是没有明确其适用范围.这就造成了有的基层法院在适用诉讼时效时感到很棘手.由此,对于房屋确权请求权与返还请求权是不是适用诉讼时效,有的基层法院就有自己的考虑.本文拟就房屋确权请求权与返还请求权是不是适用诉讼时效谈谈我们的看法.

一、基本案情介绍:(A为原告,B为被告)有一碉堡,建于解放前.1952年土改时,人民政府将该碉堡确权给A.1975年A将该碉堡借给B使用.直到2004年冬A之子在碉堡西侧围墙养鸡鸭,被告凶暴地踢开围墙并说碉堡是被告所有.于是A起诉至当地法院.A的诉讼请求:确权给A并判令B及时返还碉堡.法院于5月10日开庭.

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抗辩理由.

A的诉由 1 证据----县财政局1952年土改时确权登记 (人民法院已经调取其复印件)

2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的第53条规定,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

3 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

B的抗辩理由:使用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即20年。

三、关于本案相关问题的探讨

一) 核心问题 本案的核心是房屋确权请求权与返还请求权是不是适用诉讼时效?我们认为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主要理由如下:

1适用诉讼时效违背所有权的民法原义

财产所有权是对世权,是绝对权.所有人之外的任何人均负有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财产所有权具有恒久性,不因时效而消灭.除所有权标的物灭失,所有权变更外,可以推定所有权永久存续.如果将财产所有权适用诉讼时效,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就失去了根基.

2适用诉讼时效物权登记制度将失去存在的意义

产权登记是不动产的公示方式,具有很强的公信力,是确定财产所有人的唯一法律依据。.如果将其适用诉讼时效,物权登记的社会公信力将丧失,物权登记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3不符合我国诉讼时效设置的初衷

设置诉讼时效的目的之一是稳定财产关系. 所有权明确与否是判断财产关系稳定与否的标准.而本案财产关系明确,本身就具有诉讼时效所追求的稳定性,它没有必要适用诉讼时效.如果适用了,就违背了诉讼时效设置的初衷.

4适用诉讼时效违背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保护公民财产权的初宗.

《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法定权能,是不可分割的四项基本权能.对任一权能的侵害都是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如果这四项权能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话,那就等于否定了所有权制度,这自然就动摇了我国所有权制度. 这样《民法通则》第71条关于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就成了有名无实的虚设.这在目前法治状态下的中国是极其有害的.

5从法院裁判的特点来看,本案也不能适用诉讼时效.

大家都知道, 法院裁判的特点: 支持原告=否定被告 否定原告=支持被告, 就是说法院的裁判是对“是”与“否”的选择.本案中,我们假设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这就等于从法律上承认被告对碉堡的所有权. 而法院承认被告对碉堡的所有权就等于承认了取得时效在我国的适用,因为被告抗辩的唯一依据是他对诉争之碉堡使用超过20年.但是学过法律的人都知道,目前在我国不论是司法实践中还是立法上都不承认取得时效. 所以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的裁定在实践中是没有先例的,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既然没有法律上依据,所以在前面假设的前提下法院的这个裁定是不能成立的或者说是错误的,因为这违反了人民法院裁判必须“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6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不动产物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 通过对《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的相关条款的比较也可以看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及债权上的救济权.法学界通说认为,与相关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相始终的权利和处于被侵占状态的权利都不适用诉讼时效.这也是司法界的通常做法.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5日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5月3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水资源规划
第四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蓄水、引水、提水、排水、防洪和水力发电工程。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家、集体、个人、合伙人依法修建的水工程的水,属国家、集体、个人、合伙人所有。
第四条 凡在本县境内规划、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政水资源机构及其水政监察队伍,具体行使水资源管理的水行政执法权。
乡、民族乡、镇水利工作站是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民族乡、镇双重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县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水资源综合考察、科学研究和调查评价;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
(四)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统一调配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
(五)负责河道管理,组织实施水工程管理;
(六)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水费的征收与监督管理;
(七)负责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
(八)负责水资源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管理与监督;
(九)协调和解决水事纠纷;
(十)依照法律和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管理和水工程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管理权限,有权解决或者协助解决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水事纠纷。
第八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
(一)距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建筑物周边十米;
(二)水库周围移民线和土地征购线以下;
(三)小(2)型以上工程距渠堤主干渠左、右二至三米,支干渠左、右零点五至一米,小(2)型以下距渠堤零点五至一米。
河流管理范围: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侧距堤坝背面三至十米内;
(二)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洪水位确定。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在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有关管理范围内,按照管理权限具体确定河流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并张榜公布。

第三章 水资源规划
第九条 自治县水资源规划,必须以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为基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一致,并同城镇总体规划、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地区和行业的需要。
第十条 水资源规划分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分自治县总体规划和河流流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分城乡造林绿化、水土保持、环境保护、供水、灌溉、水力发电、防洪排涝、渔业、水资源保护与管理等专业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县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芙蓉江、三江流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提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审批。梅江、新民、玉溪河流域综合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自治县人
民政府批准。以上规划经过批准后,都要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与水资源有关的专业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是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城镇、区域以及产业发展规划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
水资源规划的修改和变更,由原规划编制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项目和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对依法用水地区、单位或者个人有不利影响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对依法用水地区、单位或者个人的不利影响,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后,无理妨碍其工程建设、使用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项目,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措施和优惠政策,鼓励县内外单位、个人在县境内合作、合资、独资、引资或者租赁、购置水工程,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月取水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不需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八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涉及县的城、镇规划区内的地下取水许可申请,须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并签注意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并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 生产和城镇居民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计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水量分配方案,分别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乡、民族乡、镇水利工作站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跨乡、民族乡、镇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开展经常性的节约用水教育,提高全民惜水节水意识,推行节水目标责任制。
取水单位应当编制用水计划。供水单位按计划供水,并加强对农业、工业、其他行业和生活供水管网、渠系的管理,减少输水损耗。
农业用水要改进灌溉技术,减少耗水量;工业用水应计量定额,鼓励循环使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居民生活用水应实行计划管理,采取多种节水措施。
由于自然因素使供水能力发生变化和其他特殊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用水户取水量进行限制或者调整。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在计划定额管理的基础上建立供水、用水的统计制度,并报水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征收。
除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农业灌溉用水和月取水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不征收水资源费外,对其他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按贵州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取水单位必须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从水工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工程管理单位批准。
从水工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并保证量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从水工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水费的项目、标准、办法和期限,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加强对各项水费的财务管理,以水养水,不得挪作他用,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水工程区域水源保护地,从距护堤两百米以内或者分水岭为保护范围。
河道堤防临水河床两侧两百米以内或者分水岭为河流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量、水质的监测和保护。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水资源和水工程、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等依法保护的责任,并有检举、控告、制止破坏和污染水资源行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九条 在河流、水库设置、更改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之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使用功能的,移送环境保护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地应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在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和设置新的污染源;原有的排污口和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者迁移。水质污染严重危害人畜健康的供水水源,必须停止使用。
县城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饮用水源保护区,由乡、民族乡、镇水利工作站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监测,建立健全技术档案,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其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在水工程和河流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危害其安全的活动和侵占行为。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厂、建房及其它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违法活动。
在河流管理范围内,禁止建厂、建房、弃置矿渣、倾倒垃圾、抛掷动物尸体、毒鱼、炸鱼、放牧、乱砍滥伐竹木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必须组织全民造林、护林,并进行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保护和扩大自然植被,涵养水源。
第三十四条 严禁开垦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三十五度以下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因地制宜地通过坡改梯和林粮间作等措施进行水土保持;已在三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育草。
不执行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宣传贯彻执行水资源法律法规,开发利用、管理、保护水资源,造林护林,防治水污染,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同破坏水资源、水工程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贵州省水利系统处罚项目及标准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逾期五日不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资源费和水费的,按日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一月不交的,由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并按照应交水资源费和水费总额处以一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水行政监察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或者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或者
干预水行政监察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而造成损失的,由水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视其情况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管理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挪用水资源费和水费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况分别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本条例的修改,需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1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4年2月26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根据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的要求,现决定在配额分配中引进平等竞争机制,按照公平、公开、竞争、效益的原则,对部分出口商品配额试行有偿招标分配。这是我国外贸管理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
配额招标工作由国家统一组织实施,其它部门和地方不得层层搞有偿招标。我部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完善配额分配制度,建立平等竞争机制,保障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外贸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对外贸易出口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工作必须遵循“公平、公开、竞争、效益”的原则。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公布的实行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可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外经贸部负责对招标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外经贸部确定实行招标的商品,成立专门的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管理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工作。招标委员会由外经贸部主管司和有关进出口商会组成;配额商品招标的具体工作,由有关进出口商会承担;招标委员会在有关进出口商会设立商品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招标方式,系有偿招标方式,即中标企业有偿取得中标配额。
招标委员会根据实行招标商品的种类,确定具体招标方式。
第六条 招标内容:配额数量、配额价格。
配额数量系指该配额项下的商品出口数量;配额价格系指有偿使用配额时,单位配额所需支付的金额(以人民币元计算)。投标企业中标后,将按中标数量乘以配额价格,向招标委员会缴纳中标金。
招标委员会收取的中标金,全部用于国家发展出口贸易。
第七条 招标数量由外经贸部根据上年度配额商品的出口实绩和国际市场的需求确定。招标委员会在外经贸部确定的商品总量内实行招标。
第八条 外经贸部和招标委员会根据具体商品的不同情况确定招标次数。原则上每年两次。每次招标提前一个季度进行。
第九条 招标委员会指定的新闻媒介刊登、发布招标通告。
第十条 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批准有外贸经营权,并加入有关进出口商会的进出口公司、经批准有外贸经营权的生产企业(限于自产产品范围)和外商投资企业(限于自产产品范围),均可投标。
第十一条 参加投标的企业须填写《投标申请书》。《投标申请书》由招标办公室发放。各企业填写的《投标申请书》须在规定的日期内交招标办公室。在每次招标中,每个企业对于同一种商品只能投标一次。
第十二条 投标申请书须在招标委员会规定日期内送达招标办公室(可通过密封邮寄或差人专送方式办理)。投标申请书以招标办公室收到日为准。
第十三条 招标委员会根据企业有效的投标书,评定投标企业的中标配额数量。
第十四条 评标的依据:
1、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2、配额价格不低于全部投标企业投标配额价格的平均水平。
平均配额价格的计算公式是:
各投标企业(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总和
平均配额价格=---------------------
各投标企业投标数量总和
3、该配额商品上年度出口收汇证明副本。
4、对投标价格背离正常水平的标书,招标办公室有权按废标处置。
第十五条 中标的条件: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各项要求的投标企业,招标委员会将按其投标配额价格确定中标企业名单和顺序。
第十六条 中标企业的中标数量按下列公式计算:
企业中标数量的计算公式:
该企业(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
企业中标数量=本次配额招标总量×-------------------
中标企业(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总和
根据上述公式计算的中标数量,如大于投标企业的实际投标数量,以投标企业实际投标数量为该企业的中标数量。
中标企业实际应交纳的中标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企业应交纳的中标金=该企业中标数量×该企业中标配额价格
第十七条 招标委员会须在截标日起规定时间内完成评标工作。
第十八条 开标后,招标委员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把中标证书下达企业执行,并将评标结果汇总报外经贸部通知各有关发证机关。
招标过程中如有作弊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一经查实,外经贸部有权否决该次招标结果。
第十九条 中标企业名录由招标委员会指定的新闻媒介统一公布。
第二十条 发放出口许可证的依据:
1、中标企业名单(其中:重点市场中标名单单列);
2、企业中标数量;
3、出口合同价格(不得低于协调价格);
4、中标配额的国别和地区。
第二十一条 中标企业凭中标证书和成交合同到发证机关领取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须依据招标委员会发出的中标证书,发放出口许可证。无中标证书或成交合同与中标证书不符的,发证机关不得发放出口许可证,否则追究发证机关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标企业因故无法对外履约时,在规定的时间内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可向其他企业有偿转让中标配额,但须交纳配额转让费用。配额转让必须在招标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公开进行,按照时间顺序优先和价格优先的原则由电脑配对,严禁场外交易。受让企业必须具备该类商品的投标资格。受让企业不得再次转让配额。
第二十三条 中标企业因故无法对外履约也无法转让中标配额的,须在招标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内将中标配额上缴招标办公室,并以书面材料说明情况。交回的配额转入下次招标总量。中标企业交回配额后,招标委员会退还部分招标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中标企业使用中标配额出口报关后,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该项商品的出口许可证(企业留存的一联)送交招标办公室,由招标办公室负责统计核对,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中标企业的履约情况,以便招标委员会对招标出口商品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中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中标配额未使用、未转让,也未将配额交回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报经招标委员会同意有权取消中标企业对该类商品下一年的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二十六条 中标企业未经招标办公室同意,擅自转让配额,一经查实,取消中标企业该类商品两年的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二十七条 中标企业的出口结汇价格低于商会协调价格,一经查实,停止其对该类商品配额三年的投标和受让权。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